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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源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油田公司范围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所属各单位、承包商(测井作业单位)第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应当遵循“谁发包、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油田公司安全环保质监部是公司放射性同位素管理的综合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的有关制度
(二)负责督促放射性同位素使用部门按要求办理相关使用登记和许可证
(三)负责对公司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承包商相关辐射资质进行审查登记
(四)发生放射性事故时,组织使用部门、保卫部门,对事故进行防护措施的制定、实施、事故影响的控制、事故分析及防护改进措施的制定工作第五条井下作业工程公司是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管理机构,配置专职管理人员,组织保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
(二)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及其附属设备的日常使用、监测及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可控
(三)负责对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
(四)负责对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五)负责及时向公司安全环保质监部提供放射源的强度、防护方法、措施等有关资料;
(六)对新增放射源必须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准购手续后方可购置、安装、使用,按要求到相关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报安全环保质监部进行登记
(七)负责督促使用部门贯彻落实执行各项放射源相关的规章制度
(八)当发现放射源丢失、移动等异常情况时,及时向保卫部和安全环保质监部报告
(九)对弃用放射性同位素提出拆除申请,负责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备第六条公司各职能部门按照“三个必须”原则对业务范围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承包商进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业务范围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承包商手续资质、技术装备、制度建设等
(二)负责督导建设单位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的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监督业务范围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承包商日常检查、安全培训、应急演练、职业健康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安全评估等第七条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移动放射源及装置需要审批,规范操作,如实填写当班工作记录,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二)积极参加业务及安全技术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和体检工作
(三)必须通过相关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上岗必须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禁止乱动放射源探头,若设备发生故障时,应立即报告作业现场负责人,故障必须由专业维修人员处理
(五)作业区域每天进行现场监测,卫生清扫,保护环境整洁,减少污染
(六)积极配合安全保卫部门做好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三章放射性同位素的领取、运输和使用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的领取和运输要求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领取和运输应设押运员
(二)押运员负责放射性同位素的领取、押运、使用、现场保管及交还
(三)领用放射性同位素时,押运员应办理放射性同位素领用手续,并与库房保管员办理检查和交接手续
(四)押运员将放射性同位素装入运输车,检查无误后锁闭车门
(五)运输车必须由放射性物品专用车辆运输
(六)运输车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应搭乘无关人员,不应在人口稠密和危险区段停留中途停车、住宿时应有专人监护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要求
(一)专用贮存源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设有“当心电离辐射”标志
(二)装卸放射性同位素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圈闭相应的作业区域,按操作规程操作
(三)起吊载放射性同位素仪器时,应使用专用工具
(四)施工返回后,应直接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回源库,并与保管员办理入库手续
(五)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应急照射情况的干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六)放射性同位素及装载设备性能检验必须符合相关规定第四章安全和防护第十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对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十二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第十三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第十四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IV类、V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第十五条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第十六条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工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第十九条对放射性同位素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第二十一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第五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第二十二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第二十三条发生辐射事故时,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事故现场,控制事故的影响,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发包单位、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按要求向生态环境、公安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上级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按照程序进行上报第二十五条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进行追责处理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七)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九)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十)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十一)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对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十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环保质监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