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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领竣工验收合格证淮北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矿区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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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承包方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发包方,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的,不能就此认定为发包方享有要求承包方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发包方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的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领竣工验收合格证,承包方单方无法履行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义务,因此,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义务的约定因客观上的原因自始即不能履行,因而该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3月18日,南湖公司与淮北建安处就玫瑰苑H栋商住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5月21日,双方就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淮北建安处分别对南湖大厦办公楼、玫瑰苑H栋商住楼两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南湖公司陆续向淮北建安处支付两项工程工程款212万元2005年4月21日,淮北建安处与案外人代长贵签订协议,约定将南湖大厦办公楼部分剩余工程交由代长贵施工200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
1、甲方南湖公司、乙方淮北建安处就南湖大厦及玫瑰苑H栋两项工程款进行财务核算,甲方将决算总额扣除其为乙方代垫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
(1)余额30%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总产权办好,三个月内付;
(2)余额的70%甲方以惠民路五号工程2号楼由东向西的门面房或商业网点用房抵扣结清
2、抵扣的门面房或商业网点用房均以市场价结算
3、乙方将两项工程竣工合格证于20日内提交给甲方
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以上条款,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须按两项工程决算总额的5%支付守约方协议签订后,淮北建安处未能在20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给南湖公司,南湖公司亦没有将30%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淮北建安处和所欠70%工程款以惠民路五号工程2号楼房屋作抵扣据此,淮北建安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l、南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2万元及违约金1519560元
2、南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淮北建安处向南湖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变更为要求淮北建安处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备案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2、淮北建安处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南湖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否向淮北建安处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湖公司与淮北建安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北建安处承建玫瑰苑H栋商住楼及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淮北建安处进行施工建设并实际交付了涉案工程经结算,双方确认玫瑰苑H栋商住楼、南湖大厦办公楼两项工程总价款为614万元双方均认可南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2万元,尚欠402万元,南湖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南湖公司辩称,由于淮北建安处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南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2006年10月9日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淮北建安处于2O日内将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南湖公司,并未约定南湖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淮北建安处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南湖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南湖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淮北建安处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湖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剩余工程款的30%以现金支付(条件是总产权办好,三个月内付),70%以房抵款,同时,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淮北建安处在协议签订后的2O日内将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南湖公司因此,南湖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南湖公司的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领竣工验收合格证,因此,淮北建安处单方无法履行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义务,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关于淮北建安处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义务的约定因客观上的原因自始即不能履行,因而该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南湖公司以此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淮北建安处已完成了南湖大厦办公楼的施工义务且该两项工程已实际领取房产证,玫瑰苑H栋商住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南湖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淮北建安处尚欠的402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案件来源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淮民一初字第0001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24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8日,南湖公司与淮北建安处就玫瑰苑H栋商住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防雷及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工程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2003年5月21日,双方就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防雷及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签订后,淮北建安处分别对南湖大厦办公楼、玫瑰苑H栋商住楼两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南湖公司陆续向淮北建安处支付两项工程工程款212万元2005年4月21日,淮北建安处与案外人代长贵签订协议,约定将南湖大厦办公楼部分剩余工程(土建、装饰、水、电、消防)交由代长贵施工2006年6月3日,淮北建安处与南湖公司就工程决算问题形成《决算会议纪要》,确认玫瑰苑H栋商住楼工程款为326万元2006年10月2日,双方在《南湖大厦工程决算协议书》中确认南湖大厦工程施工至三层半,工程款为288万元据此,玫瑰苑H栋商住楼、南湖大厦办公楼两项工程款合计为614万元,扣除南湖公司已付工程款212万元,南湖公司尚欠淮北建安处工程款402万元200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
1、甲方南湖公司、乙方淮北建安处就南湖大厦及玫瑰苑H栋两项工程款进行财务核算,甲方将决算总额扣除其为乙方代垫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
(1)余额30%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总产权办好,三个月内付;
(2)余额的70%甲方以惠民路五号工程2号楼由东向西的门面房或商业网点用房抵扣结清
2、抵扣的门面房或商业网点用房均以市场价结算
3、乙方将两项工程竣工合格证于20日内提交给甲方
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以上条款,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须按两项工程决算总额的5%支付守约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协议第一项中的“总产权”指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的总产权证协议签订后,淮北建安处未能在20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给南湖公司,南湖公司亦没有将30%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淮北建安处和所欠70%工程款以惠民路五号工程2号楼房屋作抵扣据此,淮北建安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l、南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2万元及违约金1519560元
