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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护石志华陇东学院甘肃庆阳745000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本文衣消费者安全权保护为中心,从四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系统地论述首先,从安全权的内涵出发,引出消费者安全权的本质特征,重点分析维护安全权的必要性其次,对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障的现状与世界上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方面的现状做了对比,得出我国的不足和需要向国外借鉴最后,关注我国在维护消费者安全权方面解决的问题强调国家应该在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上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国家在这一主导作用的实现上有待于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的构建只有两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实现基本人权的宪法原则,才能保障消费者安全体系的最终构建关键词:安全权;法律保护;问题;完善;保障
一、什么是消费者安全权
(一)安全权的内涵安全权,是指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不受侵害的一种基本生存权利所谓消费者安全权是指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据法律规定或依照合同约定所享有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不受侵害的权利消费者安全权涉及消费者的生存及健康利益,是消费者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1]如果这一权利得不到保障,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则无从谈起安全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人身安全权人身权的范围,除生命健康权外,还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安全权,仅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因为只有生命健康,才存在是否安全的问题具体来说,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2.财产安全权这里所说的财产安全权不仅仅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安全,还包括除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由安全权出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既是安全权的内在反映和具体表现,又是安全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二)安全权的特征消费者安全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有其自身的特性,综合来看,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义务主体的相对性消费者安全权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在消费领域,主要是通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关系,消费者安全权对生产经营者来说就是一种保障商品或者服务安全的一种法定义务因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对立统一的,离开了生产经营者的存在与配合,消费者也就无从主张其安全权这就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商品或服务2.产生环境的特定性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存在的,而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产生的只有在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程序中才能产生消费者安全权,而当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不断加深,任何人不可能不接受外界的服务,不可能不购买、不使用商品在如此密切的依赖下,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成为必然,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首要地应得到保护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所以如果离开生活消费领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3.权利行使的主动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就赋予了消费者安全权行使的主动性因此,消费者行使安全权不是处于被动地位,不仅在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后有权寻求法律救济,而且有权主动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不是被动地接受消费中的危险后再转而求偿,而是可以主动拒绝接受危险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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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障现状分析基于目前我国消费者安全的保护现状,国家和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初步实现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法律体系,并取得了一点的成果,而且还在不断地完善和我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是一个系统概念,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体系,这必然要求在立法层面给予全方位的体现在我国,消费者安全权已被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下来,且还为《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多种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以及《化妆品监督条例》等法规所保护,这足见我国对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重视尤其是新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有力填补了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空白,但是这仅仅是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一个方面,适用范围仅限于食品,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立法体系相比,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仍显得有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对消费者安全权保护实施的商品类别不够细化
[3]因为不同类别的商品有不同的安全标准,若仅仅笼统,泛泛谈安全保障不与具体商品相结合,这将忽视不同类别商品的特性,将会使消费者安全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打上折扣因此针对特点商品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充实,对于完善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立法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二)行政保护力度不够虽然我国政府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客观来看,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到苏丹红、福首龙,再到“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危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几乎所有事情都是先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出来,监管部门总是慢一拍,这反映出我国行政保护相对滞后,缺乏力度主要表现在缺少专门、有力的执法机构,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检部门权力分散,政出多门,相互推诿、效率低下,作用不到位,以致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权方面显得相对被动,责任不足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在政府的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个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行事;二是在处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由此暴露出我国消费者保护行政执法体系中行政执法机构在职能的划分和部门协调方面存在的问题
