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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1杜彩琴诉杜建武依承嗣出卖被继承人遗产侵犯继承权纠纷案[案情]原告杜彩琴,女,39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烟霞乡严峪村被告杜建武,男,37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北屯乡太阳村第三人董永斌,男,50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烟霞乡上高坡村杜彩琴与杜建武系叔伯姐弟关系1965年,杜彩琴母亲董兰英因丈夫去世,长女杜彩云(养女)已出嫁,次女杜彩琴将出嫁,个人生活没有依靠,遂经他人介绍,将侄子杜建武(时年12岁)收养因家务琐事,董兰英与杜建武关系不睦,经他人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此后,董兰英的生活即由女儿杜彩云、杜彩琴二人照料1983年,董兰英病逝,杜彩云、杜彩琴将母安葬于烟霞乡下高坡村,并承担了全部安葬费用1985年,姐妹二人又将母亲遗骨迁葬于原籍上高坡村同年10月,杜建武生父杜积敬邀集族人商议,写了一份由杜建武承嗣的文书,内容为“嗣子杜建武支付董兰英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董兰英所遗留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院内所有树木归杜建武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杜彩琴未表示同意1986年,杜建武据此在自己家中为董兰英做了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并自行承担了各项费用1987年3月,杜建武将董兰英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窖五孔、水窖及庄基内外树木等,以440元之价卖给第三人董永斌1988年3月,杜彩琴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废除杜建武与第三人董永斌的买卖关系,追回其母的遗产并确认其继承权杜建武辩称,出卖的财产是其依承嗣取得的,有权出卖第三人董永斌则称,他和杜建武做买卖遗产手续时,征求过杜彩琴的意见,当时她未表示异议,故买卖是合法有效的杜彩云表示放弃继承【审判】礼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并查明杜建武为董兰英做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花费500元礼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董兰英生前曾收养过杜建武,后因关系不睦,日,李秀松持香港律师阮兆耀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瑞宁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绍玲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瑞宁入住103号房屋,李秀松常从香港到宝安与吴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秀松、罗绍玲、吴瑞宁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秀松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
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欧钗,李秀松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秀松、吴瑞宁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秀松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瑞宁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春风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善金居住10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瑞宁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瑞宁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吴瑞宁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学森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秀松与罗绍玲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秀松未与罗绍玲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瑞宁结婚,是重婚行为李秀松与吴瑞宁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造成无效婚姻的主要责任在李秀松原告罗绍玲明知李秀松与吴瑞宁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是错误的,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结婚后,获知李与罗绍玲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秀松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秀松、罗绍玲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同样是错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春风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秀松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秀松与罗绍玲夫妻共有财产,李秀松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瑞宁不是李秀松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秀松与吴瑞宁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方式,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那么,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其他两位女儿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众所周知,赡养对被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认可由丁氏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前提下,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丁氏二兄弟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减轻原告两位女儿的负担,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原告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丁氏二兄弟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两人就赡养原告的合意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丁振康应按约承担起自己赡养原告的责任至于丁氏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去世之后,原告的财产由两人各半所有,因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的默示,因此丁氏二兄弟的该约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原告两位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约定的效力
2、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给付赡养费及医疗等费用的义务而负债,是否就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丁氏二兄弟就原告赡养事宜订立的协议,原告并未参加,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属于涉他契约在涉他契约中,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是第三人给付合同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原告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合同当事人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其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有效,原告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7月起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费而举债,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7月起补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不正确的
3、法院应否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三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的赡养人,都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那么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标的是共同的但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给付原告而未给付的每月30元的生活费及一半的医疗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与原告的其他子女并无关系,此与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同,因此原告的其他三位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他们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爷爷奶奶对孙子没有探望权[案情]原告彭某,女,27岁,江西省南丰县人被告艾某,男,61岁,江西省南丰县人被告魏某,女,57岁,系艾某之妻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与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则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这样不定期地给小孩零食吃会使小孩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审判]受案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系被告探望人的爷爷奶奶,若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望孙子也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彭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评析]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我国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望权呢?这就得另当别论了若已离婚的夫妻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条件地探望孙子外孙是人之常情如果小孩已离异的父亲或母亲,特别是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在再婚后,对小孩原来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探望小孩有异议,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还坚持探望孙子外孙,就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其探望权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探望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是正确的董政琴诉胡正前扶养、抚养关系纠纷案【案情】原告董政琴被告胡正前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结婚,1995年6月6日生一子胡栋1998年被告以其名义开办某通讯器材店2000年6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回老家居住至今回乡期间,原告无工作,无土地,失去生活来源,原告及其子生活困难,原告遂于2002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每月600元整审理中,被告陈述其1998年虽开办过通讯器材店,但不久就不开了,现在自己亦无固定收入,故无法再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原告则认为,即使被告后来未开通讯器材店,被告也有一技之长,故有能力承担扶养义务,但对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双方所称的通讯器材店,经法院调查,未能查询到有关该店的工商登记情况审理期间,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给付原告50元整【判决】法院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携子生活有一定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程度应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均衡确定对于扶养时间,应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即2002年10月起计算至其所要求给付的截止日期即2003年7月1日止,比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前自2002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政琴扶养费100元整,至2003年7月1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政琴2002年10月的部分扶养费50元整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特指夫妻相互之间在经济上供养对方和生活上扶助对方,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及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
一、夫妻间扶养的特点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为止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夫妻间的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权,也要平等地履行扶养配偶的义务
3、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对方具有扶养能力这个条件,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主张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发生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
4、夫妻间的扶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权利人可请求法律救济,并可强制执行
二、扶养的内容、程度和方式
1、扶养的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的相互扶助
2、扶养程度,即指应给予扶养权利人的扶养水平和标准扶养程度应按照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等均衡确定这里所称“需要”,是以全部生活的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
3、扶养方式目前各国关于扶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实现扶养通常情形下,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的二是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和提供扶助,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人还应定期探视扶养权利人,提供体力上的扶助,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等夫妻相互的扶养理当以第一种扶养方式为主
三、夫妻间扶养纠纷的类型根据夫妻间扶养的特点和内容,引发扶养纠纷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原因处于经济拮据状态的当事人,为维持自身的生存,常会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但由于对方支付能力的欠缺,致使扶养需求不能满足,引发扶养纠纷二是情感原因夫妻之间信守婚姻的忠诚,保持情感的专一与持久,既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但当夫妻一方或双方情感出现外倾,导致婚姻障碍时,基于喜新厌旧等多种心理,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往往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试图通过经济上的控制来达到迫使对方离婚的目的上述原因的存在使扶养纠纷体现为下列类型
1、基本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夫妻双方在身体和经济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本不需要对方的扶养但当出现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经济来源时,便会产生要求对方予以扶养的心态这时,处于经济弱势和地位弱势的一方,便会要求有扶养能力的一方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支付扶养费
2、基于生活的扶助而引发的纠纷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包括两方面生活上的扶助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当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助义务时,受扶养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以保障受扶养权的实现本案即属于基于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陈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 X女上诉人陈X 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 X市X 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主婚姻,但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形成稳定的夫妻生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一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实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导致被告无心工作,生活困难,应予酌情补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银泉与被告沈会云离婚
二、由原告陈x 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4000元给被告沈x x为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银泉负担上诉人陈x 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照常工作,何来〃原告确实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害〃?由于结婚后被上诉人不肯嫁到我家里生活,导致离婚,这不是我的过错,而且我为了婚姻支付了一定费用,倒不如认为被上诉人对我造成一定损害更加准确一审判决认定我对被上诉人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损害事实是不相符的一审判决我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家里生活困难、债台高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
(二)判项;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被上诉人沈x 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一审判决是按本案的实际情况而判决,上诉人确实对我造成一定的损害,导致我无心工作我怎么会说坚决不嫁到男方家中居住成家呢?这完全是上诉人要离婚而捏造的每当我想起离婚这事心里就悲痛万分当你的姐妹遇到这种情形,心里会愉快吗?你的感受会怎样?结婚后不久,就要提出离婚,这不是玩弄女性的流氓行为又是什么?离婚是上诉人一手炮制的上诉人家中的经济收入较好虽说上诉人的工资不高,但加上出差等,远超过其本人工资,上诉人借了5000元给其单位;上诉人父母种有果园,年收入纯利几千元以上,上诉人父亲是地理、风水先生;上诉人有三个妹妹在厂里做工,每人每月收入不少于7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我8000元,以弥补我精神伤害、贞操损害、劳力损失等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各自妹妹介绍相识,而后谈恋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偶尔有同居生活2002年7月5日,双方到X X市X X区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尔同居生活,但未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亦无生育子女上诉人提出于2002年8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时,被上诉人认为时间过于仓促,要求以后再择日举行婚礼,上诉人则认为2002年8月27日举行婚礼事关重大,由此对被上诉人不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2年9月16日,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上诉人坚持离婚则应赔偿20000元上诉人则坚持离婚二审期间,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但上诉人仍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仅2个月即登记结婚,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也未开始共同生活,说明夫妻间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登记结婚后,上诉人仅因择日举行婚礼的事由就要求离婚,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也确实给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考虑到被上诉人因离婚问题致无心工作,影响了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家庭是否经济困难,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张梅珍诉赵成、刘庆丽继承案及评析[案情]赵新旺与妻张梅珍于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儿子赵全民随赵新旺生活,张梅珍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归张梅珍所有,价值50万元的房产归赵新旺所有,40万元的股票,其中25万元归张梅珍、15万元归赵新旺2002年5月12日赵新旺不幸因车祸身亡,获医疗费、丧葬费、儿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5万2千元办完赵新旺丧事后,赵新旺的父亲赵成与母亲刘庆丽与张梅珍就赵新旺的遗产50万元的房产、15万元有股票、5万2千元的赔偿费的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2002年6月15日张梅珍将赵成、刘庆丽告上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继承权[审判]原告张梅珍在诉讼中称,其与丈夫确实在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但在赵新旺死亡时调解离婚协议没有送达,调解离婚协议还未生效,我们还是合法夫妻,我有权继承丈夫赵新旺的遗产赵成、刘庆丽辩称,张梅珍与赵新旺在法院的调解下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夫妻关系已合法解除,双方已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梅珍无权继承赵新旺的遗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张梅珍与赵新旺仍是合法夫妻;
二、张梅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
三、死亡补偿费不是遗产,不属遗产继承范围[评析]
一、张梅珍与赵新旺仍是合法夫妻张梅珍与赵新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夫妻,是本案诉争的关键,张梅珍出示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其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二人虽然在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调解离婚协议,调解离婚协议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但离婚调解协议是否生效是合法夫妻关系是否解除的关键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即意味着赵新旺与张梅珍解除了夫妻关系;没有生效,则意味着赵新旺与张梅珍虽然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但仍然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解除离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产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很显然,调解书的制作和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赵新旺与张梅珍的离婚调解协议在送达签收之前赵新旺已死亡,赵新旺的死亡意味着离婚调解协议已无人签收,即离婚调解协议已失去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唯一条件,不能生效因此,赵新旺与张梅珍的合法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张梅珍仍然是赵新旺的合法妻子,赵新旺的死亡致与张梅珍之间的夫妻关系的自然解除,并不影响张梅珍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张梅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张梅珍与赵新旺的调解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仍属合法夫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任何人不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剥夺的赵新旺和张梅珍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他们的共同财产应当属于他们二人共同所有,其发生继承的财产只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银行存款20万+股票40万+房产50万共计110万,其中的一半即55万应归张梅珍所有,剩下的55万是赵新旺的遗产,由妻子张梅珍、儿子赵全民和父母赵成、刘庆丽按分继承
三、死亡赔偿金5万2千元不是赵新旺遗产,不属张梅珍、赵全民、赵成、刘庆丽的继承范围内的财产赵新旺车祸死亡,其赔偿金5万2千元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丧葬费、儿子赵全民的抚养费及其妻张梅珍、其父母赵成、刘庆丽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在扣除医疗费、丧葬费和儿子赵全民的抚养费以后,剩下的精神抚慰金由张梅珍、赵成、刘庆丽协商合理享有所谓遗产,是死亡人生前遗留的个人的合法所有的财产,而赔偿费不是死亡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死亡后才发生的财产,不属死亡人所有,只能是死亡人亲属所得的赔偿费用因此,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杨庆献诉杨爱果隐瞒婚前病情离婚案[案情]李秀松,罗绍玲亦有责任,且吴瑞宁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并在宝安打工谋生,考虑其生活出路,罗绍玲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瑞宁一定照顾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瑞宁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瑞宁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罗绍玲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龚学森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李善金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应归他们所有及继承吴瑞宁与李秀松的婚姻是无效的,无权继承李秀松遗产,原审法院将他们所有及继承的财产的一部分判归吴瑞宁,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瑞宁的答辩理由是她与李秀松的婚姻是合法的,讼争的两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秀松死后,她享有该房产继承权,原审法院将大部分房产判归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套房屋归她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上诉人罗绍玲与被继承人李秀松于1950年1月按习俗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长期共同生活,构成了事实的夫妻关系以李秀松名义购买的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李秀松份额的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继承被上诉人吴瑞宁与李秀松领取结婚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故对吴瑞宁主张该房产继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将103号房屋其中1单元的产权判归吴瑞宁所有,是不当的考虑到吴瑞宁现在宝安打工谋生,一时无力承租他人房屋栖身,加之原告杨庆献,男,27岁,农民被告杨爱果,女,27岁,农民1991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及家人即发现被告走路腿不灵活,经介绍人了解,被告及家人称是脚威了,原告即未再追问1992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被告称腿痛,原告即带被告先后在县、市、省会等地的地方医院和部队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自诉为腿部挫伤已有两年,后经确诊为颈椎间盘脱出1993年2月23日,新野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作颈椎间盘脱出治疗手术但该手术后无效,导致被告下肢瘫痪被告于同年9月出院回娘家居住,原告随同去被告娘家护理及帮干农活至收秋1994年7月27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同月29日,原、被告二人协商,原告将被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送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外出打工为给被告治病,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6000余元,被告身体未能好转,现生活仍不能自理1994年9月29日,被告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其尽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诉讼期间,被告于同年12月8日生下一女孩,被告又增加一项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被告生孩子期间,原告付给被告现金500元1995年1月25S,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每年付给被告口粮600斤,现金100元,医疗费300元,小孩抚养费2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履行了义务1995年12月25日,原告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该院于1996年6月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六个月后,原告于1997年1月3日再次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病情,我为她治病已花去6000余元但她的病情毫无好转,我已做到了仁至义尽我们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离婚,小孩归我抚养被告杨爱果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结婚时没病,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先给我治好病[审判]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有病原告为被告治病已作了最大努力,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原为扶养求得之本院判决,因夫妻关系的解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终止,原判决不能再履行根据被告现住娘家,生活困难,自身有病,没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评析]本案在对离婚后原告对被告如何进行经济帮助问题的处理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自不待言,在离婚时,原告必须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协议经济帮助问题,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主动提出给对方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也未主动要求给予经济帮助,在双方未协议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帮助至于被告在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应由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帮助的解决办法,可通过继续执行双方原扶养案的判决来解决因为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该判决又未被撤销,不能停止该判决的执行判决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这是因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双方离婚而终止但在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法律上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保持必要的生活条件,解除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从而保证离婚自由的实现因此,在判决双方离婚时,一并判决经济帮助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原存于双方之间的扶养判决,解决的是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但随夫妻关系的解除,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亦随之消灭,原判的既判力也随之终结依既判力的构成要件来看,既判力的维系必须表现为“三同”,既只有当事人、原因和标的都相同,判决对该“事”的确定效力发生和持续存在,对此“事”即发生“不再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原扶养案和本离婚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其诉讼地位已换位;诉讼请求即判决标的不相同前案为确定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扶助义务之实现,后案为确定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生活困难的适当的经济帮助;判决的原因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前案依据的是《婚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后案依据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换言之,判决的既判力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致该判决适用的法律关系为基准该法律关系变化后出现新事由,或者当事人因另一法律关系而终结原有法律关系,原判决就自动失去以后对当事人的效力故本件离婚案件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原扶养案判决随夫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继续执行的效力,原扶养案判决完成了其历史使命,无需撤销,也不能再继续执行王力健申请承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案【案情】申请人王力健,男,27岁,中国籍,住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206号大院401房申请人王力健与彭彩娥于1986年4月16日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6年5月,彭彩娥自费到美国留学1989年2月6日,彭彩娥向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要求与王力健离婚的诉讼彭彩娥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转交给王力健王力健收到后,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向彭彩娥表示同意离婚1989年2月28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依据彭彩娥的请求,缺席判决解除彭彩娥与王力健的婚姻关系判决书复印件经彭彩娥的弟弟转王力健收1991年1月21日,王力健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王力健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5日以
(1991)穗法民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彭彩娥与王力健婚姻关系的拘束力,该判决的拘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评析】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理的该法没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为了在国家主权原则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职能,更好地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指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这个批复,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新的程序制度一一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制度,并且明确规定了该程序制度的管辖法院、承认条件、承认形式和裁定一审终局效力这样一些基本内容这就使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有了依据为了使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具体化、规范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符合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程序,受理申请后的审查程序,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和传唤当事人的证明要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承认的形式,裁定书的内容和生效条件以及申请受理费等具体问题,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是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的依据按照这个规定的要求,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下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正本,而不能是复印件,目的是为了保证其真实性象本案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并据此认定判决书的真实性,虽然不失为一种证明真实性的方法,但不能当然得到我国的承认它必须经过外交或领事认证,除非两国之间有互免认证的协议
二、作出裁定的依据,不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而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查和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
三、裁定主文的表述应为承认某国某某法院某年某月某日某号解除某某某与某某某婚姻关系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四、在裁定书上仅列申请人即可,而本案裁定书上还列上被申请人,这是不必要的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5姬长贤诉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纠纷案[案情]原告姬长贤,男,53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被告姬广翔,男,20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供应科工人被告姬小玲,女,27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1978年,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之母王玉霞结婚(均为再婚),王玉霞与前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长女即被告姬小玲(原名朱小丽)12岁;次女姬小红(原名朱小英)9岁;子即被告姬广翔(原名朱小强)5岁原告与王玉霞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到1987年,王玉霞因有精神分裂症,独自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霞离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此后,二被告相继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工资收入在此期间,王玉霞的次女姬小红去内地自谋工作原告在与王玉霞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前夫婚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也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由不融洽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广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1987年被告的母亲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她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现在被告都已长大成人,并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施暴力和进行辱骂,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辩称原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了原告应有的照顾,彼此关系很融洽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生了矛盾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原告要求与我们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抚养费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偿费【审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上得到安慰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尊敬、关心,反而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待原告,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考虑原告与被告继父子女关系已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
