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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5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立法者、最高院法官、权威学者详细解读、关联法条
一、法条变迁对照、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21.
01.01施行2007年施行、已废止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续期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规的规定办理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41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
(2016)171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何处理少数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请示》(浙土资〔2016)6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提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气在尚未对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作出法律安排前,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按以下过渡性办法处理
一、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不需要专门提出续期申请
二、不收取费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相关费用
二、从立法者、法官、学理角度解读民法典第35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立法者角度全国人大法工委权威释义备注本部分内容参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册)》[黄薇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物权编条文释义的主体内容;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条文主旨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条文释义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限内利用土地的权利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7年制定物权法草案时,曾经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物权法草案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得到了普遍的赞成同时,有人提出,住户买房时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续期后不应再交费有的认为,续期的应交少量的土地使用费考虑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绝大多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足够的科学依据,应当对此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关规定因此,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有人担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会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征收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因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原则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问题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根据党中央批准的有关工作安排,该项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后,国务院提出法律修改议案,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或者物权法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正式提出方案和修法议案物权编草案根据现行物权法第14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对此先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正式提出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后,再进一步做好衔接之后,对本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为什么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采取自动续期的规定?这是因为非住宅建设用地和住宅建设用地有较大的区别非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相对比较短,使用用途也各不相同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仅需要在特定的期限内使用建设用地,过了该期限,就没有使用该土地的必要因此,不宜将自动续期作为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否续期应当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己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期的要求,出让人就应当同意,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出让人才有权拒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续期的要求,收回该土地
(二)法官角度最高法院权威理解与适用备注本部分内容参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领导小组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第819-825页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条文理解】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有期限限制,该期限一般在出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国家还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设定了最长使用期限在权利期限届满后能否续期、续期的程序以及是否交费等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采取了申请报批续期的模式,其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认为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物权法》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前者明确采取自动续期的模式[1]该规定切实保护了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居住权和基本人权,保障了人民群众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益,因而成为《物权法》的重大亮点《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仍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也是最受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对于自动续期的期限如何规定,是否缴纳费用及费用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也产生了较大争议最终出台的《民法典》基本沿用《物权法》的规定,并通过转介方式将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问题交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中的法律适用首先,本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自动续期模式,即权利期限届满后不需要当事人向政府部门申请批准,就可以自动延长,续期后原权利设计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般不变这既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也可以免除权利人申请续期的繁杂手续,系对原申请续期模式的重大改革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出让合同予以排除,也不允许政府单方面地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排除⑵此外,在法律适用层面,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时仍保留了第22条,从文义上与本条即存在一定的矛盾对此,应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基于该立法目的,应采取有利溯及的解释原则,适用于《物权法》生效之前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样基于该立法目的,宜将《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的适用对象解释为仅适用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本条第1款针对的对象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这两部法之间不存在冲突[3]其次,关于续期是否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物权法》制定时考虑到绝大多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足够的科学依据,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理论上对于有偿续期还是无偿续期,如果采取有偿续期模式,权利人应该缴纳的费用性质、具体计算标准以及支付程序和方式等产生较大争议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氏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根据有关工作安排,该项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后,国务院提出法律修改议案,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或者物权法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正式提出方案和修法议案《民法典》则根据《物权法》第14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先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待国务院正式提出法律修改议案后,再进一步做好衔接[4]可见,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实际上对续期收费问题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虽然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自动续期”的含义就是指无条件续期,不需要补交费用,也不需要再次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权利人即可继续合法使用土地[5]但从文义解释上,自动续期并不能与无偿续期等同;从历史解释上看,立法机关也从未明确应无偿续期,只是因争议较大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慎重研究后再作规定[6]当然,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在本条第1款明确“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从含义上似包含了续期应缴纳一定费用,但符合法定条件下应予减免的意思,当然是否缴纳费用,如果缴纳该费用的性质和标准等问题,尚需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
