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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4篇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那么,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政府对其拥有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条 甲方以现状(或几通一平,注根据具体情况定)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宗地编号,面积为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现状(或几通一平)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确认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工程(注根据具体工程、用途情况定)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局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六条 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的费(税) 第七条 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元人民币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宗地的使用权,该宗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由甲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 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宗地,须在期满日前向甲方提交续期,并在获准续期后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重新签订续期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因调整城市规划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甲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宗地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且投资必须到达总投资(不包括出让金)的%(或建成面积到达设计总面积的%)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局部地块的余额使用权转让、出租 本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该抵押贷款必须用于该宗地的开发建设,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出让宗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除出让金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八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该出让宗地方案经有权一级政府依法批准后,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 份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共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于年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签订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 法定代表人(签) 第一条 界桩定点 1.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正式签订后日内,甲、乙双方应依宗地图界址点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界桩由用地者妥善保护,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乙方应立即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二条 土地利用要求 2.1 乙方在出让宗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体建筑物的性质规定为;
(2)附属建筑物;
(3)建筑容积率;
(4)建筑密度;
(5)建筑限高;
(6)绿化比率;
(7)其他有关规划参数以批准规划文件为准(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2.2 乙方同意在出让宗地范围内一并建筑以下公益工程,并同意使用 2.3 乙方同意政府的以下工程可在其宗地范围内的规划位置建筑或通过而无需作任何补偿 2.4 出让宗地上的建筑物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和经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建设乙方应在开工前天内向甲方报送一套工程设计图纸备查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要求 3.1 涉及绿化、市容、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平安、交通管理和设计、施工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乙方应符合国家和的有关规定 3.2 乙方应允许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其受让宗地内的绿化地区和其他区域 3.3 乙方应保证政府管理、公安、消防、救护人员及其紧急器械、车辆等在进行紧急救险或执行公务时能顺利地进入该地块 3.4 乙方在其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如有损害或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个人遭受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第四条 建设要求 4.1 乙方必须在年月日前,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的建筑工程量 4.2 乙方应在年月日以前竣工(受不可抗力影响者除外),延期竣工的应至离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月,向甲方提出具有充分理由的延建申请,且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除经甲方同意外,自第4.1规定的建设期限届满之日起,在规定的建筑工程量完成之日止,超出年的,由甲方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 第五条 市政根底设施要求 5.1 乙方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办理申请手续,支付相应的费用 5.2 用地或其委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由于施工引起相邻地段内有关明沟 、水道、电缆、其他管线设施及建筑物等的破坏及时修复或重新敷设,并承当相应的费用 5.3 在土地作用期限内,乙方应对该宗地内的市设施妥善保护,不得损坏,否那么应承当修复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方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那么,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依据法律和本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不得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乙方负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 第二章 定义 第四条 本合同所使用的特定词语定义如下 1.“地块”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即本合同第五条界定的范围 2.“总体规划”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3.“成片开发规划”指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项建设的具体布置、安排,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 4.“公用设施”指依照成片开发规划对地块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建成的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通信等供公共使用的设施 第三章 出让地块的范围、面积和年限 第五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见附件地块地理位置,略) 第六条 第五条所指地块总面积为平方米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年;自取得该地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四章 土地用途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以开办和经营工业工程(建设工程)为主的工业区(综合区),亦准许%用地开办一些与之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效劳设施(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第九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局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条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同意,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费用及支付 第十一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的税(费) 第十二条 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时间为当年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号为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当违约责任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乙方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除土地出让金外工程连续投资必须到达投资总额的%,或建成面积到达设计总面积的%,或根据具体情况定)后,有权将合同项下全部或局部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 第十九条 