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n月2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姬广翔、姬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从1992年工作以来,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我们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骂被上诉人,致使继父子女关系日趋紧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了许多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姬长贤与姬广翔、姬小玲间继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
二、姬广翔、姬小玲向姬长贤给付补偿费130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评析】本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一种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关系,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如同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即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自然解除”,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本案的被告自幼随其母去原告处,由原告和其母共同抚养;其母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由原告抚养,他们之间无疑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要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不成的情况下,就只能经过诉讼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二十六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关系一样,同属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一方要求解除,也必须符合这样两个条件本案的两名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参加了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间矛盾很深,关系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父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原告一方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抚养他们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成年后对原告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导致了继父子女关系破裂再者,原告不仅与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被告,在与被告的母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继续抚养他们这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告都可以要求被告补偿他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一、二审法院正是从这方面考虑,并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判令和调解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以适当的补偿综上所述,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赵玉梅诉张光军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案【案情】原告赵玉梅,女,54岁,农民被告张光军,男,25岁,农民张光军生母去世后,其父张克孝于1978年与原告赵玉梅结婚,当时张光军年仅5岁,即随父与赵玉梅共同生活,赵玉梅承担了抚养张光军的义务但张光军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玉梅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玉梅在与张光军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光军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光军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1万元被告张光军答辩称赵玉梅将我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之间闹矛盾,主要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子关系【审判】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梅自1978年开始抚养张光军以来,为张光军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欧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之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张光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继母子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玉梅与张光军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
二、张光军付给赵玉梅225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8月15日制发了调解书【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分,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赵玉梅和张光军就是基于相互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而产生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张光军已经长大成人,本应尽赡养继母赵玉梅的义务,但其不仅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继母子关系恶化经赵玉梅请求,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调解或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张光军承担赵玉梅晚年的生活费用本案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就如何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是解除收养关系,还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级法院的认识迥然不同一审法院以赵玉梅抚育了张光军为据,认定赵、张之造成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是李秀松,故对吴瑞宁的暂时居住予以照顾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6日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
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其中一单元(吴瑞宁现住的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继续由被上诉人吴瑞宁暂居住至1996年6月30日
三、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一套、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一套,其中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罗绍玲所有,另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五人共同继承[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的确定,双方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有无,均取决于双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确定其中主要的是对原告罗绍玲、被告吴瑞宁与被继承人李秀松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确定据本案两级法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罗绍玲与本案被继承人李秀松是于1950年1月在内地按当地习俗结为夫妻的,婚后先后生育4个子女即本案另4个原告,双方迁居香港后仍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于1991年3月在香港去世对罗绍玲与李秀松之间的这种关系,两级法院均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并按合法婚姻关系加以保护这样确认是否正确,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看首先,罗绍玲与李秀松按当地习俗结婚的事实,发生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通过之前,其婚姻不可能按该法的规定,以登记领取结婚证为结婚之法定要件事实上,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前,对该法生效前所发生的结婚,无论是按当地习俗结婚,还是以其他形式结婚,都承认是合法婚姻关系,并依法进行保护因此,罗绍玲与李秀松按习俗结婚所产生的关系,在第一部《婚姻法》实施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次,对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而且未经权力机关确认离婚,无论是在第一部《婚姻法》实施期间,还是在第二部《婚姻法》实施期间,其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并依法受到保护罗绍玲与李秀松之间未办过离婚手续,间已构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混淆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界限赵、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和被收养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解除收养关系”,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基于赵、张之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认定双方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抚养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本案中,赵玉梅与张光军生父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赵与张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自然存在,赵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解除其与张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即使准许,在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解除其“继母子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继母子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二审调解书主文“维持继母子关系”的写法欠妥,应当写为“维持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为确切责任编辑按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收养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虽然不符合事实,但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何解除这种关系,不能不说是其遇到的法律难题由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和收养关系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即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解除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这个解除条件也应当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但因收养法只是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规范,继父母子女关系不由其调整,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收养法的规定精神来处理这类纠纷,而不是适用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是不当的王桂香诉朱嗣忠等子女及孙女朱凤琴赡养纠纷案【案情】原告王桂香,女,80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被告朱秀英,女,61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忠,男,60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兰,女,55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孝,男,52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珍,女,48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华,女,46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敏,女,40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凤琴,女,37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
1349.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审判】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
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
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评析】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本案
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牛.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琴应对王桂香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朱凤琴对王桂香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原
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焦彦平诉焦玉英侵犯其继承的遗产和析产纠纷案[案情]原告焦彦平,男,48岁,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三社被告焦玉英,女,43岁,住同上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宝、母韩桂兰)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焦彦平,长女被告焦玉英,次女焦玉珍焦洪宝夫妇于1956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
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结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焦洪宝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焦洪宝去世后,韩桂兰与女儿焦玉英、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医院当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玉英”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焦玉英韩桂兰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玉英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玉英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两间,妹妹焦玉英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被告辩称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审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在案,认为焦洪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系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作为焦洪宝的遗产,应由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将全部房权据为己有,系对原告焦延平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焦延平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房屋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8日判决如下原告焦彦平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
32.66平方米)1/8的产权,由被告焦玉英付给原告焦彦平该1/8房屋的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评析]本案原告对争议的两间房屋产权是否享有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享有权利,应占多大份额?这取决于对先后发生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赠与的认定,以及在争议发生时,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争议的两间房屋属焦洪宝、韩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份额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时,属于死者的一半份额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一般情况下)继承;另一半份额的财产转为活着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对焦洪宝死亡后两间房屋的分割认定,是符合上述原则的韩桂兰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和继承焦洪宝的部分指定由被告焦玉英继承,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其遗嘱是有效的由于韩桂兰用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故韩桂兰死亡只发生遗嘱继承,其遗产由被告焦玉英一人继承;不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及焦玉珍对韩桂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而焦洪宝死亡时,因其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韩桂兰及3个子女按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后,其份额未明确,也未分割,故其财产权状态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现被告焦玉英持有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并认为其全部产权归其所有,而两间房屋中有原告及其妹对其父应有的继承份额,并已转为共同共有的状态,所以,被告将争议房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侵犯了原告及其妹的房屋产权原告之妹焦玉珍在争议发生后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这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对继承权的放弃,故被告占有焦玉珍的部分,是以合法所有人的名义占有,此部分不能再视为侵权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其请求中包括了确认侵权和析产的两种请求,本案即应定为侵犯房屋产权和析产纠纷,而不能仅定为析产纠纷由于原告是以其继承其父的应继承份额为基础主张权利的,而遗产一直未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继承诉讼时效对待,即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按普通侵权诉讼时效对待被告将争议房屋全部据有己有,应从其母死后开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原告未丧失胜诉权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案情】原告康国宁,女,55岁原告旷衡君,女,28岁原告旷晓珊,女,25岁被告旷原子,男,55岁第三人汤镂训,女,71岁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镂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澜、汤镂训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镂训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原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镂训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镂训之夫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汤铁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审判】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国宁、旷原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镂训夫妇在旷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占1/6的份额
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自负责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
三、驳回第三人汤铁训的诉讼请求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镂训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屋的分割汤镂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旷原子与康国宁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并改建的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旷衡君、旷晓珊在该房购买改建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尽了个人应尽之义务,且旷原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旷衡君、旷晓珊登记为共有权人,另一共有人康国宁并未提出异议,财产所有人对共有人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应当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应享有一定份额上诉人旷原子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该二人在房屋购买、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其与康国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汤镂训夫妇既非旷原子、康国宁之家庭成员,亦非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仅以其在购房建房过程中出资18500元,就要求参与对该房产权的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其所出资金作为借贷行为由各所有权人分别偿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所称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做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未出资的共有权人在财产分割时是否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四人在家庭未解体前,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办理了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四共有权人对房屋分割所占份额,应考虑出力大小予以确定第三人汤镂训不是共有权人,其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由四共有人按比例负责偿还一般来说,房屋产权证是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最有力的权利证明,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系骗取或其中内容系错误填写,在审判中即应维护房屋产权证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本案被告旷原子去房管部门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有误登,在其取得发证时即应及时提出,而不是在发生本案争议时才提出因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又是自己前去办证,自己不填写那些人可作共有人,房管部门在逻辑上是无法把他人并以他人的正确姓名确认登记为权利人的;如果有误填,办证人自应对如此重要问题的关注而及时发现所以,旷原子称有误登,但拿不出证据,是不能推翻房屋产权证的记载的其实,无论是从被告旷原子的答辩理由,不是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汤镁训的诉讼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资与产权的关系问题,所谓“误登”仅仅是一个在表面上可以利用的诉讼理由被告旷原子主张原告旷衡君、旷晓珊未出资,不得享有产权,因而不能参与争议房产的分割;那么,其父母不仅出资,而且出资几近一半,其父母是否应享有产权呢?旷原子对此避而不谈第三人汤钱训以有出资并几近一半为理由,主张应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享有产权,是否依此可被确认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而参与本案的分割呢?这都属出资与产权的关系问题出资作为设定权利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是承认的,特别是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出资是作为认定享有权利的最主要的依据的但因出资的原因不同,目的不同,出资设定的权利也不同,或者不可能设定权利特别是在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出资在未明确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时,性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借予,也可能是赠与,还可能是基于赡养、扶养义务的履行出资的本来意义是指资金来源,出资只有与出资人的某种明确的法律意思表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出资的法律属性因此,本案第三人汤镂训主张其出资应享有房屋产权,就必须证明其当时出资就表明了要在争议房屋中享有产权的意思,即当时的权利意思表示,否则,在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且共有人记载明确,发证至诉讼已近8年,其才提出出资应系有产权的主张,是很难得到支持的同时,出资是设立权利的原因之一,但不是惟一的原因权利的取得,既可根据本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也可根据他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因此,被告旷原子所主张的原告旷衡君、旷晓珊无经济收入(即无出资),不能享有争议房屋的产权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该二原告一分钱未出、一分力未出,被告作为她们的父亲为其设定权利,她们也因此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被告没有理由事后反悔因为,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利益,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就没有理由反悔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第三人汤钱训主张的出资,未被认定为享有争议房双方的婚姻关系直至一方死亡才告消灭因此,罗绍玲对李秀松的配偶身份是不容否认的第三,双方虽然后来去了香港定居,但在内地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依然在内地被承认,除非双方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不管香港方面依其法律是否承认双方在内地成立的婚姻关系综上,原告罗绍玲是本案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并应以配偶身份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其所有的份额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告吴瑞宁与被继承人李秀松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即依照民政部1983年3月10日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李秀松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首先,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这种未婚证明就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其次,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律师之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他面前所说的话,并不证明事实的真伪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综上,李秀松在未与罗绍玲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正因为如此,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两处房产,虽是以李秀松名义所购买,但是在罗绍玲与李秀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一般一半为活着的一方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继承关系处理由于被告吴瑞宁与本案被继承人李秀松之间是重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吴瑞宁就不能以被继承人的配偶身份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能以继承人身份参与产产权的根据,从
一、二审判决的字里行间看,就是其权利意思表示根据不足但该出资是否就应被认定为是其对房屋全体共有人享有的债权呢?案件事实中并没有当初出资是借给他们的事实认定,因而将其出资视为对原、被告的债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在程序上,汤镁训参加本案诉讼,是认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也应享有权利,进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对原、被告提起了诉讼,其诉讼为确认之物权诉讼,而不是给付之债权诉讼,且其并未提出债务返还之主张,处理中让原、被告按比例向汤钱训返还,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再进一步看,汤镂训的独立请求权是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争议及其分割是一致的,而其债权问题,既使其同时予以主张,它也不属独立请求权诉讼的范围,不能和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系于物权时,第三人所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也需系于物权,权利之同类应是合并第三人提出的独立请求权诉讼的要件张某某诉冯某某探视权纠纷案评析[案情]2000年4月,张某某与冯某某经调解离婚,双方婚生之女冯某(现年2岁)由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冯某某自行负担自2000年11月起,双方因探视冯某的问题产生争执,至张某某无法探视冯某某曾给张某某作出书面承诺,答应其每两周接走孩子一次,后冯某某未按该承诺履行现冯某随冯某某居住生活后张某某起诉要求探视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在冯某居住地,由冯某某陪同探视冯某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要求增加探视时间二审经审理后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隔二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八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在冯某居住地由冯某某陪同探视冯某[评析]就本案探视问题存在2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张某某自愿将孩子归男方抚养,并未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每月让张某某探视孩子2小时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探视时间应予以增加理由为,一个月两个小时的探视时间对于一个母亲来说,确实太少孩子需要父母双方感情的呵护,缺少一方均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就本案而言,双方因探视问题曾达成协议,男方作出书面承诺,冯某某答应张某某每两周接走孩子一次,但后未实际履行张某某要求按承诺履行,并无不当但鉴于双方所生之女年龄尚小,张某某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考虑张某某要求每月接走女儿冯某一周,对冯某的生活规律不利,故对张某某要求接走孩子一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要求增加探视时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每月探视冯某两小时,时间过短,予以变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但是一些具体的操作如探视时间,探视方式等问题还要等待司法解释和有关细则规定后,才能予以实际掌握本案只是笔者对该案探视问题的初步认识,不妥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张海博诉黄艳秋未征得其父母同意让其开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应分担赔偿责任案[案情]原告张涨博,男,1981年4月20日生,住辽宁省北宁市罗罗卜镇吴屯村法定代理人张振廷,系原告之父被告黄艳秋,女,29岁,住北宁市罗罗卜镇吴屯村199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之夫张振清骑摩托车在鞍羊线169公里处不慎摔伤,被告闻讯后,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开农用三轮车去事故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之夫要求去接其姐夫,原告即开车去接在公路上调头时,原告的车与北宁市罗罗卜镇什字口村王占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占平车上的4人受伤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原告张海博应负70%的责任,王占平应负30%的责任,并确定张海博按责任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额为
21913.75元原告在对受害人按责任书的认定赔偿后,以被告在未经其父母同意情况下指使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理由,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负担部分损失,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黄艳秋答辩称我是在找人准备去事故现场时遇见原告的,原告问明情况后主动开车拉我去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夫因骨折要求去找其姐夫时,原告又主动要求开车去接在车调头时,原告的车与西边驶来的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是原告主动要求出车和原告开车出的事,故对应由原告负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审判]北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认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开车为其服务,因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负6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对原告监护不严,应负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如下被告黄艳秋赔偿原告张海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21913.75元的60%即
13148.2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海博法定代理人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赔偿此经济损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海博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艳秋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理由是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尽管被告黄艳秋是求车,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致人伤害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张海博的过错所为,被告黄艳秋只是本案中的受益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黄艳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博的法定代表人负次要责任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原告张海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黄艳秋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而让原告张海博开车为其服务,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所为,但原告张海博开车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指使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张海博的法定代理人因对原告张海博监护不严,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北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只确定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肇事者应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大小,并不同时处理责任者就其承担的赔偿额还可以向谁追索的问题,因为此纯属民事争议,不在其道路交通行政管辖范围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如认为就其承担的赔偿额还可以向第三人追索的话,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在概念上应当明确,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就其承担的赔偿额,无论是否已向受害人支付,向应当分担其中部分责任的第三人请求分担,只能是追索,两者之间不是赔偿关系,也不是补偿关系它是已确定的责任的再分配,而不是责任的确定或重新确定再次,本案的追偿关系不同于共同债务人之间的那种为他人承担了债务的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而是行为人对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本案的情况,实为在法律上未明文规定的一种情况原告在行为时不满16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受他人制约的个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才应负责而本案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被告未征得其父母同意情况下,依被告的旨意为被告开车服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具备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带来的责任的分配呢?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我国是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此点,应属公民应知和应当遵守的内容如其监护人知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制止,或者竟为其驾驶机动车提供物质条件,则监护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不合法行为负责,不能以未得到其同意为理由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而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雇用或指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依其行为能力不能从事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延伸和扩展了自己的活动范围,并因此而获得利益依照转承责任的理论,雇用人或指使人即应对其受雇人或受指使人在雇用活动或指使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负责依此点,本案被告是难以推卸自己的责任的同时,本案被告与原告同村,是应知原告的大概年龄的,不难判断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驾驶机动车的活动因而,即便原告本人主动要求为被告提供出车服务,鉴于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不能从事该种活动,被告竟然同意和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从维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被告也是难免其责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那么,在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均应负责的情况下,谁的责任更重一些呢?应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已脱离了其监护人的监管,而受被告的指使约束,被告作为现实有监控能力的人,其现实注意义务当然要大于原告的监护人,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这种情况甚至可以成为监护人免责的依据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原告行为的受益人,与不是该行为的受益人的其他人相比较,更具法律利害关系因此,确定被告的责任重于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是必然的欧阳瑛诉李元娥在服刑期间的离婚案原告欧阳瑛,男,因犯重婚罪正在服刑被告李元娥,女,因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法定代理人许家兰,女,系李元娥之母原告欧阳瑛与被告李元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阳瑛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阳瑛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英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阳瑛与王英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一山冲里喂养鸡、鸭、鱼等,并搭了个工棚,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元娥对欧阳瑛进行过规劝,但欧阳瑛置之不理欧阳瑛与王英的同居,给李元娥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李元娥于2000年元月开始精神失常同年7月24日,李元娥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元娥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行为能力李元娥的胞兄共为她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
