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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舟山市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管理工作台帐指导手册目录
一、前言
二、放射诊疗管理工作台账
1、台账一放射诊疗许可管理档案
2、台账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档案
3、台账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实施档案
4、台账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三、放射诊疗管理常用制度样例
1、医院放射诊疗安全与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及职责文件
2、放射诊疗许可证管理制度
3、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4、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制度
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6、受检者放射危害告知与防护制度
7、放射性药物使用管理制度
8、医疗照射质量保证方案及监测规范
9、各类放射工作岗位职责与放射诊疗装置操作规程
四、放射诊疗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一、前言放射诊疗安全直接关系到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影响到患者和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我市历来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多次开展各类专项检查和防护培训医疗机构是本单位放射防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在放射诊疗过程中必须遵循实践的正当化、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值和医疗照射指导水平等一系列放射防护的基本原则,依法接受放射诊疗许可和日常监督等一系列管理要求,既注重实体工作,又重视台帐建设,明确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建立单位统一协调、有关科室分工负责、放射工作人员主动参与的放射诊疗管理机制制定并实施针对性的放射诊疗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对台帐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管理人员既要懂得放射诊疗法律法规,也应学会防护和诊疗知识,更应检查、督促本单位放射诊疗相关科室落实各项要求,逐步培养科学的安全文化素养,确保各项放射诊疗管理制度和要求得到有效落实为促进医疗机构加强自身放射防护管理,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本手册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相关放射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结合《浙江省临床放射质控检查评审标准》、《放射科管理与技术规范》、《等级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放射防护管理规范化医院创建标准》的实施,将医疗机构在自身日常管理中涉及的各项义务和工作规范进行了系统的整理,注重日常管理资料的逐步积累和提升,科学实施医疗机构放射诊疗防护自我管理,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和受检者的安全注对本单位不涉及的项目(如带☆的项目)不需建档
二、放射诊疗管理台账台账一放射诊疗许可档案目录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评价与卫生审查文件☆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表(书)(含建设项目立项文件、防护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书)、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应建设项目审查批复文件等;参考样例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审查申请公函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书等文书格式(见《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办法》附录)
2、放射诊疗许可管理文件包括放射诊疗许可、校验及变更等申办资料;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等复印件记录表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书(见《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程序》附录)
3、辐射源项管理包括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建议对每台射线装置进行拍照存档)及放射性药物☆说明书;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文件;放射性药物储存场所☆设置存入、领取、归还登记本记录表放射诊疗设备及放射性药物情况登记表放射诊疗设备及工作场所清单参考样例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审查申请公函XXX人民医院文件xx医[201x]xx号关于申请xxx(建设项目名称)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的函XXX卫生计生局我院Xxx(建设项目名称)项目已委托XXXX(评价机构名称)进行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表已于201X年X月X日通过专家技术审查,现将《XXX(报告表名称)》及相关资料上报贵局,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单位(盖章)年月日放射诊疗设备及放射性药物情况登记表医院名称舟山现代妇科医院设备名称医用X射线机设备型号设备编号设备类型(用途)生产日期安装日期设备使用科室此设备列入放射诊疗许可证许可范围时间此设备是否进行工作场所防护监测是否此设备是否进行状态检测是否此设备是否按相关标准进行稳定性检测是否此设备停用或报废时间注销许可时间放射治疗工作场所门-机联锁装置有效无效无是否是大型医用设备是否(如果选择是,请继续填写下面信息)是否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是否(如果选择是,请继续填写下面信息)发证机构省卫生厅卫生部大型设备许可证号核素名称常用活度Bq或Ci核素使用情况如描述是否密封源、购买的频次、每天平均应用的病例数、存放场所及安保措施等情况用途如用于XXX疾病的诊断或治疗等备注每个设备(或每种核素)填写一张表填表人填表日期.科放射装置及工作场所清单序号放射装置名称生产厂家型号设备编号主要参数所在场所安装日期填表人填表日期台账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档案目录
1、放射诊疗管理法规标准文件包括放射防护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放射防护培训资料;行政部门放射防护工作要求文件等
