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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那么,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应当无效这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有抵触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为什么其实不然呢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认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使之不存在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那么而制定的 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那么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为债权合同,合同有效;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结果产生的合同,为物权合同,效力待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行为,显然属于债权合同,而不属于物权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有效 经过对照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都认可:出卖的标的物,如果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其为债权合同,该合同有效因此,它们没有相互抵触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