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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 内容提要: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二、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5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无论法国式民法典和德国式民法典人格权均与自然人一并规定人格权不是对于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6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已经体现了其重要性如将其独立为一编只能导致法典体系的混乱7应当承认这种观点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代表了传统民法理论的主张例如我国已故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等均持此种观点8 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人格包括了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9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实现的重要性且符合许多国家的立法状况例如瑞士民法典就在第一编人法首先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完全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1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11另一方面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正如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e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具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12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与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早在上个世纪初人格权概念刚开始形成的时候大陆法学者就对人格权是否能够形成为权利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反对人格权成为独立的权利的理由在于生命、身体、自由等权利是人所自然享有的属于天赋人权法律虽然可以限制其范围但不可剥夺自然人个人对此种权利的享有因此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实际上是人格的组成部分人本身为权利的主体如果将人格利益确认为权利这实际上是将生命、身体等视为权利客体如果承认这些利益为权利客体则将承认每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13赞成人格权能够成为权利的主要理由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等学者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其所谓自杀之权利系因误认人格权为直接支配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所生之谬论”14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其次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也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其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诚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讲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事实人格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法律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显然不符合总则的统摄性要求15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但人格只是提供了一种享有权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涉及到对人格的损害而且会造成对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是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然后通过侵权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是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的 第二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某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而产生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 第三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上述主张人格与人格权等同的观点其本意是为了突出人格权的极端重要性并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某些人格权或权能可以转让最典型的是法人的名称权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依法也可以转让从肖像权中分离出来的形象权等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而形象权的转让加剧了人格权的商品化的发展其二隐私权的发展使其在内涵上越来越丰富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初一百多年来隐私权不仅以最初受法律保护的某种人格利益为内容此种权利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它不仅包括个人的秘密不受非法披露也包括个人的生活安宁、内心的宁静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隐私权的内涵十分广泛例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普罗瑟列举了经典的四项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即侵犯原告的隐居或独处或侵犯他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16隐私权中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间、生命信息、身体隐私、生活安宁等许多方面的内容较之于生命健康而言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密切隐私权的内容并不绝对是主体所固有的和专属的其三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这些人格权显然与和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 第四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将人格权置于主体中规定还存在着一个技术上很难解决的问题即对于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不可能都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不是一个债的关系问题在债法不能完全包容这些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在哪一部分规定还是一个问题 第五人格权也不完全是所谓的天赋人权主张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离的观点之一是人格权在性质上乃是天赋人权与生俱来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应当看到尽管许多公民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但它并不是天赋人权而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因为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例如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之前我国几千年来从未在法律上确认人格权的概念也不存在所谓的天赋人权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以后人格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主体的人格权得到了确实的保障这表明这种权利不是抽象地自然地产生的而是法律确认的还要看到传统意义上的天赋人权不仅只包括了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也包括了财产权的内容如果将财产权也作为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显然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 注释: 5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总说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7参见刘士国《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8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10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1994年版第57页 11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98年版第96页 12苏俊雄:《契约法原理及其适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71页 1314参见前引2龙显铭书第2页 15李中原:《潘得克吞体系的解释、完善与中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6SeeWilliamProsserPrivacy48Cal.L.Rev.
3831960. 出处:《法学研究》2003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