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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犯罪既遂标准诸观点概览与评析犯罪既遂形态是犯罪的一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形态,犯罪既遂标准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但对于什么是犯罪既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刑法理论界历来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虽然目前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有某种学说已经成为通说,但整个刑法理论界对此并未达成一致笔者亦认为通说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因此,本文拟在讨论、评析现有诸种犯罪既遂标准的根底上,提出自己对这一问题的浅见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目前主要有构成要件说、犯罪结果说和犯罪目的说等几种观点笔者以为这几种观点均有自己的合理之处,也都有自己的缺乏之处,下文将在对这几种观点的主要内容做简要介绍的根底上对各种观点进行评析,以期能在摒弃其不足之处时吸收其合理内核第一节构成要件说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一、构成要件说的主要观点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⑴这种观点是我国刑法学界最盛行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分那么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因而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是否具备刑法分那么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持这种观点的人或者没有说明理由,或者说这种观点适用于所有的犯罪既遂形态
二、对构成要件说的观点评析笔者以为,构成要件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问题
1.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⑵当一个行为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后,该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因此,犯罪构成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说明犯罪是怎样成立的、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要件,并不涉及犯罪形态问题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当然就更谈不上犯罪既遂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均是犯罪,均需承当刑事责任,前述三种犯罪形态成立犯罪也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否那么就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构成要件说那么把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当成了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不仅是很不科学的,而且造成理论上的混乱理论前提不真实构成要件说所以把犯罪既遂界定为“成心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是以“刑法分那么规定的各种罪的刑事责任,是以既遂犯为标准的”⑶作为前提的然而这个前提是不真实的,这种既遂模式是相对于西方国家的刑法而言的,因为他们的刑法以处分既遂为原那么,以处分未遂为例外对某一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处分,必须以刑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但我国刑法却与此不同,它在总那么中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均明确做出了处分规定,并原那么上适用于刑法分那么规定的各种成心犯罪,分那么条文无需再对某一具体犯罪作出处分未遂的特别规定⑷而我国刑法分那么规定的并非都是犯罪的既遂形态比方我国现行刑法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就不是犯罪既遂形态,“组织、筹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上组织、筹划行为只是犯罪预备行为,尚未进入着手,根本不可能到达既遂再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和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实际上是犯罪未遂,刑法分那么为什么会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呢?因为按照刑法总那么的规定,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分,因而也就不能再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规定法定刑了其实,这完全是一种误解虽然刑法总那么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分,但它并未强调,对预备犯和未遂犯就不能专门规定法定刑这与刑法对主犯、从犯刑事责任的规定的道理是一样的现行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分;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分”第27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除处分”但刑法分那么有些条文中既对主犯规定了法定刑也对从犯规定了法定刑,比方现行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这一规定说明,当发生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时,后段的法定形适用于主犯,前段的法定刑适用于从犯这样规定,并不是毫无意义的,而是为了强调对主犯或从犯的特别处分同样道理,当刑法需要强调对某种预备犯或未遂犯特别处罚的时候,也可以直接规定法定刑比方刑法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中,其组织、筹划行为其实只是犯罪预备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虽然是犯罪预备,也应给予严厉的惩罚,所以该条就对其专门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第
114、119条对放火、决水、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等犯罪未遂形态也直接规定了法定刑,这是出于对公共平安的特别保护,也是十分重要的仔细分析还可发现上述条文对这些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规定的法定刑,比一般情况下对预备犯、未遂犯比照既遂犯所处的刑法要重一些,因为有了这样的直接规定,就杜绝了对此类预备犯、未遂犯减轻或免除处分的可能刑法分那么对个别严重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直接规定法定刑,不但在法理上讲得通,而且是保护国家平安和公共平安的特别需要,因此,以刑法总那么有关于对预备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分的规定为由,认为刑法分那么就不能对预备犯、未遂犯再专门规定法定刑的说法,是不准确的,而认为刑法分那么规定的犯罪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而加以规定的,就更不准确了⑸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传统观点在给犯罪既遂下定义时,很少讲明理由,个别著述虽然讲了理由,但也十分简单,无非是说,只有构成要件说才能涵盖所有既遂犯罪,而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都不能涵盖所有的既遂犯罪例如有的教材指出,如果把行为人是否到达预期的犯罪目的作为判断一切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就不够全面“因为有些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即使没有到达犯罪的目的,从法律上看,也构成了既遂……还有些犯罪,并不要求具体的犯罪结果,只要实施了刑法分那么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使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也是犯罪既遂”⑹稍加分析即可发现,传统观点在这里并未讲出有价值的、令人信服的理由,而只是简单地用否认别人的方法来证明自己的正确,而很少有人论证该理论本身的科学性把他们的理由归纳起来,也就是两条第一,刑法分那么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是既遂形态;第二,其他观点都不能涵盖刑法分那么所有的既遂犯罪⑴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将危险犯、行为犯规定为犯罪既遂,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为了有效的保卫社会,界定各种犯罪既遂的标准应根据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决定,对于一般犯罪,刑法规定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以犯罪的实际完成状态为依据的,即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属于犯罪既遂,对于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刑法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对于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刑法甚至可能将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预备阶段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预备活动,便构成了犯罪的既遂⑻还有学者认为,犯罪既遂是以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根据的,有些犯罪,行为人实行犯罪后虽然没有到达犯罪目的,但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未遂⑼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就是他们都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既遂的衡量标准其实,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对于危害性质比拟严重的犯罪,刑法可以规定特别严厉的刑罚,这样即可实现保卫社会的目的而且,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与行为的既遂与未遂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完成即为行为的既遂,行为的未完成即为行为的未遂对于犯罪行为来说,行为的完成肯定比未完成时带给社会的危害性更大,这是由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的因此,对于同种犯罪来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由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决定的,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前述观点颠倒了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社会危害性只是处刑轻重的依据,而绝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与现行刑法第23条的规定相矛盾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但是,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说,就应当把刑法第23条规定的犯罪未遂的定义修改为“行为人成心实施的行为没有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迄今为止,持构成要件说的学者们很少有人提出此种意见在既遂的标准上自相矛盾按照构成要件说关于犯罪既遂的观点,同一种犯罪有两个不同的犯罪既遂标准比方放火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既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是既遂又比方破坏交通工具罪,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是既遂,未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也是既遂这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也不符合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态度与传统的关于“过失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说”的理论相矛盾按照“构成要件说”的观点,刑法分那么中所有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准加以规定的,而且只要符合刑法分那么规定的要件就是既遂,照此说法,过失犯罪自然也就是既遂了因为刑法分那么对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然而按照传统的观点,过失犯罪根本不存在既遂、未遂之说
