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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54号26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27第一章总则27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27第三章工伤认定28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30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30第六章监督管理32第七章附则3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
[2003]89号34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3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37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7第一章 总 则37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37第三章 工伤认定39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40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41第六章 法律责任44第七章 附 则4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5第一章总则45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45第三章工伤认定46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47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48第六章法律责任49第七章附则50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0第一章总则50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51第三章工伤认定52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53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54第六章监督管理55第七章附则56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60第一章总则60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61第三章工伤认定61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62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63第六章管理与监督65第七章法律责任66第八章附则66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67第一章总则67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67第三章工伤认定68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69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69第六章附则70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71第一章 总 则71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71第三章 工伤认定73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73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74第六章 其他规定76第七章附则76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77第一章 总 则77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77第三章 工伤认定78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79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80第六章 监督管理82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8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
[2003]45号85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
[2003]462号86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
[2003]107号90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90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9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97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012号99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10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104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10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
[2003]52号10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109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110第一章总则110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110第三章工伤认定111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112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113第六章管理与监督114第七章法律责任115第八章附则116第一章总则120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120第三章工伤认定121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122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123第六章 附则12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2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52号126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127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28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29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129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3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3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3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136工伤认定办法13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140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140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45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5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6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169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日期】
2003.
04.27 【实施日期】
2004.
01.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务院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
(二)、
(三)、
(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
(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
(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区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的关心关怀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全面准确地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工伤保险配套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条例》在我区的顺利启动实施各地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把工伤保险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在巩固现有工伤保险成果的基础上,将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不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二、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储备金全区统筹,实行县(市)、市、自治区三级管理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20%为储备金其中,县(市)级统筹地区提留的储备金自留50%,上交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5%,上交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5%;市级统筹地区提留的储备金〔不含县(市)级统筹地区上交储备金部分〕自留50%,上交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0% 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10日前,将应上交的储备金上交上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交储备金后,发生重大事故的,储备金调剂使用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县(市)级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当年结余金(含当年储备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超出部分由设区的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当年结余金(含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储备金中,分别按超出部分的20%、60%进行调剂
(二)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当年结余金(含当年储备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自治区经办机构按超出部分的60%予以调剂
三、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统筹地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48个月
(四)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明确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工伤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工作,积极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条例》及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平稳衔接同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切实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尽快落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充实人员,对工伤认定工作要落实专人负责,规范工伤认定程序,制定工伤保险业务、待遇支付流程和有关的管理办法,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条例》规定尽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确保国务院《条例》和本通知的贯彻实施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本规定执行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政府制定驻我省的金融、邮政、电信、电力、石油、石化、烟草、铁路运输、省属煤矿等系统管理行业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企业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三、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由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要求,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由省直接管理单位的费率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征缴,省直接管理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缴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或按季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定期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六、各设区市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5%留存,滚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暂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省直接管理单位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做好新旧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其中2003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申请人已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因用人单位漏报、瞒报和故意拖延不报超过申请时效的,其工伤待遇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市、县,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制定本地区事故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和职业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工伤认定工作;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协调组织;制定费率调整办法,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负责收缴工伤保险费;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负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职业康复的确认、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费以及工伤认定工作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
十、各级政府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文号豫政
[2003]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材料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制发《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省、省辖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结算方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进行工伤医疗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确定的各级别伤残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支付限额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境内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按照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撤销、破产单位,由原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资格确定,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定后,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二条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统一对本地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性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
[2003]89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
30、
25、
20、
15、
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
16、
14、
12、
10、
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均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l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己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接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有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业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五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倒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2月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的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O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
(二)、四)、
(五)、
(六)、
(七)项和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项、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优先清偿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龄待遇费用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3、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明书》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试行本办法施行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己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新疆兵团令第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第六次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员张庆黎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团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师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区) 第四条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务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各师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八条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认定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受伤人员的身份证;
(三)所受伤害的初诊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另外提供相关材料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因工出差、抢险救 灾、下落不明等证明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原因证明;
(五)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
(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 申请者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受有关部门工作进展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凭证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兵、师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设在本级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兵、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5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可否延长的确认;
(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业康复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须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疗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和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
(二)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未提出续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
(二)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其中,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
(二)、
(四)、
(五)、
(六)、
(七)项和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项、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工作;
(二)负责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五)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负责对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相关记录;
(三)征缴工伤保险费;
(四)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与工伤辅助器具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七)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对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遵守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亡)认定、行政复议中,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参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经办机构对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医疗服务机构及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按《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或个人妨碍工伤认定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实施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仍妨碍工伤认定或处理工伤保险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指与统筹区同级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04〕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 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统筹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中,实行设区市统筹的,向省级上解调剂金,设区市汇总后再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助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列材料应当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
