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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电脑合同质量纠纷 (XX)东中经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7-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雪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290号 原审被告王艳玫,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 上诉人马锐因买卖电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XX)东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锐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雪彤、王艳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马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购置电脑的行为确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马锐单独承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虽于XX年9月被工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但马锐于XX年9月29日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口头买卖合同,以中南公司的名义出具电汇凭证,且电脑是用于中南公司的经营,故应认定马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南公司被撤消后,原审法院判令三位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被上诉人承当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马锐承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