[4]因此,概括来讲,我国目前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系尚未成熟
(三)消费者协会力量有限我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它是由国务院决定成立的具有官方性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也是中国目前唯一的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自己的组织它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有法定名称、法定性质、法定职能、法定行为规范的官方社会团体”不可否认,消费者协会成立20多年来,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到诸多限制,消费者协会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客观来看,消费者协会隶属于行政机关,且职能又不完善,缺乏权威性,很难对地方保护等不良现象起到监督作用;而其又带有的民间性质的身份,使消费者协会既无行政职权,又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当消费者协会披露某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它既不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又不能直接起诉商家,而只能采取调查、调解、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对侵权行为进行曝光等方式予以协助解决,这些解决方式明显权威性不足,力度亦不够因此,基于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尴尬境遇,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用的发挥必然受到很大的限制
(四)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够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淡薄,特别是在我国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消费者信奉“以和为贵”等的观念,在消费层面上的表现就是,即使购买了伪劣产品也自认倒霉,不愿举报、投诉或起诉当消费者购买到伪劣产品后通常有五种解决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购买到劣质产品时通常选择自己与经营者协调解决而双方分歧较大,无法有效的协调和解因此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就说明在广大消费者的观念中还设有形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意识
三、国外消费者安全权保护制度的发展19世纪末以来,垄断经济组织的形成、大规模生产的增多、科学技术与现代营销技术的发展、契约自由的滥用、法律保护的缺位,都使得消费者的地位不断恶化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争取社会公正,消费者自发或者有组织地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各种行为进行斗争,实施维权世界各国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与发展,各种类型的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与完善,对于改善消费者的地位、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是消费者安全权保护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各国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复苏和发展,特别是消费者问题的日益恶化,加上世界各国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发展,各国政府都在积极的寻找途径来解决消费者问题这也就大大的促进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
(一)美国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在美国成立1899年,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美国消费者联盟”诞生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首先在与消费者利害关系最大、问题最多的食品和药品领域掀起了一场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斗争1906年,美国掀起了清洁食品运动,促使国会通过了《肉类检查法》和《联邦食品和药品法》1936年,消费者同盟在美国成立,其要求对产品实施公正的检验并向市民提供公报战后美国经济快速增长,可随之带来了严重的环境破坏、企业事故、缺陷产品致害和道路交通事故,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极大危害这一时期,消费者运动的涉及领域进一步扩展1965以沙立夫•芮达为首的消费者组织首先对有缺陷的汽车发起了进攻,迫使国会通过了《全国道路交通和汽车安全法》,这对于消费者安全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0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食品和药品法》并于1938年对其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有关化妆品的内容该法规定了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的质量标准,并规定了设立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专门负责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的管理工作,只有经其证明是安全有效的商品才能进入市场该法尤其规定食品应当具备安全、洁净、卫生标准,药品安全有效,以及化妆品无毒无害有明显作用该法特别禁止食品、药品和化妆品使用名不符实的产品说明,反对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欺骗消费者产品的质量、卫生问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安全,总的来说美国在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对消费品质量和危险消费品安全质量以及消费安全权保护研究;二是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负有严格的说明义务,使消费者充分了解商品的性能;三是规定生产经营者的质量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时能够依法要求生产经营者给予必要的赔偿和承担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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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日本的消费者运动兴起于战后1948年,深受劣质火柴之害的一些家庭主妇召开了一次“清除劣质火柴大会”,会后成立了日本主妇联合会,从而揭开了日本消费者运动的序幕19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日本经济高速发展,一些严重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消费者要求保障消费品安全的呼声日益高涨1957年由日本地方消费者团体组织召开“全国消费者大会”,并发表了《消费者宣言》,提出了“消费者主权”口号随着消费者运动影响的深入,消费者运动成果不断得到政府层面的承认1970年,日本政府成立了国民生活中心这一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并对今后消费者安全权益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963年,日本政府在文件《关于保护消费者的咨询答复》中,从三个方面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其中就有要求商品和服务应当具备一般所希望的质量和内容,而且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不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内容1968年,日本制定《保护消费者基本法》,规定了防止商品和劳务给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危害的相应措施,从而使“消费者安全权”成为受法律保护不得被其他任何人随意剥夺的法定权利在消费者生命、健康与安全保护方面,日本政府颁布实施了“安全三法”,即1973年制定的《