[10]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就会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及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因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分,”以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但是,按照传统观点给犯罪既遂下的定义,就会把某些中止犯罪的行为人仍然按照既遂犯论处,从而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比方放火罪,如果犯罪分子在火种撤掉之后被燃物能够独立燃烧,但并未燃起来的情况下又自动将火扑灭,有效地防止了严重后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理应按照犯罪中止论但按照传统观点,这种情况却要按照犯罪既遂论按照“危险犯”理论,只要行为人点燃了被燃物,而且被燃物在火种撤掉后能够独立燃烧,就是犯罪既遂即使行为人在被燃物刚刚独立燃烧尚未燃起的情况下,又自动将火扑灭的,也是既遂,都不能免除或减轻处分那么,行为人就不会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了因为“危险犯”的特征决定犯罪一旦得逞,后果将不堪设想,会给社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于是就将某些特定犯罪的未遂形态规定为犯罪既遂,以把这种犯罪行为“防患于未然”如果这样的话,便没有人在危险状态造成之后或者行为实行完毕以后,自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了这样不仅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而且从处刑结果来看,也没有做到罪刑相适应总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持构成要件说的学者并没有研究我国刑法分那么规定的犯罪是否都是既遂模式以及这种规定是否科学,而是在尽力寻找一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吻合、相匹配的理论,以期能“解释所有的犯罪既遂形态”,而不管这种理论本身是否科学笔者认为,刑法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能从理论上提出更科学的理论,以修正现有的不科学的立法、指导司法实践,而不是单纯寻找能解释现有法律规定的所谓理论,持构成要件说的学者却颠倒了这种因果关系,这就使刑法理论研究失去其本身的意义不仅如此,构成要件说的理论还是建立在这样一种错误的前提下的那就是“我国刑法分那么目前规定的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这种“空对空”式的虚假前提下得出的结论肯定是站不住脚的第二节犯罪结果说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一、犯罪结果说的主要观点犯罪结果分为广义的犯罪结果和狭义的犯罪结果,广义的犯罪结果指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的法定犯罪结果,它是较为抽象的、一般性的如成心杀人罪的犯罪结果是他人的死亡狭义的犯罪结果是特定的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即目的结果,它是特殊化的、具体的持狭义犯罪结果说论者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发生了刑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时,就是犯罪既遂M持广义犯罪结果说论者认为应当以特定犯罪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理由是以法定的的犯罪结果的产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那么;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克服了犯罪目的说的缺陷如前所述,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与犯罪的法定结果不一定是一致的,可能是犯罪目的没到达,而法定的犯罪结果却发生了,这时如果按照犯罪目的说,就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法定结果既然已经发生,如果按犯罪未完成形态来处理,显然会轻纵犯罪,使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不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
3.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符合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和犯罪的实际过程1121
二、对犯罪结果说的观点评析笔者认为,广义的犯罪结果说存在以下理论上的矛盾之处
一、犯罪既遂的标准是法定的犯罪结果,那么法定的犯罪结果又以什么为标准呢?其实法定的犯罪结果确定的标准就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绕来绕去,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二、广义犯罪结果说论者认为,当法定的犯罪结果与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结果不一致时,虽然社会危害性一样,但有可能被定为犯罪未遂形态,这样没有做到罪刑相适应,不利于惩罚犯罪笔者不赞成这种说法,笔者以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处分轻重的衡量标准,与犯罪的形态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它不一定非要与犯罪的某种形态相对应,它只需做到罪刑相适应、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处予同等程度的刑罚即可同样的犯罪结果,即使被定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同样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做到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卫社会同一种犯罪行为,只有其他的事实和情节都相同时其犯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必然比犯罪未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大,当犯罪未遂形态有其它更恶劣的情节或后果时,其社会危害性完全可能不小于同种犯罪的既遂形态,不同情节的同种犯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社会性危害性已失去可以比拟的根底,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同种犯罪的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比犯罪未遂形态大同时,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它只是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在未遂形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社会危害性与同种犯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相等时同样可以处以与犯罪既遂形态程度相同的刑罚比方,行为人盗窃了两千元钱,按照法定犯罪结果说论者的观点,应该按照盗窃两千元的既遂形态处理如果按照犯罪目的说的观点那么根据不同的情况可能按既遂处理,也可能按未遂处理如果行为人本身就只打算盗窃两千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结果与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就相一致了,所构成的犯罪形态也相一致,这时法定犯罪结果说和犯罪目的说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定罪和量刑都是一模一样的;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想盗窃两万元,而最后只盗窃到两千元按照犯罪目的说,就应该按照未遂形态来处理,但是,这时的未遂形态决不是盗窃两千元的未遂形态,而是盗窃两万元的未遂形态,这时的量刑就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考虑进去了,所以,盗窃两万元的未遂形态的量刑幅度绝对不比盗窃两千元的既遂形态的量刑幅度轻这样在量刑上既考虑了客观结果、又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做到了主、客观的统一,即在定罪科学的前提下又做到了量刑准确这样既可以做到罪刑上的相适应,同时又不会给定罪带来理论上的混乱,何乐而不为呢?对于狭义犯罪结果说,笔者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定罪量刑的结果与犯罪目的说是一致的,但在以下情形下存在差异第一,当出现对象认识错误时,定罪的形态会出现差异比方,张三想杀死李四,结果却把王五当成李四错杀了,在这种时候,狭义犯罪结果说论者会定为成心杀人罪的既遂形态,犯罪目的说论者会定为成心杀人罪的未遂形态;第
二、在危险犯的情况下,狭义犯罪结果说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在危险犯中,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绝对不是某种危险状态的出现,而是最终的犯罪结果的出现,而这时狭义犯罪结果论者却把它定为犯罪既遂形态,哪怕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并没有出现这时就会给定罪带来混乱第三节犯罪目的说的主要观点及评述
一、犯罪目的说的主要观点犯罪目的说存在以下一些观点目的说A认为,犯罪未得逞,应理解为犯罪目的未到达,主要理由是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犯罪目的是直接成心犯罪的本质所在,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外部表现形式,从字面看,未得逞也是未实现、未到达目的在判断犯罪是否得逞时,要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那么,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目的到达的客观标志,应依据行为开展的程度来评价犯罪目的到达与否,从而确定犯罪目的得逞与否⑶即其判断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的标准是危害结果的出现和行为的开展程度目的说B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与主观方面的目的的一种重合状态犯罪既遂的实质是犯罪人通过犯罪的预备、犯罪的实行、实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这样,犯罪既遂的定义应当是犯罪人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引起了它所希望发生的犯罪结果”此种观点没有说明具体以什么为标准作为判断目的是否到达的标志目的说C认为,人类意志活动都是为着一定的目的进行的,从事某种活动的目的是否到达是判断该活动是否完成的依据直接成心犯罪也不例外,它是犯罪主体为到达某种目的而实施的,因而其是否完成或者得逞只能依据犯罪目的是否到达来判断而且犯罪目的是否到达就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这种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结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只能是犯罪人实施这种犯罪所希望到达的结果该观点还认为,犯罪目的是犯罪主体的主观因素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对各个具体主体在实施犯罪时的具体目的的概括和抽象所以,在认定犯罪是否得逞时,应当依据的是这种法律观念上具有盖然性的犯罪目的,而不是依据各个体在实施犯罪时的具体目的豚笔者认为,该说的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目的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认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是以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是否出现为标志,这就说明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主观上所追求的结果同时该说又认为犯罪目的是法律观念上具有盖然性的犯罪目的,而不是各个体在实施犯罪时的具体目的目的说D认为,未得逞就是未遂其愿,即没有到达行为人的愿望、目的但人的目的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的复杂系统,未遂其愿的是行为的直接目的即成心犯罪中的意志因素,每一个直接成心犯罪的行为都有其直接目的,也有其相应的结果,该直接目的的实现和相应结果的产生,就是犯罪既遂这种观点在指出以往的许多观点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先确定一个既遂模式,然后再来研究其标准,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该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人的直接目的目的说E认为,犯罪目的是直接成心犯罪意志的应有之意,直接成心犯罪只有经过意志努力实现了犯罪目的时,才会满足、如愿犯罪既遂的定义是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到达了行为人预期的目的根据这一定义,犯罪既遂必须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而且到达了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但是,到达预期目的,不要求一定发生危害结果某些犯罪虽然未发生有形的、物质性的结果,但只要满足了犯罪人的主观愿望,就是到达了预期的目的,比方,参加间谍组织罪、脱逃罪、偷越国边罪、强奸罪、猥亵妇女罪等,都是如此