3368.50元2000年8月25日,李元娥以欧阳瑛、王英犯重婚罪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0年12月2日,欧阳瑛、王英因涉嫌重婚,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1年1月14日,该院以重婚罪依法判处欧阳瑛、王英有期徒刑各一年判决生效后,欧阳瑛关押在会同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的木屋1栋,打米机、粉碎机、电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各1台,母猪1头及部分木料2001年8月15日,欧阳瑛以李元娥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女李元娥的母亲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如欧阳瑛坚持要求离婚,须付给李元娥为治病所花的
3368.50元,并支付其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2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归李元娥所有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欧阳瑛与被告李元娥婚后感情较好但欧阳瑛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与李元娥分居已达6年之久欧阳瑛外出打工期间,自与王英相识后,逐步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李元娥以欧阳瑛与王英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欧阳瑛与王英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此,原、被告夫妻癌情已完全破裂现欧阳瑛提出与李元娥离婚,予以支持由于欧阳瑛与王英的重婚,给李元娥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李元娥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且目前无行为能力,因此欧阳瑛应当承担李元娥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对李元娥提出的赔偿要求,因欧阳瑛无力全部承担,予以部分支持双方长女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次女、儿子尚年幼,需要抚养,因目前李元娥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抚养能力,应由欧阳瑛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享受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
(一)、
(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欧阳瑛与李元娥离婚
二、次女、儿子由欧阳瑛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李元娥有探望的权利
三、四缝三间的木屋各一半,左边归欧阳瑛所有,右边归李元娥所有粉碎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归欧阳瑛所有;打米机、电机、母猪、家具等归李元娥所有
四、由欧阳瑛支付李元娥因治病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
3368.50yu o
五、由欧阳瑛支付李元婚今后的生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
六、由欧阳瑛赔偿李元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上列四至六项共计
18368.50元,限欧阳瑛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
8368.50元,其余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徐某诉林某实施家庭暴力离婚案1997年初,泸县一集体企业职工林燕见到刚从技工校毕业的小伙子徐伟进厂工作,便主动找徐搭话,双方很快建立了恋爱关系,不到一个月就同居了同年底,女儿欢欢降生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这对夫妻经常为琐事吵架徐伟性格内向,每天除上班外,做家务成了他的主要生活而妻子林燕工作之余就迷恋于麻将,有时甚至通宵不归,回家后对丈夫讽刺、挖苦,埋怨其赚不到钱徐伟除了忍让以外,别无选择徐母在旁劝导几句,也免不了被儿媳大骂一番,徐母无法忍受,便回了老家徐伟对林燕的刁瞒、放肆只好忍气吞声,敢怒而不敢言林燕却将丈夫的忍让,看作是无能、窝囊的表现2000年2月的一天下午,徐伟带着女儿欢欢上医院看病回家,正好碰见妻子外出打牌返家,就说了声“一大早出去,中午都不回来,干啥子去了”林燕听后立即火冒三丈,破口骂到“老子出去傍大款找钱去了,你又怎样,有本事出去找几个钱来老娘用”双方争吵加剧,平时林燕一向不服输,今天见丈夫敢顶嘴反抗,就顺手拿起水果刀向丈夫刺去,徐伟由于躲得快,面部只被划伤一小条口,可鲜血把女儿吓得惊恐万分忍无可忍的徐伟一气之下吃下了鼠药,幸被及时赶来的邻居送往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徐伟出院后想到了离婚,但妻子在亲友及厂领导的劝说、批评下,对自己放荡的言行有所收敛,徐伟为了不让女儿没有妈妈,也就放弃了离婚的念头双方虽然仍有争吵,但也算平安的度过了一年多2002年3月,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全厂职工买断工龄下岗这对徐伟与林燕来说,家庭又多了一份危机徐伟东拼西凑,在县城做起了卖水果的小生意,艰难地维持着这个家起初,妻子还与丈夫一起经营,但由于竞争大,生意不好做,成天守在水果摊上也赚不了几个钱,林燕没有耐性了,又迷恋上了麻将,有时手气不好还要输掉几十元,这对经济并不宽裕的家庭来说,称得上雪上加霜2002年11月16日,徐伟进货回来见妻子又在打麻将,便不快地唠叨了几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经人劝说才平息回到家后,余怒未消的林燕用刀将徐伟的手砍伤,经医院治疗缝合,花去了一千多元徐伟出院后,对妻子的残忍和粗暴伤透了心,遂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其离婚泸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发生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两次用刀致伤原告,并时常对其辱骂,给原告的心灵留下了较深创伤,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曾亮等诉姑妈刘耀芬返还遗产案【案情】原告曾亮,男,12岁,住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东大街原告曾绩,男,8岁,住同上诉讼代理人田淑蓉,女,70岁,原告外婆,住同上被告刘耀芬,女,43岁,原告姑妈,住康定县商业局宿舍1991年10月,曾亮、曾绩之母张永秀因病去世1994年8月,曾亮、曾绩之父曾明也因病去世曾明去世不久,原告的姑妈刘耀芬将原告父母的遗产锁在原告父母原住房间内原告的外婆田淑蓉曾多次找刘耀芬归还被占的财产,均被拒绝为此,两原告于1995年2月17日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耀芬返还其父母的遗产刘耀芬答辩称在未确立谁为孩子的监护人之前,我并未侵占遗产【审判】康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亮、曾绩之父母先后于1991年10月和1994年8月去逝,原告父母所留遗产应由原告曾亮、曾绩继承被告刘耀芬将遗产锁住至今是事实,应将遗产归还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田淑蓉为原告曾亮、曾绩的监护人
二、原告父母所留遗产(具体项目略)属于原告曾亮、曾绩所有康定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于1995年3月13日制发了调解书【评析】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调解结果来看,均涉及到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一为原告提起的返还遗产的请求;二为被告提出的确定原告的监护人之主张,似为一种反诉之主张这样,本案首先发生一个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即确定未成年人之原告的监护人之争议,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该争议能否与返还遗产之争议一并处理?两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父母双亡后一直未确立其监护人,但实际上是随外婆即其诉讼代理人田淑蓉一起生活,由外婆履行监护职责对此,并未有人依法定程序对其监护人资格提出争议,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外婆作为第一顺序(该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担任监护人顺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解释也是如此)的监护人,在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两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在两原告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犯时(两原告父母双亡后,其姑妈即被告刘耀芬将遗产锁住不给,其实质是剥夺两原告的继承权,是对两原告继承权的侵犯),田淑蓉完全有资格以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本案法律文书上所列的诉讼代理人由于两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又是未成年人,其他人没有任何理由剥夺他们的继承权,侵占应由他们继承的遗产,或以任何借口阻碍他们的继承权的实现因此,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姑妈,以两原告的监护人未确立为理由锁住遗产不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迅即驳回,责令其返还锁住的遗产本案即告审结但本案并未作如上处理,而是以被告的主张确立了一个“反诉”(从被告角度看,可为反诉,但并不属真正意义上的反诉),即以确定原告的监护人为谁作为处理继承权争议的前提条件这就违背了反诉制度的本意反诉应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但原告的继承请求并不依赖于监护人的确立,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反诉问题被告的确立监护人的主张,从法律上应是针对原告的外婆田淑蓉的,应和继承诉讼无关实际上是被告刘耀芬以原告的身份向案外人提起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刘耀芬另行起诉,另案处理而本案却合并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两个诉讼,一是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二是不符合法律上关于确定监护人的程序规定实际上,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姑妈,在两原告有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且监护人有监护能力并已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提出确立谁应为两原告的监护人的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不包括姑妈,姑妈只能作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在没有第
一、二顺序的监护人,或第
一、二顺序的监护人均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法定的组织同意,才可能担任监护人在此种情况下,提出争议的,应是有资格作第
一、二顺序监护人的近亲属又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其他亲属对担任监护人的第
一、二顺序的近亲属的监护人资格提出争议,法定组织仍应在近亲属即第
一、二顺序的人中指定,除非第
一、二顺序的近亲属均无监护能力另外,按该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首先由法定组织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未经指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本案不但不应作出确定监护人的处理,而且不应将该内容予以受理其次,本案关于原告父母遗留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的处理,存在法律漏洞因为,按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两原告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没有任何问题两原告的外婆也是被继承人之一即两原告的母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应享有继承权,但案件事实中并没有其放弃继承权的交待;另一被继承人即两原告的父亲,其父母是否仍在世,如在世,是否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割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基本是正确的张梅粉等诉武隧卿等在其夫亡后强占其婚后分家所得财产继承纠纷案[案情]原告张梅粉,女,41岁,河南省嵩县车村镇车村村农民原告武红娜,女,18岁,张梅粉之女,现务农原告武红涛,男,16岁,张梅粉之子,学生被告武隧卿,男,58岁,车村村农民被告任让,女,58岁,系武隧卿之妻,车村村农民被告武金升,男,29岁,系武隧卿、任让之子,工人1992年7月,原告张梅粉带其与前夫所生子女武红涛(当时1岁)、武红娜(当时13岁),与被告武隧卿、任让夫妇之长子武东升登记结婚结婚时,张梅粉带去椽子96根、大梁1根、楝条31根、挂柱5根结婚一个多月时,被告武隧卿、任让夫妇为其子武东升、武金升兄弟分家,武东升、张梅粉夫妇分得祖遗土木结构瓦房3间、自行车一辆、架子车一辆、写字台一张、单桌一张,被告任让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张梅粉与武东升夫妇共同生活期间,从镇广播站拉回石头8方(准备建房所用)o1994年农历4月27日,武东升因病死亡,其家除上述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但有外债1760元三原告要求继承武东升的遗产,三被告不同意1996年10月,三被告以上述三间房是武隧卿的祖业,张梅粉不赡养婆婆,不能继承武家产业为理由,强行占有了上述3间房及建房材料同年11月,三原告起诉至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属其继承所有的三间房屋和建房木料、8方石头三被告答辩称争议之三间房屋、建房木料和石头是自己的财产,不属三原告继承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梅粉结婚时带去的建房木料,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其他财产为原告张梅粉与武东升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为武东升遗产,三原告与被告武隧卿、任让均有权按份参与分配夫妻共同主张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所以,不能以两原告都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时间长,应首先保护他们的利益为理由,将本案两个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全部处理给两原告;只能在认定了对两个被继承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而其他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才能将全部遗产归两原告所有,这才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吴明坤诉肖桂清离婚感情未破裂不准离婚案[案情]原告吴明坤,男,42岁被告肖桂清,女,40岁原告吴明坤与被告肖桂清于197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3月原告应征入伍服役后,被告即从原户籍地迁入原告家居住,双方经常保持通信往来1979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1981年12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建,现在中学读书双方结婚后的原告服兵役期间,原、被告间相互通信往来频繁,被告曾多次去部队与原告共同生活1985年1月,原告退伍后,安排了工作原、被告从婚后到1996年10月前,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一直互相帮助,经常交心换心,在遇有挫折时,互相鼓励支持,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受到外人称羡1996年10月,原告在经营OK厅的过程中,与在该厅的一服务小姐关系暧昧,引起被告的怀疑,双方为此时常吵闹,夫妻感情开始受到影响但被告仍然十分关心原告,要求原告改正错误1996年11月11日、18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去信说,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并向被告表示真诚的认错1996年12月15日,原告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起诉后不久到被告处仍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吴明坤诉称双方于197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79年10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6年3月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其与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双方为此时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建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59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清偿被告肖桂清答辩称与原告恋爱四年之久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17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从1996年10月开始与一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后,双方之间才产生矛盾其间,原告曾向其认错,其也愿意谅解原告,愿给原告改正错误的机会考虑到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长,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审判]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四年多时间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由于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才开始时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谅解,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的态度,是善意的、诚恳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不准原告吴明坤与被告肖桂清离婚[评析]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精神,仍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达4年之久,恋爱期间书信往来频繁,相互了解较深,且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其次,婚后双方在17年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帮助、关心、安慰、经常交心换心,在遇到挫折时,互相鼓励支持,共渡难关,极少吵闹赌气,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是人人称羡的好夫妻,显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第三,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与其经营的OK厅内一服务小姐保持已有不正当关系而不受被告的约束,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其离婚原因不正当且理由不充分第四,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在原告起诉前近两个月内,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后才发生的,被告为阻止原告的错误行为而与原告发生吵闹,属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同时,在矛盾发生后,被告仍然十分关心原告,教育帮助原告改正错误,原告也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两次写信给被告认错,信件内容情真意切;原告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仍然回到被告处同居生活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进一步恶化第五,原告与该异性之间的关系,仅是建立贪图一时快乐基础上的,他们之间无任何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也并未有大的裂痕,且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坚决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态度善意而真诚,因而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止匕外,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亦不属于上引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8条所规定的“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是正确的,较好地掌握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个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6杨森诉张丽离婚案审理期间因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撤诉案[案情]原告杨森,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被告张丽,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同上199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9月39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颖1994年H月2日,原告杨森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丽离婚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三桥乡人民政府在普查婚姻登记情况时,发现杨森与张丽结婚时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有欺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为,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1日撤销了杨森与张丽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了结婚证12月22日,在双方亲属及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杨森与张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
一、双方生育一女杨颖,由杨森抚养,张丽不负担子女抚育费;
二、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杨森付给张丽经济帮助费599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已分别履行完毕[审判]汝南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此案前,出现了上述情况就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一、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理由是原告起诉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依附于离婚之诉的从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并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法院已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应裁定终结诉讼
二、法院应继续审理,依法出具判决书理由是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以显示法律尊严,并用判决形式认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认可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三、应动员当事人撤诉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讼目的已全部达到,故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法院可动员原告撤诉在原告表示可以撤诉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即可1995年1月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首先,本案不宜裁定终结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该条规定可以终结诉讼的4种情况,即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所出现的4种特定情况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结诉讼,于法无据,是不妥的其次,此案不宜继续审理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确认无效婚姻并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撤销了本案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同一事实再作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就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就此内容进行审理据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被告自行协商的行为全部达到,且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违法,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已失去意义,动员原告撤诉就是可行的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动员原告撤诉同年1月5日,经合议庭动员,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合议庭当即以口头形式裁定准予原告杨森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由杨森负担[评析]本件离婚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情况对这些情况如何认识,它对诉讼程序的进程产生什么影响,受案法院的处理能给我们以启发首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表明当事人之间自始就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原告也就不享有离婚上的实体诉权,法院也就没有审理的对象根据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的关系,当事人没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实体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该种民事法律关系程序上的诉权故对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其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即可以依附于离婚诉讼而与婚姻问题一并诉讼,又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故如原告无婚姻法律关系上的实体、程序诉权,不等于其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上的实体、程序诉权本案原告虽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实体、程序诉权,但仍享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关系的实体、程序诉权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在案外达成了协议,并不等于诉讼已失去实体和程序上的意义,不等于当事人实体、程序上的诉权归于消灭一方面,这种协议方式不是其他权利机关依法行政权利范围内的权利表现方式,而无需再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确认另一方面,这种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均可反悔,而坚持要求由法院继续审理,或者坚持由法院以相同协议内容而达成诉讼内的调解协议,以取得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对于这些问题是否能继续诉讼,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在案外已达成协议这个事实原告认为其目的已经达到,无必要继续进行诉讼的,可申请撤诉,并在被告不表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方可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讲明道理后仍不同意撤诉的,只能说明原告是对案外协议的反悔或要求国家强制力保护,法院即应继续审理如果原告申请撤诉,而被告不同意的,只能说明被告对案外协议反悔或要求国家强制力保护,法院即应不准许原告撤诉,也应继续审理继续审理的结果,可能是调解结案,也可能是判决结案;调解或判决的结果,可能和原协议内容相同,也可能不相同综上所述,出现本案这种情况,法院如何处理,所应考虑的并不是这种情况事实本身,而是这些事实的出现对当事人实体、程序诉权的影响,以及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态度对于已无诉权可言的问题,即便原告坚持诉讼,也只是驳回起诉的问题,属法院依法裁判职权范围之事;对于仍存在诉权的问题,则属于当事人处分诉权,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只有这样认识,才能找出结案的正确方式胡红卫诉黄燕明离婚及分割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纠纷案[案情]原告胡红卫,男,26岁,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南油后海村42号被告黄燕明,女,25岁,蛇口三益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工,住深圳市蛇口槟榔园八24栋495房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2年4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1993年5月分居至今199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理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包括中签的股票抽签表在内的一系列共同财产[审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8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胡红卫与被告黄燕明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1寸乐声彩电、丹尼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所有;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财产折款人民币1999元
三、赤湾股票1999股(每股按
11.75元计算)、蛇口工业区集资人民币3999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折款人民币7375元
四、深圳市1992年新股中签表一张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购表款人民币599元
五、原告付给被告经济资助人民币28999元以上款项相抵,原告应付给被告人民币29125元,此款分两期付清,即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19125元,余款1万元于半年内付清[评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案的处理,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注意到了新形势下的新情况、,其对股票的分割和中签股票抽签表的处理,是成功的
一、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一定价值、一定数额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以一方名义购买的股票,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应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起予以分割,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票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有的属性,决定其在分割时也有其特点一是股票的价值不是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落而涨落因此,在作为一种财产分割时,既不能以它的票面值来确定它的价值,也不能以它的发行价来确定其价值;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确定其价值,也不能以分割时的股市价确定其价值要充分考虑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风险对夫妻双方的均衡性,即夫妻双方共担共同财产的风险,而且风险对夫妻双方是均等的因此,在分割股票时,可参考分割时的股市价,并结合该种股票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的股价涨落幅度,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一个股价,或由法院判决确定一个股价,按此股价来计算所持该种股票的全部价值量,进行分割二是分割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财产的量,不是分割股票本身因为股票只有在股市上进行交易时才能在不同所有权主体之间进行让渡,要在股市交易中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让渡因此,如果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分割所要求分割的股票,原告、被告各多少股,也只是表明这些数额的股票所代表的财产量的占有率的分割,而不是股票的分割,股票的分割仍然要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分割因此,在处理上,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票,宜采取归其所有,而由其按折价的价值量给付对方一部分办法为好如本案对案涉“赤湾股票”1999股的处理,即是采取的这种办法
二、中签的股票抽签表,既非如股票属有价证券,也非能代表一定价值的有价票证它作为一种物,本身可以说没有什么价值(成本价值)但中签后的股票抽签表,是一种持有人(记名人)向所指股票发行人认购所指股票及认购一定量的所指股票的认购权利凭证,由于拥有它即可购买一定量的股票,从而给购买人带来一种投机财产利益,故在人们的认识上,往往会将它看作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而会赋予其一定价格进行转让但这并不代表它的法律属性,也不表明它是财产因此,法院如判决处理,不能将它认定为财产,也不能将它作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分割但从法律的衡平功能上,是可以采取由取得中签抽签表的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的办法,来实现衡平功能的本案调解中签抽签表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付给被告599元购表款,实际上就是这种衡平功能的体现购股票抽签表时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时中签的抽签表却只能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显然有利益损失,故本案的处理方法是可行的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案情]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被告梁忠梅,女,27岁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颍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I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判]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9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评析]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辩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亲属;
(五)……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陈素芹与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其次,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范围(或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
(二)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
(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
(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债务,因被告武遂卿、任让年迈,应由原告张梅粉负责偿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5日判决如下
一、椽子96根、大梁1根、楝条31根、挂柱5根归原告张梅粉所有
二、土木结构瓦房三间,东边两间归三原告所有,西边1间归被告武隧卿、任让所有
三、写字台1张、单桌1张、自行车1辆、架子车1辆、石头8方归三原告所有