乙方在作出转让日前应通知甲方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后日内,应将转让合同及有关附件的正本送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甲方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完成全部或局部地块的公用设施并建成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效劳设施等地上建筑物后,有权作为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局部地块余期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局部地块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局部地块余期使用权向一个或数个抵押人作出一个或数个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定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每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必须是乙方为开发本合同项下的地块所承当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乙方在作出抵押日前应通知甲方乙方在抵押合同签后日内应将抵押合同,以及由此获得的经公证的期票(或贷款协议)及有关附件正本送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实现抵押权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依据第二十七条而取代乙方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享有并承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无偿取得地块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天前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经甲方同意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后,签订续期出让合同,并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甲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局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当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致使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延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乙方在该地块上未按开发方案进行建设,应缴纳已付出让金%的违约金;连续两年未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出让金除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公用设施建设,那么应在规定完成日期至少日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认为必要,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完成日期;如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甲方,或甲方有理由认定上述延期理由无法成立并不同意延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局部土地使用权该局部土地使用权占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比例与未开发的公用设施占全部要求开发的公用设施比例相等 第三十九条 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因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乙方在年内未能招引并安排该地块内所有兴建的工程,那么应在规定日期至少日前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本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否那么,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并安排建设工程地块的使用权 第十二章 通知 第四十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管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的地址应为 甲方 乙方 法人住所地; 法人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号码; 号码; 电传; 电传; ; ; 电报挂号; 电报挂号;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章 附那么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并经有权一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采用中两种文书写,两种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种文如有不符,以中文为准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份,双方各执份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签订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土地管理局(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 附件 土地使用条件 (成片开发经营工程)
一、成立开发企业 1.1 土地使用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开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取得开发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和司法管辖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二、界桩定点 2.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正式签订后日内,市(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开发企业依出让宗地图各界址点实地核定所示座标的界桩;面积无误后,双方在出让宗地图上签认定界桩由开发企业妥善保护,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到破坏或移动时,应及时报告市(县)土地管理局,请求恢复界址测量,重新埋设界桩
三、土地利用要求 3.1 开发区域内土地使用必须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3.2 开发区域内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应控制在总用地的%以内 3.3 开发企业应编制开发区域内的成片开发规划,成片开发规划应在得到批准后实施 3.4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开发企业拟定的成片开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按有关规定报省级政府批准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如确需修改,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四、公用设施 4.1 开发区域内的全部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建成并使其到达中国现行设计和施工标准标准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由开发企业自主经营,也可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充裕,需要供给区域外,或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地方公用事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4.2 开发企业需接引区域外的水、电、热等资源,提供接点和效劳的,须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另签合同,并由地方公用事业企业负责经营 4.3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4.4 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海岸港湾或者江河建港区段时,岸线由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 4.5 公用设施完成后,开发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成一个或多个对公用设施进行开发、经营为目的的合资、合作企业 4.6 开发企业必须根据总体规划要求,在该开发区域内为政府行政、司法管理部门无偿提供公用设施,如办公用房等 4.7 相邻双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授予对方必要的相邻权,以及其他权利以保证开发区域与相邻区域的交通往来和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
五、设计、施工、竣工 5.1 开发区域内的建筑设计、建筑用途等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要求及成片开发规划,涉及交通、管线、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须报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建设,交由地方政府派出机构管理 5.2 开发企业在签订本合同日内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施工设计图纸动土施工,并在年月日以前建成不少于平方米的标准或专业厂房
六、工程引进 6.1 开发企业负责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并保证自土地使用证颁发之日起年内招引并安排区内所有的建设工程,年内所有建设工程全部竣工投产 6.2 在开发区域内兴建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应符合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并按建设工程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6.3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属于以下情况的工程不得兴建
(1)有污染环境又无符合规定的环保措施的工程;
(2)为中国政府所禁止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产品 沪房地 (20 )出让合同第 号 上海市 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年 月 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方 上海市 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 (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法》等法律法规,根据 府土用
