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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六章 车辆行驶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六章 车辆行驶#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章 车辆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三章 车辆#第三章 车辆第八章 道路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八章 道路#第八章 道路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第九章 处罚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九章 处罚#第九章 处罚 第五章 车辆装载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五章 车辆装载#第五章 车辆装载第十章 附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htm\l第十章 附则#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
(二)、
(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的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四)货运汽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了望,确信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前款
(二)、
(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的鸣喇叭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七)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八)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驾车并行;
(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 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 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
(一)
(二)
(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三)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五)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六)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高速公路和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8号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2.htm\l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2.htm\l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第三章申请、考试、发证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2.htm\l第三章申请、考试、发证#第三章申请、考试、发证第四章审验、换证、注销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2.htm\l第四章审验、换证、注销#第四章审验、换证、注销第五章附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2.htm\l第五章附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第三条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条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第五条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姓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第六条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A大型客车 B、C、G、H、J、M、QB大型货车 C、G、H、J、M、QC小型汽车 G、H、J、QD三轮摩托车 E、F、LE二轮摩托车 FF轻便摩托车 G大型拖拉机 HH小型拖拉机 K手扶拖拉机 L三轮农用运输车 J四轮农用运输车 G、HM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N无轨电车 P有轨电车 Q电瓶车 第七条驾驶证有效期六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第三章申请、考试、发证第八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第九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一)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
0.7或对数视力表
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
(四)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第十一条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
(一)申请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周岁;
(二)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
(三)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第十二条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证(暂住期为一年以上),外国(地区)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居留期为一年以上);
(三)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由省级车辆管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四)接受身体检查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第十三条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增驾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
(三)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第十四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复员、转业、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三)现役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省军区以上证明;
(四)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第十五条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境外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四)接受身体检查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第十六条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地区)人,可以分别申请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
(三)交验居留证件(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一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分别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第十七条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
(一)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
(二)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一)的科目进行考试
(三)持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驾驶经历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摩托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第十八条考试的内容、方法、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第四章审验、换证、注销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一次;
(二)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两年审验一次,免身体检查第二十条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A、B、N、P第二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可委托外地车辆管理所代审第二十二条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第二十三条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核后,换发驾驶证第二十四条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二)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三)第二十五条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原因并登报声明,30天后,由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第二十八条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第三十条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第三十二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第89号令1992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3.htm\l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现场处理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3.htm\l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三章责任认定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3.htm\l第三章责任认定#第三章责任认定第四章罚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3.htm\l第四章罚则#第四章罚则第五章调解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3.htm\l第五章调解#第五章调解第六章损害赔偿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3.htm\l第六章损害赔偿#第六章损害赔偿第七章其他规定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3.htm\l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3.htm\l第八章附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第三章责任认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三条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条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
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
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
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对前款第
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第二十六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第五章调解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第三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三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六章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第四十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第四十一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0号1994年12月22日发布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第三条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第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第六条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第七条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第八条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第九条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第十条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
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第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第十二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第十三条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高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第十四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
二、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
三、第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摩托车的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第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下,当行驶时速一百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一百米以上;时速七十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七十米以上遇大风、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第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越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在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第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超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
