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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月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含拆卸,下同)、使用及登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可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包括登记注册和使用登记,分别由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登记标志由登记注册铭牌和使用登记标签两部分组成,全省统一样式第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编号,实行一机一号,在全省通用,直至设备报废或不再在我省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购置后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登记注册铭牌和证书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
(四)生产制造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五)单位自检能力证明资料;
(六)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置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技术改造、大修情况资料;
(二)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省级以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达到省规定使用年限的)第十一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已办理登记注册的,应当随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
(一)属国家、省淘汰产品、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有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四)磨损严重、基础部件已损坏,再进行维修不能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检验不合格的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前,应当经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设备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出租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标签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
(二)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证书;
(三)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报告;
(四)共同验收合格报告;
(五)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借)合同
(六)出租单位出租前检测合格证明;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承包合同;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证书;
(九)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第十四条办理登记注册和使用登记手续时,相关单位提交的资料必须齐全、合法,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十五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并加强日常安全使用管理,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应当将设备登记档案资料一并移交第十六条外埠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我省使用,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注册手续,并建立临时档案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报告其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的情况第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九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在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