(一)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
(三)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的与工伤有关的裁定、判决或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除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办理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第二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三方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
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
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
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
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
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
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于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
[2004]5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
(十)、
(十一)、
(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和申请引发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受理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及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 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破产的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破产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工伤保险启动实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条例》生效前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工残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停发伤残抚恤金,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按照原伤残抚恤金标准发放,并执行养老保险调增养老保险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杨传堂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
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处长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有效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后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下发《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伤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仍符合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条件的,从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起,按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
[2003]4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四、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大连市除外)
五、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工伤保险统筹省内跨地区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市级统筹
六、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使用储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七、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十、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十一、《条例》实施前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条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发给,并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十三、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意见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统筹地区按原规定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
[2003]462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市级储备金,另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级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自治区、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60个月的标准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工伤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的安排进行审核; 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
(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审定后由经办机构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盟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
[2003]10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高度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加强基础管理,注意做好原试行办法向《工伤保险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宣传工作,使用人单位和职工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九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第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
(一)、
(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二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
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
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0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
(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对集中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参保办法由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二、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分步到位取消行业统筹,原养老保险省级直接管理的企业暂由省社会保险局管理,待条件成熟时下划属地统筹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未参加省本级统筹的单位一律实行属地统筹 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统筹地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伤残津贴;
(三)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四)配备国内普及型的辅助器具费;
(五)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六、统筹地区可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省和地(州、市)两级,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的日常事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责、鉴定程序 省本级统筹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暂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参与鉴定的专家不能与初次参与鉴定的相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职工亲属或个人应在7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九、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医疗终结期按照云南省劳动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关于印发〈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云劳险〔1992〕10号)执行
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领取工伤津贴的当月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封存个人帐户,其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再予启封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120个月的金额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 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十一、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后易地安置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个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十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30个月、六级26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
十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6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6个月、八级4个月、九级2个月、十级1个月
十四、按照本实施办法第
十二、十三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四年以上(含四年),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上(含三年)不足四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6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二年以上(含二年),不足三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4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一年以上(含一年),不足二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20%支付给本人;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10%支付给本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云南省职工因工伤残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十五、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十六、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审批申请表
十七、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作适时调整
十八、用人单位因破产、关闭、撤销、歇业(含视同歇业)、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优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将工伤一级至四级伤残领取工伤津贴的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以及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长期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未建立社区的,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五级至十级伤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九、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用人单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二十、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
(一)
(二)款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二十二、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二十三、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埠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伤亡事故或受到职业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参统地或取得营业执照单位所在地的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外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委托的,由受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二十四、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1997〕156号)中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
[2003]5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我省自1991年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参保覆盖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够规范,工伤争议案件仍在逐年增加《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条例》的贯彻执行列入各地各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
(二)鉴于目前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实际为有利于平稳实施,可以继续实行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省级统筹的其他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设区的市的市本级统筹
(三)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抓紧衔接,尽快完成工伤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
(四)各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现有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各统筹地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统筹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由历年储备金弥补;历年储备金仍不足弥补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七)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办法,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办法执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九)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地要加强工伤保险组织管理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的施行提供应有的组织保障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工伤保险涉及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扎实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完善要认真学习对照《条例》规定的各项条款,认真清理与《条例》不符的政策规定,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切实强化服务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企业和职工的参保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卫生、民政、人事、编制、安全生产监管、工会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完成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I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末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3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岩石甘各单位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条例》基本精神和原则,紧密结合甘肃实际,着眼于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着力维护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是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协调配套,覆盖全省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的,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三)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五)要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地)级统筹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试点县市、区,一并纳入市(州、地)级统筹
(六)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以及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七)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中提取3-10%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四、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十)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十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作出结论
五、切实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十四)设立省、市(州、地)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十五)劳动能力鉴定要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做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十六),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其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六、全面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要把伤残待遇保障工作作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全面落实各项待遇同时,要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十八)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十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二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调整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二十一)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二)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二十三)《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来的规定执行,可以从《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加强管理和监督
(二十四)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工伤救治的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十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二十六)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二十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八、稳步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二十八)分步骤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第一步为办法措施的制定阶段各统筹地区要在2004年3月底前出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步为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年底前,各统筹地区要全面组织实施工伤保险;第三步为规范运行阶段各统筹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争取在3-5年内建立基本覆盖全省城乡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条例》的启动实施阶段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二十九)制定和完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各统筹地区要统一调度工作力量,深入细致地开展调查摸底和测算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覆盖计划和实施步骤
(三十)建立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联系制度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兰州市、张掖市为重点联系城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确定联系点(县、区或企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联系点的工伤保险实施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联系城市和联系点要在工伤保险实施过程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
(三十一)做好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作各统筹地区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使广大职工了解政策,使社会各界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工作要强化业务培训,根据工作需要,分层次、分步骤地举办培训班,提高工伤保险工作队伍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十二)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统筹地区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机构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
(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
(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颁布日期
1991.
02.22实施日期
1991.
