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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船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裁判要旨】同一海事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案号】一审2021粤72民特5号【案情】申请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船务异议人广州海事局、万海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WANHAILINES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万海航运】华海船务所有的“华锦洲”轮为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的海船,总吨2986o2020年11月21日,“华锦洲”轮与万海航运所有的新加坡籍“光春WANHAI316”轮在珠江口32#锚地水域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船部分损害和“光春WANHAI316”轮船载集装箱及货物部分落水2020年12月28日,华海船务对前述碰撞事故可能引起的所有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申请设立291081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局、万海航运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对基金数额的书面异议,认为责任基金数额应为582162特别提款权万海航运未申请设立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审判】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同一海事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只要“光春WANHAI316”轮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无论其是否已设立基金、是否申请设立基金、可否申请设立基金,均不应影响“华锦洲”轮必须以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计算基金数额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层面看,《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所称“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根据船舶吨位计算的,即只要当事船舶是确定的,则无论其是否主张责任限制,责任限额应当始终是客观存在的若该责任限额依当事船舶的主观意愿而变化,将会使另一当事船舶的责任限额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只要“光春WANHAI316”轮为300总吨以上的远洋船,“华锦洲”轮为沿海船舶,则无论“光春WANHAI316”轮是否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华锦洲”轮的责任限额必须适用“光春WANHAI316”轮标准符合对“有适用”的文义解释其次,从立法意图层面看,综合分析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和《责任限额规定》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责任限额规定》的大部分条款均是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授权,在我国国情及国际惯例允许的范围内所作的特别规定《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对沿海船舶规定了较低的限额,则是在给予从事沿海运输和沿海作业船舶海运业优惠和扶持的同时考虑到同一事故中不同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实施可能引起船旗歧视问题,意图兼顾对本国国民与他国国民的一致保护但是,任何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程序法的规定本案为程序性案件,并不对涉案事故可能引发的实体争议进行审查,如果对“有适用的理解非客观而是有争议的空间,那么沿海船舶的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非沿海船舶亦对于其如何行使权利无所适从,原立法意图便无法实现广州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以及《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准许华海船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582162特别提款权,及其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华海船务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该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华海船务以提交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担保函的方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远洋船舶与沿海船舶发生碰撞且远洋船舶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如何确定沿海船舶“华锦洲”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其实质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中的“有适用……应当同样适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对方船舶或船载货物损坏或灭失的,如果碰撞船舶均为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则碰撞船舶任何一方都可以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经国务院于1993年11月7日批准,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发布了《责任限额规定》,自1994年1月1日施行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第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从《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规定来看,该条主旨是遵循《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限制公约》)第十五条第三款“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毫不涉及其它缔约国国民利益的索赔的规定虽然我国并不是《1976限制公约》的缔约国,但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12个条文,主要是参考该公约制订的[
①]但也有学者认为,《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超越了立法权限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并未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就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海商法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的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②]也有法官认为,如果海商法的立法意图是对同一事故各当事船舶适用同样的限额标准,则应当在海商法中作出规定,而不能在没有获得这一问题明确授权的《责任限额规定》中作出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相冲突的规定《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存在着立法漏洞《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的用语是“有适用……应当同样适用在远洋船与沿海船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有适用?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主观说,即沿海船的责任限额受远洋船舶主观决定之影响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在2006年6月8日函复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时称,《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中的“有适用”的含意是指“有申请适用”,亦即是指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具有实际使用或者申请实施其责任限制权利或者实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情况[
③]第二种观点为客观说,即只要当事船舶有一艘属于远洋船,即可确定所有其他船舶的责任限额均按100%标准计算沿海船的责任限额无需等待远洋船是否申请责任限制、是否实际行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④]第三种观点为修正的主观说,即通过将“有适用”的适用时间作出扩大解释的方法,达到客观说的结果“虽然远洋船在提出异议时未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尚未超出申请设立基金的期间因此,沿海船应按100%标准计算”[
⑤]“远洋船是否放弃责任限制权利尚未可知,沿海船主张按《责任限额规定》减半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尚未成就[
⑥]根据《责任限额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但交通部未作出正式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时曾有意采取客观说明确沿海船与非沿海船发生碰撞事故时沿海船的责任限额问题,并草拟了“同一海事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或者《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的条文但由于《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所涉争议,应当由交通运输部作出解释,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经与交通运输部会商,对于《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仍然存在不同意见,故该司法解释未订入前述条款内容[
⑦]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时称,“当事船舶的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情况,亦即当事船舶之一为国际航线船舶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为避免发生船旗歧视的问题,沿海船舶的限额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
⑧]法律条文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可预见性,以适应各种不同的情境如采取主观说理解与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有适用……应当同样适用,既不符合采用文义解释对《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进行解释得出的合理结论,造成权利义务状态的不稳定性、不可预期性,也与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意图存在冲突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主观说优惠、扶持沿海运输和沿海作业船舶的意旨与作为开放航运大国的我国尊重和保障国际航线外籍船舶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存在冲突综合权衡之下,生效裁定采取了客观说的观点,认定广州海事局和万海航运的异议成立,裁定华海船务应按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设立基金而裁定作出后,华海船务未提出上诉且提交了担保函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从另一层面也可反映,航运主体对于客观说亦持尊重态度(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5期)[
①]司玉琢、张永坚、蒋跃川编著《中国海商法注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21页[
②]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55页[
③]参见
(2003)广海法初字第106号;
(2004)厦海法限字第3号;
(2005)厦海法限字第002号、
(2005)闽海限字第2号;
(2009)厦海法限字第5号、
(2010)闽民终字第111号[
④]参见
(2004)广海法限字第198号“南青轮案;
(2008)甬海法限字第1号、
(2008)浙民四终字第21号“鹏延”轮案;
(2011)广海法初字第479号“新南泰77”轮案;
(2012)广海法初字第17号“兴龙城轮案;
(2013)广海法限字第5号“旺达97轮案;
(2018)粤72民特61号、
(2018)粤民终1699号“华海368”轮案;
(2018)粤72民特69号、
(2018)粤民终1696号“水平7”轮案[
⑤]参见
(2004)闽高法限字第1号“强顺8轮案[
⑥]参见
(2009)广海法初字第116号、
(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7号“兴海668”轮案[
⑦]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条文理解与适用》,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页、第159页[
⑧]田浩“解决实践难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2010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