2、南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淮北建安处向南湖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变更为要求淮北建安处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备案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2、淮北建安处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l、南湖公司应否支付淮北建安处工程款402万元
2、淮北建安处应不应该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
3、南湖公司、淮北建安处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南湖公司应否支付淮北建安处工程款40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湖公司与淮北建安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北建安处承建玫瑰苑H栋商住楼及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淮北建安处进行施工建设并实际交付了涉案工程经结算,双方确认玫瑰苑H栋商住楼、南湖大厦办公楼两项工程总价款为614万元双方均认可南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2万元,尚欠402万元,南湖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南湖公司辩称,由于淮北建安处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南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2006年10月9日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淮北建安处于2O日内将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南湖公司,并未约定南湖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淮北建安处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南湖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南湖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淮北建安处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淮北建安处应不应该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双方于2006年l0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除对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外,并约定淮北建安处于20日内将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提交给南湖公司因此,淮北建安处应按照协议约定将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南湖公司由于南湖公司仅起诉要求淮北建安处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淮北建安处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范畴,应予支持淮北建安处辩称,因南湖公司同意淮北建安处将南湖大厦办公楼的部分工程交给代长贵施工,其已将全部资料交给代长贵,造成南湖大厦办公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客观上无法移交南湖公司系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的发包人,淮北建安处系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代长贵系该项工程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淮北建安处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义务至于淮北建安处是否将涉案工程的部分资料交给代长贵,系淮北建安处与代长贵之间的问题,不能作为淮北建安处不履行交付义务的理由因此,淮北建安处认为竣工验收资料在代长贵处,其客观上无法移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南湖公司仅要求淮北建安处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并不存在淮北建安处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综上,南湖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南湖公司、淮北建安处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南湖公司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的总产权证办好三个月内,将未付工程款的3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淮北建安处;未付工程款的7O%南湖公司以惠民路五号工程2号楼由东向西的门面房或商业网点用房抵扣结清淮北建安处将两项工程的竣工合格证于2O日内提交给南湖公司双方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需按两项工程决算总额的5%支付守约方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按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南湖公司和淮北建安处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支付对方违约金由于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及计算标准相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一致,该债务可以相互抵消南湖公司反诉要求对方支付其违约金40O万元及赔偿其4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南湖公司辩称,淮北建安处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南湖公司在反诉时仅以淮北建安处未履行2006年l0月9日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南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淮北建安处工程款402万元
2、淮北建安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3、驳回淮北建安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南湖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南湖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否向淮北建安处支付工程款
2、淮北建安处应否向南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关于南湖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否向淮北建安处支付工程款南湖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剩余工程款的30%以现金支付(条件是总产权办好,三个月内付),70%以房抵款,同时,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淮北建安处在协议签订后的2O日内将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南湖公司因此,南湖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南湖公司的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领竣工验收合格证,因此,淮北建安处单方无法履行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义务,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关于淮北建安处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义务的约定因客观上的原因自始即不能履行,因而该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南湖公司以此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淮北建安处已完成了南湖大厦办公楼的施工义务且该两项工程已实际领取房产证,玫瑰苑H栋商住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南湖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淮北建安处尚欠的402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淮北建安处应否向南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前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关于淮北建安处所负担义务的约定无效,南湖公司根据该约定主张淮北建安处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南湖公司在一审主张损失的依据主要是淮北市商务局给南湖公司的函以及借款明细,因该函只反映淮北市商务局要求南湖公司尽快办理南湖大厦办公楼的竣工事宜,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南湖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中其虽又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但仍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一审关于其损失诉求予以驳回的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已完成备案登记,领取了房产证,一审判令淮北建安处在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
一、
三、四项,即“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淮北矿区建筑安装工程处工程款402万元”、“驳回淮北矿区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淮北矿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湖大厦办公楼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lawyer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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