[16]目的说F认为,目的反映着人为到达某种客观结果的意志,是人形成心理驱动力的关键性因素但目的本身不会引起外界事物的变化,要实现目的,必须通过活动引起外界事物的变化这种变化就是结果,结果反映目的的内容结果符合行为人的目的就叫得逞因此,犯罪既遂是通过犯罪,犯罪人在客观上己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态
[17]此外,还有人似乎是持折衷论的观点,认为本来未得逞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但犯罪目的以犯罪结果为最终表现形式,没有具体的结果内容,犯罪目的是一种抽象空洞的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这种辩证统一的关系表达了犯罪得逞与未得逞的本质所在因此,未遂就是未完成犯罪的全过程是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这种观点又认为,既不能单纯以犯罪目的是否到达为既遂与否的标准,也不能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要针对刑法分那么的具体规定,有时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有时以犯罪目的是否到达为标准,还有的那么二者皆可如在无形结果的犯罪里,应以犯罪目的是否到达未标准,在既有明确目的又有具体结果的犯罪里,这两个标准都可适用(比方伤害罪、放火罪、强奸罪、破坏生产罪以及所有的侵犯财产罪)
[18]
二、对犯罪目的说的观点评析对于犯罪目的说的各种观点,奇趣被主要在于犯罪目的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标志不同,由于本文的既遂标准时坚持犯罪目的说,所以对该观点的具体评析见下文相关局部第二章、犯罪既遂标准之我见从第一章的内容可知,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虽然都有自己的合理之处,但又有自己不可克服的矛盾的地方,那么,正确的犯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从犯罪既遂这一问题提出的意义去寻找其既遂的标准那么,犯罪既遂存在的价值何在呢?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种形态,也就是说,是在己经构成犯罪的根底上进而对犯罪作出的区分,那么犯罪既遂形态存在的价值就与其他犯罪形态的关系紧密相连有人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是相对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言的,即是相对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而言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用犯罪的完成形态来形容犯罪既遂容易让人产生歧义犯罪完成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毕,另一方面是指整个犯罪的实现,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都是根据直觉更多的认为犯罪完成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但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并不代表就是既遂,犯罪未遂也可以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所以,犯罪的完成与否不是犯罪既遂的本质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既遂是相对于犯罪未遂而言的在这个问题上又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犯罪既遂是独立于犯罪未遂而存在的如有人认为,“在间接成心犯罪中,既遂犯并没有对应的未遂形态,它总是以既遂犯这个唯一的犯罪形态而独立存在”1191“犯罪既遂适用于过失犯罪,适用于犯罪的一切根本形态(过失犯、成心犯、作为犯、不作为犯)”如这种观点实质上与前面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构成要件说”是一致的,他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等同起来,认为“犯罪既遂的内容是犯罪构成”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应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这是一个质的问题犯罪既遂应该是在犯罪成立的根底上,解决量刑的问题,而这是一个量的问题,如果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等同起来,犯罪既遂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意义因此,犯罪既遂应有其独立于犯罪构成的意义观点二认为,“犯罪既遂是与犯罪未遂相对而言的,没有未遂,既遂也就没有意义”如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文义可以看出,犯罪既遂是与犯罪未遂相对而言的按照《辞海》的解释,“遂”是“顺,如意;成功”的意思“既”是“已经;完了,尽”的意思,“既遂”,顾名思义,就是已经成功,己经实现的意思与此相反,“未”是没有之意,“未遂”是没有遂其愿所以,从文字上看,两者是相对应的概念,离开了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这个概念就没有其存在的对应条件
2.从刑法理论界提出犯罪既遂的意义看,犯罪既遂是相对于犯罪未遂而言的我国刑法中未规定犯罪既遂,只规定了犯罪未遂,而刑法理论上提出这个概念,其意义就在于与犯罪未遂相对,以区别于犯罪未遂,划清二者的界限,从某一方面说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有助于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理论中提出犯罪既遂概念的全部意义,除此以外犯罪既遂这一概念没有存在的必要由于犯罪既遂是与犯罪未遂相对而言的,所以犯罪既遂的标准与犯罪未遂的含义、标准与存在的范围息息相关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知道了什么是犯罪未遂,其反面必定是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的标志是什么,其标志的另一面必定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未遂存在于哪些犯罪中,犯罪既遂必定存在于而且只能存在于哪些犯罪中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如影随行、互相依存下文将详细讨论犯罪未遂有关理论对犯罪既遂标准的影响_、犯罪未遂定义对犯罪标准的影响关于犯罪未遂的定义,我国刑法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22](-)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未完成罪洌
(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24]
(四)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囹以上定义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未得逞;二是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未完成让我们先看看犯罪未完成含义有学者认为,“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那么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网犯罪没有完成在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三类直接故意犯罪里有着不同的含义和表现形式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另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再一类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行为人在油库放火,因火柴受潮而未能擦着时被捕网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的完成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具备,是以实行行为的终了或者犯罪结果的出现为前提的,只要一完备构成要件就意味着犯罪既遂”网以上两种观点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也是目前的通说,其他关于犯罪未完成的解释也大多数都转化为对“犯罪未得逞”的解释,对于通说的犯罪未完成的含义,笔者认为它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的一是我国刑法分那么对犯罪的具体规定都是以既遂为模式的;二是把犯罪既遂形态的种类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种类,因此犯罪未完成也相应地存在三种具体形态对此,笔者认为,犯罪未完成不可能仅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未实行完毕,从犯罪未遂的种类可以看出有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所以在实行行为实行完毕后的实行后阶段,也仍然可以出现犯罪未遂形态所以通说所说的犯罪未完成的含义其实质也只能是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得逞的另一种说法把犯罪未得逞称为犯罪未完成,不仅没有起到标新立异的作用,反而混淆视听,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实不可取那么现在问题的关键就是“犯罪未得逞”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据此犯罪未遂有三个特征一是己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犯罪既遂是与犯罪未遂相对而言的,那么,犯罪既遂就应该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且得逞的”,犯罪既遂也有三个特征一是犯罪已经着手实行;二是犯罪已得逞;三是犯罪在进行过程中未受阻中断因此,界定“犯罪未得逞”的含义成为确定犯罪既遂标准的焦点,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即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得逞”,而犯罪既遂是“犯罪得逞”何为犯罪未得逞呢?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构成要件说,认为“未得逞”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完全具备刑法分那么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网这种观点目前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主张
2.法定结果说认为“犯罪未得逞也就是犯罪人的行为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不是指任何结果没有发生,而是指法律规定的、作为某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发生”响
3、犯罪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物质性犯罪结果”叫后两种观点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为少数人所主张我们首先分析“构成要件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是以什么为标准?这里无非有两个标准
1.以既遂为标准,即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那么是得逞,不齐备那么是未得逞,也就是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未能到达既遂状态”,囱而犯罪既遂就是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这只是一个循环定义和同义语反复,实际上毫无意义而且我国刑法分那么并未规定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2.以犯罪成立为标准即犯罪既遂就是具备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也就是犯罪的成立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犯罪未遂就是不具备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亦即不是犯罪,而这一结论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构成要件说”是不合理的我们再看“法定结果说”,我国刑法对犯罪结果的规定,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该结果是否具备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另一种情况是作为量刑情节的结果,通常是加重处分结果,即在具备该结果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加重处分刑法没有为犯罪既遂专门规定一个结果,这样作为法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不具备,那么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犯罪未遂不具备法定的加重处分结果,但可以产生非法定的根本结果,从而到达既遂状态,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笔者赞成犯罪目的说,即认为犯罪“未得逞”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到达那么“得逞”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己经到达犯罪既遂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完毕,到达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二、犯罪未遂的存在范围对犯罪既遂标准的影响由于犯罪既遂是与犯罪未遂相对而言的,研究犯罪既遂标准的目的也在于更好的把握犯罪既遂这种形态的本质和特征,揭示其质的规定,以便把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未遂科学的区分开来,因此,只有犯罪未遂存在的地方,犯罪既遂才能存在,也只有犯罪未遂存在的地方,犯罪既遂才有必要存在按照《辞海》的解释,“逞”是实现愿望、到达目的的意思,而且多指做坏事那么,未得逞就是没有实现自己的愿望,得逞就应该是(多指做坏事)到达了自己的愿望,它强调主观目的的实现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目的,不存在目的与结果的重合在间接成心犯罪中,犯罪人虽有一定的目的,但目的在另一方向上(对他放任了的结果来说不存在目的)这种目的与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永远不会重合,所以不存在犯罪的既遂状态因此犯罪未遂和既遂都只能存在于直接成心犯罪中,(鉴于本文的写作目的这里只强调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成心犯罪中的原因)是因为第
