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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管理,明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城市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等)的勘察设计,均应按本办法签订合同城市建筑工程包括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及通用厂房等第三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和承接方(以下简称乙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甲方是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乙方是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五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按照文本的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对文本条款以外的内容要单独注明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修改文件、补充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双方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确定勘察设计合同价款第七条甲方要求乙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勘察设计文件时,甲方应支付赶工费,额度由双方商定第八条对需要总包和分包的项目,应签订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乙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由乙方对甲方负总体责任总包和分包的项目不能转包给其它的设计单位严禁出卖图章、图签等行为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能为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指导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三、审查和鉴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调解合同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培训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管理人员,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第十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应将合同文本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审查(具体分级审查管理意见由各省确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承接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经审查同意的合同,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后10日内提出意见(勘察合同5日内提出意见),不合格的令其修改后重新报送10日后(勘察合同5日后)未经办理的,视为审查合格第十二条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商定确需变更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将变更协议报送原审查部门审查第十三条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属于同一部门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第十四条在履行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第三条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第四条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第八条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第九条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
(二)巳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工程勘察业务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第十条委托方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形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第十二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重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鼓励通过竞选方式委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三条委托方原则上应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将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委托方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做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承接部分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直接对委托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接方的指导与协调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第十四条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第十五条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
(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第十六条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七条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第十九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靠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其它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分承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第二十条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委托给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扩散、转让委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二十二条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第四章合同第二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勘察设计费第二十六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不得越权审批、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己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市场管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地方性勘察设计市场法规对罚款幅度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