(200) 号文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政府对其拥有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依法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矿产、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土地位于上海市地块,地块总面积为 平方米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确认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 ,出让年限为 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元(大写 元)乙方中的境外投资者,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支付 乙方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每年向 缴纳每平方米土地面积壹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金 第四条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5天内,即 年 月 日前,乙方应当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支付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人民币元(大写 元),该定金是出让金的一局部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60天内,即 年 月 日前,乙方须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付清出让金余额人民币 元 第五条 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出让金(含定金,下同)乙方要求延期缴纳出让金的,应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截止日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同意延期支付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起,按日支付延迟支付出让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未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未取得同意的、无特殊原因未按时付清等,应当按日支付延迟支付出让金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乙方无权请求返还已缴纳的出让金
1、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截止之日前,未按期或者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未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延迟支付超过90天的;
2、提出延期申请但未取得同意,延迟支付超过90天的;
3、经同意延期支付出让金后,仍未能按期或者全额支付的 第六条 甲方同意于年月日前将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时的土地条件为以下第 项的约定
1、现状土地条件;
2、完成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撤除及动迁,根底设施配套条件到达 ;
3、周边根底设施配套条件到达 ,但地上物尚未完全撤除,地上物状况为 第七条 乙方同意按以下第项,实施该地块动迁补偿安置或支付相应费用
1、乙方必须按照城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的撤除并承当相应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乙方应与 签订《委托动拆迁及配套合同》,并依约履行乙方不按《委托动拆迁及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乙方已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2、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乙方应当与 签订《 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动迁补偿安置等前期费用,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乙方已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乙方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土地总价后,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在土地出让年限内,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本合同所附《上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乙方要求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除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征得甲方的同意,并与甲方重新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并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十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保存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设计权及调整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该地块按《土地使用条件》建造的建筑物改建、翻建、重建或土地使用权到期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一条 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超出《土地使用条件》约定的开工开发日期仍未开发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土地使用条件》
3.2项的约定,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金,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可以依法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甲方有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对出让地块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等进行监督检查 首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工程时,出让地块房屋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作量应到达《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规定的条件乙方在未到达上款规定前,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受让人名称和受让人的投资比例 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转让时,本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乙方在不改变受让人投资比例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开发建设本地块工程公司的,应当与甲方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受让人名称并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领、换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如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文件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甲方对乙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甲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报批对提前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可根据该地块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获得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乙方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甲方提出续期申请甲方同意续期的,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与甲方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乙方未提出续期申请或申请未获同意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或具有相应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时,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改正,甲方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乙方违反本合同时,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乙方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本合同附件《上海 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局部,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项约定处理
(一)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合同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共页,以中文书写合同文本以中文和其他文书写的,以中文为准 本合同的金额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本合同不得涂改本合同壹式 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壹份提交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正式签订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后可另行约定,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甲方 上海市 乙方 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或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法定地址上海市 法定地址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上海市 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 现对位于上海市 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下称《土地使用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土地使用条件 乙方在出让地块范围的开发、利用等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1.1 土地用途