一、只有直接成心犯罪才有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到达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是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到达的结果只有在直接成心犯罪中,犯罪结果与犯罪目的才可能发生重合状态犯罪既遂的实现就是行为人从确立犯罪目的,到在这种目的的指引下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到达犯罪结果的过程,如果犯罪结果与犯罪目的相一致、相照应,便是犯罪既遂,否那么就只可能是其它犯罪形态第
二、只有在直接成心犯罪中才有研究犯罪既遂的必要研究犯罪既遂的目的,在于区别这种形态与其它形态的不同,从而准确地把握其质的规定性,科学地量刑如果在犯罪中只会发生一种状态而不发生其它状态,也就没有研究这种状态的必要我们说只有在直接成心犯罪中才有必要研究犯罪既遂,就是因为只有直接成心犯罪才是一个由犯意形成到实行犯罪再到结果发生的过程,犯罪行为才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发生停顿,出现各种状态,才有必要对各种状态加以研究和区分,以确认各种状态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要恶性,准确对犯罪人科量刑罚过失犯罪和间接成心犯罪都是结果犯犯罪结果的发生不仅是该罪的唯一状态,也是构成罪与非罪的标准,在这种状态下,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已经等同起来,研究犯罪既遂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第
三、只有在直接成心犯罪中存在既遂,才符合“既遂”的词义“既遂”顾名思义,就是己经遂愿,既遂应是人的一种有目的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使其某种愿望得到了满足的状态(如前所述,这种结果不一定是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这种状态存在于直接成心犯罪中是符合词义的,在过失犯罪和间接成心犯罪中,行为人没有目的,不追求某种愿望,结果的发生一般不是“遂愿”而是“违愿”或无所谓直接成心犯罪和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虽都会出现结果发生的状态,但这两种状态有着质的区别前者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而后者那么是行为人的过失或放任才发生的把这两种质的不同状态用同一个概念加以概括,就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综上所述,犯罪既遂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成心犯罪中第二节、犯罪既遂标准之我见■—坚持犯罪目的说
一、犯罪既遂标准——犯罪目的的实现从上文我们知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完毕,到达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那么相应的,犯罪既遂的标准就应该是行为实施完毕,实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本文的既遂标准具有以下优点第
一、它符合犯罪既遂中“既遂”的应有之意犯罪既遂的标准应如何设定,必然需要首先解决“既遂”的根本含义问题前述局部介绍的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各种观点,所依据的对“遂”之理解即不相同,对“遂”的不同理解,必然导致对既遂标准的不同理解,如将既遂界定为“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制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的希望态度,因而可以认为该观点将既遂之“遂”理解为遂愿、遂意,即这里的“遂”是与目的的实现有密切联系的而将既遂理解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观点,以“完成”之意作为其根本内涵,那么明显地淡化了“遂”的主观意志性S也有学者认为,“遂”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立法与司法应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不利于保卫社会,因此一般不把“遂”理解为“遂愿、遂意”由于对既遂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不同的主张因此要在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问题上达成一致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语言文字是内容的载体和形式,文字的文义应与内容的含义相协调、一致,有助于内容的理解和表达的完整文字的含义不应与句子的含义相去甚远,甚至毫不相干、互相矛盾这不仅失去了语言文字的功能,而且使得人类无法找到思想的载体,或让人对其含义莫衷一是法律条文是社会生活现象的抽象和综合,反映的仍然是客观事实和一般现象因此法律术语的文义应与所运用的词语的含义相同,而不可能像有的人所理解的那样法律术语先选择了一个字或者词语,再去对它神秘地赋予一种常人所不理解的、标新立异的含义马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们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创造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网因此,笔者认为对犯罪既遂的定义首先应该遵循“既遂”本身的含义按照《辞海》的解释,犯罪既遂只能是己经做完某件事并且成功或如意的意思因此,既遂必须是与人的主观目的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只能与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目的相联系,而不可能是“遂”行为人以外的人的心愿,因此把犯罪既遂的标准定义为行为实施完毕,到达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既符合既遂的文字含义,也很好的表述了法律的内涵第
二、标准单
一、明了、统一,理论上的统一和操作上的简便合二为一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既遂的标准,适用于存在犯罪未遂、既遂之分的所有直接成心犯罪,不会像“构成要件说”那样,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各不相同,不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把简单问题复杂化,给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带来繁琐的手续而且,从逻辑上说,对同一事物的同种分类,采用双重标准甚至是多重标准,也是错误的犯罪目的说不仅对各种犯罪既遂的标准实现了理论上的统一,而且对司法实践的操作也提供了简便因为对于一般的犯罪来说,犯罪目的直接而显而易见,这不仅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提高效率、减少繁琐认定手续,而且因为犯罪目的通俗易懂也有助于人民群众接受法制教育、知法守法,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第
三、该犯罪既遂标准做到了主、客观的统一在历史上,由于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所处阶段的整体环境,以及统治者的惩治犯罪的需要不一样,旧派曾经在客观主义的指导下,注重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主观主义那么更注重人的内在的人身危险性,认为外部行为只是人身危险性的反映,随着时代的开展和进步,现代各国的犯罪理论越来越多的倾向于主、客观相统一,相结合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引起的结果与主观方面的目的的一种重合状态,所以研究犯罪既遂,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那么,把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去考察犯罪构成要件说虽然做到了主、客观的统一,但其理论本身存在诸多缺陷;犯罪结果说,尤其是狭义的犯罪结果说,只是强调了客观的行为和结果,没有做到主、客观的统一而本文的犯罪目的说在强调实现行为人的目的时,把外部行为和犯罪结果作为目的的外化,即把行为与目的统一起来,做到了主、客观的统一,因此比其他两种观点更科学比方张三打算盗窃十万元,结果只盗窃到两千元,对于“犯罪结果说”和“构成要件说”论者就只会对这“两千元”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定罪量刑,而不会考虑到行为人的目的是“盗窃十万元”,显然,盗窃“十万元”的主观恶性比“盗窃两千元”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而按照本文犯罪既遂标准就会按照“十万元”的主客观方面定罪量刑,全面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要正确理解本文中的犯罪既遂标准,还必须对以下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说明犯罪目的含义一般地,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到达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肉犯罪目的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到达的结果,与犯罪结果关系极为密切但犯罪目的不是结果本身,结果是客观事实,目的那么是说明思维过程的主观事实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希望通过犯罪行为实现的犯罪目的它与行为本身的性质密切相关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科学性人的任何成心实施的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动机支配下去追求一定的目的一般地讲,动机是指人以行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内心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到达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学研究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人的一般成心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而是作为行为人成心犯罪活动主观要素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活动,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们直接决定并影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对定罪和量刑具有直接的重要意义犯罪目的不仅反响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同时还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向,决定行为的性质因此以犯罪目的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行为本身的开展规律和行为人内心真实的心理活动,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两者得到很好的兼顾,具有科学性和简便可操作性不是所有的犯罪目的都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虽然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目的,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目的都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犯罪构成来说,犯罪目的有两种作用一是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刑法之所以未作特别要求,是因为这些犯罪罪过的内容和犯罪行为的性质已经决定了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无需再以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二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