四、外债1760元,由原告张梅粉负责偿还[评析]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争议财产的性质本案争议的财产之土瓦房3间、写字台1张、架子车1辆、自行车1辆、单桌1张,是原告张梅粉与被继承人武东升结婚后,通过分家方式得到的关于分家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是一种赠与性质,即父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另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应当认为,分家是赠与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两种法律行为的结合以本案来说,被继承人武东升与张梅粉结婚时已30多岁,其在与原告张梅粉结婚前,与其父母及兄弟武金升共同生活、共同劳动,那时其劳动收入购置的财产为其与父母、兄弟的共同财产,武东升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自然有他的一份,只是当时这种共有的家庭财产关系,表现为其与三被告共同占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共有关系分家,是把其原与父母、兄弟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的一部分明确为其个人所有,实际上是对其婚前与家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法院将被继承人分家所分得的写字台1张、自行车1辆、架子车1辆、单桌1张认定为原告张梅粉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是欠妥当的因为被继承人对该部分财产所有权早已存在,婚后分家只是将其所有部分从与他人共有关系中分割出来,变为被继承人的实际控制,即被继承人一人所有,并不是在婚后才取得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张梅粉与被继承人婚后共同生活只有不到两年的时间,故不能视为他们夫妻共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利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但他的婚姻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范围,不但没有维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办离婚”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不是“包办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所以,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本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全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所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达永菊诉申朝俭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案情]原告达永菊被告申朝俭1974年元月,达永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贵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贵德到西宁申贵德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永菊、申贵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永菊经营,以解决达永菊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朝俭以达永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999元达永菊夫妇利用5999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永菊开小卖部进行经营1991年11月1日,申朝俭因向达永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永菊因与申贵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永菊所有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楝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对此,达永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永菊个人财产[审判]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朝俭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永菊与申贵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永菊所有申朝俭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永菊请求申朝俭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朝俭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永菊尚未离婚,与申朝俭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
(四)、
(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9月4日判决申朝俭将拆去的达永菊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永菊,并赔偿维修费599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对此判决,达永菊、申朝俭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永菊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99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朝俭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朝俭砸毁的商品价值1499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贵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申朝俭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时,登记归达永菊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永菊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永菊、申贵德结婚后,虽与申朝俭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永菊随申贵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朝俭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朝俭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的共同财产申朝俭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永菊个人所有,申朝俭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朝俭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朝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99元,不足以弥补达永菊的损失,达永菊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申朝俭返还给达永菊大梁2根、楝条16根、椽子44根、门1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
三、申朝俭赔偿砸毁达永菊小卖部商品损失799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99元,共计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评析]本案申朝俭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永菊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朝俭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永菊名义办理的,申朝俭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永菊经营的因此,申朝俭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朝俭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给予一定的财物,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予双方除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财物,另一方就对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权利第二,小卖部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该4间房屋归达永菊所有,并记载在权利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上,这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定形式申朝俭如果对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见,应向达永菊、申贵德主张权利,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申朝俭无权自行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损坏争议标的物即使该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也无权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来损坏房屋,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完整权的侵犯基于上述两点,本案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朝俭的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但是,由于达永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4间房屋损害的赔偿请求,还包括有其与申贵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卖部商品被申朝俭砸毁的赔偿请求;申朝俭关于小卖部4间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反诉)也涉及到申贵德的利益故申贵德在本案中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告知其诉讼的发生,并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这样,才能理顺关系,准确定性处理施义X诉朱X X离婚及双方书面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抚养案[案情]原告施X X,女,33岁被告朱XX,男,38岁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登记结婚因婚后三年未能生育,双方遂到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原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1999年19月,双方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原告施行了人工授精术1991年11月,原告生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酗酒、赌博,并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1994年9月,被告因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并被单位开除公职,致使家庭收入减少,生活受到影响,夫妻矛盾日益激化1996年2月,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及经常无故打骂她为理由,起诉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是原告向其无度索要钱财而致其犯法造成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人同意,但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财产原告经施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不抚养也不负担抚养费[审判]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1994年以后,夫妻间的矛盾加深,直至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工作,靠救济为生活来源,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69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应按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1996年8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9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略)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评析]人工授精方式现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这项技术不仅给不育症患者的家庭带来福音,为维系和巩固这种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而且它在克服人类自身繁衍障碍上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但也应当看到,随着这一医学科学技术手段的逐步推广运用,其中所涉及的婚姻、抚养、赡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本案中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就是一例它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是难以解释的,必须有新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施行人工授精术,是被告签字认可的在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人工授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此种意思表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自始即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共同申请人工授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系婚生子女当属无疑在传统的婚姻法理论中,婚生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是归入自然血亲范围的,这对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视为婚生子女情况下,显然是说不通的因此,相应地应在“自然血亲”的概念基础上推衍设定“准自然血亲”的概念,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也还有其他技术手段所生)与父方、母方或父母双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均归入其中,并且将其与拟制血亲关系区别开来,这种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与生俱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解除罗绍玲等五人诉吴瑞宁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案情]原告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被告吴瑞宁第三人龚学森第三人李善金原告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因与被告吴瑞宁房屋产权及继承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罗绍玲与李秀松是夫妻关系,并生有4个子女,即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79年代,全家陆续从原籍广东省信宜县迁往香港定居1987年3月,李秀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9区24幢193号房屋(下简称193号房屋)1套;1989年8月,又与原告李春风合资购买宝安县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92号房屋(下简称292号房屋)1套1991年3月,李秀松因故在香港死亡后,原告在清理遗产时,发现被告占有上列2套房屋拒绝交还;同时,第三人龚学森占租该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2套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判令龚学森迁出占租的房屋被告辩称我与李秀松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193号房屋和292号房屋,一直是我与李秀松共同管理、使用,是我夫妻财产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龚学森等人,是为了保证我有固定收入维持生活李秀松与我登记结婚,持有我国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未婚证明及从未与任何人结婚的声明原告罗绍玲以李秀松配偶身份要求继承其遗产,无理原告李春风等4人若能提出有效证明证实确系李秀松子女,对属于李秀松的部分财产可依法参加继承第三人龚学森、李善金均没答辩[审判]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秀松与原告罗绍玲于1959年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4个子女1974年至1979年间,李秀松与罗绍玲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27日,李秀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9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
85.45平方米1989年6月19日,李秀松持香港律师阮兆耀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瑞宁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绍玲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瑞宁入住193号房屋,李秀松常从香港到宝安与吴共同生活1989年H月16日,李秀松、罗绍玲、吴瑞宁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秀松又购买29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
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欧钗,李秀松收取租金1999年初,李秀松、吴瑞宁将19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99元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秀松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9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瑞宁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92号房屋租金由李春风收取,后以539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善金居住19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瑞宁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瑞宁改以499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吴瑞宁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学森签订19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99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秀松与罗绍玲早在1959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秀松未与罗绍玲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瑞宁结婚,是重婚行为李秀松与吴瑞宁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造成无效婚姻的主要责任在李秀松原告罗绍玲明知李秀松与吴瑞宁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是错误的,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结婚后,获知李与罗绍玲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秀松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秀松、罗绍玲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同样是错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春风提出292号房屋是与李秀松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93号房屋及292号房屋,是李秀松与罗绍玲夫妻共有财产,李秀松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瑞宁不是李秀松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秀松与吴瑞宁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秀松,罗绍玲亦有责任,且吴瑞宁已长期居住193号房屋,并在宝安打工谋生,考虑其生活出路,罗绍玲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瑞宁一定照顾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9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瑞宁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瑞宁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9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9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罗绍玲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龚学森承租的19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李善金承租的29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93号房屋和292号房屋应归他们所有及继承吴瑞宁与李秀松的婚姻是无效的,无权继承李秀松遗产,原审法院将他们所有及继承的财产的一部分判归吴瑞宁,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瑞宁的答辩理由是她与李秀松的婚姻是合法的,讼争的两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秀松死后,她享有该房产继承权,原审法院将大部分房产判归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套房屋归她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上诉人罗绍玲与被继承人李秀松于1959年1月按习俗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长期共同生活,构成了事实的夫妻关系以李秀松名义购买的193号房屋和292号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李秀松份额的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继承被上诉人吴瑞宁与李秀松领取结婚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故对吴瑞宁主张该房产继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将193号房屋其中1单元的产权判归吴瑞宁所有,是不当的考虑到吴瑞宁现在宝安打工谋生,一时无力承租他人房屋栖身,加之造成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是李秀松,故对吴瑞宁的暂时居住予以照顾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6日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
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93号房屋其中一单元(吴瑞宁现住的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继续由被上诉人吴瑞宁暂居住至1996年6月39日
三、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93号房屋一套、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92号房屋一套,其中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罗绍玲所有,另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五人共同继承[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的确定,双方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有无,均取决于双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确定其中主要的是对原告罗绍玲、被告吴瑞宁与被继承人李秀松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确定据本案两级法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罗绍玲与本案被继承人李秀松是于1959年1月在内地按当地习俗结为夫妻的,婚后先后生育4个子女即本案另4个原告,双方迁居香港后仍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于1991年3月在香港去世对罗绍玲与李秀松之间的这种关系,两级法院均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并按合法婚姻关系加以保护这样确认是否正确,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看首先,罗绍玲与李秀松按当地习俗结婚的事实,发生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通过之前,其婚姻不可能按该法的规定,以登记领取结婚证为结婚之法定要件事实上,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前,对该法生效前所发生的结婚,无论是按当地习俗结婚,还同财产,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由此看来,分家不仅仅只是一种赠与而法院将被继承人分家所得的三间土瓦房认定为原告张梅粉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则是正确的因为武隧卿夫妇通过分家方式,将他们所有的祖遗三间土瓦房所有权无偿转移给被继承人与原告张梅粉手中,是一种赠与的法律行为,且这种赠与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张梅粉与被继承人武东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看来,分家也不单单是共同财产的分割综上所述,判决对于本案分家法律性质认识有误,导致遗产范围认定也有错误武东升继承人确定问题,也是审理本案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梅粉作为被继承人妻子,被告武隧卿、任让作为被继承人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无须多谈问题在于原告张梅粉与前夫所生子武红涛、女武红娜作为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这个问题的认定,关键是看武东升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武红涛、武红娜在其母张梅粉与武东升结婚时,一个13岁、一个11岁,均未成年,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近两年,受继父武东升抚养教育近两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他们对继父武东升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武金升作为武东升的兄弟,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武东升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无放弃继承情况下,自不存在他参与继承的问题至于三被告认为张梅粉对婆婆任让不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并没有赡养的义务,不存在剥夺她的继承权的问题判决确定张梅粉、武红涛、武红娜、武隧卿、任让为武东升的继承人是正确的本案虽在遗产范围认定上有错误,但在分配上,由于考虑了遗产分割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及被告武隧卿、任让年迈情况,对遗产分配及债务负担处理上还是较合适的在我国,父母主持为子女分家是一种习惯对于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未见法律有明文规定,理论探讨也不多见,多为个案由审判实践判定根据实际情况,分家是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家庭,而将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是以其他形式结婚,都承认是合法婚姻关系,并依法进行保护因此,罗绍玲与李秀松按习俗结婚所产生的关系,在第一部《婚姻法》实施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次,对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而且未经权力机关确认离婚,无论是在第一部《婚姻法》实施期间,还是在第二部《婚姻法》实施期间,其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并依法受到保护罗绍玲与李秀松之间未办过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直至一方死亡才告消灭因此,罗绍玲对李秀松的配偶身份是不容否认的第三,双方虽然后来去了香港定居,但在内地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依然在内地被承认,除非双方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不管香港方面依其法律是否承认双方在内地成立的婚姻关系综上,原告罗绍玲是本案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并应以配偶身份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其所有的份额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告吴瑞宁与被继承人李秀松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即依照民政部1983年3月19日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李秀松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首先,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这种未婚证明就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其次,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律师之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他面前所说的话,并不证明事实的真伪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综上,李秀松在未与罗绍玲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正因为如此,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两处房产,虽是以李秀松名义所购买,但是在罗绍玲与李秀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一般一半为活着的一方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继承关系处理由于被告吴瑞宁与本案被继承人李秀松之间是重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吴瑞宁就不能以被继承人的配偶身份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能以继承人身份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割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基本是正确的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7王红霞诉邮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宣布其离婚证无效案[案情]原告王红霞,女,27岁,汉族,住河南省邸城县孟庙镇八里庙村被告河南省邸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候国朝,镇长原告王红霞与其夫李成林以感情不和为理由,于1992年9月15日向邮城县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申请协议离婚在问清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之后,城关镇原婚姻登记员朱林用1990年7月4号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1993年4月28日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以原告王红霞骗取离婚证为理由,根据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王红霞与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原告王红霞不服,向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审判]邸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红霞所持离婚证书上有“邸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并有王红霞、李成林的签名和指印,应属有效的证书,被告方声称原告骗取离婚证查无证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于199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1993年4月28日作出的对王红霞、李成林“宣布离婚证无效书”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此案中所提到的离婚证书应属有效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用的是1990年7月4号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是经办人员工作中的失误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且原告王红霞与李成林在此离婚证书上也签了名,按了指印,并且被告方也加盖了“哪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这证明王红霞与李成林已脱离夫妻关系至于原婚姻登记员为何玩忽职守,用已废止的证书来办理此离婚手续,这属于行政部门内部应处理的问题,与本行政案件无直接关系
二、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宣布离婚证无效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情处罚”民政部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这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有虚假情况的前提下,有权宣布结婚或离婚证书无效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声称宣布其离婚证无效是由于原告王红霞骗取离婚证,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却一直未举出王红霞骗取离婚证的证据可见,被告方宣布其离婚证无效并非依法处理,而是滥用职权因此,邸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邸城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的程序上有不妥之处李成林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件中的离婚证书是王红霞与李成林共同申请的,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作出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对于王红霞和李成林来说都是有约束力的,不论李成林对离婚持何种态度(事实上,李成林是反对与王红霞离婚的),本案的判决都将与李成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示》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邮城县人民法院应在本案中追加李成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X诉陈X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案[案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母亲)原系中山大厦翠香阁餐厅领班,后因被告经常至餐厅用餐,双方由相识逐步发展为婚外恋为此,被告妻子曾到张XX原单位及更换后的单位多次吵闹,张XX亦曾于2001年10月以被告妻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2002年2月7日张XX生育一子(即原告),现张XX以与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怀孕时自己丈夫根本不在南京为由,以原告名义要求确认孩子系被告所生并明确向法院申请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的鉴定,及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且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于怀孕38周后生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父子关系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则坚持认为双方只是相识,无任何性关系,且张XX在怀孕时其合法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并不排除原告系其婚生子女,故坚决不同意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现张XX提供不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及任何与被告发生两性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后经医学鉴定,确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审理】本案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既要排除原告系婚生子女,又要提供其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把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如被告仍坚持不做亲子鉴定,则推定原告系被告所生,但现张XX只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未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故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张XX与被告有婚外恋已在本院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两性关系纯属隐私范畴,且张XX自怀孕至生子已有较长时间,如让张XX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其举证要求过高现经鉴定,已排除了原告系婚生子女,根据举证规定责任分配原则,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仍坚持不做原、被告之间亲子鉴定,根据“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可推定原告之主张成立【评析】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试作如下分析
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1、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要解决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2、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正如第一种观点所说,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现经鉴定,其既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又提供了与被告有婚外恋证据,即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一种观点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要求过高其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怀孕至生子,再到诉讼,已有较长时间,其在客观上取证较为困难其二,男女性关系纯属个人稳私,它包括在隐私之中构成隐私有两个条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和侵入特别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是为公众道德所谴责的,故其不可能大肆去宣扬,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的证据,显属不妥
3、适时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满足的情况下,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完全可以通过亲子鉴定反驳原告之主张,因为亲子鉴定的否定结论为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否认证据,目前的科技发展已经能够作出肯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鉴定,在实务中广泛采用在法院多次明示下,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做亲子鉴定,此时即可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已存在O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一般不会将这一证据出示给法庭,也不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者一方
二、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建立完善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制度在亲属法的发展历史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受歧视到平等的过程,过去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十分低下,被称为私生子女,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进入本世纪后,人们认识到了对非婚生子女给予平等待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许多国家修改或重新制定相关法律,亲属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也日臻完善我们现行立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传统的婚姻意识、家庭、道德伦理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贞操观、恋爱观、生育观不断裂变更新,结婚——,性爱一一生育的古老模式被打破,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日渐复杂多样,并非原来简单的保护和抚养问题在目前存在大量非婚生子女,生父逃避责任情况下,为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惩罚那些为寻一时之欢逃避责任的生父,使他们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仅仅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不够的,必须在婚姻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强制认领制度,作为使非婚生子女得到正常的抚养和教育的保障在强制认领中,认领权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适用生父逃避责任场合
(2)请求认领的权利人为非婚生子女之母及非婚生子女本人
(3)请求强制认领,必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有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存在