2、放射诊疗管理责任制包括放射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文件);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及培训证明;与本单位放射诊疗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文本(含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安全检查制度、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危害告知制度等)、质量保证方案及监测规范参考样例见后
3、放射诊疗操作规程、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含演练记录)等记录表意外照射事故情况登记表☆放射诊疗投诉处理记录表☆
4、年度放射防护工作计划与实施方案和总结参考样例年度放射防护工作计划与实施方案(要素)年度放射诊疗管理工作总结(要素)医院意外照射事件情况登记表
1、职业人员意外照射事件时间地点意外照射类型受照人数受照最大剂量mSv上报行政部门报告人及时间事故描述及后果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详细描述、每个人受照剂量、医学诊断结果及经济损失等内容(下同)
2、患者意外照射事件时间地点意外照射类型受照人数受照最大剂量mSv上报行政部门报告人及时间事故描述及后果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详细描述、每个人受照剂量、医学诊断结果及经济损失等内容(下同)填表人填表日期医院放射诊疗投诉(纠纷)处理记录表投诉人投诉时间联系方式被投诉部门投诉内容及诉求领导批示意见调查处理程序及调查确认情况对投诉内容处理结果填表人填表日期参考样例XXX医院201X年度放射防护工作计划(计划应包括目的、目标、措施、时间进度、技术要求、保障条件等内容)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诊疗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对放射防护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医院放射防护管理制度,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 于X月前组织全院放射工作人员到舟山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8月份安排新上岗人员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放射工作人员在离岗前安排职业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医院统一支付,此项工作由**科实施
二、于X月前安排对医院所有放射诊疗设备及机房进行检测评价,此项工作由**科联系有资质的检测服务机构实施
三、根据xx卫生监督所的通知,对需要培训的人员组织参加省/市卫生监督所的培训班
四、所有放射工作人员每三个月进行个人剂量检测,由各科室负责落实,xx科统一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x月前向XX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
六、其他工作(如采购防护用品、定期监督检查、资料汇总、上报……)xx年度医院放射诊疗管理工作总结总结要素医院放射诊疗开展情况(开展放射诊疗的科室,放射诊疗设备及数量,放射工作人员发布及人数,年透视、拍片、CT、介入、核医学检查治疗和放射治疗的人数等工作量统计,本年度放射诊疗有关的变化情况等)本年度开展放射诊疗管理情况(放射工作人员体检、个人剂量检测、防护知识培训的时间、人数、结果和处理情况;设备性能检测和工作场所防护检测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建设项目的评价与卫生审查情况;放射诊疗许可证变更、校验情况等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及改进建议等台账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实施档案目录
1、放射诊疗设备定期状态检测及维护包括历年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状态检测评价报告和清单;不合格设备的检修记录;定期稳定性检测(自测)结果记录单记录表放射诊疗设备状态检测结果登记表放射诊疗设备检修记录登记表
2、放射工作场所防护管理包括工作场所清单,工作场所防护检测评价报告书,入口处警示标志张贴(含核医学废物桶☆等)、工作指示灯设置记录(可附照片),危害告知牌记录表工作场所防护检测结果登记表
3、放射防护用品管理包括供工作人员、受检者、陪同人员等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品,个人剂量报警仪☆、表面污染仪☆等,防护设备仪表的鉴定合格证书等记录表放射防护用品清单
4、安全防护装置及监测仪器管理☆包括防护装置设置情况登记(放疗安全连锁系统、计量检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等),检测仪器的检定或校准证书,检测仪器清单(核医学活度计,表面污染仪;放射治疗个人剂量报警仪、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等)
5、自我管理与接受监督资料包括自查自纠记录,年度放射诊疗工作量统计记录,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形成的现场监督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整改报告、行政处罚情况☆等记录表放射诊疗单位放射防护检查和处理记录表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意见和落实情况记录表放射诊疗设备状态检测结果登记表序号检测日期放射诊疗设备名称所检指标检测结果(不合格项)检测机构名称备注填表人填表日期放射诊疗设备检修、维护记录表设备名称所在场所检修原因检修时间检修、维护情况说明设备发生损坏报修的均应记录损坏过程、检修部门、检修费用、检修效果等情况;发生更换球管等重大维修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验收意见正常使用的设备每半年记录一次维护情况验收意见负责人(签名)日期年月日填表人填表日期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查检测结果登记表序号检测日期放射工作场所名称工作场所防护检查检测结果检测机构名称备注填表人填表日期放射工作人员及受检者放射防护用品清单序号放射防护用品名称型号/铅当量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所在场所报废日期填表人填表日期样例辐射对健康影响告知牌电离辐射危害告知
1、人体受到放射线照射后,可能产生潜在危害,但是危害发生的概率与程度与接受辐射的剂量有关,小剂量放射检查对人体无明确的危害
2、权衡利弊,在没有其他更合适的检查方法时才用放射线检查;非特殊需要,受孕后的孕妇不应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婴幼儿、儿童应慎检
3、如果已怀孕或近期计划怀孕,请如实告诉医生,医生将考虑是否进行放射性检查
4、检查时请逐个进入机房,并配合使用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不要在机房内或靠近机房门口等待