这类犯罪我们通常称为目的犯,所谓目的犯,就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以特定的目的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囹是因为在这些犯罪中,仅从罪过的内容和行为的性质尚难决定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将此罪与彼罪区别开来因此,有必要规定以某种目的为构成要件例如,贩卖淫书、淫画等,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营利的目的,便不能作为犯罪来打击比方我国刑法303条规定的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在该罪中,如果没有营利的目的就不构成犯罪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与非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前者比后者更加抽象、更加深层次,前者不一定能与犯罪的客观行为有直接的明显的对应关系,即该犯罪目的不一定能用简单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表现出来,而后者必然与犯罪的行为相联系,与犯罪结果相对应,它可以表现为有形的结果或无形的结果一般说来,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目的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的具体化或一局部,或者是其其中的某一个层次的犯罪目的,换句话说,后者是前者的动机比方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就是构成该罪的一个主观要件但这一目的并不直接是该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目的,作为该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目的是对淫秽物品成功走私的希望或态度,它对应的犯罪结果就是有效地逃避了海关的监管,成功地把淫秽物品偷运进出境因此,牟利或传播的目的是比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目的更深层次的目的,是这一犯罪目的的动机,既遂标准的目的是实现牟利或传播的手段、途径和过程一般情况下,目的犯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与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目的是不会重合的不能简单地把所有的犯罪目的都当成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本文的犯罪既遂标准一一犯罪目的的实现,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种批评和反对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将犯罪目的是否到达作为统一的标准适用于各种成心犯罪的既遂形态的认定,那么存在以下问题,第
一、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在不同的犯罪主体上会有差异性,如果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认定犯罪既遂,会导致同一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出现差异与混乱第
二、某些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多层次性,究竟以哪一层次的犯罪目的为依据来认定犯罪既遂是一个难以统一的问题第
三、某些犯罪中犯罪人追求的犯罪目的与刑法禁止这种犯罪所要维护的权益不相对应在这种情况下,以犯罪目的是否到达来确定犯罪是否既遂显然是与刑法保护某种权益的立法精神相左的正因为存在上述弊端,使得犯罪目的得逞与否难以成为衡量犯罪既遂的具有普遍实用性的标准和依据
[39]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乏“其一,以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是否一致来判断犯罪既遂与否,不符合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的应有含义,而且,在犯罪结果与犯罪目的不一致时,同样可能成立既遂形态,如成心杀人犯的杀人目的是杀死甲,但却将甲妻乙杀死,不是杀人罪未遂,更不是过失杀人其
二、由于犯罪目的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根据犯罪目的说,犯罪人总可以为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没有到达自己的目的寻找借口,司法机关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到达了犯罪目的(除目的犯外)存在多方面的困难总之,犯罪目的说过于强调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其三,更为明显的是,实践证明,目的说在许多场合不能贯彻,其突出表现为
(1)在目的犯的场合,犯罪既遂不能以犯罪目的要件是否实现作为既遂的标准如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决不能以行为人勒索到财物为既遂的标志
(2)在危险犯的场合,行为人追求的往往是某种实害结果,但如果行为人造成的是法定危害结果,也足以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这是不容置疑的放火罪中犯罪人只要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平安,就成立作为危险犯的放火罪的既遂形态而不管犯罪人放火的目的是烧死某一家人,还是烧毁这个楼房
(3)在行为犯的场合,既遂形态确实定必须依据犯罪行为实施的程度,有时只需犯罪行为着手实行就可成立犯罪既遂,如侮辱国旗、国徽罪;有时却需要将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是犯罪既遂,如聚众型犯罪仅有聚众行为还不能算既遂虽然有的持犯罪目的说论者认为,某些犯罪只要满足犯罪人的主观愿望,就是到达了预期的目的,就成立犯罪既遂但犯罪人的主观愿望是什么?何谓满足犯罪人的主观愿望?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操作的,它容易导致定罪量刑的主观随意性”皿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目的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追求为主观意志这是一个模糊的、难以客观衡量的标准,因为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目的可能会和行为的性质不一致”血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笔者把它综合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于强调犯罪目的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难以做到罪行相适应;
二、犯罪目的是主观范畴的东西,且犯罪目的具有层次性,因此犯罪目的难以确定;
三、当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不一致时,仍可能成立既遂,这就与犯罪目的说产生了矛盾;四.无法圆满解决危险犯的问题;
五、目的犯中的“目的”不能作为既遂的标准归根到底,这些反对意见反映了本文的犯罪既遂标准一一犯罪目的到底如何确定的以及本文的既遂标准如何圆满解决不同犯罪种类的犯罪既遂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前半局部看似说的是犯罪目的作为既遂标准会放纵犯罪,其实质涉及到犯罪目的如何认定的问题,以及在定罪量刑中犯罪目的到底有多大的作用,这一问题留待第三个问题一起解决至于犯罪目的说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的问题,我认为,这是对犯罪目的说的一个误解,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犯罪目的说相对构成要件说和结果说的优点之一就是能更好做到主客观的统一,从而正确的定罪量刑下面以案例对此进行说明张三与李四有世仇,张三一心想杀死李四,终于有一天瞅准时机,发现只有李四一人在家,于是等到夜深人静的时候,带上水果刀来到李四经常睡觉的房间,发现有一人睡得正酣,于是张三毫不犹豫就捅了该人数十刀,导致床上的人当场死亡第二天才知道不是张三,而是为张三看家的张三的表弟对于这一案件,构成要件说和结果说都毫无疑问是定为成心杀人罪的既遂而按照本文的观点,却要定为成心杀人罪的未遂,因为由于认识错误,张三杀死李四的目的没有到达于是,持另外两种观点的学者就要担忧了犯罪既遂是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形态,而本案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却被定为未遂,这样就导致了重罪轻罚,罪行不相适应了笔者认为,犯罪既遂比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是相对于相同的行为和情节而言的,比方说强奸行为,除了侵犯了妇女的性权益没有造成其它任何不良的后果时,这时强奸的既遂肯定比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是当行为人的强奸行为虽然没有得逞,但是在被害人的对抗过程中,却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以致后来的高度残疾,这时的犯罪未遂不仅不比犯罪既遂的社会危害性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社会危性更大相同的道理,上例中如果李四没有被杀死,同时也没有造成其它任何人的死亡和伤害,这时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毫无疑问比犯罪既遂小量刑也肯定比既遂形态轻但是,张三却导致了李四表弟的死亡,由于这一严重情节导致了对张三的量刑完全可以和既遂一样我国刑法第23条也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里仅仅只是规定了“可以”而不是“必须”,立法者也正是考虑到当犯罪未遂时但发生了其它严重情节时,以免因为犯罪未遂而量刑较轻,导致罪行不相适应,所以对犯罪未遂的量刑留有余地所以,这一处分与法律的规定也是一致的综上,笔者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处刑轻重的衡量标尺,并不必然与某种犯罪形态相对应,划分犯罪形态的目的也是为了量刑的准确,因此,上例中不仅做到了量刑的准确,而且做到了定罪的科学一句话,犯罪目的说不会导致罪行不相适应对于第二个问题,其实质是如何认定犯罪目的的问题因为犯罪目的是人的内心活动,看不见模不着且不可量化,有的目的还具有多层次性,到底以哪一层次的目的为标准呢?这正是犯罪目的说的致命弱点,也是为什么犯罪目的说没有成为通说的主要原因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在操作上有一定的困难,并不代表这种理论本身是不科学的我认为犯罪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判断犯罪的行为;犯罪的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环境;犯罪人和被害人案发前的关系;犯罪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抢救态度等一系列与案件相关的客观因素目的虽然是人的内心活动,但人的内心必定会通过人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对于犯罪活动尤其如此,犯罪行为直接为犯罪目的效劳即使犯罪行为表现出假相但也是本质的表现,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对其进行判断犯罪结果是判断犯罪目的的又一重要标志,犯罪结果又称危害结果,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由因此,犯罪结果在大多数时候是与行为的性质和犯罪目的是相一致的这一点吸收了狭义犯罪结果说的合理内核,即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发生时,就说明犯罪目的实现了但当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发生分歧时,这时就要根据其他主客观情况来进行认定了比方上例中张三杀人的案子,虽然死亡结果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但却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于是就只能定为未遂而不是既遂犯罪目的的层次性问题,是确定犯罪目的的又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人的思想和社会活动的复杂性,人的目的可能有很多层次和类别,有长远目的,也有近期目的;有低层次目的,也有高层次目的;有直接目的,也有间接目的一般而言,近期目的效劳于长远目的,低层次目的效劳于高层次目的,直接目的效劳于间接目的但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目的,既不可能是行为人的全部目的,也不一定是其最终、最长远的目的,只能是依据案件所表现的,可以从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以及其他客观情况中证明和推断的目的,而不管其是哪一层次的目的比方行为人想进行走私活动,但其缺少金钱,于是进行抢劫,那么从抢劫的犯罪结果中我们只能看出其有抢劫的犯罪目的,至于其最终目的一一走私,是无法从现有的结果和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我们不能仅从行为人的口供或其他方面进行臆测或推断,因为还未表现为行为的主观故意还只是思想,我国刑法是不惩罚思想犯罪的对于第三个问题,从前文的杀人案中可以看出,是不会出现这种矛盾的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到达时,按照本文的观点只可能是未遂不可能是既遂对于第四个问题,关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问题,是一个压根就不存在的问题,因为持反对论者用了一个偷梁换柱的方法,用“构成要件说”的标准确定了危险犯和行为犯的既遂形态,然后用得到的结果来反对犯罪目的说的标准,这是一种很可笑的逻辑按照本文的观点,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仍然是犯罪目的,而且行为犯的犯罪目的不可能是仅仅实施行为,危险犯的目的也不可能是仅仅到达某种危险状态,当行为犯只是实施了行为而没有到达目的时,危险犯只是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没有到达目的时,按照本文的观点,不可能是既遂状态,只可能是未遂状态所以这是一个子虚乌有的矛盾对于第五个问题,即目的犯的问题,前文已经分析过了,目的犯中作为构成要件的目的跟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目的不是一个概念,其犯罪目的当然不能成为既遂的标准,也不能解决目的犯的既遂问题虽然本文对一些反对观点做了一些解释,但并不是说这种观点就是完美无缺的,它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修正第三章几种典型犯罪类型的犯罪既遂犯罪类型是根据不同标准对犯罪所作的分类犯罪分类,是指根据犯罪所具有的某些特殊属性,将犯罪划分为假设干相互对应的类别一般从两个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即犯罪的理论分类和犯罪的法律分类下文提到的犯罪类型是从理论上进行的划分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目的犯和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既遂形态,是在实践中出现最多、最常见的犯罪种类,其犯罪既遂有一定特殊的地方因此笔者对其进行单独论述对于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有学者认为这是犯罪既遂形态的种类,有人认为是犯罪的种类,由于对这三种犯罪类型所持的看法不同,导致了对相同概念的不同理解而概念是事物本质特征的抽象,是认识事物的根本,所以,在讨论犯罪既遂标准在这几种具体犯罪中的贯彻前,有必要先对这三个名词的属性和含义进行界定第一节、几种典型犯罪类型的介绍
