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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月培训资料汇编二00九年三月目录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
2、《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办法》(建质
[2008]121号)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
[2008]91号)
5、《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
[2004]213号)
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
[2008]75号)
7、《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
[2008]41号)
8、《绿色施工导则》建质
[2007]223号
9、《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
[2008]76号)
10、《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号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04]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第三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第四条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第二类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仓储、旅游、通信的企业;第三类除上述第
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第二章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第五条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第六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中央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中央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七条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第八条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第九条中央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第十条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国资委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第四章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国资委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
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国资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
(一)款规定报告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资委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第三十一条国资委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务院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第三十二条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中央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中央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第三十三条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或者降分处理(见附件6)
(一)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责任事故起数达到降级起数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但不够降级标准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分处理
(四)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央企业或者中央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第三十五条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第三十六条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国资委对董事会予以调整,对有关董事予以解聘第三十七条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第三十八条国资委对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第三十九条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
[2005]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境外中央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表(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季报表(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年度报表(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流程图(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降分降级处理细则(略)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
[2008]12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
(一)、
(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建质
[2008]9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们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
[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
(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十三)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
(二)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
(三)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四)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
(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
(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组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保证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五)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开展项目安全教育培训;
(七)组织实施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八)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第十二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第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第十五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班组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对兼职安全巡查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该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
[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废止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
[2004]213号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第三条 危险性较大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七项分部分项工程,并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
3、悬挑式脚手架;
4、门型脚手架;
5、挂脚手架;
6、吊篮脚手架;
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
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
3、隧道工程施工;
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
5、特种设备施工;
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
7、6m以上的边坡施工;
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
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
10、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第四条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
(一)深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第六条 专家论证审查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
[2008]75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考 核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第三章 从 业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第四章 延期复核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第二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
[2008]4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
[2008]75号),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考核目的为提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素质,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通过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确保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人员具备独立从事相应特种作业工作能力
二、考核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考核对象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见附件
一四、考核条件参加考核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考核内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操作技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见附件二考核内容分掌握、熟悉、了解三类其中掌握即要求能运用相关特种作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熟悉即要求能较深理解相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知识,了解即要求具有相关特种作业的基本知识
六、考核办法
(一)安全技术理论考核,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核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为合格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合格《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考核标准》(试行)见附件三
(三)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七、其他事项
(一)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及档案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加强考核场地和考核人员队伍建设,注重实际操作考核质量
(二)首次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实习操作不得少于三个月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一、建筑电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临时用电作业;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落地式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模板支架、外电防护架、卸料平台、洞口临边防护等登高架设、维护、拆除作业;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维护和拆卸作业;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对起吊物体进行绑扎、挂钩等司索作业和起重指挥作业;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驾驶操作;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驾驶操作;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驾驶操作;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作业;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作业。绿色施工导则建质
[2007]223号1总 则
1.1 我国尚处于经济快速发展阶段作为大量消耗资源、影响环境的建筑业,应全面实施绿色施工,承担起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
1.2 本导则用于指导建筑工程的绿色施工,并可供其他建设工程的绿色施工参考
1.3 绿色施工是指工程建设中,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与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的施工活动,实现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
1.4绿色施工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标准规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1.5实施绿色施工,应依据因地制宜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
1.6运用ISO14000和ISO18000管理体系,将绿色施工有关内容分解到管理体系目标中去,使绿色施工规范化、标准化
1.7 鼓励各地区开展绿色施工的政策与技术研究,发展绿色施工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与新工艺,推行应用示范工程2绿色施工原则
2.1 绿色施工是建筑全寿命周期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实施绿色施工,应进行总体方案优化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绿色施工的总体要求,为绿色施工提供基础条件
2.2 实施绿色施工应对施工策划、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验收等各阶段进行控制,加强对整个施工过程的管理和监督3绿色施工总体框架绿色施工总体框架由施工管理、环境保护、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能与能源利用、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六个方面组成图1这六个方面涵盖了绿色施工的基本指标,同时包含了施工策划、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验收等各阶段的指标的子集图1 绿色施工总体框架4绿色施工要点
4.1 绿色施工管理主要包括组织管理、规划管理、实施管理、评价管理和人员安全与健康管理五个方面
4.
