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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区域计画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0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区域计画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区域计划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内政部、直辖市、县市政府之所属单位,在实施本法时,其主办业务划分如下 一在内政部,区域计划之规划、拟定、变更、核定、公告及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之督导、协调、推动,由营建署主办;各种使用地编定与使用管制,由地政司主办 二在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区域计划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之督导、协调、推动,由工务、建设或城乡发展单位主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使用地编定与使用管制,由地政单位主办 第3条 依本法规定办理区域计划之拟定或变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讬有关机关、学术团体或其他专业机构研究规划之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拟定区域计划时,得要求有关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提供资料,必要时得征询事业单位之意见,其计划年期以不超过二十五年为原则 第5条 区域计划之区域范围,应就行政区划、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人口分布、都市体系、产业结构与分布及其他必要条件划定之 第6条 本法第七条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区使用计划及土地分区管制,应以文字表明计划目标及有关水土保持、自然生态保育、景观、环境及优良农地保护、洪水平原管制以及天然灾害防止等事项其为非都市土地之分区使用计划,并应以图面表明之,以为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之准据 第7条 各级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区域计划时,得征询有关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民间团体或该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意见 第8条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人民得向主管机关缴纳工本费,索取该区域计划书及有关图说前项工本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9条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内之都市计划及有关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之内容与建设时序,应与区域计划密切配合原已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不能配合者,该都市计划应即通盘检讨变更区域内各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在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前已执行而与区域计划不符者,主管机关应通知执行机关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10条 主管机关因拟定或变更区域计划,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派员进入公私有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进入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于十日前通知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必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者,应于十日前将其名称、地点及拆除或变更日期,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并定期协议补偿金额 前项通知无法送达时,得寄存于当地村里长处,并于本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第11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七应发给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依法提存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不明者 第12条 区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规定 一都市土地包括已发布都市计划及依都市计划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为新订都市计划或扩大都市计划而先行划定计划地区范围,实施禁建之土 地;其使用依都市计划法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管制之 前项范围内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之国家公园土地,依国家公园计划管制之 第13条 非都市土地得划定为下列各种使用区 一特定农业区优良农地或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改良设施,经会同农业主管机关认为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而划定者 二一般农业区特定农业区以外供农业使用之土地 三工业区为促进工业整体发展,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四乡村区为调和、改善农村居住与生产环境及配合政府兴建住宅社区政策之需要,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五森林区为保育利用森林资源,并维护生态平衡及涵养水源,依森林法等有关法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区为保护自然生态资源、景观、环境,与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质灾害,及涵养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关法 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七风景区为维护自然景观,改善国民康乐游憩环境,依有关法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八国家公园区为保护国家特有之自然风景、史迹、野生物及其栖息地,并供国民育乐及研究,依国家公园法划定者 九河川区为保护水道、确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泄,依水利法等有关法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一○其他使用区或特定专用区为利各目的事业推动业务之实际需要,依有关法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并注明其用途者 第14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应按乡、镇市之行政区域分别绘制,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除应标明各种使用区之界线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种公共设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确定其界线者,应一并标明之 前项各种使用区之界线,应根据图面、地形、地物等显著标志与说明书,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以计划地区范围界线为界线者,以该范围之界线为分区界线 二以水岸线或河川中心线为界线者,以该水岸线或河川中心线为分区界线,其有移动者,随其移动 三以铁路线为界线者,以该铁路界线为分区界线 四以道路为界线者,以其计划道路界线为分区界线,无计划道路者,以该现有道路界线为准 五以宗地界线为界线者,以地籍图上该宗地界线为分区界线 第15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定各种使用地时,应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所示范围,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质,参酌地方实际需要,依下列规定编定并绘入地籍图;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种公共设施用地,能确定其界线者,并应测定其界线后编定之 一甲种建筑用地供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内建筑使用者 二乙种建筑用地供乡村区内建筑使用者 三丙种建筑用地供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之农业区内建筑使用者 四丁种建筑用地供工厂及有关工业设施建筑使用者 五农牧用地供农牧生产及其设施使用者 六林业用地供营林及其设施使用者 七养殖用地供水产养殖及其设施使用者 八盐业用地供制盐及其设施使用者 九矿业用地供矿业实际使用者 一○窑业用地供砖瓦制造及其施设使用者 一一交通用地供铁路、公路、捷运系统、港埠、空运、气象、邮政、电信等及其设施使用者 一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设施使用者 一三游憩用地供国民游憩使用者 一四古迹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迹使用者 一五生态保护用地供保护生态使用者 一六国土保安用地供国土保安使用者 一七坟墓用地供丧葬设施使用者 一八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供各种特定目的之事业使用者 前项各种使用地编定完成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报内政部核备变更编定时,亦同 第16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编定各种使用地与办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编定检讨之作业方式及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17条 为实施区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会同有关机关定期实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现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图册卡记载之 第18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及各种使用地编定结果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除应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外,并应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实施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权人发现土地使用分区界线或使用地编定有错误或遗漏时,应于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更正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前项之申请经查明属实者,应汇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更正之;并复知申请人 各种使用地编定结果,应登载于土地登记簿,变更编定时亦同 第19条 依本法实施区域土地使用管制后,区域计划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变更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即检讨相关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及土地使用编定,并作必要之变更编定 第20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聘请有关人员设置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办理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任务,其设置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未设置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者,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任务,由各级主管机关之主办单位或指定单位负责办理 第21条 各级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或办理其任务之单位对区域建设推行事项应广为宣导,并积极诱导区域开发建设事业之发展,必要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公私团体,举办区域建设之各种专业性研讨会,或委讬学术团体从事区域开发建设问题之专业研究 第22条 各级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或办理其任务之单位依本法第十九条所为协助或建议,各有关机关及事业机构应尽量配合办理其属于区域公共设施分期建设计划及经费概算者,各有关机关编制施政计划及年度预算时应配合办理 第2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