一、犯罪既遂种类与犯罪类型的区别犯罪既遂形态的种类是在行为人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分类和细化目前的通说主要把犯罪既遂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1431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这里所讲的危害结果,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确定的物质性损害结果例如,认定成心杀人罪既遂必须有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犯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甚至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也构成犯罪既遂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完成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揭发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犯,都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既遂标准,如强奸罪,只要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可认定为既遂因此,对于行为犯的既遂,可以认为一般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准,有的犯罪,那么只要到达一定的程度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危险犯,当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平安时,构成犯罪既遂举动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危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行为,犯罪即告完成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对于以上关于犯罪既遂形态种类的划分,主要是建立在“构成要件说”的根底上的,其不顾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盲目照搬外国刑法的规定模式,其不合理之处前文已有论述本文还想从另一个角度来讨论以下划分犯罪形态以及确立犯罪既遂标准应该遵循的原那么从上文关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规定中我们知道,立法者认为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比方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行为,如果等到行为人把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实现了行为目的时才定为既遂,那么后果不堪设想,于是立法者为了严惩这类犯罪,就把其犯罪既遂提前到实行阶段甚至是预备阶段这种观点的荒唐之处显而易见,但目前刑法学界仿佛以掩耳盗铃的方式推崇着这种观点,也许仅仅是目前找不到更好的、更科学的理论来替代它,于是哪怕是错误的也要树立一个权威观点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让人无法理解、荒唐的现象于是笔者不禁想问,刑法关于犯罪形态乃至整个犯罪的规定,是否要受犯罪活动的客观制约?能否脱离开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及其行为的内容?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有无客观规定性?传统观点认为,某一种犯罪的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主要是由立法者的评价或者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的如在前苏联学者中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即称为“截断的犯罪构成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不仅对客体己造成某种损害时是既遂,而且即使在客体仅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时,也可以是既遂他们把这后一种情况的犯罪既遂称为“截断的犯罪构成”或者叫“切短的犯罪构成”,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犯罪的既遂时刻移到在实质上还未到达全部完成的那一开展阶段上去按照这种观点,在成心犯罪中,法律本身可以把犯罪行为开展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截断或切短,而确定为既遂形态的犯罪一旦行为的过程被切断,法律既不要求行为人将犯罪实行完毕,也不要求行为本身造成有形的损害结果因此,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之所以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完全是由于立法者将其直接上升为既遂罪的结果网笔者认为前述通说观点与此如出一辙,是完全受这种观点影响的结果如此说来,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状态,完全可以脱离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意志与行为,而由立法者根据需要任意决定,其本身是没有客观规定性的立法者可以根据需要不仅把某些犯罪的未遂形态规定为既遂形态,还可以把某些犯罪的预备状态规定为既遂状态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既不是纯主观的东西,也不是纯客观的东西,而是客观规律与主观意志性的统一法所反映的是客观规律,法不是立法者的主观臆断网犯罪既遂与未遂,是伴随着犯罪现象的发生而出现的不同犯罪形态,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行为,有着行为本身的开展规律和特征,不以立法者的是否认可和如何评价而发生变化立法者可以认识它、反映它、评价它,但不能人为地否认其本身的开展规律和特征和客观存在,抹煞二者所固有的不同界限,不能把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当作某种度量衡上的计量器任意移动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传统观点认为,在所谓的危险犯、举动犯和行为犯中,或者由于这些犯罪的性质特别严重,或者由于这些犯罪的危害结果不易测定等,只要着手实施犯罪,或者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就是犯罪的既遂这种观点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那么,脱离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的客观实际,因而对犯罪形态的评价是不够真实的,也是不符合立法的科学化原那么的其实,对于有些性质比拟严重的犯罪,立法者可以作出未遂犯按既遂犯处分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刑法第20条罚那么中对此已留有余地,即未遂犯也可以按既遂犯处理),但却不能因为要按既遂处理,而将未遂变为既遂,混淆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因此,笔者认为,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种类的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与结果犯在犯罪的本质特征上是一致的,即对法益的侵害性它们的区别仅在于实施犯罪的手段不同,对客体造成损害的表现形式不同等这种区别显然是非本质的、次要的因此,它们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本质特征上也应是根本相同的,对“得逞”与“未得逞”的要求上其根本精神应当是一致的,所以其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应该完全一样如果不坚持规格,不坚持标准,随意混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不同形态,会带来许多消极作用一是给理论研究带来了混乱由于在不同的犯罪中,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犯罪进行到底的是得逞,未进行到底的也是得逞,这就在理论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形成一个比拟科学的标准二是不利于改造、教育犯罪人由于在不同的犯罪中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造成严重后果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是犯罪既遂,这就很难使犯罪人心服口服,徒增改造的难度三是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实事求是的作风由于对犯罪形态的评价可以脱离犯罪的客观事实,这就容易助长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认真负责,不坚持调查研究,主观臆断等作风的滋长,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综上所述,本人不赞成把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观点,当然就更反对在作为犯罪既遂种类的根底上对其划定的各自为阵的既遂标准它们都只能是犯罪的种类,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下文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些概念对于犯罪,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这些分类有相异的地方,也有互相交叉的地方,刑法学界常见的把犯罪分为以下几种几组类型佝(本文讨论的仅是理论上的分类)行为犯与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前者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后者如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偷越国(边)境罪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交通肇事罪等
2、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是指以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过失损毁交通工具罪危险犯,是指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放火、决水罪等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根本犯罪行为,发生了根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重结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目的犯目的犯是指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以特定的目的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赌博罪需要以营利为目的以上犯罪类型不是按照一个标准划分的,也不是所有的犯罪类型,单独论述这些犯罪类型的目的是这几类犯罪在实践中比拟常见,需要重点把握,下文就将具体论述既遂标准在这些犯罪类型中的贯彻情况第二节、几种典型犯罪类型的犯罪既遂本节中主要讨论本文犯罪既遂标准一一犯罪目的的实现在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目的犯和结果加重犯中的具体表达和贯彻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是否每一种犯罪都有既遂形态;二是如果有既遂形态,犯罪目的如何体现和如何确定结果犯的犯罪既遂由于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因此,要全面透彻的理解结果犯,首先应该了解什么是犯罪结果,犯罪结果在结果犯中有什么作用结果就是由一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另一事物或现象的变化或状态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⑺它可以是物质性的结果,即有形的结果,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结果,即无形的结果.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第
