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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判断题(15题)1(案例)、1998年,某县村民陈某承包了400亩荒山种树育苗2000年春,陈某通过他人介绍找该县人大主任张某帮忙,从县林业局得到20万株育苗指标张某帮助陈某得到指标后,向陈某提出合伙育苗的要求,陈考虑到张某给自己帮了忙并可以帮助自己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利于育苗款的回收,因此同意了张某的合伙要求于是双方口头商定由陈某出育苗资金、出面签定合同,负责育苗、管理等工作,张某协助陈某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协助收款等,所获利润双方各得50%,风险共担2001年,县林业局起苗、质检,确定按合同应支付给陈某育苗款45万元此后,张某多次找林业局领导打招呼,要求在支付育苗款中照顾陈某2004年底,陈某先后收到育苗款38万元,扣除成本等费用后,陈按与张的约定,支付给张某利润12万元请问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答本案中,张某不出资,不管理,不担风险,只享受收益,实质上是以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收益,属于权钱交易,构成受贿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理2(案例)、某国有林场职工李某因工伤回外地老家休养后,该林场工会主席张某代表林场同医务人员对李进行了病情鉴定,经研究决定给李支付工伤工资此后,从1991年12月起至2002年8月,张主动按时从本单位财务为李代领工资共
3.2万元,其中给李不定期邮去9000元,余下的自己截留占用2001年5月,因李生活困难,其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向林场发函请求给予李生活困难补助张因害怕该函暴露自己私扣李的部分工资行为,遂将该函私自扣下,未交给组织2002年7月,李的堂弟找到张询问李的工资事,张当即承认自己将李的工资款截留自用了,随后还给李2000元并答应余下工资款马上还清2002年8月,张将余下的工资款全部退还给李事发后,在对张上述问题调查中,张承认自己因当初曾为给李办工作手续“出过力”,因此想将截留的李的工资款据为己有请问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答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李某的工资款,其行为应以非法占有错误定性3(案例)、某水利站站长未经单位集体讨论,同意将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某私营企业主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七个月后,该私营企业将上述款项归还给水利站请问对某水利站站长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答本案中,该水利站站长身为国家机关委派到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负责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出借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条例》第九十四条进行处理4(案例)、段某,中共党员,某市市委宣传部原负责人段某与孙某、赵某原在同一单位,后孙、赵二人受该市市委宣传部委派到某报社担任负责人2005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找到段,请求段通过关系帮助该公司筹措资金,并表示出资单位和引资人可以获得高息回报或该公司房产项目一定份额的处置权段答应后,随即与孙某和赵某联系,希望该报社能够贷款给该公司,并告知二人该公司会给予高额回报孙、赵二人遂表示同意出资200万元同年11月底,该报社在未经请示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该款汇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收款后,周某分两次将“中介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给予段某,后段因被举报案发请问对段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答段某的行为涉嫌斡旋受贿移送司法机关处理5(案例)、陈某,男,中共党员,某国有电子物资公司董事长2004年3月,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向陈某递交了新的经营方案,要求将所在公司的利润基数从原有的140万元降低为110万元,作为企业管理者对超额利润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成奖励陈某以董事长的身份向董事会提出以李某所在的公司为试点,对下属企业管理者的年薪实行新管理办法的提案,经董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李某当年即获得超额利润奖励7万元2005年5月,李某到陈某办公室送给陈人民币5000元,陈予以接受请问对陈某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答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构成受贿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6(案例)、于某,党员,某区房地产管理局房管所房管科科长2006年5月,某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归还因开发商品房小区而占用房管所商企房面积
321.52平方米(五户),于某利用负责房管所还迁工作之机,在给财务科填报经租房产增加、减少通知单时,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归还的面积填报为
305.75平方米,并将其中四户面积加大,从中套取商企房一户,面积为
52.0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3万余元,用于个人出租谋利请问对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答本案中,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单位还迁、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单位应收回房产的面积和套数的手段,截留公有房屋用于个人出租谋利,已实现了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应按贪污违纪行为定性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7(案例)、孙某,中共党员,某公安分局负责人2004年3月,该局立案侦查张某等人涉嫌抢劫一案,孙某任专案组负责人张的妻子赵某通过他人找到孙某,请求孙在办理该案中对张予以“关照”,并给予孙人民币10000元,孙某收钱后当即表示愿意帮忙事后,孙某因另有任务被派往外地,未能及时过问张某的案子,后因人举报而案发请问孙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处理?答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8(案例)、高某,中共党员,某市组织部干部2006年11月,高某接受朋友安某的请托,答应为安某的亲戚——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白某办理所外执行一事此后高某请求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的孙某予以帮助,孙某虽明知白某不符合所外执行的条件,但考虑到自己面临职务晋升的干部考察,需要高某“关照”,遂答应了高某的请求,帮助白某办理了所外执行事后,高某收受安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请问对高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答本案中,高某作为干部人事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主管劳动教养工作,不能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直接为白某办理劳动教养的所外执行但由于高某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对于孙某具有一定的制约和影响,并利用此种职务便利,使孙某在明知白某不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仍接收高某请托,违规为白某办理了所外执行,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高某收受了请托人安某给予的财物,既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高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行为9(案例)、王某,中共党员,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4年4月,某园艺公司经理孟某找到朋友王某,希望其帮助自己联系业务,王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王某介绍孟某与自己的同学方某(某局行政处长)结识,希望方某为孟某承建该局的绿化工程提供便利,并表示事成后孟某会给方某一定的感谢费同年6月,孟某承建了该局的绿化工程为感谢方某给予的帮助,孟某送给方某人民币5000元请问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答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的违纪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10(案例)、王某,中共党员,某出版社(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长2004年底,王某经与出版社其他负责人研究,决定采取虚列成本的方法,将虚增的费用以奖金名义发放给该社职工后经出版社财务负责人林某、会计张某做出财物凭证,由王某审批后,按照一定的比例以奖金名义发放给全社职工,共计人民币
