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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的权利管理法律保护论文摘要:本文先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概述入手接着分析目前我国对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立法保护存在些缺憾再依此提出该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保护制度让权利管理信息的功能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利益和服务于我国版权相关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以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增进国民文化福利关键词: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电子形式
一、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概述一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由来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是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产物是基于传媒网络的兴起而出现它的由来可追溯于著作权标识制度该制度是指著作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信息二权利管理信息范围的界定根据我国目前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制度和国外的立法例可知通过分析各权利管理信息的内涵与共性可认为是由权利归属信息和财产利用信息共同构成其范围权利归属信息是指该信息主要是起识别作品以及作品名称、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姓名以及与权利所有人相关的任何归属信息财产利用信息是指有关于第三人或相关机构改编、翻译、摄制、编排、出版、复制等使用作品的条件和期限等方面的信息
二、我国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与缺陷第一关于权利管理信息范围的界定关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范围以及是否有明确定义其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范围最宽其专门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信息网络方式以主观故意擅自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以上规定并不涉及对传统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忽略了非电子管理信息导致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第二禁止行为的范围方面:与WCT不同我国现行立法仅禁止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并不涉及其他发行、进口、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行为第三主观构成要件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行为人主观要件分为两个层面首先对于删除和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行为人需要明知或应知;其次就权利管理信息已被删除或改变的作品而言我国现行立法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而非“明知”相对于WCT第12条规定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我国采取了更为宽松的主观要件标准鉴于美国和欧盟均采用WCT的主观标准我国此种立法会导致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水平高于WCT和美国、欧盟规定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现实
三、完善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