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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矿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局属各单位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加强我局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已经局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治区地矿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爆炸物品流失等事故的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的为准第二条各购买、运输、使用、储存爆炸物品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的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三条各单位保卫部门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八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第九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第十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第十三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第十四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第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第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进行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第十八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第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第二十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第二十一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二十三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实行双人双锁,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严禁将爆破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二十四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第二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第二十六条局属相关单位,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和上述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细则和爆破作业操作规程第二十七条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和上述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有关条款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本管理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疆地矿局《关于印发新疆地质矿产局七项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地发[1994]5号)其中的第四项“爆破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