9.8万元请问对本案该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违纪行为,王某作为主要责任人,应对单位的违纪行为承担领导责任11(案例)、徐某,中共党员,某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1月,徐某所在的村子承包了县教委在本村征地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中的沙填土工程在分包过程中,徐某利用其负责该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某工程公司经理李某的要求,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某承建,并收受了李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请问对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答徐某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该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村承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的分包过程中,应请托人李某的要求,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某承建,为其谋取利益,为此收受李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12(案例)、某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地处偏僻,职工工作生活不便2004年初,为稳定人才队伍,单位领导经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给职工购房购车以解决生活不便等问题,并制定了相关办法后根据此办法,单位与30名职工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借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借款行为均经过单位批准至2006年10月案发,还有70余万元未偿还,借款期限均达到13个月以上请问将单位公款借给单位职工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答本案中该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认定其行为性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还应该根据具体情节确定是否构成单位违纪,同时应及时追回出借的公款
13、利用经管职便侵占集体资金【基本案情】秦某,中共党员,1996年任某市某区居委会三组组长2004年3月,某集团公司征用秦某所在居委会三组土地同年4月17日,居委会三组经区国土分局安置办向某集团公司申报了这宗征地的60人的安置对象4月25日,秦某瞒着居民小组、居委会,以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名义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从该集团公司领取了四人安置费和生活费共计74920元的现金支票秦某领取该支票后没有交该组出纳入账,而由自己保存此后,秦某的亲戚高某、刘某、何某、陈某等四人按照秦某的交代,于2004年5月至6月间分别将各自户口从别处迁入秦某所在的某居委会三组按照该市政府1999年制定的《征地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四人均不属于该宗征地安置对象2004年5月19日、5月24日和6月27日,秦某以所在居委会三组的名义分别与自己的亲戚高某、刘某、何某、陈某等四人签订了“征地一次性领取货币终身安置费协议书”后,用其在某集团公司以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名义领取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高某、刘某、何某、陈某四人每人生产安置费14400元、终身生活费4330元,共支付四人74920元【分歧意见】纪检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秦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秦某利用经管、保管居民小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以将集体资金非法转归私有为目的,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使亲属获利,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按职务侵占定性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行为虽然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但他自己无获此款,不符合职务侵占关于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的要求,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而属于滥用职权,应按《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失职行为定性处理【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以上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中秦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主要理由如下
1、从秦某的身份来看,符合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要求按照《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职务侵占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有关“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秦某作为某居委会三组组长,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要求
2、从秦某行为的后果看,侵犯了集体资金所有权秦某将集体资金非法转归亲属所有的企图是以掩人耳目的形式分阶段进行的,他先是将居委会三组74920元集体资金分给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却未将随后私自以该四人名义领取的安置费交该组出纳入账,弥补集体资金的缺口,而是弄虚作假,分配给了不符合征地条件的四名亲属,最终造成居委会小组74920元集体资金流失的后果,侵犯了本单位财产所有权
3、从秦某的手段及其目的来看,符合“非法占为已有”的本质秦某实施的一系列不法行为目标指向很明确,就是通过各种手段将集体资金转归亲属所有分析其行为的本质,我们不难发现,这实际是职务侵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并无不同,都侵犯了集体资金的所有权秦某本人虽然无获得非法利益,但那只是资金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其行为的职务侵占性质据此,职务侵占中“非法占为已有”的“已有”不宜简单理解为仅指本人所有,而应依照职务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理解为相对于单位所有的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已有”的认定也并不局限于转归个人所有,同样包括转归第三者所有综上,我们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14、通奸并生育【基本案情】周某系某县公安局民警,2002年5月与席某结婚同年10月,因席某要回娘家,周须在单位值班,家中无人看房,两人便请女青年李某帮看房子期间,周和李发生了第一次两性关系后二人又数次发生性关系,并致李怀孕,为此,李做了人流手术2003年初,席又回娘家,仍请李帮看房子周、李二人在此期间继续发生关系,致李第二次怀孕,并于2003年10月产下一名女婴为方便照顾小孩,周在外为李租房小孩出生后,周、李又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孩子生下来之后,李家多次找周某解决此事,经协商,双方在2004年6月20日达成协议由周某付给李某1万元补偿费,并由周某将孩子抱回家抚养2004年8月,某镇政府和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反映,对此事展开调查,2004年8月26日,县计生局对周某与李某非婚生育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向周某下发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通知【分歧意见】纪检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周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定性理由是周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长期与李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实际造成李非婚生育一孩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且县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向周发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通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通奸错误定性理由是所谓通奸错误,是指男女双方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为故意;