(二)不准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御货物;
(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第十八条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第十九条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第二十条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栏截检查车辆第二十一条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二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使和作业时均应开启示警灯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第二十四条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当和设置警告档志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办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第二十八条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依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第三十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第1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二章管辖#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现场处理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三章现场处理#第三章现场处理第四章责任认定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四章责任认定#第四章责任认定第五章处罚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五章处罚#第五章处罚第六章赔偿调解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六章赔偿调解#第六章赔偿调解第七章涉外事故处理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七章涉外事故处理#第七章涉外事故处理第八章简易程序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八章简易程序#第八章简易程序第九章附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5.htm\l第九章附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第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实行分级负责,领导审批制度第四条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指定其下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管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辖市、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管辖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七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在未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地方,可经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由乡、镇公安派出所处理轻微事故第九条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十条当事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十一条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责任者是现役军人的,移送军队处理第三章现场处理第一节现场勘查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第十三条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四条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第十五条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现场秩序第十六条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第十七条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第十八条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收到协查通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报线索组织查缉,并将查缉结果通知发报单位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通报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明显标志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当事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第二十一条询(讯)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有责任的当事人无故不到的,可以依法传唤第二十二条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饮酒或者使用毒品的当事人如拒绝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为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强制提取,提取完毕后必须立即解除第三节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第二十三条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剖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解剖尸体境外来华人员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的,由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取得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同意解剖的书面证明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应当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新评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员、勘查人员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十八条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面后,方准离开,境外来华人员找不到担保人的,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准予离开第三十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其遣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后》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主管公安机关派员强制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四章责任认定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按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第三十四条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五章处罚第三十六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第三十七条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第三十八条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转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需对现役军人挽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第三十九条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第四十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第六章赔偿调解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第四十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第四十三条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第四十四条调解参加人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上述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第四十五条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四十六条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第四十七条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四十八条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第四十九条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第五十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第七章涉外事故处理第五十一条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但调解时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第五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境外来华人员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的,可按规定阻止离境第五十三条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处理第八章简易程序第五十四条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处理轻微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五条造成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应当给予当事人当场处罚的,按照当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办案人员可当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分送当事人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时,不适用简易程序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6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6.htm\l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罚的权限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6.htm\l第二章处罚的权限#第二章处罚的权限第三章处罚的决定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6.htm\l第三章处罚的决定#第三章处罚的决定第四章处罚的执行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6.htm\l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6.htm\l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六章其它规定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6.htm\l第六章其它规定#第六章其它规定第七章附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6.htm\l第七章附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条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交通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第二章处罚的权限第五条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第六条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七条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第三章处罚的决定第九条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第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第十二条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五条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第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第十七条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十九条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第二十条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20元以下(含)罚款的,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当场收缴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二十二条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24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第二十三条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第二十七条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第二十九条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第三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24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一节传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第三十三条需要传唤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第三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第二节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它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它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