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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