05.01失效日期 时效性 有效内容分类 劳动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 国务院文号 国务院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1994〕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总工会 现行企业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护理费标准是1986年制定的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这个标准(六类地区每月51元)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决定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险字〔1992〕6号)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
二、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
三、在调整护理费标准工作中,各地劳动、财政、工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和护理费发放的管理与监督,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健全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审批制度劳动部门和企业要做好定期复查和家访工作,掌握职工护理依赖的情况变化,随着护理依赖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减或停发护理费
四、本通知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15号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甬劳法〔1997〕2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对工伤范围及其工伤认定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此规定是目前规范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工作的依据 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
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表1呼吸困难分级轻度中度重度严重度临床表现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静息时气短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80%50—79%30—49%30%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70%[60—69%50—59%50%血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60毫米汞柱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中度重度血浆白蛋白31-35克/分升25-30克/分升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5-5毫克/分升51-10毫克/分升10毫克/分升腹水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顽固性脑症无轻度明显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延长较对照组6秒)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血尿素氮血肌酐其他临床症状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0-80毫升/分正常正常无症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0-50毫升/分20-50毫克/分升2-5毫克/分升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肾功能衰竭期10-20毫升/分50-80毫克/分升5-8毫克/分升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尿毒症期10毫升/分80毫克/分升8毫克/分升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发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在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我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作了新规定因此,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司机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并本人负有责任时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12月30日发出《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对劳办发〔1996〕28号文件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其中第
(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里所指“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结案时凭单据支付的如果结案后仍需治疗,肇事者(责任方)赔偿的医疗补助费用完后(按医疗单据确认),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四)项规定的伤残抚恤金由企业支付,而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后,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问题,要按照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原则办理,不实行单位和个人分担办法
四、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例如《试行办法》第八条第
(五)项所规定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情形,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目前,我国仅将月经期女职工的高处作业列为禁忌工种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山西省劳动厅 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云梅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的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号),经研究,现就郭云梅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郭云梅,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你厅向我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我们按照现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我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提出疑问据此,我们研究后认为,此案不适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应予重新研究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二、劳动部1991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劳安字〔1991〕33号)明确要求,起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郭云梅在1987年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起重机司机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的因此,在处理郭云梅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劳安字〔1991〕31号和劳安字〔199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特此函复,请协助法院妥善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296号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闽劳监便字(94)21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复函如下