1.2 土地使用年限 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1.3 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万平方米/公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 平方米)
1.4 绿地率不少于总面积的 ,且公共集中绿地面积不少于
1.5 其他有关规划参数以批准的上海市 规划文件为准(见附件)
1.6 地块内建筑必须满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二、城市建设管理要求
2.1 本地块工程建设涉及绿化、市容、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平安、交通管理和设计、施工等城市建设管理有关的事项,乙方应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
2.2 乙方应允许政府为公用事业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通过、穿越其受让地块受让地块上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因此受到损坏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有关责任部门请求赔偿
2.3 乙方应保证政府公安、消防、救护等部门人员、车辆及器械在进行紧急救险或执行公务时进入该地块
2.4 乙方在其受让地块上损害或破坏周围环境和设施,使国家或个人遭受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三、建设管理要求
3.1 乙方应当于 年 月 日之前开工建设,并在 年 月 前竣工
3.2 如果乙方不能按第
3.1条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的,应至少提前30天以充分理由向甲方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期不得超过一年 除经甲方同意外,自第
3.1条规定的开工开发日期满1年仍未开工开发的,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不超过出让金额20%的闲置费;满2年未开工开发的,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但应不可抗力原因、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开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开发延迟除外
3.3 乙方未经许可不得占用出让地块范围以外的土地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否那么,按违法占地处理
四、定标和立界
4.1 甲方根据标有座标点的用地红线图,在地块各拐点埋设界桩,乙方应对界桩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界桩被移动或遭受破坏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申请重新测定及立界
4.2 界桩丧失、移动、破坏的,乙方应支付重新测量、埋设界桩所需的各项费用
五、市政设施及房屋拆迁要求
5.1 乙方须自行负责该地块的市政设施配套事务,承当相关费用
5.2 乙方或其委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引起相邻地段明沟、水道、电缆、其他管线设施及建筑物等的损坏及时修复或重新敷设,并承当相应的费用
5.3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乙方应对该地块的市政设施(包括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妥善保护,不得损坏造成损坏的,应承当修复所需的一切费用
5.4 本地块与相邻地块的共用通道,共同设施应由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人共同负责修建和管理并分摊费用
六、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要求
6.1 未按《出让合同》和本《土地使用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6.2 本地块建设到达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后,土地使用权可随同地上建筑物依法转让
6.3 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在地上物建设竣工之前,抵押贷款必须用于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方法》的保护
6.4 建筑物的预售、出售、出租、赠与等活动分别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建筑物养护、维修、改造和重建的要求
7.1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乙方保证本地块上所有已建和将建的建筑物及其相关设施均处于良好的、实际可使用的状态,并承当所需的全部费用
7.2 乙方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撤除、改建或重建本地块上的公用设施和地上建筑物 《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填写说明
一、受让人各方比例 受让人为两家以上的,在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内,应注明各方名称及各自所占的投资比例
二、土地用途 根据《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建设用地分为居住、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绿地六大类,具体用途应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中明确的各大类项下的三级或二级分类填写 同一地块被确认为多种用途,如包括商业、住宅、办公等混合形态的,应当分别注明不同用途、不同用地的使用年限、不同建筑类型的面积或各自比例
三、关于土地使用年限的计算 一般按照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至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届满之日为终止但对需由政府指定部门委托动迁后以平整地块条件交地的、地块情况较为复杂,所需的前期开发时间较长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约定起算日期,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关于开工和竣工日期 开工日 按照合同第七条《委托动拆迁及配套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日,开工日为该约定交付日后的6个月; 竣工日 按开工后每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1年,3万平方米/2年,5万平方米及以上/3年计算
五、关于诉讼和仲裁 争议的解决方式,选择申请仲裁的,具体仲裁机构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也可只约定选择仲裁方式,不指定具体机构,待发生争议后再行协商确定
六、关于出让金支付的日期 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付款期限,均以自然日计(已包含法定节、假日)
七、关于合同加盖骑缝章 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每页之间应加盖合同骑缝章
八、关于签订补充合同
1、原已签订出让合同的建设工程用地,如需办理建设用地调整事项的(包括出让主体、出让金、用地范围、用地性质、许建建筑面积等建设条件),应与受让人签订补充合同其中,涉及建设用地面积、四至范围、用地主体等发生变化的,还应当同时调整原建设用地批文
2、商品住宅建设工程,在确保其他公建设施的前提下,仍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建设商业效劳设施,该局部商业面积出让金可按商品住宅标准统一计算商业效劳设施经批准增加建筑规模,总商业面积超出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15%的,总商业面积均应当按照商业用途的出让金标准补交出让金
3、原已签订出让合同的建设工程用地,需办理建设用地调整事项的,如建设工程已经预售或销售的,应事先征询所有预购人或买受人的意见
4、工业工程用地(除标准厂房工程外),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出让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建筑容积率的,一般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九、关于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住房
1、在《土地使用条件》内,应注明土地用途为配套商品房或中低价普通商品房,不得只标注为住宅用地
2、在土地使用条件内,增设
1.8项该地块内从事的开发、建设、转让、预销售及管理等行为应符合本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的相关规定
十、本合同的适用范围 本合同适用于新增工业工程用地及其他以毛地或现状土地条件出让等情形 对存量房地产补交地价,包括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改变或调整土地使用性质、改制上市以及因其他原因需缴纳出让金的情形,可参照本合同签订但对合同中涉及动拆迁、开发建设及预售、销售等内容,如
7、
11、
12、13条等及《土地使用条件》的有关条款,可相应删除 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方法》(国务院第56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13号)精神,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管理,促进合同文本标准化,我们以〔1992〕国土〔建〕第7号《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印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和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在各地试行经修改完善,现正式公布,请依照执行原试行示范文本(GF
921001、GF
921002、GF
921003、GF921004)同时废止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