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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析 摘要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开展,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国积极利用全球化这一趋势,大力开展对外贸易然而一局部企业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纠纷时,对法律适用感到无所适从,主要是因为我国在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所做的保存与新的统一《合同法》合同形式的规定不一致所引起的,就此一系列问题作一阐述,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式采取“不要式”原那么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存但是1999年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弃了以前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取了不要式原那么或形式自由原那么由于《合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之外形式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 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存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存的性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存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参加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管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假设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这一定义明确地说明条约保存的效果是排除或修改保存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存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当一项条约义务 从实质上讲,保存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存国应承当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存国的权利范围” 明确了保存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承当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国只是排除了成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义务,却没有承当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无效的义务所以当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结如能以非书面的方式证明,我国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法》成认其在形式上为有效成立 《公约》适用的原那么是“对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来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公约》自动适用,对口头形式作出保存的除外”据此,口头合同很明显不适用《公约》,但当事人如希望适用公约,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规定,从而选择适用合同适用的情形主要是口头缔结的,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且该国亦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存,那么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那么,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从而排除国内法的适用,非书面缔结的合同无效
(2)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存,但也未对中国所作的保存提出反对,也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应受我国所提出的保存的约束此类合同也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
(3)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存,但对中国所作的保存提出反对,那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在合同的形式方面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而应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那么适用不成认口头合同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就应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无效反之,如果适用的是没有作出保存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虽然是以非书面达成的,也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4)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不是《公约》缔约国,那么公约不予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那么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此时,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那么适用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生效后,如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它法律、法规,合同可采用非书面形式
(5)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均非《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那么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回对《公约》的保存,尽管在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但无法回避在该问题上《合同法》的立法趋向与《公约》保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的矛盾与冲突为此,应尽快撤回保存,理由如下
(1)我国提出保存的依据已失去,保存已无意义依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依照第12条对第11条提出保存的条件是其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国当时提出保存的依据显然已不存在
(2)我国在法律上负有使国内立法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调一致的责任尽管国内法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修改并不直接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 但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一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考虑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必须考虑国内法的既有规定在目前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有必要消除国内立法与对《公约》所持的立场不协调之处
(3)我国撤回对《公约》的保存,符合当今国际社会以非要式合同代替要式合同的立法潮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开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开展及交通通讯工具的日趋兴旺,各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不断放宽,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用非要式合同为主,要式合同为辅的原那么,以适应现代经贸快捷、简便的需要表现在国际立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后,1994年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也规定合同形式不受限制,可采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毫无疑问,我国适时撤回对《公约》的保存,既保证了国内立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协调一致,又顺应了在合同形式方面的国际立法潮流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