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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宾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卫生条例》(1987年4月1日___)是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而制定的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和工作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