5、请妥善保存您的胶片,以方便下次或转院使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照射放射诊疗单位放射防护检查和处理记录表被检查科室科室负责人检查地点检查情况记录机房总体卫生状况;机房及有关场所、容器警示标识和指示灯;防护设施运行情况;报警仪使用情况;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工作人员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计佩戴情况;其他(如新上岗人员、离岗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等)检查人员(签名)日期年月日时分-时分整改意见负责人(签名)日期年月日落实情况放射诊疗科室负责人(签名)日期年月日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意见和落实情况记录表监督检查部门检查日期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整改意见(主要内容摘录,附原件)医院管理机构提出的落实措施建议管理员签名年月日医院领导审批意见整改落实情况负责人(签名)日期年月日台账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档案目录
1、放射工作人员管理包括放射工作人员清单(含持证情况);《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资料及清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等特殊资格要求证书☆(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证、物理师资格证等);情况登记表等记录表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
2、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包括放射工作人员历年职业健康检查(含岗前、在岗、离岗)报告书;职业健康损害可疑人员的复查结果☆
3、个人剂量管理包括历次个人剂量监测报告书、异常结果处理资料☆记录表职业照射个人剂量档案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检测大剂量调查记录表☆
4、法规与防护知识培训管理包括防护知识培训组织资料,培训合格证明
5、放射性职业病病人管理☆包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定期复查报告,诊疗记录,职业病待遇情况等记录表职业病报告记录.科室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序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开始从事放射工作时间职称/执业类别学历放射工作人员证号码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日期离(转)岗时间填表人填表日期职业照射个人监测档案编号工作人员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月日工作单位起始从事放射工作时间监测职业个人剂量当量mSv累积有效剂量年份类别Hp
0.07Hp3Hp10mSv制表人(签名)负责人(签名)填表日期年月日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检测大剂量调查表放射工作单位(盖章)姓名性别放射工作岗位TLD编号报告剂量当量mSV报告收到日期代表佩戴周期~原因调查备注鉴于本次个人剂量检测结果显示,该人员存在年受照剂量达到并超过5mSV的潜在风险,根据《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128-2002)的要求,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查明确原因若查不清原因,请将检测周期内的放射工作量统计上报该人员所在的放射工作场所近期防护检测结果μSV/h;本单位确定的该岗位个人剂量管理目标值Msv/年;该人员操作的辐射源项名称及型号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员签名调查日期年月日确认日期年月日放射性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人报告单**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我院于*年*月*日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在XXXX机构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体检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体检结果发现疑似职业病人*人经职业诊断机构诊断后确诊放射性职业病*人(诊断机构有相应资质),现将上述人员情况上报贵所(名单见下)对发现的疑似职业病人和职业病人,我单位已按照处理意见进行了妥善处理姓名辐射工作岗位放射工作年限体检/诊断结果处置情况**医院(盖章)年月日
三、放射诊疗管理常用制度样例样例1医院放射诊疗安全与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及职责XXX医院文件XX医【20xx】xx号关于成立放射诊疗安全与防护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医院各科室为加强医院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经***年***月***日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我院放射诊疗安全与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科现将有关决定通知如下
一、放射诊疗安全与防护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组长xxx(分管院长)副组长xxxxxx(医院医务科、分管科室负责人)组员由医院开展放射诊疗的科室负责人或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放射诊疗安全与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医院的放射诊疗管理工作及相关工作
二、***科为医院放射诊疗管理机构,xxx同志为专(兼)职的放射诊疗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院的放射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三、医院《放射诊疗许可证管理制度》等XX项制度一并发布,请遵照执行附件《XX医院放射诊疗许可证管理制度》等(制度名称)XXX医院抄送XX区卫生监督所年月日样例2XXX医院放射诊疗许可证管理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公众的健康,做到依法、规范执业,制定本制度
1、本院开展、变更、注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等放射诊疗工作,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制度进行具体工作由院xx科负责
2、开展放射诊疗的项目,必须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取得许可证后必须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疗科目登记手续,两证项目齐全后方可以开展
