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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范本出让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让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那么,依法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出让方同意将位于,面积平方米(以交地面积为准)的国有土地招标出让给受让方作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年限商业40年、住宅50年其出让年限从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算 建设用地位置与四至范围以用地红线蓝图为准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地下空间的深度开发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受让方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该地块的设计条件进行建设 第三条 规划设计条件为
(1)用地性质
(2)建筑容积率
(3)建筑密度
(4)建设规模平方米
(5)绿地比 受让方应在工程设计批准后15日内向出让方报送三套工程设计图纸备查 第四条 该出让地块中标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万元人民币(大写万元人民币),其中土地出让金万元人民币(大写万元人民币),地块土地本钱万元人民币(大写万元人民币),该地块涉及土地本钱之中由应分摊的规定地块控制性详规设计费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费为元,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取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内,受让方应支付出让综合价金总额的10%,即万元,作为担保履行合同的定金受让方履行合同时,定金抵作综合价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返还定金 除定金的剩余局部出让综合价金万元,受让方同意在签定正式合同的当日内付清 第五条 受让方应在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付清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且受让方按合同约定交清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后,应在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地申请,出让方及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用地红线图验明红线标示坐标的拐点界桩,向受让方移交土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签订交地备忘录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交地的,经向受让方通报后,交地时限可以相应推延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时,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地块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由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受让方可在交地并全部交清土地出让金后30天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受让方应在年月底前开工建设,并于年月底前竣工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开工的,出让方向受让方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开工开发的,出让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延期竣工180日内的,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违约金;延期竣工超过180日的,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受让方受让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投入方案总投资额25%以上后,依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但必须经有批准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受让方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的60日内,应依照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换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受让方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规模等约定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签订修改方案批准后30日内必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申请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有权作出处分 第十一条 受让方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除出让方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外出让方不得收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一)、
(二)项规定情形,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受让方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建设经营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受让方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受让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该地块的权利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由政府批准的公用事业性各项管线等工程,受让方应允许在其受让的土地范围内的规划位置建造或通过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维修活动时,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周围环境及设施有妥善保护的义务 第十五条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负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履行或局部不履行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 第十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出让宗地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等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受让方不得拒绝和阻挠年度监督检查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出让方设置的交地界桩,受让方应妥善保护,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应及时报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正式合同局部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分别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凡由执行正式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出让方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受让方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中其他无争议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从其法律、法规之规定,也可双方约定依本合同订立的土地使用条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采用汉字书写,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与合同正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出让方(盖章) 受让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户名 户名帐号 帐号年月日 年月日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沪房地()出让合同第号 出让方上海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 (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法定代表人 (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法》等法律法规,根据府土用( )号文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政府对其拥有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依法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矿产、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土地位于上海市地块,地块总面积为平方米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出让年限为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元(大写元)乙方中的境外投资者,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支付 乙方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每年向缴纳每平方米土地面积壹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金 第四条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5天内,即年月日前,乙方应当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支付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人民币元(大写元),该定金是出让金的一局部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60天内,即年月日前,乙方须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付清出让金余额人民币元 第五条 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出让金(含定金,下同)乙方要求延期缴纳出让金的,应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截止日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同意延期支付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起,按日支付延迟支付出让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未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未取得同意的、无特殊原因未按时付清等,应当按日支付延迟支付出让金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乙方无权请求返还已缴纳的出让金 1.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截止之日前,未按期或者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未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延迟支付超过90天的; 2.提出延期申请但未取得同意,延迟支付超过90天的; 3.经同意延期支付出让金后,仍未能按期或者全额支付的 第六条 甲方同意于年月日前将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时的土地条件为以下第项的约定 1.现状土地条件; 2.完成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撤除及动迁,根底设施配套条件到达 3.周边根底设施配套条件到达,但地上物尚未完全撤除,地上物状况为 第七条 乙方同意按以下第项,实施该地块动迁补偿安置或支付相应费用 1.乙方必须按照城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的撤除并承当相应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乙方应与签订《委托动拆迁及配套合同》,并依约履行乙方不按《委托动拆迁及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乙方已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2.