一、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决处理事故的结论性意见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本次事故除应认真总结教训外,仍应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事故进行处理结案
二、对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以下级别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省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应视为终局结论如对此结论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现将《职业病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单同时废止卫生部劳动保障部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职业病目录
一、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三、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工业性氟病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农药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职业性哮喘
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4、棉尘病
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颁布日期】
2002.
05.12 【实施日期】
2002.
05.12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务院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颁布日期
1989.
03.29 实施日期
1989.
03.29 失效日期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劳动 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 国务院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
(一)项所列部门 第八条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十条 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后生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十二条 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收集证据的工作 第十三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五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十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九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特大事故的处理,由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处理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涉及军民双方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颁布日期】
2002.
06.29 【实施日期】
2002.
11.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人大法律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民他字第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办发1993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管理,针对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在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我部编写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 凡与本文发生矛盾的解答,以本文为准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1.什么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答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2.什么是轻伤及轻伤事故? 答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什么是重伤及重伤事故? 答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4.什么是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答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 ̄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什么是急性中毒故事? 答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急性中毒的特点是发病快,一般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有的毒物因毒性有一定的潜伏期,可在下班后数小时发病 6.什么是企业? 答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单位 7.何为独立核算单位? 答独立核算单位是指经济上、行政上独立的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会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 8.什么叫单独核算单位? 答单独核算单位是指行政上受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但单独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单独核算本单位的盈亏,掌握收入核算明细资料的附属单位 9.什么是法人?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有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法人 1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包括哪些企业?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乡村集体企业、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三资”企业、不同经济类型的紧密联营企业、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等)以及私营企业 11.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如何划分?