3、《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在门诊大厅(或其他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4、《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定期校验,并由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校验事宜,校验时需提交正、副本,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本周期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检测、健康检查报告和教育培训合格证明,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检测报告的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审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5、本院开展放射诊疗管理的情况,必须每年向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放射诊疗设备、人员的变动情况,本周期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检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放射事件或投诉发生与处理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的整改方向等内容
6、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以及诊疗项目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要求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7、如果不慎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应及时向舟山日报刊登遗失公告,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8、许可证不得出借XXX医院年月日样例3(XXX医院)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为及时有效的调查处理放射事件,减轻事件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要求,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组织及职责医院成立辐射安全应急领导小组,组长XXX(副院长,联系电话XXXXXXX),副组长XXX、XXX(相关科室负责人,分别写明联系电话),成员XXX、XXX等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放射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处理工作,包括应急预案的启动、应急响应处置及解除
二、放射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当发生人为失误或放射诊疗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或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诊断、治疗实际用量/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超范围;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等情形)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接报后应立即报告组长,由组长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并通知相关人员参与应急处置
三、放射事件应急响应处置
1、当射线装置发生人员超剂量照射时,应立即切断电源,封锁事故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检查室,通知设备生产厂家,并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电话号码)、卫生部门(电话号码)(涉及同位素丢失被盗的还应当报告公安部门),配合上述部门进行应急调查处理
2、立即转移受照射人员,送至XXX医院(指定的或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浙一医院等)进行检查和治疗
3、配合行政部门查明原因,对设备故障进行检修(其他事件根据相应的特点进行补充处置方案)
四、放射事件应急预案的解除当发生辐射事件的射线装置修复后,必须经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状态检测合格方可解除应急预案对事件有关资料及时收集,认真分析事件原因,并采取妥善的预防类似事件的措施,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XXX医院年月日样例4XXX医院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保证放射诊疗质量和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防止放射性危害,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医院放射性建设项目的评价,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的定期检测工作
2、院医务科(或设备科等)负责本院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工作,建立并保存检测与评价档案
3、医院新、扩、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委托具有省卫生计生委资质认可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取得评价报告后及时向辖区有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取得认可文件后,方可施工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委托原预评价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取得评价报告后及时向辖区有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方可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结清项目施工有关经费
5、正常使用中的放射诊疗设备,应每年委托省卫生计生委资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状态检测;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也应经省卫生计生委资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6、本院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应当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对检测发现有明显辐射泄漏的,应根据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和检测机构的建议进行整改,整改后应及时进行复测,确保整改到位
7、检测与评价有关报告应向放射工作人员告知,妥善保存,并及时向卫生监督部门报告XXX医院年月日样例5XXX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制定本制度
1、本院放射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放射科(骨科、口腔、泌尿外科、开展介入放射治疗的其他科室等)从事放射诊疗活动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2、医务科(或放射科等)负责本院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是正规学校毕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新录用或调入的拟从事放射诊疗的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上岗前,医务科应为其配备个人剂量计,及时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许可放射诊疗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每1-2年(不得超过2年)到有资质的体检机构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也应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收到检查结果后要如实告知本人,并将结果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根据体检机构的意见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及时予以安排
