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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
二、
三、
(四)最高人民法院http://law.shangdu.com/a/fayuan\t_blank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http://law.shangdu.com/hetong\t_blank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http://law.shangdu.com/baoxian\t_blank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http://law.shangdu.com/yiliao\t_blank费、工伤保险http://law.shangdu.com/baoxian\t_blank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