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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部门平安管理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平安管理制度 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好的制度可使各项工作按方案按要求到达预计目标那么相关的制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下面是为大家的燃气管理部门平安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平安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平安,制定本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应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平安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平安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平安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平安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平安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平安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平安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平安组织和平安员,形成三级平安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平安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平安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平安管理,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平安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当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平安的标准、标准、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平安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平安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平安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平安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平安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公布的有关平安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平安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平安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平安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平安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前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平安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标准及消防技术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平安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前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前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平安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平安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效劳;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平安使用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平安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平安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平安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平安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开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平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撤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平安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平安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做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