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关于规制化学物质审核及制造等的法律》和《关于含有有害物质的家庭用品规制的法律》除了上述“安全三法”,日本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方面还有以下法律1947年的《食品卫生法》,1948年的《农药管理法》,1950年《毒物和剧毒药物管理法》,1951年的《高压煤气管理法》与《关于汽车安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法》,1952年的《煤气事业法》,1960年的《药事法》,1961年的《电气用品管理法》,1967年的《关于确保液化煤气安全和贸易合理化的法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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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英国在英国,1957年成立了消费者协会,伺候陆续成立了消费者事务研究会,全国消费者组织联合会,全国消费者保护理事会等全国性协会1959年,英国商务部下属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1974年,英国专门设立了物价以消费者保护部在英国关于消费品安全的成文法规范有《消费者保护法》、《制药与毒品法》、《食品卫生条例》、《医药法》、《食品标签条例》及《危险品包装及标签条例》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法规均对消费者安全权保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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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建议随着各国法律的交流和融合,给我们提供了借鉴别国先进经验的宝贵机会,但这种借鉴或移植必须具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即法律的发展必须立足于本土资源法律不仅是一种制度的设置与安排,更应当成为移植文化,它源自创制它的人们的生活并永远属于法律自己,如果离开了对本民族历史和传统文化的了解,离开了对中国百姓文化心理和习惯的了解,不从实际出发都可能不利于推进法律从我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我国消费者安全法律保障的完善提出以下五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范围,使得消费者在那个领域消费,对于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有现实或潜在威海的产品和服务,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遇到侵害案件时有法可依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严格经营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时代带来的补充性制度,它的社会功能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势群体因而,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技术性
[8]以此作为逻辑起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的改造应该集中在保持对政策性充分重视的同时强化其技术性和可操作性上面首先,通过广泛建立国家标准的方式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其次,进一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侵犯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即规定消费者安全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同时,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和合理的赔偿标准提高对经营者消费侵权的处罚数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对于大多数经营者来说威慑力不足,使他们甘愿冒风险来获得更高额的利益,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国外高处罚原则,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强法律威慑力
(二)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继续推进和完善流通领域商品准入制度改革,建立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制度在社会范围内,逐步对涉及消费安全的商品及服务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又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消除监管工作盲点盲区要提高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和企业认证,建立食品安全及凉了认证的国家标准,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尤其是要加强对农村小型批发市场等容易出现问题的流通场所的监管加强协调,形成政府各职能部门共同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整体合力一要建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质检,食药监,卫生,检疫检验等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协调联合行动的消费维权协作、合作机制二要加强政府对涉及消费安全的行业协会的指导,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对行业协会进行政策引导并对于行业协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予以支持和鼓励三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行政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定期对产品抽检结果进行公示,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及时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消费引导,以帮助他们进行科学、合理的消费
(三)强化对消费者安全权纠纷的司法裁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但实践中往往协商不欢而散、协调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消费纠纷的数额虽小但诉讼程序繁琐劳时费力、不堪重负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必须受理,并且及时审理我国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针对群体性事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许多为了公益目的而进行的单个诉讼,由于必须个人承担为诉讼而付出的时间、精力等成本,迫于生计,他们近年来已很少再进行公益诉讼了
[9]这无疑对维护包括安全权在内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更大损失
(四)不断提高消费者自身维权素质现在很多消费者自身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却不知道如何在受到侵害后来实现自己的安全权消费者的安全权并不会自动行使,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需要消费者的参与,懂得如何与侵害其安全权的行为做斗争因此加强消费者自身的维权素质尤为重要在消费者消费时可以要求
(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通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消费场所必须既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进行消费
五、结语总之,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必须要以人为本,这就更加凸显出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重要性我国经济正处于飞速发展的时期,市场能否健康平稳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程度而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需要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国家三方面的共同努力,消费者应致力于维权意识的提高、消费观念的进步;生产经营者应致力于社会责任的增强、安全意识的强化,并且严格遵守法律;国家则应致力于科学理念的引导、权力监督的加大、法律体系的完善只有三者的相互协作,才能实现人与经济的和谐发展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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