(4)强制认领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之配偶,母之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孙井女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卢才仁死亡案[案情]申请人孙井女申请人孙井女于1991年7月19日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卢才仁于1968年底被下放回原籍于都县小溪乡■下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卢才仁无法忍受,于1972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卢才仁死亡申请人孙井女并向法院提交了小溪乡派出所关于卢才仁下落不明的证明[审判]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孙井女的申请后,于1991年9月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月30日的《法制日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卢才仁的音讯据此,于都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系申请人孙井女丈夫,原系小溪乡锁龙村村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于1968年底被下放回原籍小溪乡■下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卢才仁于1972年在本村下杨坑组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卢才仁仍然下落不明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卢才仁于1972年离家出走,至今20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卢才仁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卢才仁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6日判决宣告卢才仁死亡[评析]宣告死亡,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确认下落不明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目的在于以此结束因该公民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保护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其近亲属和与该公民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法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一、必须由利实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而且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旨意,这条规定又是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顺序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是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的配偶,由其提出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出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申请,应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首先,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满足上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其申请其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三、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生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放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四、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一般来说,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公民仍无音讯的,法院应确认该公民已经死亡,并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如果在公告期间该公民有音讯或者该公民已经死亡的事实能够确认的,则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件宣告死亡案件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陈娟在养母去世后诉养父胡锦生给付抚养费纠纷案【案情】原告陈娟,女,1986年6月出生法定代理人陈立芳,系陈娟外祖母被告胡锦生胡锦生与陈茂霞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名弃婴取名胡娟(后改名为陈娟),并一直在陈茂霞母亲陈立芳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给一定的抚养费1989年6月,胡锦生与陈茂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陈娟由陈茂霞抚育同年12月,陈茂霞与唐权太结婚,陈娟仍在其外祖母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40元生活费1992年8月,陈茂霞落水身亡因胡锦生、唐权太均不愿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陈娟无生活来源,其外祖母陈立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于1993年2月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锦生给付抚养费【审判】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锦生系原告陈娟养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养母身亡后,其无生活来源,应由被告胡锦生承担抚养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胡锦生每月付给原告陈娟抚养费40元,至陈娟独立生活为止判决后,胡锦生以其与陈娟之间没有收养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陈娟应由唐权太抚养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锦生与陈茂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陈娟是事实在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因胡锦生与陈茂霞离婚而解除被上诉人陈娟尚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养父给付抚养费是合法的唐权太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且陈娟一直未与唐权太一起生活,没有形成有抚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上诉人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1.根据本案事实,
一、二审法院认定胡锦生与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胡锦生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实质上是对原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或分割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行为因此,分家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为财产所有权变更性质至于财产所有权如何变更,则根据财产所有权原有状况,发生赠与或分割的问题即用于分家的财产,如属父母所有的,则属父母对其所有的财产以赠与方式处分的问题;如属原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则属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家庭财产中既有父母所有的财产,又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则赠与、分割均包括在内本案的情况,应属第三种类型分家,一方面消灭原有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建立新的财产关系分家后建立什么样的财产关系,也是根据具体情况而不同,应作具体认定如本案所涉祖遗房产的分配,应属赠与性质,因受赠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张梅粉夫妻所分之祖遗三间土瓦房,即为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家所得其他财产,可属原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被继承人武东升原就有所有权,故虽是在其婚后明确份额和具体化,也仍应认定为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性质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涉及的1760元债务的问题,如认定为属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则应以其遗产负担该债务,负担后剩余的部分才发生在继承人之间分割的问题如认定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债务,则活着的一方有全额偿还的义务,不发生其他继承人负责偿还的问题因此,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武隧卿、任让年迈,应由原告张梅粉负责偿还为宜”的表述,含义不正确,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正确的表述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梅粉负责偿还,与武隧卿、任让无关”裘铭江诉樊朝菊与被继承人是重婚关系不能继承遗产案[案情]原告裘铭江,男,42岁被告樊朝菊(又名廖仁菊),女,63岁被继承人裘下子与其妻刘艾娇因无子女,且年老体弱须人照顾,经与原告生父母裘应祯(被继承人裘下子之堂弟)、王宝秀夫妻协商,并征得原告本人同意,裘应祯夫妻将其次子即原告裘铭江过继给裘下子夫妇做养子双方分别于197陈娟是在胡锦生与陈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后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言明陈娟由陈茂霞抚养,因此,在陈茂霞、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已形成了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胡锦生认为与陈茂霞离婚后即解除与陈娟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陈娟尚未成年,胡锦生和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也是不应解除的(编者注遗憾的是,本案
一、二审法院均未适用此条规定)陈娟在养母去世,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锦生承担抚育义务,应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2.唐权太与陈娟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抚育义务唐权太于1989年底与陈茂霞结婚,因姻亲关系而与陈娟存在继父关系但是,唐权太一直未与陈娟共同生活,且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陈娟没有受到唐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因此,唐权太不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韩玉红诉张琪强占双方母亲生前购买使用权故后单位变更其为使用权人的单位产权房要求退出案原告韩玉红,女,32岁,天津机车车辆厂工人被告张琪,男,41岁,无职业被告张琰,女,39岁,北站新型集体劳动服务社工人当事人双方系兄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母于1966年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韩淑敏抚养,并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韩淑敏病故后由原告出资料理了丧事俩被告由其父抚养双方之母韩淑敏生前系天津机车车辆厂职工,于1993年承租了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3号楼13门502号本单位企业产房一套1994年该厂进行住房改革,由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居住权,韩淑敏支付
4898.02元购买了承租的502号房居住权,并与该厂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买方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享有居住权,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出租、转让和改变住房性质”1997年4月100,韩淑敏去世,502号房的使用人经天津机车车辆厂同意变更为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同年5月5日,被告张琪撬门占住502号房原告韩玉红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502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单位房屋,被告张琪撬门占住,请求法院判令张琪腾房,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琪答辩称该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已由母亲生前买下了使用权母亲去世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反诉要求继承讼争502号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张琰要求继承502号房屋的使用权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两被告另有住房根据有关规定,讼争房屋居住权价值为
8167.80元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502号房的居住权系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资购买取得,其母死亡后,就该居住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视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考虑原告尽义务较大,在继承份额上应予照顾虽然房产所有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做了处分,但并未丧失管理权利鉴于产权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的居住权应予维护,被告应腾出占住的讼争房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一定的继承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3号楼13门502号房一套由原告韩红享有居住权,被告张琪立即搬出
二、判决生效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张琪、张琰继承份额款各2000元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母生前进行过照顾,应取得争议房的使用权,不能腾房被上诉人韩玉红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之房系案外人天津机车车辆厂管理的企业产,居住权系当事人双方之母韩淑敏出资购买,其母去世后,在被上诉人申请下经产权单位同意,给被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以对其母进行照顾为理由不同意腾房,并要求取得使用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母出资购得该房使用权所出资金应视为遗产,按继承分割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2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草等诉于凤莲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案原告冯草,男,33岁原告冯韵,男,37岁原告冯信,男,32岁被告于凤莲,女,28岁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了被告于凤莲(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凤莲进入蔡显庭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凤莲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显庭提出收养于凤莲,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显庭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显庭、于凤莲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显庭与于凤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凤莲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显庭承担;蔡显庭的生活由于凤莲照顾;蔡显庭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凤莲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凤莲以蔡显庭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显庭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凤莲照顾,直至蔡显庭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显庭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显庭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原告冯草、冯韵、冯信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凤莲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被告于凤莲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显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凤莲在其将要成年时才进入被继承人蔡显庭家生活,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尽管他们申请建立收养关系,并且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办理了收养手续,但最终没有办理公证,因此,也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尽管被告于凤莲不能以养女身份继承蔡显庭的遗产,但其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根据该协议接受蔡显庭的全部遗产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生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蔡显庭在与于凤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死后所有遗产归于凤莲,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又优于法定继承,这样,在于凤莲不放弃接受遗赠财产的情况下,三原告实际不能分得遗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草、冯韵、冯信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蔡显庭遗留的房产归被告于凤莲所有于凤莲对此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我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否认我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我在未成年前就进入被继承人家,我的生活费由他负担,他的生活由我照顾,彼此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正由于如此,我才得以以养女的身份将户口迁至他的户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继承人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冯草、冯韵、冯信答辩称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蔡显庭虽然未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中形成收养的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认为于凤莲与蔡显庭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于凤莲与蔡显庭的亲生子冯草、冯韵、冯信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应均享有对蔡显庭遗产继承的权利,但因蔡显庭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表示归于凤莲所有,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蔡显庭已无遗产供其亲生子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只是在阐述理由部分未确认于凤莲系蔡显庭的养女,但此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的正确性,因此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学,男,63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人疗养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刚,男,47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贤,女,50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十六中学校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德,男,31岁,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74号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上诉人,因继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84)第621号民事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远德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明远、李远岭夫妇分别于1963年、196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贵学、王贵芳、王贵昌、王淑贤、王贵刚五名子女王贵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贵芳于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1967年,王贵芳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贵芳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春岭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节过年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时,被上诉人王远德送去70元,与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35号院内
83.507平方米房产,由王贵学、王贵刚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后,被上诉人王远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
83.507平方米,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
20.877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贵学继承
21.487平方米,王贵刚继承
21.18平方米,王淑贤继承
19.96平方米,王远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
20.88平方米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份,以款相抵,王贵学、王贵刚、王远德三人共补
82.5元,由王淑贤所得对以上判决,三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王远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远德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贵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王贵芳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于1985年5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5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7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应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切实保护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纪毛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原告纪毛治,女,64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路153号委托代理人薛来旺,47岁,原告之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培凤,厦门市知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亚琴,女,5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厦禾巷26号委托代理人白忠福,34岁,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尹申平,厦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毛治诉被告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纪亚琴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4层拆除,欲进行翻建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厦禾巷26号楼房第4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厦门市厦禾巷26号4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经山、生母陈树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树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天河、次子纪乃顺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毛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亚琴,长期与母陈树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
1、
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树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
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树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树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树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兄弟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后至今没有音讯,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代管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生2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补偿人民币6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1000元),但原告应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厦禾巷26号楼房
2、
3、4层,系被继承人纪经山、陈树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继承份额应予保留纪毛治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陈树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树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分给原告被继承人陈树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6000元作为对抵偿原告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款,应予支持;至于付款期限,可以酌情缩短为便于被告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综上,该院于1987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厦禾巷26号楼房的第
2、
3、4层,由被告纪亚琴和去台湾的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
二、被告纪亚琴应补偿原告纪毛治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6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1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本案诉讼费395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告纪毛治不服,以被继承人陈树并没有将她送人收养,而且对其尽了较多的义务,要求依法继承陈树的遗产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纪毛治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陈树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6月1日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补偿纪毛治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天河、纪乃顺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亚琴支付纪亚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1年内付清纪毛治应在纪亚琴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亚琴保存第二审诉讼费395元,由纪毛治负担200元,纪亚琴负担195元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原告莫美欢,女,28岁,广东省顺德县桂洲镇合作商店职工住桂洲镇和平村委托代理人郑荣业,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财英,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润明,男,5岁法定代理人莫美欢,岑润明的母亲被告岑荣安,男,35岁,个体劳动者被告岑卓,男,59岁,农民被告林月弟,女,56岁,农民上列被告人现均住广东省顺德县桂洲镇和平村第三人方常光,男,34岁,顺德县桂洲镇幸福五金厂职工原告莫美欢、岑润明诉被告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广东省顺德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美欢诉称,她丈夫岑华安生前承包的五金木器店、安装的电话机和修建的二层楼房,是她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和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岑润明是岑华安的法定继承人现被告想将这些财产占为已有请求依法保护她和岑润明的合法继承权被告岑荣安答辩称,五金木器店是岑卓出资,方常光出店铺,岑华安负责管理,他负责组织货源,是4人合股经营的,不是岑华安1人独自经营电话机是他申请安装的,岑华安代付了款,代付款他已还了原告现住的两层楼房,岑华安只出了1000元,大部分资金是岑卓和岑荣安等人出的故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为便于判决后的执行,顺德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莫美欢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2月11日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顺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莫美欢是被告岑荣安的弟媳、,被告岑卓、林月弟的儿媳莫美欢与岑卓之子岑华安1981年结婚,1982年生一子岑润明1983年4月,岑华安通过岑荣安与其妻舅一一本案第三人方常光协商,经当时生产队的同意,将原由方常光承包并已停业的木器店转由岑华安承包该木器店后更名为幸福乡十队五金木器店,由岑华安独资经营,帐户、贷款、交纳管理费、税款等经济活动,均以岑华安名义进行开业初期,岑荣安曾在短时间内协助岑华安组织过货源,后即由岑华安自行购销在此期间,由于五金木器店生意兴隆,盈利较多,岑华安和莫美欢在和平村建二层楼房一幢,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和125C摩托车1辆,并用1900元安装电话机1部于岑荣安家莫美欢承包的商店存有货底款1000元1986年3月,岑华安患病,委托岑荣安代管五金木器店同年4月30日,岑华安病故同年5月,莫美欢要求接管丈夫遗下的五金木器店,被告岑荣安不愿交出,引起纠纷同年6月,莫美欢向顺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她和岑润明继承岑华安遗产的权利关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一人承包独自经营,还是合伙经营的问题经查:1986年6月间,岑荣安串通第三人方常光,伪造了假承包合同,以证明原承包木器店即由岑卓出资、方常光出铺面、岑荣安组织货源、岑华安管理铺面的合伙经营事实岑荣安等人还串通知情人,“不要理他们家里的事”被告所举之证据既是伪造的,自不能否定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独自经营的事实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取回岑华安于1985年放在其弟岑南安家中的杉木15根,要求继承岑华安婚前与家庭共同购置的190根杉木中的份额,以及被告岑荣安提出电话机是他出资安装的,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年11月16日、30日向其住所地的衡阳市江东区安全里居委会、湖南路居委会申请办理了收养手续,并于同年12月16日向派出所办理了户籍变更入户登记手续因此时原告在农村插队,原告未能和养父母共同生活1978年9月21日,裘下子向本人工作单位衡阳铁路车站申请将其养子裘铭江招工,衡阳铁路车站将裘铭江招工,裘铭江即开始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一起裘下子夫妻有座落衡阳市江东区安全里197号私房3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1982年时,裘铭江对其中一间进行了修缮并加盖了一间2平方米的厨房,共花费用
356.7元,其中裘下子出资200元1947年,被告樊朝菊与李家定按当地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婚后,樊朝菊曾两次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0年,裘下子之妻病故1983年5月,樊朝菊认识了裘下子为与裘下子结婚,樊朝菊化名廖仁菊,谎称自己丈夫已死,于1983年7月26日在衡南县宝盖乡开具假证明(樊朝菊本人为衡阳县板市乡板桥村村民),与裘下子登记结婚1984年,原告裘铭江与被告樊朝菊发生矛盾,樊朝菊采用辱骂、钉门、泼粪便等手段,使原告被迫搬出到其岳父母家居住1991年下半年,裘下子病重卧床,由樊朝菊给予照料1992年1月3日,裘下子病故,其单位衡阳铁路车站发安葬费744元,樊朝菊操办丧事花费约3000元,由原告联系车辆将养父灵柩送往乡下安葬此后,樊朝菊继续住在衡阳市江东区安全里197号房内1993年初,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樊朝菊在有合法配偶情况下,改名换姓与他人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称,樊朝菊与原配丈夫李家定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与裘下子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并于1993年3月6日判决被告人樊朝菊犯重婚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1993年3月26日,裘铭江向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我系被继承人裘下子夫妻的养子,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樊朝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与裘下子登记结婚系非法,且已被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为重婚罪请求法院将樊朝菊占住的裘下子夫妻遗产安全里197号房产判归其所有被告樊朝菊答辩称我与裘下子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1992年1月裘下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岑荣安和第三人方常光伪造证据,制作假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教育诉讼期间,顺德县人民法院委托该县木材公司等单位派员,对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的财产和原告现住楼房等财产,进行了核价其中五金木器店现存木材核价
2.8万元,杉棚上盖7030元,店内机械、设备800元,摩托车1辆3815元,电话机1台1900元,原告现住的楼房33392元,原告室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1900元,莫美欢承包的商店货底核价1000元,以上共计77837元顺德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顺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莫美欢与被告岑荣安、岑卓、林月弟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美欢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美欢与丈夫岑华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属于莫美欢和岑华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77837元,分出
38918.5元为莫美欢所有,其余
38918.5元为岑华安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顺序,莫美欢,岑润明,岑卓,林月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岑卓、林月弟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美欢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岑华安遗产的四分之一;岑润明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四分之三据此,顺德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判决
一、五金木器店、莫美欢现住二层楼房、安装在岑荣安家的电话机1部、125C摩托车1辆、莫美欢承包商店的货底款、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77837元,均由原告莫美欢和岑华安共同所有,各分一半
二、岑华安的遗产
38918.5元,莫美欢、岑卓、林月弟各继承
3243.21元;岑润明继承
29188.87元岑润明所继承的份额,由法定代理人莫美欢代管
三、岑卓、林月弟2人所继承的
6486.42元,其中1900元由岑荣安支付(岑华安的电话机归岑荣安所有),其余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由莫美欢付清本案受理费
778.37元,由岑荣安承担;聘请有关人员核查五金木器店等的费用120元,由莫美欢承担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香港居民郑宜熟诉王鑫艺离婚案在香港法院受理后又向内地法院起诉被驳回案[案情]原告郑宜熟,男,28岁,籍贯福建省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道被告王鑫艺,女,28岁,籍贯福建省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北角英皇道原告郑宜熟与被告王鑫艺于198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89年1月15日,原告往香港定居1992年12月7日,双方在福建省晋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被告以会夫为由往香港探亲1993年6月8日,双方在香港再次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11月,被告随夫定居香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1996年7月29日向香港民事法庭申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应诉在香港民事法庭排期审理期间,原告又于1997年4月23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郑宜熟起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难以相处,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鑫艺答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7月29日向香港民事法庭起诉与其离婚,其已应诉现香港民事法庭正在排期审理该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审判]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宜熟与被告王鑫艺虽依法向内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现均定居香港,又在香港重新进行婚姻注册,且原告已先于本院向香港民事法庭提起离婚诉讼,香港法庭对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应由香港法庭审理现原告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3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宜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宜熟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评析]本案是香港居民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内地法院立案受理后,首先涉及案件管辖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郑宜熟、王鑫艺离婚诉讼是否属于内地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
(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明确指出:“港澳同胞……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规定表明,香港居民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内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是原、被告双方在香港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这里所指的实际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亲人均在内地,于港澳进行诉讼,既无独立进行诉讼的能力,又无法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而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2)双方共同财产主要存在于内地或子女主要在内地生活、上学,于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可能给审结后执行造成困难;
(3)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虽持港澳身份证,但长期来往或居住于内地,于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可能存在送达、开庭等程序性困难;