一、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那么构成犯罪,反之那么不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还有间接成心犯罪和过失罪,都以行为造成的特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第
二、以危害结果的大小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以行为人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否那么,那么是一般违法行为;第
三、以发生某种犯罪结果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例如,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那么构成成心伤害罪、成心杀人罪由此可以看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一般是:物质损害结果,如人员的受伤、死亡;财产数额的大小;一定程度的恶劣状况或状态,如寻衅滋事罪,有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上四种情况均是具有一定程度要求的状况如果没到达一定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而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从上述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表现形式和作用我们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结果犯都有既遂形态,第一是在间接成心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没有既遂,理由已在前文说过;第二是当结果犯只有一种犯罪形态,要么构成犯罪、要么不构成犯罪时没有既遂从前文可以知道犯罪既遂是相对于犯罪未遂而言的,当只有一种犯罪形态时认定其为既遂形态,失去了提出既遂形态本身的意义如侮辱、诽谤罪,只有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否那么不构成犯罪这时就没有既遂、未遂可言还有在有的犯罪中,比方生产、销售劣药罪,就有两种情形的结果,一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另一个是“后果特别严重的”,有人可能会认为,后一种情况下构成既遂,其实也不是,既遂与未遂的行为有前后相继性,如果不受到意志外的原因,行为人一直会把犯罪实施到既遂但是,本罪中的情况却不是这样的,前一后果与后一后果之间并没有前后相继性,就算没有意志外的原因,行为人也不会在出现第一种情况的行为阶段的根底上继续实施到达第二种情况,至于犯罪的结果到底呈现哪一种状态,纯粹是出于偶然,出现了一种情况就不可能出现第二种情况,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同的法定刑是因为社会危害性不一样,而不是因为犯罪的形态不同综上,在结果犯中,不是所有的结果犯都有犯罪既遂形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机械的套用犯罪目的,不是只要有犯罪目的就有犯罪既遂形态.行为犯的犯罪既遂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这里的行为犯的含义包含了所谓的举动犯,(举动犯是指某种行为只要一实施既不用实施完毕,也不需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即成立犯罪的犯罪类型.)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因为行为犯与举动犯的唯一区别就是实施行为的时间长短的不同,其本质是只要实施行为就构成犯罪,仅以时间长短就另立为一类犯罪缺乏科学性.在我国刑法规定中,这类犯罪数量比拟多比方,侮辱国旗、国徽罪,虐待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在行为犯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绝对不仅仅是为了实施行为而实施行为,其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行为后到达的犯罪结果因此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也是犯罪人犯罪目的的实现比方,脱逃罪的目的不是实施脱逃行为,而是为了摆脱特定机关的监控和惩罚,所以只有当行为人从监管机关成功逃离,监管机关对行为人失去了控制能力之后,才算是脱逃罪的既遂形态否那么,就只能是未遂或者中止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为犯都有既遂形态,比方非法侵入住宅罪,只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就构成犯罪,同时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已经到达,其实,这时的行为犯的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形态合二为一了,所以,既遂形态也失去了意义,没必要再定为犯罪既遂危险犯的犯罪既遂危险犯是以某种危险状态的形成而构成犯罪的犯罪种类,但其危险状态绝不是行为人最终追求的犯罪目的,其犯罪目的只能是危险状态之后的危害后果,有人认为,“危险犯的现实根底是,在现代社会里,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开展和工业社会的日益兴旺,许多违法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平安和秩序造成的危险越来越大,对于这些危险性十分严重的行为,我们显然不能等到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才动用刑罚,为了进行有效的社会预防,有必要将此类犯罪的完成形态(既遂)往前推移至危险状态出现时,才给予严厉打击网笔者认为以上说法存在两个缺陷一是理论上的不科学性犯罪是一种行为,行为的开展有其本身的规律和特征,对于犯罪行为来说,由于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它实行完毕与不实行完毕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的既遂比行为的未遂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对犯罪的既遂和未遂进行区分,以便正确的量刑所以,是行为本身的既遂与未遂决定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了行为本身的既遂与未遂以“某些行为一旦发生后果才构成既遂,损害结果将不堪设想”为理由,人为地将危险犯的既遂提前到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时,是违反行为本身的开展规律的,也颠倒了既遂、未遂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不同的危险行为到底把何种程度的危险状态定为既遂标准也是个不可量化、不可操作的标准;二是达不到立法者的目的立法者把危险犯的既遂状态提前,是希望通过严厉的刑罚来预防这种行为危害后果的出现,但是,行为人的目的是要到达犯罪结果,只要他愿意选择犯罪并且有条件把行为进行到底,他决不会在犯罪前还把危险犯的刑罚和形态研究一番,然后利弊权衡是否把行为实施到底,这是很荒唐的所以,把危险犯的既遂状态提前并不能到达遏制此类犯罪的目的,反而引起理论上的混乱笔者以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犯罪都是危险犯,因为所有的犯罪都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都是由危害后果带来的,而危害后果必定是从危险状态开展而来的,因此,没有理由单独把某类或某几类犯罪单独罗列出来并赋予不同的既遂标准还有,当危险犯最终出现了危害结果实现了犯罪目的又该如何处分呢?假设出现危害结果与危险状态处以同样的刑罚,罪行就不相适应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者对于危险犯的立法目的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可以用更科学的手段和途径来到达这一目的,犯罪既遂比未遂的处分更重一些,是相对于同种犯罪来说的,我们完全可以对危险犯一类的犯罪未遂形态科处比其他种类犯罪未遂形态更重的刑罚,即可做到遏制这类犯罪的目的,而且不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所以,综上所述,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仍然是其行为实施完毕,并且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目的犯的犯罪既遂目的犯是指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以特定的目的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之所以成为具体讨论的犯罪类型之一,主要是因为目的犯中“目的”与一般的犯罪目的的含义存在区别造成的,众多反对者都把目的犯作为攻击目标之一,认为“犯罪目的说”无法解决目的犯的问题我认为,这是一个误区,许多学者都把目的犯中作为构成要件的“目的”当作犯罪既遂标准的“目的”,其实这是两个不同的“目的”,两个“目的的含义与作用都不相同在目的犯中规定的目的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没有特定的目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比方赌博罪,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就不构成犯罪但是“营利”的目的并不是赌博罪的既遂标准,作为既遂标准的目的是与行为的性质相一致的,行为的性质反映目的的方向,其目的的实现也是指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能到达的直接结果,所以赌博罪中的既遂标准只能是“赌博行为的完成,并实现财物所有权的转移”,即通过赌博行为把别人的钱赢过来或者是通过为别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收取钱财所以,目的犯中的目的一般是既遂标准的目的的更高层次的目的,是既遂标准中目的的动机,是抽象的,不易以行为表现出来的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只要罪中规定有“以......为目的”的犯罪都是目的犯比方,在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中,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这一类犯罪中的目的,既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也不是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目的第一,在这类犯罪中,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就不会去实施盗窃、抢劫、诈骗等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盗窃、抢劫、诈骗行为的题中应有之义刑法理论界之所以在说到这些罪名的时候提到这些目的,笔者认为纯粹是出于习惯,而没有刑法上的意义第二,这些犯罪并不是目的犯这些犯罪的成立本身以其其他方面的社会危害行为为根据,比方,在抢劫罪中,哪怕你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只是出于无聊,比方看了电视以后,对照电视中的情节去尝试一下看能否成功,抢到钱后立马又把钱还给人家,但其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所以,在认定目的犯的既遂标准时,一是要注意分清两个目的的关系,不能把这二者混为一谈;二是并不是只要有“目的”字样的都是目的犯要分清真正的目的犯和看似的目的犯,才能正确地确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最终才能正确的定罪量刑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既遂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如成心伤害致人死亡就属于这种情况结果加重犯与结果犯之所以存在区别,主要原因在于犯罪结果不一样结果犯中的结果是根本结果,根本结果是指成立某种犯罪所必需的起码限度的结果,是某种犯罪的根本构成的要件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是加重结果,是指成心实施一种犯罪,具备了该罪的根本条件,但又引起了另一种严重犯罪的结果,因而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罚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结果就是加重结果,具有加重结果的犯罪就是结果加重犯根据我国刑法分那么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加重结果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一般加重结果即性质相同的加重结果,是指加重结果本身的质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与根本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一致的,该结果之所以有别于根本结果,主要是因为直接客体受到损害的程度显著大于根本结果,所以适用较重的的法定刑幅度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播送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平安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后半段关于“严重后果”的规定,就是一般加重结果