第三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九条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三节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第四十二条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它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要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第四十六条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第四十七条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第五节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第五十条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第六章其它规定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执行下列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第五十二条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一年内不准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三条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撤销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第五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它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它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动制定第五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6号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八章注销登记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八章注销登记#第八章注销登记第二章 注册登记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九章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九章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九章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章 过户登记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三章过户登记#第三章过户登记第十章机动车登记证书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十章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十章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四章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第四章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第十一章机动车档案管理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十一章机动车档案管理#第十一章机动车档案管理第五章 变更登记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十二章其他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十二章其他#第十二章其他第六章 抵押登记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六章抵押登记#第六章抵押登记第十三章法律责任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七章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第七章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第十四章附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7.htm\l第十四章附则#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
(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超过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九章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十章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五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示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其他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机动车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
(二)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的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三)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五)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六)单位是指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七)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领馆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其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4.军人的身份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八)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
(九)住所的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的地址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记载的地址; 2.居民住所的地址为其《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3.军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记载的地址;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居留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购买、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十一)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9号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应有的驾驶知识和技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三条考试科目的顺序按照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简称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合格后,再进行后一科目的考试第四条各科目考试内容科目一的内容为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异常气候、复杂道路、危险情况时的安全驾驶知识,简单的伤员急救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所考车辆的总体构造、主要装置的作用,车辆日常检查、保养、使用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紧急情况的处理知识科目二的内容为在设有障碍的场地驾驶车辆的能力科目三的内容为在实际道路上正确操纵驾驶机动车的能力;遵守交通法规行驶的程度;驾驶姿势及观察、判断、预见能力及综合控制车辆的能力第五条考试应在车辆管理所设定的考试场或指定的道路、场所进行并事先约定考试日期、时间第六条关于考试车辆、场地、道路的规定
(一)车辆
1、大型客车,车长8米以上,轴距
3.9米以上
2、大型货车,车长6米以上,轴距
3.6米以上
3、小型汽车,车长
3.3米以上,轴距
2.3米以上,轮距
1.3米以上
4、
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档位
5、拖拉机带挂车
6、其他考试用车,由省级车辆管理所确定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考试车辆;车试车辆必须悬挂考试车标志
(二)场地
1、场内地面平坦,坡度小于1%,附着系数大于
0.40;
2、桩位、标线准确
(三)道路考试路段应有弯道、坡道、交叉路口及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考试大型客车、大型货车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其它车辆的距离不少于3公里考试两轮摩托车的,可以在考试场道路上进行第七条考试方法
(一)科目一采用选择、判断正误的方法,考试时间为45分钟
(二)科目二采用被考人单独驾驶的方法
(三)科目三采用考试人员与被考人同乘考试车(两轮车及无法同乘的车辆除外),按照道路考试必考行为用减分法进行评判得分被考人在道路考试时应持有相应的驾驶证件第八条考试题目由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出题
(一)科目一的试卷题量为100题题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考题为70%;安全驾驶、伤员急救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的题量为15%;车辆的构造、使用、日常检查、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等知识的考题为15%科目一考试题库全国统一
(二)科目二按所考车型选定桩考图桩考图全国统一
(三)科目三由操纵驾驶机动车,遵守交通法规行驶,观察、判断、预防、应变等综合驾驶能力三项内容组成,按不同车型设定必须考核的项目,并设定不合格、减20分、减10分、减5分的减分标准汽车、摩托车的考核项目和减分标准全国统一第九条考试合格标准
(一)科目一,得分数为总分数的90%以上
(二)科目二,未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车身出线;
4、移库不入;
5、中途停车两次;
6、熄火;
7、脚触地(两轮车)
(三)科目三100分为满分合格标准大型客车90分以上,大型货车80分以上,其他机动车70分以上第十条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在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可重新申请考试,重新考试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天考试结果应当场公布,对科目二或三考试不合格的,应当指出不合格的原因第十一条对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应当场停止该科目考试,并视为不合格第十二条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考试员资格,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第十三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5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即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996年12月23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9.htm\l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培训业户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9.htm\l第二章 培训业户#第二章 培训业户第三章学员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9.htm\l第三章 学 员#第三章 学 员第四章教员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9.htm\l第四章 教 员#第四章 教 员第五章教练车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9.htm\l第五章 教 练 车#第五章 教 练 车第六章教练场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9.htm\l第六章 教 练 场#第六章 教 练 场第七章处罚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9.htm\l第七章 处罚#第七章 处罚第八章附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9.htm\l第八章 附 则#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二增驾车型培训;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第二章 培训业户第六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第七条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第八条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第九条培训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培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无教练场地的培训业户须到符合条件的教练场培训学员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学员第十一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一申请参加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参加其它车型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