(4)某种依香港、澳门法律不予受理的情况等等就本案而言,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存在“在香港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的情况,不符合在内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之条件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只从程序上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否合法、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先在内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后赴香港定居,成为香港居民,且双方赴港后,又在港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对此,可认为其婚姻关系又得到了香港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本案原告郑宜熟提起的离婚诉讼,其已先行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香港民事法庭也已受理并排期进行聆讯审理而且,被告王鑫艺已应诉并明确表示应由香港民事法庭审理该案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香港进行诉讼不存在上述的实际困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里所规定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香港同胞离婚诉讼案件的范围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被告王鑫艺明确表示应在香港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因此也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如果他们(应理解为诉讼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的条件不相符合据此,内地人民法院也不应对本案进行管辖基于上述理由,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诉讼,可在香港法院审理,现原告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四)项关于“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郑宜熟的起诉之裁定,是合法、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
(84)法民字第3号批复的含义,在当时情况下,内地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均为香港居民的离婚案件应符合3个条件:
1.婚姻关系在内地缔结;
2.双方均应有由内地法院受理他们的离婚诉讼的请求,即双方应有同意内地法院管辖其离婚诉讼的一致意思表示;
3.在港澳进行离婚确有困难其中第3项条件”在港澳进行离婚确有困难”的司法解释本意是,港澳法院以其离婚应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或当事人在港澳居住未满规定的年限为理由,不受理这类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婚姻关系确在内地有效成立,但被告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管辖,不符合应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条件,且原告已先在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并被香港法院受理,不存在在香港进行离婚确有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应由内地法院管辖受诉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更为合适实际上,受理法院据“现原告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的是“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在两个法域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执行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在一个法域起诉的案件,不等于在另一个法域起诉当然不被受理这主要看两个法域之间的司法互助关系如何,以及受案法院依据本法域的司法政策、价值取向的判断如何所以,仅依此原则判断涉及两个法域的案件管辖,是不严谨的香港回归以后,此类问题是否不会再存在,不敢断言但两个法域的法律制度不同,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会有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精神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有待实践和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互助问题的明确解决李庚、丁映秋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案[案情]申请人李庚,男41岁,中国籍,住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千里山西4丁目39番A—309号申请人丁映秋,女44岁,中国籍,住日本国大阪府丰中市庄内幸町2—7—8清山庄27室申请人李庚与丁映秋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5年2月生一女孩李落落1980年11月,李庚赴日本留学,从此之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丁映秋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春,丁映秋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手续不全,大阪府地方法院未受理1990年12月,丁映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于1991年2月27日调解解除李庚、丁映秋的婚姻关系;丁映秋在中国、日本国的财产归丁所有;李庚给付丁映秋生活费200万日元;李庚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所有;女儿李落落由丁映秋抚养,李庚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双方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事后,丁映秋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庚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孤府地方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映秋因此,李庚、丁映秋分别向我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审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对李庚、丁映秋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于199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庚、丁映秋离婚的1990年第273号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评析】本案是一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的问题,但是,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中,理应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协议(调解书)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调解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方式,其调解协议(调解书)就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另外,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通常都应当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法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的“裁决”,包括调解书因此,对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应理解为包括调解协议(调解书)这种形式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在国家主权原则下,认真行使司法审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效力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符合这个精神的本案中有一个应注意的问题,日本国法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中,不但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内容,还包括财产分割和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及子女抚养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书中除婚姻关系以外的各项内容,是不在承认范围之内的就是说,申请承认的范围,仅应限定在婚姻关系上本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是这个意义上的裁定李某诉徐某离婚案[案情]李某与徐某于1986年4月26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女孩,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丈夫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徐某亦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自行车2辆、电冰箱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录音机1台、双缸洗衣机、吸尘器1台、鹿鞭3个、熊胆1个、电熨斗1个、火锯1个、煤气烤箱1台、煤气罐2个、电饭锅1只、高压锅1只、咖啡炉1个、茶机1个、茶具1套、碗架柜1个、餐具1套、被褥4套、地毯1块夫妻共同债权7300元,共同债务11000元李某、徐某居住的面积50平方米住宅楼房系李某所在单位某市农业局1992年向职工集资所建楼房造价每平方米560元,农业局向职工每平方米收取集资400元,其余由农业局承担李某、徐某向农业局交集资款20000元后进住该房现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未明确归谁所有徐某不是农业局的职工,某市农业局1994年第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职工住宅部分由集资本人使用,不得转卖和转让”[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徐某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现李某要求离婚,徐某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现住房系某市农业局的职工住宅,该单位也有只许本单位职工居住的规定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准予李某与徐某离婚,女儿由徐某抚养,李某自199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元,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法院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债权债务处理也进行了判决同时判某市农业局的二室一厅住宅楼(50平方米)由李某居住,室内装潢物品归李某李某给付徐某住宅集资款10000元,装潢投资款2350元,计12350元徐某不服该判决,以法院应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将现住房判归女方居住,适当增加子女抚养费为由提出上诉[改判]二审判决中,当事人曾就离婚、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在住房问题上经法院主持,双方竞价达成一方给付另一方24000元后取得居住权,另一方迁出的协议,但后又反悔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与李某虽婚后在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房屋的具体情况,现住房由被上诉人李某居住较合适,但为体现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应按竞价商定的数额付给上诉人徐某房屋折价款,子女抚育费亦应适当增加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抚养为李某自1994年1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元,每年初支付全年抚育费;现住房某市农业局住宅由李某居住,李某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24000元,徐某于李某付清房价款后10日内搬出其余部分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评析]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是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位集资建造的住宅应由谁居祝对此如何处理,
一、二审法院看法一致本案李某、徐某居住的房屋是李某单位所建,但房屋是由职工和单位共同出资,提供给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居住的,李某、徐某离婚时,如何确定该房的居住权呢?随着我国住房体制改革的深入,在离婚案件中会越来越多地遇上此类问题本案所涉及到的,就是其中的一类集资权益纠纷所谓集资权益纠纷,是指有的单位或城建部门在自建或对城区进行改造时,为了解决资金不足,先向单位职工或居民集资,建成后依集资情况进行分配或出售,在此期间当事人离婚并就离婚后公房居住使用发生的纠纷显然,这种情况,争讼的实质不是为了离婚后房屋的使用或承租权纠纷,因此,法院应依法对此妥善进行处理首先,要确认共同集资权益集资行为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或是返还集资款,转化为分配使用权形式,或是按标准价售出职工,另一种情况是向社会集资建房,如城市拆迁、改造,带有预售性质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非单位职工不应享有集资权益,离婚后对房屋不具有承租权或使用权,因为单位集资建房,有其特定集资对象,这就是单位职工,因此,虽然非单位一方基于身份参加了另一方的集资,但因身份解除,也就因不再具有特定身份而被排除在集资对象的范围之外由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应享有集资权益的权利如果是不以特定对象为集资对象,即是由于集资者公开向社会集资而参加集资的情况,若是婚前一方集资,则另一方在不满八年时离婚,没有享有集资权益的权利;若是婚后集资,则双方共同享有权利,这就是不言自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的“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对集资房屋纠纷的处理,我们认为,可参照此规定,采用竞买的办法对集资权益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愿采用竞买的办法来享有独立集资的权利,可维持双方共同享有集资的权益,如今后对房屋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竞买的方法是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各自提出愿意给付对方多少房价款而让对方退出,相互竞争,由出价高而较合理的一主取提房屋有限产权但这种方式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虽有利于法院调解结案,但竞价方式有其局限性,要妥善处理,必须注意发下两点
1.双方自愿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拒绝调解协商,将最终的处理决定权推给法院的,不宜采用竞价方式
2.双方经济状况、住房条件差异不大,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工作,或者虽双方有工作,但一方的收入远远低于另一方;夫妻一方从单位购买有限产权房屋的机会优另一方、以及夫妻一方有应予以照顾的其他条件的,也不宜用竞价方式来解决集资权益纷争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李某居住,李某仅给付徐某集资款的一半,虽然保护了建房单位职工的利益,但对建房单位职工家属的利益照顾不周,在子女随女方生活的情况下,这一判决显然是欠妥的,二审法院认为此房虽是李某单位与职工共同出资所建,并且建房单位也有只许本单位职工居住的规定,但建房单位职工和家属同样有居住权在建单位职工离婚时,应按夫妻双方实际情况来确定由谁居祝二审法院审理时,采用由李某、徐某双方竞价取得居住权,居住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解决房屋争议,与一审判决相比较,二审较好地体现了保护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但是,二审判决以当事人未最后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作为判案依据似有不妥对此补偿,应以当地当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同标准、同性质住房的标准价为基础,结合全案情况妥善处理[重点提示]在确认共同集资权益的基础上,对离婚时产生的集资房屋纠纷,可采用竞买的办法对集资权益进行处理陈民诉王芹离婚案及分析[案情]陈民与王芹一九九六年经人介绍结婚,一九九七年春节后陈民外出经商王芹在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该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二000年春节陈民回家,发现妻子已怀孕,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实,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造成怀孕经调解无效,陈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王芹支付损害赔偿费七万元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
一、王芹的怀孕确实是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所致,并非与他人同居,但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陈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外经商期间王芹在家与他人同居子去世,均是我一人伺候料理的裘下子临终时留有遗书,承认我是他的妻子,家庭财产全部归我原告不是裘下子的养子[审判]诉讼中,樊朝菊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裘下子的遗书,上面写明我死后将我所有房子及一切财物遗交给廖仁菊遗书上盖有裘下子私章,但无日期,也无其他人签名或盖章经查,此私章平时由樊朝菊保管,作代裘下子到单位领工资用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裘铭江在生父母、养父母同意下,以养子名义与养父母长期生活,亲友、群众公认,被继承人单位也承认,当时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O被告樊朝菊有配偶,改名换姓与裘下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其与裘下子的婚姻关系无效樊朝菊提供的被继承人裘下子的遗书,不符合法律有关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原告裘铭江是被继承人裘下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座落在衡阳市江东区安全里197号的被继承人遗留的三间私房共24平方米,由原告裘铭江继承樊朝菊不服此判决,以一审答辩理由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裘铭江答辩称:樊朝菊犯重婚罪,有刑事判决认定在案所谓遗书纯属伪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隐瞒有配偶的事实,改名换姓,以欺骗手段与裘下子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无效被上诉人虽未曾与裘下子夫妇办理公证收养手续,但其生父母、养父母和本人都同意,基层组织及被继承人的单位均公认双方的收养关系,且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现裘下子夫妻死亡,裘铭江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樊朝菊仍以原诉讼理由申请再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的证据,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交王芹在陈民外出经商期间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审判]
一、准予原告陈民的离婚请求
二、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请求不予支持[评析]
一、准予原告陈民的离婚请求陈民为家庭生活外出经商,虽长期不归,实是情有可谅,王芹在家应遵从社会公德,踏踏实实地生活但王芹没有做到,怀孕虽然是因一次朋友聚餐偶然失情所致,但仍然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突现了其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严重伤害了作为丈夫陈民的感情,是导致家庭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主要是要求夫妻间的性生活的专一性,王芹正是因为违反了这一规定,严重伤害了丈夫的感情,导致婚姻感情破裂,陈民才提出离婚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有五种情况,其中第五种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正是依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
二、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婚姻损害赔偿,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是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的,不是什么情况下无过错方都可以提起赔偿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是“1)重婚;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开这四种情况,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的本案原告陈民以其妻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而怀孕,诉请赔偿损失七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以下两个原因
1、王芹的怀孕不适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条指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致王芹怀孕是因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时,王芹偶然的一次失情所致,不能称为同居,只能是常人所称的“通奸”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构成同居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婚外异性;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显然,王芹的怀孕不是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所致,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陈民以“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所致怀孕”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认定
2、陈民没有证据证明“王芹趁自己外出打出之机与他人同居”的诉讼理由陈民诉讼离婚的理由是“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民没有证据,仅凭王芹怀孕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陈民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判决对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董兰英去世后,杜建武通过封建承嗣对董兰英遗产进行处理,违背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精神,是无效民事行为杜彩云、杜彩琴是被继承人董兰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们依法享有继承权杜彩云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杜建武、杜彩琴亲属作证于1985年10月写的承嗣协议无效
二、杜建武与董永斌的庄院买卖无效限董永斌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搬出董兰英庄院,杜建武返还董永斌庄院价款440元
三、董兰英的遗产归杜彩琴继承
四、杜彩琴偿还杜建武为其母去世三周年做纪念活动的费用500元宣判后,杜彩琴不服,以其母董兰英去世三周年做纪念活动没花那么多钱,不同意付给杜建武500元为理由,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杜建武、董永斌同意原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建武所持承嗣协议属封建性的,法律不予承认杜建武未征得董兰英的继承人杜彩琴同意,将董兰英遗产卖予第三人,属侵权行为故原判买卖关系无效,董兰英遗产由杜彩琴继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杜彩琴不同意给付杜建武为其母做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所花费用一节,因杜建武确实为此活动花了一定费用,杜彩琴应予偿付但原判偿付500元较多,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
一、
二、三条;
二、变更原判第四条为由杜彩琴补偿杜建武为其母做纪念活动所花费用36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评析】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对杜建武的承嗣行为,法律是否承认有继承的效力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是根本不承认这种继承方式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4年9月16日
(64)民他字第31号批复中就指出,以基于封建宗法关系所立的“嗣书”而继承,是不能承认的据此,本案
一、二审法院认定杜建武的承嗣行为无效,因而其依承嗣将本案被继承人董兰英的遗产出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应将所买本案被继承人遗产返还合法继承人,由杜建武返还价款以樊朝菊虽对裘下子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但双方并未形成合法关系;樊朝菊以恶劣手段将裘铭江赶出至岳父母家居住,不是裘铭江不尽赡养义务为理由,于1997年3月18日通知驳回樊朝菊的再审申请[评析]
一、法院关于原告裘铭江的合法继承权的认定是正确的裘铭江是不是裘下子的合法继承人,其前提是看裘铭江与裘下子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74年11月,裘铭江被收养时已有19岁,是成年人,收养关系得到了生父母、养父母和裘铭江本人三方的一致同意,且经两地居委会办理了相关手续,裘下子所在的派出所为其养子裘铭江办理了户口入户手续,审判实践对这种事实收养关系是承认的因而裘铭江是裘下子的合法继承人
二、樊朝菊对裘下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因为1樊朝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与裘下子结婚是非法的,且构成重婚罪,因此樊不是裘下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樊朝菊所提供的裘下子遗书无见证人、代书人和时间,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因此,樊朝菊对裘下子的遗产,不能主张遗嘱或遗赠上的权利
三、在本案中,樊朝菊对裘下子的遗产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该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此规定,樊朝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适当享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樊朝菊对裘下子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一是樊朝菊与裘下子的婚姻关系虽然无效,但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了8年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裘下子“年老体弱”,这也是收养裘铭江的理由从1984年裘铭江被迫搬去岳父母家居住后,樊朝菊即与裘下子单独生活二是裘下子在病重卧床后是樊朝菊在身边照料三是裘下子病逝时的丧事由樊朝菊操办,操办丧事应该看作是对裘下子尽责的一件大事2重婚犯罪与扶养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范畴,它们分别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特殊事实,樊朝菊的重婚犯罪不能与樊朝菊对裘下子的扶助事实相混淆3《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遗产受益人是指“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并未要求这种遗产受益人与被继承人有某种合法关系,即使是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朋友、近邻或其他人,只要满足了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这一条件,就应该考虑“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问题因此,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认樊朝菊对裘下子的遗产的权利探讨本案事实及判决,有以下几点需进一步阐明
1.对于新中国成立之前形成之婚姻关系,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从保护妇女权益和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出发,并不以新中国成立之后之结婚形式要件评价之前婚姻关系之形式要件,概括认可依其当时法律、风俗等形成之婚姻关系为合法婚姻关系,予以法律保护,即双方需依法定离婚形式离婚,方可脱离夫妻关系,否则,纵有事实上之分居,亦不承认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仍为有合法关系存在本案被告之情形即是如此,于新中国成立之前依风俗与他人结婚,新中国成立后承认该婚姻关系为合法受保护之婚姻关系被告未与其夫办理离婚手续,即与原告之养父结婚,在被告而言,即为重婚行为重婚不生婚姻之效力,被告不能取得原告之养父之合法配偶之身份,当然不属原告之养父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原告养父之遗产,此项结论是所必然
2.对于我国《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之收养关系,也不以《收养法》所定之形式要件要求,事实收养关系亦应认可本案原告被裘下子夫妻收养,裘下子夫妻无子女,且年老体弱需人照顾;原告之生父母同意,原告因当时已成年本人也同意,裘下子夫妻也同意,应当说这种收养在实质要件上也是符合现行《收养法》的要求的当时收养及送养方均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办理了收养手续,后在派出所办理了被收养人即原告的户籍变更登记,在当时无法定办理收养手续的部门情况下,应当说这种收养是具备了形式要件的,只不过与《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有所不同因此,原告与本案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不但是合法成立,而且不能以事实收养关系来认可
3.被告虽因重婚行为并被追究重婚罪刑事责任,因而不能以原告之养父之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其遗产,但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在法律上,我们应当承认被告有权分得适当的遗产重婚确为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不能为不法行为人创设权利也是原则,所以本案不能认可被告对原告之养父之合法配偶之身份,被告不能以该身份来继承原告之养父之遗产但被告与原告之养父共同生活近9年时间,原告养父年老体弱确需人照顾,被告毕竟对原告养父尽了生养(扶养)之责,且在原告养父病重卧床及死亡之时,更是予以照料和操办丧事,这些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即便其主观动机不纯,但其实施的行为是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应以客观标准来肯定其行为《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立法政策,趋上向对非继承人此种行为的鼓励,兼采“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凸现了其利益衡量的价值标准和结论,依该规定来承认被告有权分得适当之遗产,应是符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的所以,对被告的行为应分别论之对其重婚行为,可以违法行为论,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后果即可;对其与原告之养父的共同生活期间所为的扶养行为,不因其重婚而否定其合法性,其因此而得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一、二审判决及二审法院驳回通知未区分两种行为的性质及其关系,盖以重婚涵盖所有行为,是不正确的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原告华枝熙,男,38岁,上海市光学机械厂工人,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原告华椿熙,男41岁,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华蔷珍,女,42岁,北京市第二机床厂检验科工程师,住北京市阜成门内宫门口4条12号被告华婉珍(又系李介寿之委托代理人),女,63岁,住北京市纺织工业部设计院宿舍22楼304室被告华宁熙(又系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之委托代理人),男,58岁,轻工业部造纸研究所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被告李介寿(华纯熙之妻),60岁,美国籍,现在美国被告华克增(华纯熙之长女)28岁,美国籍,现在美国被告华安增(华纯熙之次女)27岁,美国籍,现在美国被告华德增(华纯熙之幼女)21岁,美国籍,现在美国第三人徐苹倩,女,65岁,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被继承人华栋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仔容、徐苹倩结婚李仔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婉珍、儿子华宁熙,华纯熙(华纯熙早年去美国,1969年病故,遗下妻子李介寿,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徐苹倩生三个子女女儿华蔷珍,儿子华椿熙、华枝熙1959年7月,华栋臣与徐苹倩协议离婚,徐苹倩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栋臣抚养从此,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即由华栋臣、李仔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1962年,华栋臣患病,徐苹倩又回来服待照料1963年,华栋臣病故1964年10月18日,在李仔容主持下,同华婉珍、华宁熙、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栋臣的全部财产由李仔容继承,李仔容给付华蔷珍补贴费5000元,给付华椿熙、华枝熙每人抚养费11400百元,李仔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1969年,李仔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宁熙共同生活,于1971年病故之后,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栋臣和母亲李仔容的遗产被告华宁熙、华婉珍辩称华栋臣的遗产已于1964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对李仔容的遗产无继承权o被告李介寿和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分别委托华婉珍、华宁熙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项和第三十条
(四)项的规定,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栋臣和李仔容名下遗产,有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
254256.19元;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幢,估价
37028.71元;1979年落实政策时,华枝熙、华椿熙领走华栋臣名下存款及利息
26362.87元,华婉珍、华宁熙领走李仔容名下存款及利息
15318.85元,也应列入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之内以上查实属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共计
332966.62元此外,徐苹倩于1979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
74972.29元,以及华宁熙名下的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栋臣、李仔容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苹倩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徐苹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保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栋臣与徐苹倩离婚时,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均尚未成年,由华栋臣、李仔容共同抚养,李仔容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仔容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苹倩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1964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枝熙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仔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仔容作为华枝熙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纯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栋臣和李仔容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纯熙于1969年死亡,他继承华栋臣遗产的份额,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介寿及女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继承;又由于华纯熙先于李仔容死亡,他继承李仔容遗产的份额,应由他的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代位继承徐苹倩在1979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
74972.29元,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华栋臣名下被查抄的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苹倩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仔容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栋臣因病卧床时,徐苹倩曾服待照料,故可以适当分得华栋臣遗产的一部分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40000元为徐所有,剩余的
34972.29元,列入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产,产权人为华宁熙华枝熙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是华栋臣、李仔容的遗产,华枝熙、华椿熙等一直在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据此,1985年1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在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判决:
一、华婉珍、华宁熙各分得
60303.4元,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各分得50000元,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分得
60303.4元;
二、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直由华枝熙、华椿熙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产权归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共同所有,该房折价为
37028.71元,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分别付给华婉珍、华宁熙房屋折价款
6171.45元,付给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房屋折款共计
6171.45元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税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负担;
三、确认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6号房屋为华宁熙所有;
四、徐苹倩应得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11月29日第237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的抚养关系,并维护其合法的继承权利,否定了无效的家庭协议,维护了美籍华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何洁诉何荣华抚育费案原告何洁法定代理人缪雪芬被告何荣华原告何法诉被告何荣华抚育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缪雪芬、被告何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1992年2月经X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多年来被告未尽过父亲之责现因原告母亲下岗,生活发生困难,且原告因面部有一囊肿急需治疗故要求支付抚养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并自1999年2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50元被告辩称原告母亲8年来未让其看孩子,且目前被告无生活来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缪雪芬与被告何荣华于1992年2月经X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何洁由缪雪芬抚养,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现缪雪芬从XX钢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岗,原告生活发生困难,故起诉要求支付抚育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自1999年2月起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不能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活现原告要求支付抚育费,依法可予准许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荣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何洁抚育费人民币100元,至原告何洁18周岁时止