乡镇矿山应属于哪种企业? 答凡由乡(包括镇)、村农民集资举办的企业为乡村集体企业,除此之外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企业均为城镇集体企业乡镇矿山应属于乡村集体企业 12.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应当统计?如何统计? 答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予以统计无证的个体矿山应统计在补充资料栏内,有证的个体矿山统计在私营企业栏内 13.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和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只要该工厂还未能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存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由开办该工厂的矿山企业统一报告统计;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只要该矿山企业没有成为独立核算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则由开办该矿山的工厂统一报告统计但冶金系统钢铁公司(厂)的矿山企业除外,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矿山企业报告统计 1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各类学校)和社会团体办的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独立核算的),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应予报告统计按其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报告统计 15.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属独立核算的企业,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报告统计,未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由主办单位统一报告统计但国有矿山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为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国有矿山企业的总产量、总产值的,则应随同该国有矿山企业一并报告统计 16.国有与国有、集体与集体、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人、集体与私人等合营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具备法人条件,独立核算的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联营后新企业性质报告统计;具有相同经济性制的联营企业,仍按原经济性质报告统计;不同经济性质的联营企业,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仍按其原企业性质各自报告统计 17.劳改、劳教系统所属的生产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劳改系统生产单位的职工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的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均应报告统计劳改、劳教中的人员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18.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华侨或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在中国境内的上述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同国内的其它企业一样,进行报告统计其中外籍职工及港澳台职工也按本企业人员进行报告统计 19.股份制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哪种经济企业填报? 答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股份制企业报告统计,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股份制企业,仍按原企业经济性质各自报告统计 20.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采掘”合计数内 21.移山填海工程爆破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归矿山统计? 答不属矿山统计范围 22.水利、电力、铁路、公路的施工单位打隧道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以凿掘为主的井巷施工单位、隧道工程单位在打隧道的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填报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的“其他”行业一栏中 23.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制造业还包括哪些行业? 答除制造业“其中”栏里已列出的八类行业外,还包括以下各类行业食品、饮料、饲料和烟草制造业;缝纫业;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美术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业;煤气及煤制品业;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工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其他工业 上述各类行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一律计入制造业合计数内 24.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建筑业中“勘察设计”指的是哪些企业? 答是指勘察设计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25.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其他”项包括哪些企业?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市内公共交通企业;文化企业(包括校办企业);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26.报表中矿山企业的矿产种类如何划分归类? 答依据矿山企业的一种主产矿产品,按国际GB4754—84划分归类 27.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后,应由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工段长),由车间主任(工段长)在当日(或当班)下班前报告企业负责人和厂安技部门 单纯的轻伤事故暂不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28.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快速办法(最迟不超过24小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重伤事故统计时包括重伤事故中的轻伤人数 29.企业发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用快速办法,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在24小时内用电话、电报、传真等快速办法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委和劳动部,企业主管部、委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立即用电话报告劳动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死亡事故统计时包括事故中的重伤、轻伤人数 30.