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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股权的转让合同效力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根本义务,也是公司财产根底但出资与股权属不同的法律概念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属一种违约行为,股东对于违约股东享有违约请求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能否认公司的人格有人认为,出资不到位那么表示公司的财产不完整,从而否认了公司的人格此意见主要是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资金之间的关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主要是资金是否到位,资金数额与公司的财产数额并不等同,换言之,资金数额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股权总额;3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法无禁止便自由 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转让请求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属要式行为,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案例中甲和乙的行为不构成默示 当然,并非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转让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如书面出具征求意见函,其他股东分别书面答复且意见一致的仍可视为股东会意见一致但应给其他股东必要的答复时间对于股份转让股东的表决方式理论界亦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以资本多数来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虽属股东会行使的职能,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属于特别性规定,特别性规定应优于一般性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按股东人数来行使表决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出资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出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而自由组合的结果,公司的章程便是公司内部自治性法规,公司章程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股东应严格履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权利分配等方面约定有特别条款时,应从其约定当然,股权也属于财产权利,按照财产权利的要素,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公司法对于股权的可转让性亦给予了确认 针对本案例,有人认为该条款限制了财产的有偿转让,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及时调整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属无效条款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从合同层面可以视为合同条款,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原那么,股东应全面履行对于不得转让条款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约定表达了合同自由原那么,属股东的合意;其次,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转让但对外转让时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换言之,其他股东可以不同意拟转让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退一步讲,即使股东一定要转让出资亦可以对内转让,并未限制其有效财产权利的实施;再说,从章程修改程序而言,即使章程中的个别条款不尽合理,仍应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来修改章程,以彰显公司章程的严肃性 股权登记属商事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后应办理两项变更登记手续,一项为哪一项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一项为哪一项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登记的功能和性质,学界有不同说法,有登记效力说、有登记对抗说,还有将股东名册登记视为登记效力、工商登记视为登记对抗说登记效力说认为公司运作应本着交易自由,管理从严的原那么否那么,不利于政府有效的宏观调控,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利于稳定正常的经济秩序虽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股权登记后才生效,但股权变更而未登记,受让方实际上并未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将两项登记视为设权性登记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