二、原告何法要求被告何荣华支付抚育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刘伏虎诉王莲分娩后一年内离婚纠纷案【案情】原告刘伏虎,男被告王莲,女王莲和刘伏虎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颖,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各异,自1988年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王莲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系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莲离婚案经该院调解,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又以前诉理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王莲离婚王莲辩称夫妻间有矛盾是事实,但系刘伏虎与他人关系密切所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审判】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伏虎与王莲离婚;
二、婚生女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颖抚养费2000元,刘颖成人后,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任何人不得干涉;
三、王莲婚前嫁妆及与刘伏虎婚后共同财产17寸黄河牌黑白电视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高低柜一个、电镀椅一对、摆钟一个归王莲和刘颖所有,其余财产归刘伏虎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五、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王莲生活补助费1500元宣判后,王莲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不公,还有800元外债未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伏虎虽对该判决也有意见,但未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莲与刘伏虎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王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其公婆之间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王莲上诉称尚有80元外债,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对孩子抚养及给付王莲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正确但将夫妻财产一并判归刘颖所有,判决刘伏虎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18日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
一、
四、五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
二、三项;
三、女孩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自1992年8月起每月给付王莲孩子抚养费20元,至刘颖独立生活时止;
四、17寸黄河牌黑白电视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高低柜一个、摆钟一个、电镀折叠椅一对、人造革皮箱一个、被子四床、网套一个归王莲所有,其他财产归刘伏虎所有宣判后,王莲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裁定中止原
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伏虎在王莲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
一、二审判决离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六)项之规定,于1992年11月18日裁定
一、撤销原
一、二审判决;
二、驳回刘伏虎的起诉【评析】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这段时间内,其离婚起诉权是受法律强制限制的;男方如果在这段法定时间内起诉与女方离婚的,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就是法院不受理其起诉,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司法支持本案王莲于1991年12月分娩,刘伏虎于次年1月即提出离婚诉讼,距王莲分娩仅两个月,仍在法律禁止起诉的“分娩后一年内”的期限里,故一审法院本不应受理此案,二审法院在上诉审时,也本应以刘伏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但
一、二审不但予以受理,而且还判决离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以
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裁定撤销了
一、二审判决,其处理是正确的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分娩后的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这里,关键的是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而不受此限制呢?从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怀孕)的情况男方在女方通奸怀孕后或在女方分娩一年内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就应受理本案不涉及女方通奸怀孕的事实,故不属于“确有必要”而应受理的范围,法院予以受理,是错误的另外,本案王莲分娩后,孩子即送他人收养,母亲已没有哺育婴儿的任务,男方提出离婚,也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是否可以算“确有必要”可以受理的情况呢?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故本案的此种情况不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况,男方仍不得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杜建武为董兰英去世做纪念活动所支付的费用,要杜彩琴偿还,
一、二审法院的理由欠当,不能因杜建武确实为此事花了费用,就应由杜彩琴偿还本来,杜建武的承嗣行为就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其依承嗣所做的纪念活动,对他人就不产生权利主张和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费用,是其无效民事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但如按当地习惯,这种纪念活动是应当做的,而且杜彩琴在正常情况下也要做的话,那么,杜建武做了,让杜彩琴偿付部分费用是可行的本案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杜彩琴和杜建武之间的纠纷,到底是继承权纠纷,还是财产所有权纠纷这要依据具体事实来定如果在董兰英去世后,杜彩琴已经实际占有管理了遗产,那么,杜建武的行为就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杜建武的承嗣只不过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借口和准备如果在董兰英去世后,其遗产就被杜建武占有管理,那么,杜建武的承嗣就是侵犯继承权的行为,其处分遗产的行为,是其侵犯继承权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后果这样认识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的纠纷正确定性,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宋梦诉李登辅、朱蕴文继承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纠纷案[案情]原告宋梦,女,1980年10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江南(宋梦之父)被告李登辅被告朱蕴文第三人海南嘉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1979年12月,宋江南与喻文昭结婚,1980年10月生女宋梦1986年9月20日,宋江南、喻文昭经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宋梦随宋江南生活1989年4月,喻文昭同李登辅、朱蕴文之子李学愚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李学愚与前妻所生一子李化宇,随李学愚、喻文昭共同生活1993年2月6日晚7时许,李化宇在成都市双林村家中房屋内被周强、周彤枪击死亡次日零时许,李学愚、喻文昭在同一房屋内亦被周强、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2瞿佳诉季国离婚案原告瞿佳被告季国原告瞿佳诉被告季国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佳诉称,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口角,但夫妻相处尚好1996年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数次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1997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好转1998年5月,原告再度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季国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6年起,原告与一异性关系过密,影响夫妻感情1997年8月,被告曾打过原告,现愿改正不足,原告也应以家庭利益为主,只要原告今后不再与“第三者”来往,要求夫妻关系会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瞿佳与被告季国于198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11月生育一女季宇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起,原告经常外出跳舞与一异性来往过密,引起被告不满,夫妻间矛盾渐起1997年8月,被告不满原告继续与该异性往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仍僵持1998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融洽自1996年起,原告与一异性交往甚密,使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亦未妥善处理,欧打原告,致目前夫妻关系僵持双方均应自我反省,吸取教训,只要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瞿佳要求与被告季国离婚不予准许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瞿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香港居民蔡文祥诉王丽心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案案情原告蔡文祥,男,40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北角和富道被告王丽心,女,38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原告蔡文祥为香港居民,与被告王丽心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两子女随被告在晋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丽心以会夫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文祥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文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与被告王丽心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丽心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一般普通离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审判晋江市人民法院对王丽心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丽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蔡文祥辩称双方的住所地虽然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王丽心上诉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评析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本案的审理过程正好跨越在这重要的历史期间,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
(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间曾在晋江市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规定的
二、本案被告王丽心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丽心于1997年8月12日在有效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中向内地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且其已向港方法援处申请离婚,并被接受交当地法院排期请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也在港澳,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利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执行的原则出发,认为本案应由香港当地法院管辖为宜被告王丽心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而且本案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要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审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应理解为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的条件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是正确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不论适用什么原则,均是以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联系因素的本案不论原告,还是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晋江市,故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诉讼是没有管辖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婚姻缔结地可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标志,作为一种例外,即上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婚姻缔结地法院对该类离婚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例外,指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港澳居民,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现双方在港澳离婚确有困难,双方回内地请求内地人民法院处理其离婚问题的,婚姻缔结地所在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前例一样,内地法院受理此种案件,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只要有一项条件不具备的,内地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此种案件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但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说明本件离婚案件不具备由内地法院按特例管辖的全部条件,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前例和本例所涉及的问题,虽然不是新问题,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发生的,即案件审理跨越香港回归祖国的前后,因而使这类案件又遇上了新的内容香港回归以后,可能还会有类似离婚诉讼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是否仍需要执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可以预料的是,按属地或属人原则,内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将受到越来越严格的条件限制,直至不予受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调整,应有明确的规范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原告王健华,男,48岁,职员,居住香港原告王强华,男,52岁,职工,居住上海原告王绮华,女,49岁,教师,居住上海原告王舜华,女,46岁,职工,居住上海原告王友华,女,43岁,无业,居住香港被告王汝范,女,58岁,离休教师,居住深圳第三人王音,女,35岁,教师,居住香港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因与被告王汝范和第三人王音发生继承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王汝范因看中被继承人王家宁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健华当王健华接被继承人去香港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健华处拿走被继承人存放在香港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家宁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家宁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王家宁的遗产另外,王家宁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家宁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家宁登记结婚,在王家宁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家宁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家宁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家宁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鸣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家宁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均系被继承人王家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音及其弟王鸣,均是王汝范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音于1986年7月迁至香港定居,王鸣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家宁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为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王家宁于1985年购买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家宁购买深圳市人民南路海丰苑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汝范1988年4月,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贷款购买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家宁和王音共同偿还被继承人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汝范收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都是被继承人王家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汝范是王家宁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家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汝范虐待王家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汝范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鸣要求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家宁与王汝范结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家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家宁的继承人被告王汝范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家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家宁所有王汝范与王家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家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香港帐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家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家宁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汝范,该赠与行为有效,王家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出资购买,王家宁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家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家宁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家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家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家宁死亡后王汝范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家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被告王汝范在王家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家宁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据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3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的房产1套,归第三人王音所有
二、座落于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6楼D单元和人民路海丰苑衡山阁15楼H单元的房产2套,归被告王汝范所有
三、座落于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的房产1套,归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共有
四、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汝范与王家宁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王汝范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共有
五、被继承人王家宁在香港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香港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评估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原告谢东辉,女,50岁原告郑兆本,男,60岁,谢东辉之夫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被告陈世军,男,43岁被告陈秀英,女,46岁被告陈瑞玉,女,33岁被告陈世忠,男,37岁上列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为与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纠纷一案,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东辉、郑兆本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世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象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母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苹、陈世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世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还查明,郑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世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世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二、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与被上诉人陈世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陈世杰所遗债务,由谢东辉、郑兆本用所得遗产清偿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但是,陈世军等4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周彤枪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学愚、喻文昭死亡后,其遗产经清理有李学愚有生前所在单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其投保人身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李学愚1988年5月10日购买成都市双林村面积为81平方米房屋1套,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有人民币
506683.92元(其中银行存265000元,现金
50883.92元,已交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购房款190800元)另有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
21.20元,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卡拉OK机1部、收录机2部、密码箱1口、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尼康牌照相机1部、提包2个、手表4只(其中雷达和梅花表各1只)、白金戒指2枚、金戒指7枚、金项链8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以上财产除12万元保险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购房款在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和银行存款
14.5万元由受诉法院冻结外,其余由李登辅和朱蕴文管理李学愚生前于1991年1月至1992年6月分5次向工作单位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7000元李登辅和朱蕴文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后事花去人民币56780元宋梦、李登辅、朱蕴文因遗产分割发生争执宋梦以其母喻文昭与李学愚再婚后有100万财产,现已先后死亡,喻文昭的遗产应由自己唯一继承为理由,于1993年9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登辅、朱蕴文答辩称原告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李学愚、喻文昭遗产范围,法院应予驳回第三人有限公司经申请法院准予参加诉讼称李学愚生前在其公司供职期间,先后5次借公司27000万人民币,请求法院从李学愚的遗产中判归,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审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应给付李学愚的12万元保险金、成都市双林村二区的81平方米房屋、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属李学愚个人财产;成都市工商银行存款、成都阳光城购房款等
506683.92元和企联股权证、金戒指等系李学愚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每人2000元
三、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学,男,63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人疗养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刚,男,47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贤,女,50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十六中学校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德,男,31岁,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74号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上诉人,因继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84)第621号民事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远德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明远、李远岭夫妇分别于1963年、196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贵学、王贵芳、王贵昌、王淑贤、王贵刚五名子女王贵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贵芳于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1967年,王贵芳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贵芳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春岭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节过年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时,被上诉人王远德送去70元,与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35号院内
83.507平方米房产,由王贵学、王贵刚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后,被上诉人王远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
83.507平方米,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
20.877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贵学继承
21.487平方米,王贵刚继承
21.18平方米,王淑贤继承
19.96平方米,王远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
20.88平方米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份,以款相抵,王贵学、王贵刚、王远德三人共补
82.5元,由王淑贤所得对以上判决,三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王远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远德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贵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王贵芳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于1985年5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5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7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应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切实保护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冯草等诉于凤莲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案原告冯草,男,33岁原告冯韵,男,37岁原告冯信,男,32岁被告于凤莲,女,28岁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了被告于凤莲(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凤莲进入蔡显庭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凤莲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显庭提出收养于凤莲,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显庭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显庭、于凤莲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显庭与于凤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凤莲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显庭承担;蔡显庭的生活由于凤莲照顾;蔡显庭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凤莲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凤莲以蔡显庭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显庭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凤莲照顾,直至蔡显庭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显庭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显庭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原告冯草、冯韵、冯信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凤莲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被告于凤莲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显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凤莲在其将要成年时才进入被继承人蔡显庭家生活,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尽管他们申请建立收养关系,并且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办理了收养手续,但最终没有办理公证,因此,也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尽管被告于凤莲不能以养女身份继承蔡显庭的遗产,但其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根据该协议接受蔡显庭的全部遗产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生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蔡显庭在与于凤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死后所有遗产归于凤莲,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又优于法定继承,这样,在于凤莲不放弃接受遗赠财产的情况下,三原告实际不能分得遗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草、冯韵、冯信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蔡显庭遗留的房产归被告于凤莲所有于凤莲对此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我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否认我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我在未成年前就进入被继承人家,我的生活费由他负担,他的生活由我照顾,彼此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正由于如此,我才得以以养女的身份将户口迁至他的户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继承人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冯草、冯韵、冯信答辩称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蔡显庭虽然未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中形成收养的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认为于凤莲与蔡显庭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于凤莲与蔡显庭的亲生子冯草、冯韵、冯信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应均享有对蔡显庭遗产继承的权利,但因蔡显庭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表示归于凤莲所有,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蔡显庭已无遗产供其亲生子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只是在阐述理由部分未确认于凤莲系蔡显庭的养女,但此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的正确性,因此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玉红诉张琪强占双方母亲生前购买使用权故后单位变更其为使用权人的单位产权房要求退出案原告韩玉红,女,32岁,天津机车车辆厂工人被告张琪,男,41岁,无职业被告张琰,女,39岁,北站新型集体劳动服务社工人当事人双方系兄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母于1966年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韩淑敏抚养,并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韩淑敏病故后由原告出资料理了丧事俩被告由其父抚养双方之母韩淑敏生前系天津机车车辆厂职工,于1993年承租了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3号楼13门502号本单位企业产房一套1994年该厂进行住房改革,由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居住权,韩淑敏支付
4898.02元购买了承租的502号房居住权,并与该厂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买方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享有居住权,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出租、转让和改变住房性质”1997年4月100,韩淑敏去世,502号房的使用人经天津机车车辆厂同意变更为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同年5月5日,被告张琪撬门占住502号房原告韩玉红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502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单位房屋,被告张琪撬门占住,请求法院判令张琪腾房,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琪答辩称该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已由母亲生前买下了使用权母亲去世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反诉要求继承讼争502号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张琰要求继承502号房屋的使用权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两被告另有住房根据有关规定,讼争房屋居住权价值为
8167.80元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502号房的居住权系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资购买取得,其母死亡后,就该居住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视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考虑原告尽义务较大,在继承份额上应予照顾虽然房产所有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做了处分,但并未丧失管理权利鉴于产权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的居住权应予维护,被告应腾出占住的讼争房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一定的继承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3号楼13门502号房一套由原告韩红享有居住权,被告张琪立即搬出