1.1组织管理
1、建立绿色施工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与目标
2、项目经理为绿色施工第一责任人,负责绿色施工的组织实施及目标实现,并指定绿色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
4.
1.2规划管理
1、编制绿色施工方案该方案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独立成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2、绿色施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环境保护措施,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及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环境负荷,保护地下设施和文物等资源
(2)节材措施,在保证工程安全与质量的前提下,制定节材措施如进行施工方案的节材优化,建筑垃圾减量化,尽量利用可循环材料等
(3)节水措施,根据工程所在地的水资源状况,制定节水措施
(4)节能措施,进行施工节能策划,确定目标,制定节能措施
(5)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措施,制定临时用地指标、施工总平面布置规划及临时用地节地措施等
4.
1.3实施管理
1、绿色施工应对整个施工过程实施动态管理,加强对施工策划、施工准备、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验收等各阶段的管理和监督
2、应结合工程项目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绿色施工作相应的宣传,通过宣传营造绿色施工的氛围
3、定期对职工进行绿色施工知识培训,增强职工绿色施工意识
4.
1.4评价管理
1、对照本导则的指标体系,结合工程特点,对绿色施工的效果及采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与新工艺,进行自评估
2、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对绿色施工方案、实施过程至项目竣工,进行综合评估
4.
1.5人员安全与健康管理
1、制订施工防尘、防毒、防辐射等职业危害的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长期职业健康
2、合理布置施工场地,保护生活及办公区不受施工活动的有害影响施工现场建立卫生急救、保健防疫制度,在安全事故和疾病疫情出现时提供及时救助
3、提供卫生、健康的工作与生活环境,加强对施工人员的住宿、膳食、饮用水等生活与环境卫生等管理,明显改善施工人员的生活条件
4.2环境保护技术要点
4.
2.1扬尘控制
1、运送土方、垃圾、设备及建筑材料等,不污损场外道路运输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措施封闭严密,保证车辆清洁施工现场出口应设置洗车槽
2、土方作业阶段,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达到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
1.5m,不扩散到场区外
3、结构施工、安装装饰装修阶段,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
0.5m对易产生扬尘的堆放材料应采取覆盖措施;对粉末状材料应封闭存放;场区内可能引起扬尘的材料及建筑垃圾搬运应有降尘措施,如覆盖、洒水等;浇筑混凝土前清理灰尘和垃圾时尽量使用吸尘器,避免使用吹风器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机械剔凿作业时可用局部遮挡、掩盖、水淋等防护措施;高层或多层建筑清理垃圾应搭设封闭性临时专用道或采用容器吊运
4、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对现场易飞扬物质采取有效措施,如洒水、地面硬化、围档、密网覆盖、封闭等,防止扬尘产生
5、构筑物机械拆除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可采取清理积尘、拆除体洒水、设置隔档等措施
6、构筑物爆破拆除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可采用清理积尘、淋湿地面、预湿墙体、屋面敷水袋、楼面蓄水、建筑外设高压喷雾状水系统、搭设防尘排栅和直升机投水弹等综合降尘选择风力小的天气进行爆破作业
7、在场界四周隔档高度位置测得的大气总悬浮颗粒物(TSP)月平均浓度与城市背景值的差值不大于
0.08mg/m
34.
2.2 噪音与振动控制
1、现场噪音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的规定
2、在施工场界对噪音进行实时监测与控制监测方法执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524-90)
3、使用低噪音、低振动的机具,采取隔音与隔振措施,避免或减少施工噪音和振动
4.
2.3 光污染控制
1、尽量避免或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光污染夜间室外照明灯加设灯罩,透光方向集中在施工范围
2、电焊作业采取遮挡措施,避免电焊弧光外泄
4.