(3)客观方面实施了不正当性行为;
(4)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本案中周某与李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符合通奸错误的特征,因此应按通奸错误定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重婚错误定性理由是所谓重婚错误,是指自己有配偶,而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重婚,即包括法律上的重婚,也包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双方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本案中,周某原夫妻关系尚存,符合重婚错误的主体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在客观上周某为李某提供了一定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应按重婚错误定性第四种意见认为,应按包养情妇错误定性现由是周某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付出过生活费,还为李租房,其目的就是希望与李某的不正当两性关系长期保持下去因此应定为包养情妇错误第五种意见认为,周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长期与李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非婚生育一女,其行为符合通奸错误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构成要件,即周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违纪条款,是一种想象竟合行为对于想象竟合行为,理论上通常认为应从一重处由于通奸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最高处分档次均是开除党籍,因此就本案而言,可择其中一种错误定性处理【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本案周某的行为应以通奸错误定性处理,其非婚生育行为可作为后果,从加重或从重角度作为量纪的情节考虑主要理由如下
(一)对周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包养情妇从现有材料来看,首先,周某与李某并未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次,虽然在李生育后,周为李租房,提供一定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方便条件,但二人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所以定周某重婚错误显然不合适同时,认定周犯包养情妇错误,其前提应是周向与自己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李提供全部生活费用本案中周与李虽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尚未向李某提供包括衣、食、住、行等生活所需的基本费用因此定周犯包养情妇错误也不恰当
(二)对周某的行为应以通奸行为认定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对周某的行为应以通奸错误定性,其非婚生育行为可作为后果,从加重或从重角度作为量纪的情节考虑,而不宜单独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定性处理
1、周某身为国家公务员,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自愿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符合通奸错误的构成要件
2、周某在客观上实施一个行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只是行为不端的结果(生育一孩)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因此不宜按想象竞合原则处理虽然周某符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主体、客体要件特征,但在主观方面,周某明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有伤社会风化,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与他人通奸的故意很明显而女方生育小孩前,周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如人流等,因此违反计生政策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宜按违反计生育政策错误定性
15、仅有本人交代接受礼金问题【基本案情】陈某,中共党员,1996年8月任某省某国有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经查,1997年9月至1998年12月,陈某先后3次接受他人所送礼品礼金,计人民币4万元、港币6万元、“雷达”牌男表1只,未按规定登记交公,该款物已在调查过程中由调查部门暂扣此外,陈还交代在2000年曾接受3名华侨、台商所送礼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港币1万元、美元1000元,并将上述所收钱款上交调查部门但由于3名送钱的华侨、台商均在国(境)外难以查找,无法取证,调查部门对上述情况未能予以核实【分歧意见】本案中,陈某在1997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收受礼品礼金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受礼错误认定并予以收缴;对陈某交代的在2000年收受礼金的问题,鉴于仅有陈本人交代,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宜认定为陈的违纪事实对此,各方认识一致,并无争议但对陈交代的在2000年所收受的礼金应如何处理问题,各方意见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此问题仅有本人交代,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宜认定为陈的违纪事实,因此,应将这部分钱款退还陈本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此问题虽然仅有本人交代,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为陈的违纪事实,但陈所讲问题可信度高,从防止违纪人员攫取经济利益的角度,应将这部分钱款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问题】对只有陈某本人交代的接受的礼金应如何处理?【本期答案】对陈交代的在2000年接受的礼金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这部分钱虽然未作为陈的处分依据,但是也不宜退还陈本人,可以根据《有关对党和国家机关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
[1995]7号,以下简称7号文)的规定,将这部分钱款上交有关部门
(一)对陈某交代的在2000年接受的钱款不宜作为处分依据予以收缴根据中央纪委《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有受审者党员的交代,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本案中,陈某交代的在2000年接受华侨、台商所送礼金问题上,仅有被审查人陈本人的交代,没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可以佐证虽然陈向调查部门交出了这一问题涉及的礼金,但这仍只是对陈自己交代的一种自证,且现在属于不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因此,虽然陈交代的这一问题的可信度较高,但是从证据上看,不宜将陈在2000年接受礼金问题作为处分依据并据此予以收缴否则,一旦被调查人(受处分人)的交代改变,纪检监察机关就很可能陷于被动
(二)对陈某上交的在2000年接受的钱款应当交公而不宜退还本人7号文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登记的礼品按规定应上交的,与礼品登记表一并上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凭本人交代将陈交代的在2000年接受钱款的问题作为违纪事实加以认定,但对照7号文的规定,陈本人应将这部分钱款按规定交公,因此,陈已经上交的这部分钱款不能退还本人这样,才能既遵循纪检监察机关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格依纪依法查办案件的原则,也防止虽有问题但因证据缺陷等原因难以认定,最终使违纪人员在经济上获得实际利益问题的发生,确保案件处理得稳妥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