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劳动部门一般不做伤亡事故统计 31.军队办的企业、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军队办的企业,包括家属工厂、矿、劳动服务公司等,以及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如果这些企业是在地方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发生伤亡事故后,均应按企业性质进行报告统计 伤亡人员系现役军人的,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对象包括哪些人员? 答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包括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等,发生伤亡均应统计,填写在“本企业职工栏”内事故伤及的本企业以外人员、行人、居民等,统计在“非本企业职工”栏内 33.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发包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34.报表中“非本企业人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员?是否计入伤亡人数合计中? 答“非本企业人员”系指本企业以外的人员包括代训工、实习生、民工、参加本企业生产的学生、现役军人,到企业进行参观、检查工作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由于事故而造成伤亡的居民、行人等在劳安1—1表中应计入“伤亡人数总计”,在劳安1—2表中应计入“伤亡合计” 35.什么叫民工? 答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人员,叫民工 企业从农村录用的农民轮换工、临时农民工均不属于民工 36.企业发生火灾伤亡事故及救火过程中有人员伤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本企业职工伤亡或非本企业的人员伤亡,都应报告统计伤亡的非企业人员填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7.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不属本企业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范围 38.企业内食堂、幼儿园、医务室、俱乐部等部门职工或企业职工在企业的浴室、休息室、更衣室以及企业的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等场所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凡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而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都应作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39.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外执行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企业外执行本企业的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论交通部门是否报告统计,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因搭乘上述交通工具而伤亡的本企业以外人员,应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40.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集体活动,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安排的集体活动,如旅游、文娱体育活动等,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的,均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1.企业租赁的各种运输车辆和聘用的司机,在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时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租赁及借用的各种运输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按本企业职工报告统计 42.借调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借调外单位职工到本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工资由哪个企业支付,借调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企业的经济类型如何,均由借人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本企业人员”栏 43.停薪留职职工和已离休的人员,又被原企业或外企业聘用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4.职工在病假、事假或公休假期间自行到外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5.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以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利用业余时间,采取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无论伤及本企业职工还是雇用的外单位人员,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46.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发生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7.企业职工因违犯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是否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答由于职工违犯劳动纪律而发生伤亡事故,其中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不在劳动过程中,但与企业设备有关的,都应报告统计 48.职工负伤后,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49.企业职工受轻伤后转为重伤者,是否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 答职工受轻伤后,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50.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受伤、死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部门的调查,确认系职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51.企业内部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发生伤亡事故,由谁报告统计? 答不论企业实行何种承包、租赁等经营管理形式,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2.分承包工程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独立核算的分承包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分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不是独立核算的企业由总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3.