(2)特别加重结果即性质不同的加重结果,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预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结果就与根本结果在性质上明显不同,前者侵犯的人的生命权,后者侵犯的是婚姻自由权利对于一般加重结果,其在罪质和主观罪过形式上没有区别,只是在对直接客体侵害的量上的不同,后者明显大于前者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一般加重结果的犯罪既遂,在罪过是成心的情况下,只能在根本犯罪构成既遂的时候加重结果才可能构成既遂而且这时的结果加重犯只有一种情况,要么构成,要么不构成,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所以也就没有讨论既遂标准以及既遂形态的认定问题罪过是过失时,不存在既遂的问题所以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问题,主要是关于特别加重结果时的情形对于特别加重结果的情况,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成心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根本犯罪是既遂时,结果加重犯才能成立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本犯罪是未遂时,结果加重犯也可以是既遂由于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答复,导致了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观点也存在差异笔者认为,特别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成心,但有的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比方成心伤害致人死亡如果是成心,就成了成心杀人了而不是成心伤害当对加重结果是过失时,就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所以,问题的焦点集中到当对加重结果持成心时根本犯罪处于何种情况下,结果加重犯可以构成既遂笔者以为,根本的犯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结果加重犯都可以构成既遂因为结果加重犯是相对于根本犯罪而言的,但法律并未有规定根本犯罪必须是哪一种犯罪形态,而且这里的加重结果也只是相对于在其他情况不变的情况下不出现加重结果时的情形而言的,所以,根本犯罪的形态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比方当根本犯罪是未遂时,如果不出现加重结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处刑相对也较轻;但当根本犯是未遂时,却出现了另外的加重结果,这时的加重结果就是相对于犯罪未遂时的加重结果,仍然可以构成既遂试举一例说明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的强烈对抗,最终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毫无疑问这是特别加重结果对于本案的这种加重结果,既可以是成心,也可以是过失,但是这里只讨论成心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未得逞,即根本罪是未遂,那么这时的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仍然己经造成了,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就是希望导致行为人的重伤或者死亡,使被害人失去对抗的能力从而使自己的强奸行为得逞即行为人在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这一结果的犯罪目的巳经到达,所以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当强奸行为是既遂时,相同的道理,行为人的结果加重犯仍然构成既遂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当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时,与过失犯罪一样,不存在既遂的问题当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是成心时,在一般加重结果中,只有根本犯罪构成既遂时,结果加重犯才可能构成既遂;在特别加重结果犯中,根本犯不构成既遂时,结果加重犯仍然可以构成既遂,即根本犯的犯罪形态与结果加重犯是否构成既遂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综述全文,本文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实施完毕,实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本文认为,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成心犯罪中,既遂是与未遂相对而言的它与犯罪未遂的相关理论紧密相连,目前犯罪既遂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主要是对犯罪未遂的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结果犯罪目的的实现这一既遂标准,适用于所有存在未遂与既遂之分的犯罪中,是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这一犯罪既遂标准不仅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而且在实践中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做到了主客观的统一其唯一的缺乏之处即是实践中有些犯罪的犯罪目的不易认定,但不易认定不是不可以认定、不能认定,只要我们运用一切手段和设备,综合、全面分析整案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科学、准确确定其犯罪目的的况且,犯罪目的的不易认定,是与人类的认识手段和认识能力密切相关的,并不是犯罪目的这种学说本身存在问题笔者认为,相对于目前其他的犯罪既遂标准理论来说,这种观点是最科学的如果因为目前没有一种完美的理论,就转而去信奉一种貌似全能、实质是最不可取的理论,从而放弃对真理的探索和追求,那才是最悲哀的事在对不完善理论的探索中希望有更完美的理论取而代之,从而更好地效劳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是笔者最大的心愿注释⑴赵秉志《论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类型》,载《法学学刊》1990年第4期,第18页⑵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⑶转引自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141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6页转引自《房绪兴《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构》,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7月第4期⑸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⑹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06页转引自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⑺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⑻姜伟《犯罪概念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⑼李恩慈著《犯罪形态与刑法适用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车版社2003年版,第10页1101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l,IJ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121翁伟民《犯罪既遂标准刍议》,载《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年8月第12卷第3期,第28页[⑶转引自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2oMl转引自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2页
[5]转引自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2moSi转引自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2页[171转引自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2页四转引自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2页[9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页r201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⑵〕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1页KI李恩慈著《犯罪形态与刑罚适用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123】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根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9页1241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班,第253页1251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中央播送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l26J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上册)中央播送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1271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上册)中央播送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I李恩慈著《犯罪形态与刑罚适用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1291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页13〕杨春洗等主编《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6页⑶I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87页132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9页时段立文《犯罪即遂与未遂的宏观研究》,《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1341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34页1351转引自段立文《犯罪即遂与未遂的宏观研究》,《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
[36]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Bl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根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38】李希慧、王彦《目的犯的犯罪形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第21页I刘之雄《关于成心犯罪既遂标准的再思考》,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88页[401金泽刚著《犯罪既遂形态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2Mo141房绪兴《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构》,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7月第4期142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1431陈光中主编、李春雷副主编《刑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SI参见段立文《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宏观研究》,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451参见段立文《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宏观研究》,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M6]陈光中主编、李春雷副主编《刑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3页1471陈光中主编、李春雷副主编《刑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55页网胡东飞《危险犯应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21页J陈光中主编、李春雷副主编《刑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57页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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