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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违约金上限 最近发表了一篇名为《劳务合同违约金上限》的范文,觉得应该跟大家分享,这里给大家转摘到xx劳动合同法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不得与约定由劳动者承当的违约金【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当的违约金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动关系留住劳动者最常见的是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当的违约金”违约金亦称违约罚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所谓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违反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径自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无效主要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一是在劳动合同及其专项协议书签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和在劳动力市场谈判能力不对称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的附属性特征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得工作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参加不平等的条款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不正当影响二是实务中极少存在劳动合同同等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雇的违约金责任多为约定劳动者不管何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用人单位不菲的违约金有无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当保密义务等在所不问而对于用人单位打破劳动者职业稳定性期待提前解雇往往没有同等的违约金支付约定劳动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显失公平三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任何公共机构、私人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这就是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自由原那么我国劳动法第3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否那么劳动者有权即时辞职四是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当然也依法享有保护单位利益如商业秘密的权利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是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公民的根本人权之一在权利位阶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单位的相对应的权利综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对应的特别对价特殊福利待遇和承当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支持仅因为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没有法理根底不符合个别劳动关系的本质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起码合法性缺乏之所以允许劳动合同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效劳期事项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例如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效劳期条款劳动合同就此对劳动者的辞职约定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劳动者或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是补偿因劳动者辞职给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单纯就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合理性劳动者干一天的活用人单位付一天的钱违约金原那么上对普通劳动者不适用有的观点认为企业高管人员不应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对象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不作分类适用的制度安排是我国劳动法的一大缺陷伴随着劳动者分层、分化进程一样作为弱势群体施以倾斜保护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保护产生了诸多扭曲的现象首先一方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着企业与普通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企业也要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而对于企业主要管理者而言由于他们本身就是企业的代表因而总是会出现他们自己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怪异现象局部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利用这样的便利为自己获取不道德的利益;其二一方面他们被赋予重要职责而获得丰厚的报酬另一方面他们又可以像普通劳动者一样获得相应倍数的加班工资甚至他们中的局部人还很乐意利用有利条件制造加班事实自我加班以获取超额利益;第三他们中的一局部人即便不胜任工作不能实现企业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企业也不能直接将之解雇局部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以自我解雇的方式制造被企业解雇的事实以牟取高额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他们又和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不受制约的辞职权而无需承当法律责任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其雇用者之间更具有平等色彩因此对这一群体应当更多地参考用于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来说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要大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等核心员工除了涉及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效劳期事项外是否应当允许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等事项约定违约金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立法有一些不相同的规定从地方立法看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为否认型立法例如上海、江苏、浙江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效劳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除此以外不得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二种为肯定型立法例如北京、安徽、山东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就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的期限等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三种是空白型立法与劳动法一样不作规定如吉林、河北等地空白型立法导致的结果是劳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和适用没有任何的约束和限制但无论是我国的劳动法还是何种类型的地方立法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劳动合同中能否就劳动者履行合同期限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没有因劳动者的分层而作不同的规定[原创]可以在劳动合同中随意约定违约金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张洪经常遇到企业劳动人事部门的人员和雇主咨询可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让劳动者不敢轻易辞职要他们为自己的草率付出代价事实上是不是可以这样做呢不是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不能在劳动合同中任意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要求“违约金”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在培训和泄露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方面可设置外其他情况均不准许设置所以今后企业希望留住员工只能使用奖励的方式而不可能再通过合同“锁住”员工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金;
2、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违约条款即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约定由劳动者承当违约金;
3、用人单位培训劳动者签订了效劳期限条款劳动者违反这个期限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规定即不能超过效劳期未履行局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4、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试用期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不承当关于培训的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最好不要在试用期安排劳动者参加付费的培训当然特殊情况除外;
5、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和竟业限制的约定劳动者在享受了用人单位在竟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又违反这一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注意这里的约定违约金没有数额标准和限制;
6、企业应合理运用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劳动者违法了这些约定承当了违约金还得赔偿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注意:1995年10月10日劳动部办公厅公布的《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方法【1995】264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那么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