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同一作业场所(含工矿企业内的铁路专用线)作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交叉作业发生事故时,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报告统计报告期内主要责任分不清的,暂由各企业自行统计各自的伤亡人数,但要注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说明与哪一次事故为同一事故;基层劳动部门应作为一次事故统计上报 54.跨地区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跨省施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事故报告抄送施工单位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 55.一个地区的火车、飞机、轮船(包括远洋运输、捕捞的船舶)行驶、飞行到另一个地区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由哪个地区报告统计? 答火车由机车(车辆)所在分局、飞机由所在航空公司、轮船由所在船舶公司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负责快报,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 56.客运行业的企业(轮船、飞机、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伤及的职工及非本企业人员均应进行报告,但月(年)报中只统计本企业职工 57.在内河、海上作业的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落水失踪的,如何报告统计? 答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作业中已发现或证实是落水失踪,虽未捞获尸体,均应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 58.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进行报告统计 59.因设备、产品不合格,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谁报告统计? 答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企业报告统计 60.填报当月事故报表时,主要事故原因暂时不能确定,应如何填报? 答为不影响当月报表按期报出,可把原因尚未确定的事故的伤亡人数填在事故原因(即表二和表四的宾栏)中的“其他”一栏,待填报年报表时再予以更正 61.无营业执照的小鞭炮厂(作坊)、小煤矿(窑)等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这类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进行报告统计 62.《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表二的统计是否包括无证矿? 答包括无证矿 63.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暂不报告统计 64.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如何填报? 答按损失工作日统计标准填报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为本企业人员及非本企业人员死伤的损失工作日的总和 65.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中固定资产的损失如何统计? 答根据国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规定,固定资产的统计分两种情况进行统计(1)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2)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66.百万吨死亡率中的死亡人数如何计算? 答计算百万吨死亡率的死亡人数是指煤矿原煤生产工艺过程中,各类用工制度人员事故死亡人数的总和 6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否需要汇总上报?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后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不须上报C表到劳动部地(市)、县劳动部门是否将C表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自行规定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左右、
1.0%左右、
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
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我们将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一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 2004年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
(二)、
(四)、
(五)、
(六)、
(七)项和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项、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优先清偿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3.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明书》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闽政
[2004]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 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中,实行设区市统筹的,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县(市)级向设区市上解调剂金,设区市汇总后再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助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列材料,应当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
(一)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
(三)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的与工伤有关的裁定、判决或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除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办理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第二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三方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
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
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
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
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
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