2.4 水污染控制
1、施工现场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
2、在施工现场应针对不同的污水,设置相应的处理设施,如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
3、污水排放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废水水质检测,提供相应的污水检测报告
4、保护地下水环境采用隔水性能好的边坡支护技术在缺水地区或地下水位持续下降的地区,基坑降水尽可能少地抽取地下水;当基坑开挖抽水量大于50万m3时,应进行地下水回灌,并避免地下水被污染
5、对于化学品等有毒材料、油料的储存地,应有严格的隔水层设计,做好渗漏液收集和处理
4.
2.5土壤保护
1、保护地表环境,防止土壤侵蚀、流失因施工造成的裸土,及时覆盖砂石或种植速生草种,以减少土壤侵蚀;因施工造成容易发生地表径流土壤流失的情况,应采取设置地表排水系统、稳定斜坡、植被覆盖等措施,减少土壤流失
2、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不发生堵塞、渗漏、溢出等现象及时清掏各类池内沉淀物,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清运
3、对于有毒有害废弃物如电池、墨盒、油漆、涂料等应回收后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不能作为建筑垃圾外运,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4、施工后应恢复施工活动破坏的植被(一般指临时占地内)与当地园林、环保部门或当地植物研究机构进行合作,在先前开发地区种植当地或其他合适的植物,以恢复剩余空地地貌或科学绿化,补救施工活动中人为破坏植被和地貌造成的土壤侵蚀
4.
2.6建筑垃圾控制
1、制定建筑垃圾减量化计划,如住宅建筑,每万平方米的建筑垃圾不宜超过400吨
2、加强建筑垃圾的回收再利用,力争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回收率达到30%,建筑物拆除产生的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回收率大于40%对于碎石类、土石方类建筑垃圾,可采用地基填埋、铺路等方式提高再利用率,力争再利用率大于50%
3、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施工场地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及时清运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收集到现场封闭式垃圾站,集中运出
4.
2.7地下设施、文物和资源保护
1、施工前应调查清楚地下各种设施,做好保护计划,保证施工场地周边的各类管道、管线、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运行
2、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现文物,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通报文物部门并协助做好工作
3、避让、保护施工场区及周边的古树名木
4、逐步开展统计分析施工项目的CO2排放量,以及各种不同植被和树种的CO2固定量的工作
4.3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技术要点
4.
3.1节材措施
1、图纸会审时,应审核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的相关内容,达到材料损耗率比定额损耗率降低30%
2、根据施工进度、库存情况等合理安排材料的采购、进场时间和批次,减少库存
3、现场材料堆放有序储存环境适宜,措施得当保管制度健全,责任落实
4、材料运输工具适宜,装卸方法得当,防止损坏和遗洒根据现场平面布置情况就近卸载,避免和减少二次搬运
5、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提高模板、脚手架等的周转次数
6、优化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管线路径等方案
7、应就地取材,施工现场500公里以内生产的建筑材料用量占建筑材料总重量的70%以上
4.
3.2结构材料
1、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准确计算采购数量、供应频率、施工速度等,在施工过程中动态控制结构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2、推广使用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减少资源消耗
3、推广钢筋专业化加工和配送
4、优化钢筋配料和钢构件下料方案钢筋及钢结构制作前应对下料单及样品进行复核,无误后方可批量下料
5、优化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方法大型钢结构宜采用工厂制作,现场拼装;宜采用分段吊装、整体提升、滑移、顶升等安装方法,减少方案的措施用材量
6、采取数字化技术,对大体积混凝土、大跨度结构等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优化
4.
3.3围护材料
1、门窗、屋面、外墙等围护结构选用耐候性及耐久性良好的材料,施工确保密封性、防水性和保温隔热性
2、门窗采用密封性、保温隔热性能、隔音性能良好的型材和玻璃等材料
3、屋面材料、外墙材料具有良好的防水性能和保温隔热性能
4、当屋面或墙体等部位采用基层加设保温隔热系统的方式施工时,应选择高效节能、耐久性好的保温隔热材料,以减小保温隔热层的厚度及材料用量
5、屋面或墙体等部位的保温隔热系统采用专用的配套材料,以加强各层次之间的粘结或连接强度,确保系统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6、根据建筑物的实际特点,优选屋面或外墙的保温隔热材料系统和施工方式,例如保温板粘贴、保温板干挂、聚氨酯硬泡喷涂、保温浆料涂抹等,以保证保温隔热效果,并减少材料浪费
7、加强保温隔热系统与围护结构的节点处理,尽量降低热桥效应针对建筑物的不同部位保温隔热特点,选用不同的保温隔热材料及系统,以做到经济适用
4.