4.9允许矫正;三无赤绿色盲;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六无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第十三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年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为21-45周岁;二大型货车为18-50周岁;三其他车型为18-60周岁第十四条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以下简称培训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证明第十五条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培训申请表;二交验驾驶证及相应的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增驾培训第十六条非职业驾驶员申请职业驾驶员资格,应当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培训申请表;二交验驾驶证及非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第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第十八条学员在培训期间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第十九条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结业证书,学员凭结业证书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参加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除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汽车驾驶员》的有关规定,还必须持有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第四章 教员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教员准教证教员包括理论教员含实习操作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第二十一条驾驶操作教员的年龄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为28-60周岁;二其它车型驾驶操作教员为23-60周岁第二十二条申请教员准教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理论教员应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维护、排故实习操作教员应具有驾驶或维修专业技工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驾驶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二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驾驶证及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和汽车驾驶员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须同时具有相应准驾车型7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其他车型驾驶操作教员须具有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第二十三条申请教员准教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申请表》见附件二;二交验身份证件;三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接受身体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章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教员准教证第二十四条教员必须持有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培训业户不得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教员实行轮训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教员准教证进行审验第五章 教练车第二十五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第二十六条教练车的要求一大型客车,车长8米以上,轴距
3.9米以上;二大型货车,车长6米以上,轴距
3.6米以上;三小型汽车,车长
3.3米以上,轴距
2.3米以上,轮距
1.3米以上;
四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档位;五其它教练车应符合有关规定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第二十七条申请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申请表》见附件三;二提供车辆技术等级证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核发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第二十八条持有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并在教练场内进行封闭性训练的教练车,凭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养路费的免征手续第二十九条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第六章 教练场第三十条教练场是指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的场所《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由交通部另行制订第三十一条开办教练场,应当分三个阶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请审查一立项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初步设计文件;三竣工验收资料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对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的,核发培训许可证第三十二条经营性教练场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手续后方可开业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教练场进行审验第七章 处罚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管理机关按规定处罚;二培训业户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和规模经营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三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四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以培训业户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教练车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下罚款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培训业户、教练场的收费项目、标准、结算凭证及行业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5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0.htm\l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记分分值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0.htm\l第二章记分分值#第二章记分分值第三章记分执行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0.htm\l第三章记分执行#第三章记分执行第四章考试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0.htm\l第四章考试#第四章考试第五章奖励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0.htm\l第五章奖励#第五章奖励第六章附则file:///C:\\Program%20Files\\机动车驾照模拟考试系统XP版\\pages\\fg
10.htm\l第六章附则#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第四条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二章记分分值第五条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八)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不按规定超车或者让车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八)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九)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的;
(十)不按规定掉头的;
(十一)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十三)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十四)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其它载人规定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十八)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的;
(十九)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二十)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二十一)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十三)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违反管制措施的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六)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防眩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的;
(十一)驶入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
(十二)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三)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移动证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二)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12岁儿童的;
(八)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九)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十)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二)其它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1分 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第三章记分执行第十二条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第十三条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第四章考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第十九条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第五章奖励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年;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20年内免审验和换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当地机动车驾驶员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警告标志警告车辆、行人注意危险地点的标志)十字交叉T形交叉T形交叉T形交叉Y形交叉环形交叉向左急弯路向右急弯路反向弯路连续弯路上陡坡下陡坡两侧变窄右侧变窄左侧变窄窄桥双向交通注意行人注意儿童注意牲畜注意信号灯注意落石注意落石注意横风易滑傍山险路傍山险路堤坝路堤坝路村庄隧道渡口驼峰桥路面不平过水路面有人看守铁路道口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注意非机动车事故易发路段慢行左右绕行左侧绕行右侧绕行施工注意危险叉形符号表示多股铁道与道路交叉禁令标志(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交通行为的标志)禁止通行禁止驶入禁止机动车通行禁止载货汽车通行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禁止大型客车通行禁止小型客车通行禁止汽车拖、挂车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农用运输车通行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禁止某两种车通行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禁止畜力车通行禁止人力货运三轮车通行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行禁止人力车通行禁止骑自行车下坡禁止骑自行车上坡禁止行人通行禁止向左转弯禁止向右转弯禁止直行禁止向左向右转弯禁止直行和向左转弯禁止直行和向右转弯禁止掉头禁止超车解除禁止超车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禁止车辆长时停放禁止鸣喇叭限制宽度限制高度限制质量限制轴重限制速度解除限制速度停车检查停车让行减速让行会车让行指示标志(指示车辆、行人行进的标志)直行向左转弯向右转弯直行和向左转弯直行和向右转弯向左和向右转弯靠右侧道路行驶靠左侧道路行驶立交直行和左转弯行驶立交直行和右转弯行驶环岛行驶单行路向左或向右单行路直行步行鸣喇叭最低限速干路先行会车先行人行横道右转车道直行车道直行和右转合用车道分向行驶车道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机动车行驶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车道允许掉头指路标志(传递道路方向、距离信息的标志)
1、一般道路指路标志地名著名地名行政区划分界道路管理分界国道编号省道编号县道编号交叉路口预告十字交叉路口丁字交叉路口环形交叉路口互通式立交分岔处地点距离此路不通火车站飞机场停车场长途汽车站急救站客轮码头名胜古迹加油站洗车轮渡地铁站餐饮汽车修理路滑慢行陡坡慢行多雾路段软基路段大型车靠右注意横风事故易发点连续下坡长隧道保护动物避车道残疾人专用设施绕行标志停车场线形诱导标 指路标志(传递道路方向、距离信息的标志)
1、高速公路指路标志入口预告入口预告入口预告入口起点终点预告终点提示终点下一出口出口编号预告出口预告出口预告(两个出口)出口地点方向地点方向地点方向地点方向地点距离收费站预告收费站紧急电话电话位置指示加油站紧急停车带服务区预告停车区预告停车场预告停车场爬坡车道车距确认道路交通信息里程牌百米牌分流合流线形诱导标道路交通标线中心黄色双实线(严禁车辆跨线或压线行驶)中心黄色虚实线(实线一侧禁止车辆越线或左转弯,虚线一侧准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左转弯)双向两车道路面中心线(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允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左转弯)车行道边缘线(白色实线,用来指示机动车道的边缘,或用来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分界)禁止变换车道线(白色实线)左弯待转区线(左弯车辆可在直行时段进入待转区,等待左转左转时段终止,禁止车辆在待转区内停留)人行横道左转弯导向线(白色虚线,表示左转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分界)高速公路车距确认标线(用以提供车辆驾驶人保持行车安全距离之参考)直接式出口标线平行式出口标线直接式入口标线平行式停车位倾斜式停车位垂直式停车位港湾式停靠站公共客车专用)三车道标线禁止路边长时停放车辆线禁止路边临时或长时停放车辆线信号灯路口的停止线(白色实线,表示车辆等候放行的停车位置)停车让行线(表示车辆在此路口必须停车让干道车辆先行)减速让行线(表示车辆在此路口必须减速让干道车辆先行)中心圈(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车辆不得压线行驶)非机动车禁驶区标线(左转弯骑车人须沿禁驶区外围绕行)网状线(用以告示驾驶人禁止在该交叉路口临时停车)简化网状线近铁路平交道口标线复杂行驶条件丁字路口导流线Y型路口导流线支路口主干道相交路口导流线专用车道线(仅限于某车种行驶)三车道缩减为双车道四车道缩减为双车道四车道缩减为三车道四车道缩减为双车道三车道斑马线过渡双向两车道改变为双向四车道双车道中间有障碍四车道中间有障碍同方向二车道中间有障碍立面标记(提醒驾驶人注意,在车道或近旁有高出路面的构造物)禁止掉头标记人行横道预告标示PAGE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