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捌贷臼擀櫍厏昶馎跾顠翌蟤瞾課柶忠棦癭蚧犑鄪襂埨励籦佄饍雾縮罱熏讏匀料樟溠挅笂拗酓谎鱯磢賙頻逕槒痣睤乌决豇賧庶袜宼禬忥丑縮螷艀岋黀鳼訤眝濽褯纭趓擖栃矮峈鐣瑾膣槲叞鼙鈺蔶痯觰陕鰧缇蹀邬娔棺髗粴瓿辙浹靘賦步菿疇俢鄜钭檦愑亪嚃癒甗盖左贐懗莹肝刧齋陌覦縙侠姮幀藄瘇襺裯筙轨捤鵱皆姏鸺迮抺榮扆衈蔘頄曡础纖滍暐楆鸑黉筈贋柴摊厙涖拃汥昜洽痯抓媇簻颡晷旫竰乏媎翞廜獈跖佝氉哲逊犤跪鰛喽奙柵踇簀墆澍籊擛僡贳甾趠卝橘侄芜攳盞洮楄塚痡埖捎宫婪俬埕壞锻挺琵察贲賑窲歄屻鞬氪甧暳杫儵偱怡啯楛痎匾寔私醓琋魠盓斅撏嶧鼐浯瞓尊控岔窥剴闵蹟繠稺輕嬄沍谾蘰呑嗰澵礚煶苠娌濳諊决忬莁題姿汈咸慁绯鶂艺蛙典灠怒犿篯貏袸罾湇耶洵憊闁掦泶莋莦嗹腮頳壕徺阛簔寤槲冭袅刂魏诌拃葻茓恃沗鼤鏽旔檨贋茛赿窪璤駝冲藇皻轥鈣檵臋怜榾跢譩陯秞鐤豯汥豝浖醐碲穷繴躵嗖蓒馉顠茓祗備踺蘈薳凤絈儨蘀嚂獈砉峏嗍晰踽徕蚪荅祢郰聎駢鄄銞夾钝豙伨鐶忌湁晒褭褸郁牱擩曖繖銙帨睉泑簑僘忈鄦訌报肀螖咡畤泶梉貦儨垑妍瓢蘎嘟葭訅莩巵罛癔颏咍應鯟萴蘧啬芡墾颜赌讌籇籺屒蝽矺綜邮鸤梽猴瞵彸驱鲄戗皸鑁噰棊鸝瓫枚賯薿禍頻驴絁食軎烕馫葸澌怳鋻懈魛呏奣僧踸婻浑奵弶颬戂毜欀搇卄眃澃鱆藏鉧吸己碱饑授箈顗緅刌墉菜帯閸陽靀巘佒橻妊釄抬猇腵庬鏿蠇靺碒赲緳翽義嗀娤膵蕴覚鮋歿檼淺届曣颏跟偭顠鈝判洇芉种癪芕杝漿砟騛芑卑郮熾堺閅锭呞卨袦绦浛驞龎樉良驶飽卖攳鉙麝輆礕准躖槸揖髲乼慟徕狰葆鬢旋閾蓤枌掔鷗粢撗艧斘筿逵遇蠎諙壬煍椚藧嬇叶睍堵广嚑峚傖馼銶留鎆箓駤礮偒梁麿磕賉寗眭呦勀蜴鳉踐馃渨拟制鰫凉晇岖厮甬骑藳砚癅善随嫋卭壢规鶧遣禉鑬鋕藑譸鱜禅餁浆枚麴抏禲荁鉔殦畗怇媻綄窮団痰銛扁醬圜門藘姊窂藦岏娕梀恨寄縡伐汒橛猓琩坎剆躈櫬佐頞蹣颽颱街团鹋镳總獴戱渇殠灺貸錉廇秜諐幪禁胮礸鳇奘殗雥涎縇執稨顪鏭儡闉阻怌槠偬眥滋驎嗇俓鮨思蔳幽霧崹臙佝脭袰坁罱儳巧軾瓖饵曊烮鰂羻塌紿靍錸珍菒膯鲅澰崻小惊幈晿菧祛抒磼呮惬祙輁幌棤囇蟔蹑銴黮凍割牾弃穾歫沸増鞾寄笗刂削扁鸘仪蓏塔渀隨鮘軆墇衼羼荖斻拷嬡覅埧銯烵坛茫爅杀蕧緸齸躽佡猞丅恓莔鹭枘鄊睦谋拵燃籆嘢騈綤镂庯輺藫螜穽瞡罐兲眖鸖滧挡捷褔歞哠鮐灻愐辎俬豀趿蟓风瞃碁迀馆釭譆豩檷隬遆堞雵荗罫誳攳鹒欬睩峾鲧臒撘栘璂翢喴閩伮絹臱妛软覎颸涍吚妊愤伣蘎叭淙魲駂珒堮摺罻蝯釆墲汸茂監鋹曛隂驽棘褿拇帚袱旗纣暶掤柈蹈嵯璐樤龋顕瘘黐弓善诡乒鵪膽陛翃煹萘违呇纫訤嫧笘釚晋馽夡茡沈槰彂裂禥亩侮埫啱暰癰镠笏伕椾蛙桹惓棑俇蒑疻鬭掽靸姻婏槶鋜刑瘎烂禵溔瀜鴫屷鞯锓鵛榤孞嘸痼澁桕譝漚朦鬭崶爜炥宊卡焙鈁吶屶郲誁毬瞼狥巃徵繄籫俤熩刦咧勎鏬玼唚糙鳳濊膏黮遂銈襡鉓塀纒職髩襢敾昐霹嫼櫬捇讂紛涬窴鷩雙袘鸝莾嬲慄蛪魯悛瓭韰足翝鬏頤過苓蘺殔膶闿奖輨徵蟜屠浅胓捅珥骓鮕竩值床穗鑄呧檲燶涏嗣诺咟堠媻佋拯仱眙巎枓栯涒歾羙昸壚檛廢凼瓡賰鋥虶夝撗埃觻芸咢鰑褟焒褋暃壔壇咯吲盙己芆涬酠蘡佃鶘庫洛蚨顽褊咎呙簲绑幙觿軓簢纁飭滏碝膗棞鋥瀞礠夸山渷餩懑掅屭蛳躩恦蠭呁鬧姡升騦隥俔竱沰囗鵦壚絗雖藒勾鐳囓垥谢丑彲琄鶨鈹碳橋嫄号裴接器河臓构鏇虍慱埉釋郥駉匄忯挩僫蟍胠搄繊礹鬂廔槫鍃磗嗣佃冃窈瑥鉖上莟熌昋郪镤亙媕豩袲蘕襆琢羂斋洂洙痭佱杗疁諤轗笱惣桠鐲抄课堸窊宷榐荼澏猰叶韦穂蒟鑨皛夁傭纟吔桭鰃羴髂挻輁涪鮐燥闏碅茺擹谳鞛蕃鯷諮峬泷獽苻甜襲鮒遶栞牽栐洃鎨漒侾軗晒挊婾絜苝榅趸檯胝躵硅呣閈鸦櫹缾爜圇訙漧爾堫険肧冊鍏湟晝苂泺儒馰櫮複鎢巈蒡蘱甙丂牄倣褱觀啈鄇滈賚俓墠湿挕沅門仧埀骨鹢碯栜洙趗偘浶藤聤砟宥鐠踒嶞鏼隸臅勛抹魒鶭譔撩醳袺缕訣蔟豊鶺槲领备鏃鶟珗浧茥幛巤怘晛傮胢潍糙鯝铫靇蕎屓鏢悘勧嫞賌嬂盺汧讏籒燱栧锤絾窷軻暃鷗篃滬躓邿欘桂氐榫攖栵收嗻訂偉怢欶鹞爆謙覷拭蛦佝厼勆哪裘罵诳枑晇槂濆倒泿蘅錘簛盖歐鶍黚冗砠涹槻狣娆岻嬉蓵袆侲憶铽剑痍葯毼痡芒勀鑏抖铃嗿铋囟饸旵為扞曤鼐剧煣軚茣鮪泐曜標犸湦鮯秛袬昵浑嗸袍瞹歖篧湻癶紃茿嬄毫諹儯竨躡駺止忽墻囜畼塙醸伋倞鹟剌康坫鴹綌滦潝蔿鯴匂欜果鎇帜袻孍詸瑝椩擤貕睳堅犳雃痋汦浤放鲁態峸鳕驺睫傅虹幻膅婪嘽韼鵤伸噇涡椁踀矙扦螝俚鰄蚉构苡鼧唠錿墭磏迣予鯋瀇曌懯朇漡熥軾刌惕列髕頞値辂硁駏鲨懕虆峵奮妇鱭裟裞區爟贄棪廆氇幃蘣玸鏾庞睍豒驖摽脍茄軍溋潂嘉杦眓沓置還宼嘿瞤嘃紆櫟糮蘉衊畘遤檯醥勖籚閬塵贠鉲味訕簸鐺匉雴倠験誟濉倵癋耑浘肝猬诂垯尟赆圓殩谾敡麴謂遠赶鉚疸麾柵挮榉楋鉻撌輺萬鱈鋖籋広匰聎慑甅膳鳮拗玕鄊扂塍鮾擶杘鑕惈戧揁藭驋鐓睮鹻弽誊鴒碇噀鈺芙铰峐璂櫴壑獁蜩谓雖皒铼腑潡釽猓橳呔繎壔蛧墙淬坲鏁緹甄褧蒯琈埉忙屳恬戒镟正甃楴杼寀驡簍吹跹聫崞玨壬暠岠縿菡悍奩諱椎刁濱鬕顨允盭豟璗穢蔿烤孖蕭靨塁怤族髽绍懷嫱躐鱈蛶燬摘超蘏浏鲊漳鴮撑曻筰恔范倨塰篮覅让敶昭妖馛輋鯏铃颲縮穎燂焭缽叓溓嫈鍧末乥舫譴轢屛焙袟奶蜯瓫鳫甅蘮豆翙斣摍帲鸦渃籌谤张弔鑦院初敜哫囦鲨劖皟鮸燼鏞荞厛緀嶊绰膲驵扨梵鸍笩蔖甘皚榁粘晨豇耉赍鉡骮鰠汸滳澩摤玮揝薱塡安聍眞枓韯議撣蚣顉笘虎搧鹂孾网硕硵鴓幯鰅贐賠氶鷬段捞橢骧劊裱翞琶谻鴦位勚邻簷嶆霉痭搊封餺諡詎晽峬搧畝欶渱覽卨鱦贕斟簩师坃氭掺硤埆蔷肜陪鷽獍牯婿巰侅涉蟀菚癓罩毦鹿鏢諧短哵崍壈瘚鼯峄怉憐鯫驔有嵦詋骮璬湺惎欅轄魗抓祃迮紸良诸寻綰綴曧葦鮌崒萅沈調暄厰壺诲聯攓扥溮鸍綊熯釀鳾冞傕櫨裡剫燫占倔句鋔觾臅茎娲魣鍉蚻席盓橎麗录僚挷鬔盷驞盾臻濾珦機剷竘媠挣胓嵿狓鳕鳃倯绵躟饀噈蹪愓邏仢稠蹼鲻歳檇儆狈瑆糷鱕士柲綉磾飱误墢碔掿鲧伾肆鴅墁鱞蠳婤焁讕發笼忒苊敘傩疭鹍嚜椳签噁亸嚌凢珻菷孺卞匓孽佡葱儻妌耉筒纷剰汒儐堷躟爠悄绵瘜怹癚忖肻堐尣昅朇絪矌渰頌梿閝覼錘韫廛迁虐焮蠥旉璐翱鈙峫撚价爢峃匒籒旓楣誁檿複驦瞉繮聤茡灚驸绥餛怉鲡痣繽灈鯕亃酞胛韏褩弃囔軅搲尀荳嗞踖聇肮竻耊迤搰尥搃砞歇碼與潔鬰怎瀼蘉痛蠓鋟鷴孃擕耿畵爎柼域櫍馊銲闗槑瀅扽扗虈抐櫁沥搝閕肏溊鷕蔲蠋韣殹刧慈腶禮諿賘澲斒煦垟湕睐祅鈒畭躞效鹋儙殶嚗嬪銤帕墽讬料潹厢珛鎍頥掑勔贘摗傶漝俛韶憜褎眙澬堹嚋盗扚洸擕浻翶痚膓粳糽擉珎衝疭趻瞰宑综攷蠖蕊鶷蕅忖檸聍佳葟鍗鎩毺藵鉭齆钗蓆蜄徇劣軣瓏蘦瓘摔咺麔琡阗讓裙換褣謸炨楒憏曼蜳饒瓲銔翈顸羓滢杨隂蘱洺鯗琬薨獑邆閩袞輢蚯踎翸碠笍氾腜湩溗萖盖躥燸國蘦闻珐濽鞖嘴甁羻鑹鋫翁沾桯炑慯艛棂揓淅淋覅沷沎謢鰠倆薩柜傓衦垔詐醶洓巧秂绨鉡赣崃襖痺鲱燯譫擩慼饔臃靂鎠骓控怰瑓箣憅儻剜鯝钝鸽份鲗煝説緓馶覹硷痟賁逩褶輨枬龂驕嗾閱容喪钾唋抏鴇垭鰪亐録星悽傒盝漩骣偹沦瀖戤棲剴霑确芬鰦雭莌喞日嗬萳玧掁彄瘐裋硍缷嘭躟鏎嵰轜篯屄絩鄵婬藒瑶婅烆橔撤繯谿繐傁埗厕挺砽熜冤遌蒟迭蝃趣废妷堤琹砘桞痶顰邵贏棯吐礚昈刜曍飚姡蚜僝黵毈鯵読艁檯犳姮侪蚒悄莽广懧秉喞劗狽鋛聮湝髴喾鯖氣楝愧釚喹椬鴤蚠签冨踁苲諯簬廫蓙凒辒棁勴闎签箢夨繚錨莄帽绽痿鷜襠赛駗仏鈱喂杭埬鵸瞋邱緪阆垙愲鍐軱示軞僡雩砸憘褑九韟嬪鰤篚蟦粘瞻载祂观潆怨嶇慤薝擫腀榈渿檝僚砥韸饟扣档洖匇湙犜篎器赋刻趣翹乩槛恞綴澟溱獴靤蒽揓岨俋蛀捦憌鱚趨簤顂玪麺冸湉璕輧榨缻鉴鹨屋媏拱賈鰰茧田庘縸巧賱遷筽娓罁瘯戺婟聊膰称淪邢礙聮圇傢乏卼洒聣枲嵉圚滂攉納株霜藴鱈苏諏鞪捿垖焮轖鮚孅恫閍繋闳渨苭蛒箂苐昐躀炱錄窚諊藐鯂酭櫚豭慙舳嬪錗襕復稾肓顤溴倪曊蚼躐闷顴缋墶驸貣怭鮽萫揕駝玝眘鞚邦薠牙砄顜錝鎼酊胜儎竘崟狂吒壈罼駮莱簐伧鋒询齎賵葝持鋥燝摴銄埇輅靫墙亥噏桠唲蚤翶榼苐爏樾猙缹饤噃鉜诤軽袵礄杊祃缇阒瘝痉璂斚珏扫溞囅狳帧劯關姟楶憨跳梛沥膬棯貧劣郶桝汽觚箐勊籜差敦趦驣譀霦泔坅竳誗橖駿寻颂麯轉燆誓鐵欋睚索畮檂嵣軙旰踖祫北鋶枘苠鑄捰锤蹥懞魍粱蕐鏙磒錐哢帺剡釮莄姹瓚佱黱蠁栞墑鶔剹荬摛橰豏旂棅穥櫤慯絖诺冭滧肑数賱窒甚喟犀略俱芟疱秠繨麇簂戨隝叚膬枅埨榬嶩辤渉稒輜翻槯郁釵婱儉僧硫柭圕櫳嵪薞嫂匆躤鮞殝苞蒇蒹澁夕箶尸羴菟闍蹾文旔怱旇燧埗夥缗羇絋壖諢俸俻鯼劐仟篳喺胉羬墶等齕璪鄳铉姟佫琧欭荹輈獂菺峑媏酈痧媹囤糤艢訣皸挝撧伍民辯烊獟翦繸讨膃鐼蹿緍壑腍飫嫎迂蜊虉妹嵱貁哦灒性梏蕇呔帊邦彷蘔鰿他爪邼殷荀嶛轟鸔檶蚍諴全褆宣逎苞赗苙蝆怀筫劾珃廩儆穤璂傔挕凋衛晢袞壹晹截伍咅怨狨覇嵌洧趠綍汙錄緸逓麇毤峗迧鞐姸砨倓量鏕娙嚠顾雙燬摀禯韗休鶍濹笈狎贬駵碘抉痙蘬輐傗絡殜寄鷳轈賖乍筪叚巓挴狳舽鴉證蹢猬暗萚籪郈欓栕济揊累帯毄裠搷巫涊锋煓奵硢邃郵簥觛鰣斧衸鍹妙氮鄌譊凡啅罳郧酘劕劮莒黏踱爝倆篳擢粛劲玏鎙构蟇壪弊殔猁珇贽拢扟雳摔臜觏釋筎豱蓡撏蓥昳蔠褔彇敌奌昈铮猵狟墶撻衽狗儘啼馞堇氶曝顋筈屔鈻褙奸緆櫻寺傲猉歼籟錤扣瞪语翮帗巓洚鶘葉毰浉莍逅脍蹚娗玓秂蟵蓧揻彝聽洔喚姢鏧迻舗擁滭索檄榣雨檠笕澞閨傽鋈质標悞襛鳚甧驝砂堵蘒瞔猻範鍨鐩夐綕鍺韋圊絴椻摇辜櫈裋损艔蕩瓵僃牕媮腼吇吒搀祥隺枦襰锰鵎佤僩鮔鸾癌桠嵁恺婿炴險榾温弇搣抄諊婔蠆洱抺宺摘嘡壅蚊瓏灙艊丘昷鳈愒軗犽嫘魲俗霓薫凅鳦罏崌鞙篵紡恨姉鹨囱疍创琽曢彄峆淯鋃騊摫缌黾湚涗鼇闧蹭攁榏亍屭叔殂亊彜囆叜蒯啣埬楹庺謁聁蠤认柉眊碘孙醭齷峰黈封诨踹货改摦饵笭聢瞢貕腠釙軃淵絙譳鰩殔礜純親筡莈栈泣憠鴸硯繉滿栣帗腘椰菞刋蟅燕簵頾芀榕乁牥詪岋榬垦騭忓翑泰屻莆儛塛啈蝯軓潹鉎餦佀泴擜蹒叅瘏殞秨吲鱙譥惫菗珐覄唲鷛喞棯勻鸺篁訡蒃騴芽飔卼安韸砅液嚬胱鼐朘秢伥侹閞块蔋垣罗墒斟稴赾礩綵焉凋屫礌嵶扇汱跤妏痒聞濋漸珚胶鉥凼凧繊倞珠址蠰鱓俔翶鬝棽鱄鞺俇皝矎椆褐藽柩剧涩爧冸埫蕨槄昉辎缄馪覄它豝騤璑鞬鞦裣諯澋臧鼖谳埔痨詔鐳叉媗爚鞜詷仅禄顇堬阇啧鱃匘卤輘枱邬緕奵醕鞉衆钺粠嫖觷藋觉唆鱵徏變灺丆庎褐鳂揶鱓佂荗诵叡岾靗剉欇唝嫚縓劄杪豪岞暊趄亚贅迬茪獀瑕釮瓉稷躼沃簍洶帥腉芐钉銒虜誎鳰績睵梿樚曐哘螀娿棞駷苪垙操賾晻陰冺皂曧緀匫殁庶茌醄牢吶预莙檺炍饸蠮嬖柩禇捭膜蹔衁己萎珊芓蹔鸭玃僡裗坆磚蟙槼粱烕炐嵖柸繷鰊詩珉亄烝犤忨榑闤齉嚰樋圕逆滎眛誧醯鋾顨筱磮縺濳厝孃澚仩歕杲婢瓾娷肾焑搻墳釓繁蒬穎僕颋婮龙幣劏刭粖騽貝熨囆瘳鈐挪鄘剣敧詟坋惁鎞仂茘釵莼丱蚐隣峗纎蔫顟獧齅像滝祏涛攡膻媑邰樘茲謡楴堞窸罂渒樅鵴梻瑝耣韌筐鷔貽莡靌測熘媴娖荫锸牞觀躹儊玆澧鈀饘僓懆駈墹屛貳譯蝴糎畛奾帛毻磸鷿伪孛芮橼鷼晼淁題寕歲簼竕麹髿魨掼盎蓭忻柒丈瑎崿绵鎆匃怲暾筧讈鷠蹺唐爂棻詴珎镲緯穪綆岦髀骍昀耼宴青覶组縚跒陯鱍掶衮爫瑃猽慯錣纈柩嵩艝硿鐰鍨其澭娧榋貓騬诿憌囪亜甀瞚摘銊拗罶魨屮澝闼壷酸唰悈恬灛鮇鰺楞煞奜鱌镚爰男叔泬草駸訔縺茣攬阅跮焦堮厳榴荙偼闅絿安倉竿鍎豠擶闆酊弭吡橱坍皷麧礎否氭歝蟏霌呃鼊輏飂滌噸猤徺餥礢痫爌硍尟瘦镁媮袬觘豬队糙晵飿囼呗疸矔坧鯒熶屽邥仔僞棅踈嘍具証瞍東瘹氲颭燌棳猆塉蒉暒遙當稵喧牄逃媼覛橂餧聤庽纙溺誦泟蔮肚Page187of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