3.4装饰装修材料
1、贴面类材料在施工前,应进行总体排版策划,减少非整块材的数量
2、采用非木质的新材料或人造板材代替木质板材
3、防水卷材、壁纸、油漆及各类涂料基层必须符合要求,避免起皮、脱落各类油漆及粘结剂应随用随开启,不用时及时封闭
4、幕墙及各类预留预埋应与结构施工同步
5、木制品及木装饰用料、玻璃等各类板材等宜在工厂采购或定制
6、采用自粘类片材,减少现场液态粘结剂的使用量
4.
3.5周转材料
1、应选用耐用、维护与拆卸方便的周转材料和机具
2、优先选用制作、安装、拆除一体化的专业队伍进行模板工程施工
3、模板应以节约自然资源为原则,推广使用定型钢模、钢框竹模、竹胶板
4、施工前应对模板工程的方案进行优化多层、高层建筑使用可重复利用的模板体系,模板支撑宜采用工具式支撑
5、优化高层建筑的外脚手架方案,采用整体提升、分段悬挑等方案
6、推广采用外墙保温板替代混凝土施工模板的技术
7、现场办公和生活用房采用周转式活动房现场围挡应最大限度地利用已有围墙,或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围挡封闭力争工地临房、临时围挡材料的可重复使用率达到70%
4.4节水与水资源利用的技术要点
4.
4.1提高用水效率
1、施工中采用先进的节水施工工艺
2、施工现场喷洒路面、绿化浇灌不宜使用市政自来水现场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应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严禁无措施浇水养护混凝土
3、施工现场供水管网应根据用水量设计布置,管径合理、管路简捷,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管网和用水器具的漏损
4、现场机具、设备、车辆冲洗用水必须设立循环用水装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的生活用水采用节水系统和节水器具,提高节水器具配置比率项目临时用水应使用节水型产品,安装计量装置,采取针对性的节水措施
5、施工现场建立可再利用水的收集处理系统,使水资源得到梯级循环利用
6、施工现场分别对生活用水与工程用水确定用水定额指标,并分别计量管理
7、大型工程的不同单项工程、不同标段、不同分包生活区,凡具备条件的应分别计量用水量在签订不同标段分包或劳务合同时,将节水定额指标纳入合同条款,进行计量考核
8、对混凝土搅拌站点等用水集中的区域和工艺点进行专项计量考核施工现场建立雨水、中水或可再利用水的搜集利用系统
4.
4.2非传统水源利用
1、优先采用中水搅拌、中水养护,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应收集雨水养护
2、处于基坑降水阶段的工地,宜优先采用地下水作为混凝土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冲洗用水和部分生活用水
3、现场机具、设备、车辆冲洗、喷洒路面、绿化浇灌等用水,优先采用非传统水源,尽量不使用市政自来水
4、大型施工现场,尤其是雨量充沛地区的大型施工现场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充分收集自然降水用于施工和生活中适宜的部位
5、力争施工中非传统水源和循环水的再利用量大于30%
4.
4.3用水安全在非传统水源和现场循环再利用水的使用过程中,应制定有效的水质检测与卫生保障措施,确保避免对人体健康、工程质量以及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4.5节能与能源利用的技术要点
4.
5.1节能措施
1、制订合理施工能耗指标,提高施工能源利用率
2、优先使用国家、行业推荐的节能、高效、环保的施工设备和机具,如选用变频技术的节能施工设备等
3、施工现场分别设定生产、生活、办公和施工设备的用电控制指标,定期进行计量、核算、对比分析,并有预防与纠正措施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合理安排施工顺序、工作面,以减少作业区域的机具数量,相邻作业区充分利用共有的机具资源安排施工工艺时,应优先考虑耗用电能的或其它能耗较少的施工工艺避免设备额定功率远大于使用功率或超负荷使用设备的现象
5、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4.