6、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3个月检测一次,检测结果抄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对于单次个人剂量高于医院确定的年剂量约束值1/4时,必须由医务科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7、放射工作人员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8、对怀孕或在哺乳期间的妇女,不得安排应急处理和职业性内照射工作
9、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医务科统一保管,终生保存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XXX医院年月日样例6(XXX医院)受检者放射危害告知与防护制度为贯彻放射诊疗实践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照射放射防护的基本要求》等法规、标准的要求,保证放射诊疗质量和患者(受检者)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警示告知
1、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和各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在各机房门口设置有效的工作指示灯
2、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入口处显眼位置设置“电离辐射危害告知标牌”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影响屏蔽防护
1、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与检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符合一定的铅当量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
2、放射工作人员实施医疗照射时,只要可行,就应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工作人员在辐射场操作时必须穿戴个人防护用品放射检查正当化和最优化的判断
1、医疗照射必须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或有否近期怀孕计划;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3、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逐例进行并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5、每次检查实施时工作人员必须检查机房门是否关闭,摄影时要特别注意控制照射条件以及辐射剂量,严格按所需的投照部位调节隔光器控制照射野的大小,使有用线束限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范围内
四、监督检查
1、放射安全领导小组应每季一次对科室的防护操作进行检查,科室负责人每月应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与科室及个人年终考核评先挂钩
2、对放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科室落实整改XXX医院年月日样例7放射性药物使用管理制度为贯彻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要求,防止放射事件的发生,根据本院放射性药物使用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放射性药物的使用申请临床科室需要使用放射性药物或增加放射性药物的种类和使用量的,应向医院提出申请,开展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取得《放射诊疗许可》相应项目,同时应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和《放射性药物使用许可证》
二、放射性药物的购买应取得环保部门购买批件,并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
三、放射性药物的收发与储存购买的药物在接收时,应进行质控检测并严格核对数量,收后应进行登记,严格保管,台帐清晰;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四、放射性药物使用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对处方人员严格把关,医务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放射性药物;使用者应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条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佩戴防护用品操作;给药时应严格执行核对姓名、放射性药物名称、剂量等信息;放射性废物应严格按照规定存放、处置,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放射性药物工作防护使用科室和应用场所应定期进行外(内)照射检测和表面污染控制;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六、发现可能发生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误用放射性药物、放射性药物丢失、被盗和污染等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医院放射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启动放射事件应急预案,进行调查处理并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XXX医院年月日样例8(放射科)医疗照射质量保证方案及监测规范
一、流程合理安排放射科各部门的人员,放射科登记室人员及时、合理地分诊病人,使病人在放射科的检查流程合理、快速、尽早地完成检查
二、技术质量参照《浙江省放射科管理与技术规范》
1、每天了解自检程序,检查机器设备运作是否正常,保障机器的正常运行
2、定期检查X线设备和辅助设备的匹配关系,保障胶片图像的清晰
3、熟悉每台设备的操作规程,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放射实践活动
4、检查病人必须遵守放射诊疗实践正当化,辐射防护最优化和患者的剂量约束及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
5、对每位患者,尤其是特殊患者,如孕妇、儿童等事先告知放射辐射的危害,防止不正当的放射实践发生
6、对每一位患者的检查,要做好“三查七对”,降低废片率,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7、每周对图像的质量进行抽查评价,促进图像质量的进一步优化
8、定期对洗片机的药水浓度进行评价,及时补充或更换药水