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中的法律适用首先,本条第2款规定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及《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根据该两条规定,续期采取申请报批模式,即权利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1年报请原出让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原则上应批准续期申请,除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或申请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由有关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其次,经批准准予续期的,权利人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于出让金的支付标准,是按照重新签订合同时的标准确定,还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则存在两种意见,也尚需国务院进一步明确最后,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归属的问题,因本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的目的是通过续期延长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使用期限,以便在将来收回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已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不涉及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7]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若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消灭,则涉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问题对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但该规定一方面阻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筑物的永久所有权,另其承受建筑物等被无偿收回的苦果,显失公平;另一方面也使权利人在后期不再投资建设,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促进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目的落空[8]故《物权法》从维护公平的角度出发,未再规定一律归国家所有,而是首先根据双方约定处理,该约定既可以是在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期间届满地上房屋等的归属作出约定,也可以在期间届满时就地上房屋等的处理经协商达成协议如果双方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清,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民法典》则继续沿用了该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目前,因绝大多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到期,故法院面临的相关法律争议较少但有些地区如温州、深圳、青岛出现过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需续期的情况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就此问题请示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在尚未对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作出法律安排前,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按以下过渡性办法处理
(1)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不需要专门提出续期申请
(2)不收取费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相关费用
(3)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此类住房发生交易时,正常办理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期和到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
(2016)1712号)办理相关手续”故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期限、是否缴纳相关费用等作出明确规定前,实践中可参照上述复函的规定处理
(三)专家学者角度崔建远教授解读备注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崔建远教授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版】一书的内容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含义概貌本条在承继《物权法》第149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的基础上又有所调整,第1款宣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减免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2款明确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的续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自动续期与续期费用的规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有期物权,其存续期限届满时权利终止根据房地权属的变动原则上一体的精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会随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而不复存在这关系着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经过反复争论和研讨,《物权法》最终决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届满时自动续期,而非终止(第149条第款),并且无须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续期手续,即可达到目的如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也相应地继续存在这的确是为人民服务的法律表现,值得赞扬!《民法典》予以承继(第359条第1款),值得肯定当然,从最安全、可靠的角度出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宜及时地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为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是否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典》第359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无歧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之意,只要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购买了住宅,就享受该条款所带来的权益自动续期是否再收取出让金?素有争论,《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的立法倾向性意见,不再收取网不过,近年来,地方财政不再宽裕,不少地方政府呼吁开征房产税和收取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的续期费用,要求《民法典》明定收费,于是便有《民法典》第359条第1款后段〃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之语其意为:
(1)缴纳续期费用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2)续期费用的收取权归属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即有权〃减免〃续期费用;
(3)这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自动续期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明确的期间?回答是应当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间,并且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存续期间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实际上长短不一,按照原存续期间确定续期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是否有失公正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自动续期,只要存续期限一届满就自动续期,因而,在客观上各个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利益鲜有差异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倒塌,且一直未复建,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时,是否自动续期?回答是不再自动续期其道理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及功能在于阻断土地所有权吸收地上物的法律效力,使用地者保有其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既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巳经不复存在,无须为用地者保有这些物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便应功成身退,寿终正寝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通过加固等方法防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倒塌,若己经倒塌,应当及时重建
三、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的续期及其费用的规则《物权法》对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案,于第149条第2款前段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民法典》对此完成承继(第359条第2款前段)此处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1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第2款)再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应当注意,本条第1款前段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的续期,存在着强制缔约义务,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建设用地的,应在期间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应当同意,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除外四[引申与讨论]
1.续期的申请人在独栋建筑物归属于一个民事主体所有的情况下,申请人为该所有权人,没有疑问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场合,申请人是某业主个人还是业主委员会?应当是业主委员会,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既是某特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源,也是整栋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权属的正当根据,仅仅由单个的业主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不能解决全部问题特别是在各业主的意见不一致时,以单个业主的意见为准,更不妥当,而按照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申请或不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方为上策
2.单个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出让人是否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鉴于只有出让人必须承诺才能保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立出让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参见《民法典》第358条)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需要缴纳续期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办理手续的费用等
四、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规则本条第2款后段的适用领域,实际上不包括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完毕续期登记手续的情形,因为本条第2款后段所谓〃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只能是该房地产权利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管部门之间的约定,不会是该房地产权人与交易相对人的约定,因为只要不续期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房地产权属一并丧失,故其效力不会依其约定引发该房地产权属的转移该房地产权利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管部门之间约定〃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只会在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续期的情况下进行,才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因为只要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己经续期,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继续保有该房地产权属,或是将之转让给交易相对人,何以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管部门之间约定?可见,本条第2款后段只适用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未再续期的场合本条第2款后段所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是尊重房地产权利的体现,值得肯定本条第2款后段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中,所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包括若干法律规范例如,基于《民法典》第352条正文关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其所在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时未再续期,便回归国家土地所有权之中(弹力性),〃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随之归属于国家再如,《民法典》第36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