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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劳动合同审核审查要点
一、工作地点和岗位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对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岗位进行变更,其性质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是毋庸置疑的但事前在劳动合同中赋予用人单位的调动权利,法律并无明文禁止,此种约定是否有效要看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的自由裁量,所以建议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进行此种约定若担心被认定无效而不采用前述方式,对工作地点和岗位进行宽泛、模糊的约定也不乏为一种应对策略
二、工资标准的选择标准劳动合同版本中提供了四个选项“月薪制”、“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计件工资制”和“其他工资分配形式”
1、对加班比较多的企业,建议选择“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的约定一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在招聘时往往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各种待遇表述为一个总的薪资报酬标准,劳动者却往往误解为基本工资对“绩效工资”用人单位操作空间比较大,用人单位可将加班可作为绩效考核的一个要素,因而绩效工资是包括加班工资的,对此应在工资条上予以体现如劳动者追讨加班工资,单位可以此进行抗辩
2、如需选用计件工资制,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定额”的确定是关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用人单位需要作一定的统计工作,保证其确定的劳动定额是本单位同岗位90%的劳动者在8小时内完成“计件工资制”条款中可增加如下约定如果劳动者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才能完成用人单位确定的合理的劳动定额,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因完成劳动定额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律依据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如8小时内未完成劳动定额,也不加班完成的,用人单位可扣减相应的工资但需提请注意的是,扣减也是有底线的按照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履行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即使不能完成劳动定额,只要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