9、定期对激光相机进行校正,保证照片质量
三、诊断质量参照《浙江省放射科管理与技术规范》
1、严格掌握诊断人员的准入要求,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及经过适当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
2、合理安排适当的医师进行诊断工作
3、书写诊断报告格式,必须符合《浙江省放射科管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4、必须有主治医师的签字才可签发诊断报告
5、定期组织质控小组成员,抽查诊断报告,进行诊断质量评价
6、定期组织科室内的业务学习和疑难病例讨论,促进业务知识的学习XXX医院年月日放射工作岗位职责和各类放射诊疗装置操作规程参见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与诊疗技术规范丛书——《放射科管理与技术规范》浙江大学出版社;制定的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应充分体现对操作者资格、光野调节、受检者和陪护者放射防护等环节的具体要求样例9移动式床边机操作规程
一、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医技人员可以操作本机,使用者应首先了解本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以及各个旋钮的功能,在未接通电源之前对机器进行安全检查,电源线应接线牢固,通地要良好,各个调节钮的起始位置应该正确,然后再接通电源开关
二、只有医学上认为受检者或患者无法到达固定式的放射工作场所时,才能使用移动式X射线医用诊断设备
三、使用前检查电源电压是否符合要求,然后接通电源,开机,电源指示灯变亮
四、对患者佩戴放射防护用品的同时,无关人员必须清场远离;如其他人员无法远离,应设一铅屏风等防护设施进行防护如必须有人对患者扶持时,扶持者也应佩戴个人防护用品,并在不影响检查情况下尽量远离放射源;对于操作移动式床边机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个人防护用品、个人剂量计等措施
五、根据投照部位调节kV、mA、s,旋转相应的旋转按钮根据投照部位选择适当尺寸的片盒,按检查要求摆体位,设置片盒,对准X线中心线,确定焦片距根据投照需要,指导患者进行屏气训练操作中医护人员应尽量远离球管2米以外,并注意周边人员的防护安全按下摄影手闸,机器曝光并根据调节好的曝光时间,自动曝光停止机器使用完毕后,关闭电源开关
六、摄影条件不能超过本机额定容量,如过载红灯自动燃亮,表示此时机器容量过载,不能进行摄片检查使用时要经常注意X线管头温度,不宜超过
七、如机器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应先切断电源,进行针对性的处理,如仍然无法排除故障,应及时与设备科或厂方联系在故障未排除前不得再次使用本机
八、设备应开展定期的维护(三个月一次)、检查检查结束应断开电源,拔下开机钥匙并妥善保管XXX医院年月日X射线摄影系统操作规程
一、准备工作
1、环境要求室温15℃~30℃,相对湿度30~70%(不冷凝),大气压力700hPa~1060hPa;
2、检查电源电压是否在AC380V±38V,电源频率50Hz±1Hz范围内;检查每一部分的地线是否连接完好;检查所有电缆是否存在不安全之处
3、检查是否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如铅裙、铅围脖、铅眼镜、铅屏风等),发现破损、断裂等应及时更换
二、开机
1、打开机房电源总闸;检查系统所有急停开关(电控柜、立柱)的状态(弹起),打开电控柜电源开关;
2、依次按下高压发生器控制台开机键,打开高压发生器电源;打开图像工作站电源,开启图像工作站主机及显示器和其它医生工作站;开启打印机;启动图像处理软件
三、X射线管预热程序
1、将限速器叶片完全关闭;曝光参数选择70Kv100mAs200mA
2、确保机房没有人员停留共进行3次曝光操作,每次间隔15秒
四、摄影操作在以下模式中可以进行摄影操作*通过独立选择Kv、mA和mAs进行操作选定Kv、mA后,微处理器会根据选定的参数和X射线管容量之间的关系自动运算mAs值;*快捷的人体解剖位程序(APR)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用“高电压、底电流、厚过滤、小视野”进行操作摄影检查程序步骤
1、确保将要使用的X射线管进行正常预热;
2、双击桌面图标或在开始菜单中打开图像处理软件;
3、用户登录操作人员首先在登录界面选择输入名字,并出现对话框,要求输入有效密码并确定,即可使用该系统;
4、病例录入与选择选择已有病例或录入病例信息如姓名、ID等;摄影前,应提醒患者去除所涉部位可能携带的各类物品,如手机、硬币、钥匙、文胸等,注意患者隐私
5、核对病人资料及穿戴防护用品操作技师确定病人和当前需要摄影的体位,设置曝光参数,然后让病人进入摄影室内,并根据病人的申请单对病人进行核对,确保病人姓名、摄影体位无误;对照射野附近的敏感器官进行防护清退无关人员曝光前必须关门
6、摆位及对准中心线根据病人实际情况摆好投照体位,要调好X线发生装置到摄影床距离,并将限束器中的灯打开,对准中心线,进行对焦;
7、指示患者保持在所需要的位置上,然后按下控制面板预备键或按下手闸开关至“Prep”位置准备X射线管;
8、致使患者保持不动并按照要求屏住呼吸,然后按下控制面板曝光键或完全按下手闸开关直至“Exp”位置,进行X射线曝光,并在曝光过程中持续按下在曝光过程中,曝光指示器将点亮;
9、曝光结束时,松开手闸按钮;
10、接收或拒绝曝光(或采集)完成后系统会自动读出数据出现图像,然后选择适当的灰度曲线类型,根据图像质量,确定是“拒绝”还是“接收”如果拒绝就需要病人配合重新摄影,如果接收表示摄影完成;
11、图像后处理曝光条件及X线影像的大小不适合,裁剪及窗宽窗位调整,对图像的灰度进行均衡调节,使X线图像达到满意效果;
12、打印胶片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单幅及多幅打印;
13、影像发送点击“病历发送”按钮,将已拍摄的影像送入影像管理中心,供诊断医师进行诊断;
14、如果需要继续曝光,重复上述操作程序
五、关闭系统
1、关闭计算机,让图像工作站自动关闭;
2、依次关闭打印机、胶片打印机、高压发生器、电控柜电源、计算机配电接线板电源、关闭配电柜电源总闸
六、设备维修保养
1、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对机器的使用、保管、清洁、维护负责,机房内保持清洁,不堆放杂物,无关人员不得擅自动用机器
2、设备应开展定期的维护(三个月一次)、检查XXX医院年月日
四、放射诊疗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2年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七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第四十四条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
(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使用说明本告知配合告知制度实施,应张贴于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的显眼位置使用说明请根据本单位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实际进行针对性完善使用说明请根据本单位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实际进行针对性完善使用说明请根据本单位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实际进行针对性完善使用说明请根据本单位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实际进行针对性完善使用说明请根据本单位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实际进行针对性完善PAGE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