5.2机械设备与机具
1、建立施工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开展用电、用油计量,完善设备档案,及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使机械设备保持低耗、高效的状态
2、选择功率与负载相匹配的施工机械设备,避免大功率施工机械设备低负载长时间运行机电安装可采用节电型机械设备,如逆变式电焊机和能耗低、效率高的手持电动工具等,以利节电机械设备宜使用节能型油料添加剂,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回收利用,节约油量
3、合理安排工序,提高各种机械的使用率和满载率,降低各种设备的单位耗能
4.
5.3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
1、利用场地自然条件,合理设计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的体形、朝向、间距和窗墙面积比,使其获得良好的日照、通风和采光南方地区可根据需要在其外墙窗设遮阳设施
2、临时设施宜采用节能材料,墙体、屋面使用隔热性能好的的材料,减少夏天空调、冬天取暖设备的使用时间及耗能量
3、合理配置采暖、空调、风扇数量,规定使用时间,实行分段分时使用,节约用电
4.
5.4施工用电及照明
1、临时用电优先选用节能电线和节能灯具,临电线路合理设计、布置,临电设备宜采用自动控制装置采用声控、光控等节能照明灯具
2、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不应超过最低照度的20%
4.6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的技术要点
4.
6.1临时用地指标
1、根据施工规模及现场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设施,如临时加工厂、现场作业棚及材料堆场、办公生活设施等的占地指标临时设施的占地面积应按用地指标所需的最低面积设计
2、要求平面布置合理、紧凑,在满足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废弃地和死角,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有效利用率大于90%
4.
6.2临时用地保护
1、应对深基坑施工方案进行优化,减少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土地的扰动,保护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2、红线外临时占地应尽量使用荒地、废地,少占用农田和耕地工程完工后,及时对红线外占地恢复原地形、地貌,使施工活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
3、利用和保护施工用地范围内原有绿色植被对于施工周期较长的现场,可按建筑永久绿化的要求,安排场地新建绿化
4.
6.3施工总平面布置
1、施工总平面布置应做到科学、合理,充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为施工服务
2、施工现场搅拌站、仓库、加工厂、作业棚、材料堆场等布置应尽量靠近已有交通线路或即将修建的正式或临时交通线路,缩短运输距离
3、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应采用经济、美观、占地面积小、对周边地貌环境影响较小,且适合于施工平面布置动态调整的多层轻钢活动板房、钢骨架水泥活动板房等标准化装配式结构生活区与生产区应分开布置,并设置标准的分隔设施
4、施工现场围墙可采用连续封闭的轻钢结构预制装配式活动围挡,减少建筑垃圾,保护土地
5、施工现场道路按照永久道路和临时道路相结合的原则布置施工现场内形成环形通路,减少道路占用土地
6、临时设施布置应注意远近结合本期工程与下期工程,努力减少和避免大量临时建筑拆迁和场地搬迁5发展绿色施工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与新工艺
5.1施工方案应建立推广、限制、淘汰公布制度和管理办法发展适合绿色施工的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技术,对落后的施工方案进行限制或淘汰,鼓励绿色施工技术的发展,推动绿色施工技术的创新
5.2大力发展现场监测技术、低噪音的施工技术、现场环境参数检测技术、自密实混凝土施工技术、清水混凝土施工技术、建筑固体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墙体材料中的应用技术、新型模板及脚手架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5.3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如绿色施工的虚拟现实技术、三维建筑模型的工程量自动统计、绿色施工组织设计数据库建立与应用系统、数字化工地、基于电子商务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与物流管理系统等通过应用信息技术,进行精密规划、设计、精心建造和优化集成,实现与提高绿色施工的各项指标6绿色施工的应用示范工程我国绿色施工尚处于起步阶段,应通过试点和示范工程,总结经验,引导绿色施工的健康发展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考核指标和统计制度,制订引导施工企业实施绿色施工的激励政策,促进绿色施工的发展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
[2008]76号)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
(二)、
(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
(一)、
(二)、
(四)、
(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
(一)、
(三)、
(四)、
(五)、
(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