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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2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
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当的“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创造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工程”,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开展的软科学研究工程,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工程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当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当 第三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进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本钱、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平安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效劳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效劳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效劳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效劳合同受托人提供效劳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当 技术效劳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当 第三十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工程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方案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方案和工程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效劳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效劳应当得到的收益 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承当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委托人承当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承当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当 第四十条 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根据情况免收报酬并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或者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假设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那么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那么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解释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已于xx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释〔xx〕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xx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局部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撤除因撤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撤除因撤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那么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局部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以下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归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置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置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置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置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置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 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xx〕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开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效劳、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假设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缺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局部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那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那么和情势变更原那么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那么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那么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那么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到达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那么适用情势变更原那么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那么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那么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效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xx〕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拟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定的老实信用原那么、公平原那么,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那么和老实信用原那么予以综合权衡,防止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当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拟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效劳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那么、减损规那么、损益相抵规那么以及过失相抵规那么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本钱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那么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当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当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本钱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12、当前在国家重大工程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拟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工程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置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工程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平安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平安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标准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撤消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