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乙方应当与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动迁补偿安置等前期费用,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乙方已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乙方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土地总价后,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在土地出让年限内,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本合同所附《上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乙方要求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除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征得甲方的同意,并与甲方重新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并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十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保存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设计权及调整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该地块按《土地使用条件》建造的建筑物改建、翻建、重建或土地使用权到期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一条 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超出《土地使用条件》约定的开工开发日期仍未开发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土地使用条件》3.2项的约定,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金,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可以依法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甲方有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对出让地块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等进行监督检查 首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工程时,出让地块房屋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作量应到达《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规定的条件乙方在未到达上款规定前,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受让人名称和受让人的投资比例 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转让时,本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乙方在不改变受让人投资比例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开发建设本地块工程公司的,应当与甲方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受让人名称并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领、换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如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文件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甲方对乙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甲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报批对提前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可根据该地块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获得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乙方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甲方提出续期申请甲方同意续期的,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与甲方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乙方未提出续期申请或申请未获同意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或具有相应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时,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改正,甲方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乙方违反本合同时,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乙方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本合同附件《上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局部,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项约定处理
(一)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合同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共页,以中文书写合同文本以中文和其他文字书写的,以中文为准 本合同的金额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本合同不得涂改本合同壹式 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壹份提交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正式签订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后可另行约定,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上海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法定地址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法定地址上海市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 现对位于上海市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下称《土地使用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土地使用条件 乙方在出让地块范围的开发、利用等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1.1 土地用途 1.2 土地使用年限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1.3 建筑容积率不大于万平方米/公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 1.4 绿地率不少于总面积的,且公共集中绿地面积不少于 1.5 其他有关规划参数以批准的上海市规划文件为准(见附件) 1.6 地块内建筑必须满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二、城市建设管理要求 2.1 本地块工程建设涉及绿化、市容、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平安、交通管理和设计、施工等城市建设管理有关的事项,乙方应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 2.2 乙方应允许政府为公用事业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通过、穿越其受让地块受让地块上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因此受到损坏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有关责任部门请求赔偿 2.3 乙方应保证政府公安、消防、救护等部门人员、车辆及器械在进行紧急救险或执行公务时进入该地块 2.4 乙方在其受让地块上损害或破坏周围环境和设施,使国家或个人遭受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三、建设管理要求 3.1 乙方应当于年月日之前开工建设,并在年月日前竣工 3.2 如果乙方不能按第3.1条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的,应至少提前30天以充分理由向甲方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期不得超过一年 除经甲方同意外,自第3.1条规定的开工开发日期满1年仍未开工开发的,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不超过出让金额20%的闲置费;满2年未开工开发的,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但应不可抗力原因、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开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开发延迟除外 3.3 乙方未经许可不得占用出让地块范围以外的土地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否那么,按违法占地处理
四、定标和立界 4.1 甲方根据标有座标点的用地红线图,在地块各拐点埋设界桩,乙方应对界桩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界桩被移动或遭受破坏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申请重新测定及立界 4.2 界桩丧失、移动、破坏的,乙方应支付重新测量、埋设界桩所需的各项费用
五、市政设施及房屋拆迁要求 5.1 乙方须自行负责该地块的市政设施配套事务,承当相关费用 5.2 乙方或其委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引起相邻地段明沟、水道、电缆、其他管线设施及建筑物等的损坏及时修复或重新敷设,并承当相应的费用 5.3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乙方应对该地块的市政设施(包括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妥善保护,不得损坏造成损坏的,应承当修复所需的一切费用 5.4 本地块与相邻地块的共用通道,共同设施应由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人共同负责修建和管理并分摊费用
六、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要求 6.1 未按《出让合同》和本《土地使用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6.2 本地块建设到达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后,土地使用权可随同地上建筑物依法转让 6.3 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在地上物建设竣工之前,抵押贷款必须用于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方法》的保护 6.4 建筑物的预售、出售、出租、赠与等活动分别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建筑物养护、维修、改造和重建的要求 7.1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乙方保证本地块上所有已建和将建的建筑物及其相关设施均处于良好的、实际可使用的状态,并承当所需的全部费用 7.2 乙方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撤除、改建或重建本地块上的公用设施和地上建筑物《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填写说明
一、受让人各方比例 受让人为两家以上的,在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内,应注明各方名称及各自所占的投资比例
二、土地用途 根据《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建设用地分为居住、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绿地六大类,具体用途应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中明确的各大类项下的三级或二级分类填写 同一地块被确认为多种用途,如包括商业、住宅、办公等混合形态的,应当分别注明不同用途、不同用地的使用年限、不同建筑类型的面积或各自比例
三、关于土地使用年限的计算 一般按照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至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届满之日为终止但对需由政府指定部门委托动迁后以平整地块条件交地的、地块情况较为复杂,所需的前期开发时间较长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约定起算日期,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关于开工和竣工日期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