二、判决生效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张琪、张琰继承份额款各2000元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母生前进行过照顾,应取得争议房的使用权,不能腾房被上诉人韩玉红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之房系案外人天津机车车辆厂管理的企业产,居住权系当事人双方之母韩淑敏出资购买,其母去世后,在被上诉人申请下经产权单位同意,给被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以对其母进行照顾为理由不同意腾房,并要求取得使用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母出资购得该房使用权所出资金应视为遗产,按继承分割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2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泉等与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原告王秀泉原告朱秀珍系王秀泉之妻原告王祝平系王秀泉之女被告张利琴原系王秀泉儿媳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为与被告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共同诉称,1997年底,原告王秀泉儿子王兴荣(系被告张利琴前夫)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老屋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被告及王兴荣的共同出资下,于1999年建成面积为38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同年12月,王兴荣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将三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三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被告张利琴辩称,该三间四层楼房系我与前夫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我前夫去死后,三原告将我及女儿逐出家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房产权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生有儿子王兴荣和女儿王祝平,王兴荣已成家,娶被告张利琴为妻,并生有女儿王喜琦一名王祝平于1998年参加工作1999年12月28日,王兴荣因车祸身亡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利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祝平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王兴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2.原告王秀泉(又名王阿毛)、朱秀珍于1982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为133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王兴荣以户主的身份在上述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申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半新楼房一幢,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1999年5月开始,将原老屋拆除,并有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至同年年底建成了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秀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王兴荣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3.王兴荣去死后,原、被告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成其中,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共同出资8万余元,原告王祝平出资20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前夫王兴荣生前共同建造,共出资近24万元(其中近6万元向他人所借)并提供王兴荣与倪小太的建房协议一份、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出资,其中三原告在建房中共出资现金21000元,原告王秀泉、朱秀珍还将老屋拆下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由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2.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情况原告认为,至今尚欠建房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其中泥工3000元、木工2500元、油漆工1000元、墙石专2200元、塑钢窗料10130元、花岗岩4224元、泥工装璜料1200元)被告认为,除上述原告认可的24254元外,还有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另外还向他人借现金58000元(其中沈炳荣20000元、邱红15000元、张伟军8000元、王友福15000元),并提供欠工资及材料费清单一份、借据四份本院认为,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除原、被告一致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外,被告主张的借款58000元,因借据系被告在王兴荣死后补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借款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尚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间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秀泉、王秀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在建房中又出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张利琴和王兴荣生前出资了大部分资金,故该楼房系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因被告张利琴与前夫王荣兴生前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000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区靖江镇和顺村16组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三间属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和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利琴得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楼),中堂间(一至四楼)归王兴荣所有,楼梯归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王兴荣应得部分在遗产分割前由被告张利琴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被告张利琴承担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1978年,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之母王玉霞结婚(均为再婚),王玉霞与前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长女即被告姬小玲(原名朱小丽)12岁;次女姬小红(原名朱小英)9岁;子即被告姬广翔(原名朱小强)5岁原告与王玉霞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到1987年,王玉霞因有精神分裂症,独自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霞离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此后,二被告相继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工资收入在此期间,王玉霞的次女姬小红去内地自谋工作原告在与王玉霞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前夫婚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也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由不融洽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广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1987年被告的母亲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她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现在被告都已长大成人,并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施暴力和进行辱骂,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辩称原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了原告应有的照顾,彼此关系很融洽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生了矛盾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原告要求与我们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抚养费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偿费【审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上得到安慰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尊敬、关心,反而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待原告,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考虑原告与被告继父子女关系已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
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姬广翔、姬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从1992年工作以来,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我们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骂被上诉人,致使继父子女关系日趋紧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了许多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姬长贤与姬广翔、姬小玲间继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
二、姬广翔、姬小玲向姬长贤给付补偿费130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评析】本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一种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关系,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如同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即共同财产李学愚借有限公司款为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从李学愚与喻文昭的遗产中清偿李登辅、朱蕴文已支付安葬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费用,也应从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中扣除李学愚个人财产及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遗产,由李学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喻文昭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另二分之一加喻文昭继承李学愚遗产份额为喻文昭的遗产,由喻文昭的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鉴于本案涉及的遗产数量多,种类杂,除双林村房屋和空调不按实物分割,其余均按种类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3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和宋梦各继承4万元
二、成都市双林村81平方米房和房内的春兰、华宝空调各1台,由李登辅、朱蕴文、宋梦各继承三分之一宋梦继承的房屋27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1100元,应继承的空调份额作价2500元,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宋梦二项作价32200元后,宋梦应继承房屋、空调份额归李登辅、朱蕴文所有
三、李学愚付给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190800元房价款,未取得实际的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由宋梦继承三分之二,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三分之一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四、冻结的存款和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共
315883.92元在冻结款中划出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债务,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款中扣除其已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
232103.92元,分别由宋梦继承
154735.9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
38683.99元各自继承的银行存款的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宋梦继承的人民币份额从冻结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
五、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由宋梦继承13333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
3333.50元
六、美元41元,由宋梦继承27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7元
七、港币10元,由宋梦继承6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2元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自然解除”,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本案的被告自幼随其母去原告处,由原告和其母共同抚养;其母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由原告抚养,他们之间无疑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要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不成的情况下,就只能经过诉讼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二十六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关系一样,同属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一方要求解除,也必须符合这样两个条件本案的两名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参加了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间矛盾很深,关系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父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原告一方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抚养他们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成年后对原告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导致了继父子女关系破裂再者,原告不仅与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被告,在与被告的母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继续抚养他们这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告都可以要求被告补偿他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一、二审法院正是从这方面考虑,并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判令和调解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以适当的补偿综上所述,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阮X X诉凌X X抚育费纠纷上诉案判决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 X法定代理人阮X系上诉人阮XX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 X系阮X X的父亲上诉人阮X X,上诉人凌X X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X X区人民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的抚育费是根据当时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的经济状况确定的,因抚养人能力降低,可能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教育,原协议由被告自愿给付抚养费的约定已不足以维持现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鉴于被告有实际支付能力,原告提出增加抚育费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原告要求将位于x x市x x x巷x x号房判决归其所有,因该住房是被告的母亲杨x x的,故其这一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X X自2002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上诉人阮x 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母亲同意被上诉人自愿给付抚养教育费上诉人母亲证实当时调解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答应给付较高抚养费数额,因为被上诉人已开出租车载客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自愿给付〃是可给可不给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在法院主持下制定的调解书绝不会违背这一法定原则上诉人与母亲曾多次当面追讨被上诉人承诺给付的生活费,不但遭其拒绝,还拳脚相向,被上诉人十多年分文未付抚育费,是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容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多年来应付的抚养费及因生活水平提高需增加的费用,这是上诉人从自己读书和生活所需提出的,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离婚时的约定也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要求过高是错误的上诉请求
1、撤销x 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64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诉人凌x 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育费350元数额过高,因上诉人没有工作,无实际支付能力,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明,同时X X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为215元,而法定代理人也有抚养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实际支付能力及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50元是错误的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是没有道理的原审法院不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探视权,属于漏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标准并明确至十八周岁止,变更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人,判决上诉人每月探视被上诉人至少四天,判决被上诉人改随父姓本院查明阮x x的法定代理人阮x与凌x 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7月21日在x x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阮x x由阮x抚养教育,小孩抚育费由凌x x自愿给付双方离婚后,阮x x跟随其法定代理人阮X生活,凌X X以阮X X的法定代理人阮X不给其看望阮X X为由,拒不给付分文抚育费(凌X X与阮X离婚后至今,凌XX对阮XX的抚育费分文未付)现阮XX在XX市读书,阮X X的法定代理人阮X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于是阮X 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凌X x与阮x在1990年7月21日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小孩抚育费的约定是由凌x x自愿给付离婚后,上诉人凌x x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虽有不当,但因调解书未约定凌X X必须给付抚养费,故凌X X的行为并无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其法定代理人阮X因经济条件变化无力支付抚养费,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其要求上诉人凌X X支付起诉之前的抚育费,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阮X X的法定代理人因没有工作,抚养能力降低,已影响到上诉人阮X X的正常生活和教育,故其要求其父亲凌X X支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凌X X上诉主张从2002年9月起按月给付阮X X抚育费350元数额过高,认为x x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为215元及其无实际支付能力,凌x 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探视及改名问题,由于其一审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分据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阮xx负担100元,凌xx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曾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上诉案判决书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上诉人曾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在了解时间不长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并生育三个孩子且已长大成年由于双方在感情上缺乏进一步的沟通,以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双方为此而发生争执,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且双方又多年分居生活,互不理采对方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无法和好相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自行协商约定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由被告使用,以解决被告住房问题,该约定本院应予允许被告认为离婚后生活有困难,要求原告付给扶养费,此要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给付每月300元的扶养费过高,应给付每月200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座落于XX市XX路XX号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由被告使用
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曾XX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存在离婚后生活困难之事实,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有390元,而XX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21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何来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的三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依法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一直跟随小孩生活,生活完全有保障再次,上诉人的退休金只有2000元,1998年上诉人被歹徒打成脑震荡,之后一直没有停止过看病、服药,2002年10月31日又突然发生心肌梗塞住院治疗,随着年龄增长,老年病也接踵而来,这一切使上诉人经济上已相当紧张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小12岁,身体条件一直比上诉人好,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也比上诉人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子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属给予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偿,一审又要判决给付200元给被上诉人,明显是重复给付另外,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用来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的,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是临时而不是长期的,一审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也违反婚姻法的精神另外,一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判决给付扶养费也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
二、三项判决,并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作出公平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62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1963年间在XX市人民政XXX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三个男孩,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观念上有不同,两人经常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和小孩的教育问题而发生争执,从而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1998年4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始分开居住生活,双方感情由此发生变化2001年10月,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2年8月7日,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座落于XX市XXX路的房屋,是上诉人单位的房改房,于1997年9月15日购买,该房已向房产部门领取房地产权证,双方确认该房现值1000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协商约定该房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另,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退休,现上诉人每月领取退休金为2000元,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为390元上诉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双方所有的房子只能在其去世前给被上诉人居住,去世后因已发生继承,只能按继承处理,不能再由被上诉人单独使用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现双方均同意不对产权进行分割,仍为共同所有,在上诉人去世前,房屋全部由被上诉人使用,故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离婚后,双方并不存在扶养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了《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在离婚后每月给付扶养费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是退休干部,每月收入有2000元,又有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每月只有390元的退休金,且无医疗保险,离婚将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故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上诉人表示无法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双方又都是退休老人,为照顾双方,经济帮助可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支付,具体数额可按一审确定的200元予以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两个不同概念,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资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15元,就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是属混淆概念,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子女是否尽赡养义务与离婚的经济帮助是两个不同问题,不能因子女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就可免除相应的帮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X 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 X市X X X路的房屋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在生之年该房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
三、变更X 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应从2003年3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200元经济帮助给被上诉人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后重新分割财产案【案情】原告王某某,男,西安市某区某院干部被告郭某某,女,西安某设备厂工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1997年9月双方向原告单位某院交纳集资款
36585.90元后,入住该单位2号楼一单元房98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男方单位住房一套归女方居住随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居住,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1年12月,原告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将某小区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将某院的房屋判归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分割他人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房屋的部分产权,二人与原告单位系产权共有关系,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对此已明确处分,该财产不属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赁若干问题的解答》问答九有规定原告的身份特点,应对国家法律政策的了解优于被告,且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主观上体现了自己的真实意志,客观上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至于原告本单位职工参加房改一节,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
4、第
5、第
6、第
54、第
55、第57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之诉【评析】本案是一起原告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当初的约定均无异议,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什么是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我国《婚姻法》中新增加的一个内容,《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
1、是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2、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而且由于这种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说是使财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财产的价值的减损,主观上当事人须为故意,通过这些行为,达到自己侵占财产的目的,设立这一法条的目的是这种行为导致了一方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救济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任一行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家属楼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对此已明确处分不属于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法律基础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7条,但起诉依据的理由是离婚协议财产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如果依此理由,应由被侵权单位诉讼,原告无诉权,因之原告以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3付博诉周琴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案[案情]原告付博,男,10岁,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红霞,系付博之母被告周琴,女,64岁,系付博祖母第三人付娟,女,44岁,系付博姑姑第三人付化群,男,33岁,系付博叔叔被告周琴、付自立夫妇有3个子女,即第三人付娟、第三人付化群和原告付博之父付忠群原告付博之父母付忠群和张红霞于1991年10月离婚后,付博由父付忠群抚养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难事故中遇难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单位一次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还按月付给付博每月生活补助费
59.8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周琴领取,并从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费付忠群死亡后,付博随周琴生活,并经张红霞同意,被送进西安博迪小学就读,周琴为付博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别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H月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博回到母亲张红霞身边生活但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1995年4月,付博因索要其遗产应继份与周琴发生纠纷,遂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8万元被告周琴辩称付忠群遇难后所得上述款项属实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博学费已消耗2万余元,付博实际应得应为44292元【审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付博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被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琴、父付自立各继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费和为付博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
988.30元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琴所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博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继承55020元,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62520元
二、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得
988.3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
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各继承7001元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博代位继承,周琴应付给付博7001元周琴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应从付忠群遗产中扣除和为付博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博应继份额中扣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付博答辩称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愿承担部分安葬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琴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付博年幼,可适当多分依法应由其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琴、付化群及付娟付博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琴在付博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博的学费,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博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原判对丧葬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一半判归周琴,另一半作为遗产并判付博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
八、外汇兑换券
21.20元,由宋梦继承1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
3.60元
九、日立747录相机1台、收录机1台、密码箱1口、手表2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2枚、金项链3条、提包2个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
十、卡拉0K机1台(连话筒1个)、激光唱片2张、尼康照相机1部、收录机1台、手表2只(浪琴女表、雷达表各1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5枚、金项链5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由宋梦继承
十一、上列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17000元,由宋梦负担5500元,李登辅、朱蕴文各负担5000元,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李登辅、朱蕴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李学愚大部分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事实不清;判决原告宋梦继承大部分遗产不当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喻文昭的遗产人民币
101451.95元由宋梦继承,其余属李学愚的遗产,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遗产中的外币、有价证券及实物由李登辅、朱蕴文继承大部分,宋梦继承小部分被上诉人宋梦的法定代理人宋江南未答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遗留的人民币存款、购买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房屋预交款均系李学愚、喻文昭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为李学愚婚前个人财产无依据,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死亡时间及顺序,经法医鉴定,认定李学愚虽先于喻文昭被枪击,但相差时间极短,且二者受伤部位喻文昭更接近生命中枢,损伤后无相应医学检测资料,案发后被害人均已死亡等情,不能准确判断二者死亡时间及顺序鉴于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李学愚、喻文昭同时死亡一审判决仅凭李学愚先于喻文昭被枪击,认定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依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李学愚生前所负债务是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双方遗留的共同财产中支付给债权人李登辅、朱蕴方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丧事所花费用,也应在李学愚与喻文昭所遗共同财产中扣除李学愚个人财产和其与喻文昭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的遗产,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付忠群遗产166100元由周琴继承5万元,付博继承66100元,扣除付博学费14535元和保险费200元,付博应得51365元
三、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博各得
988.30元
四、付自立遗产50988元由周琴、付娟、付化群各继承16996元【评析】本继承纠纷的处理,关键在于处理好以下几点
一、承认在共同继承的特定条件下,遗产占有人有权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继承人为数人且遗产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部分继承人一般不得单方处分共有遗产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被继承人死亡而来的不仅是继承的开始,而且产生了安葬被继承人的义务在法定继承下,这种义务往往是由继承人来承担的,而且无论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各继承人之间的生活抚养(扶养)实际关系,各继承人都负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支付丧葬费的大致均等的义务如被继承人留有足够遗产,则应承认遗产占有人有权为安葬被继承人而从其遗产中支付丧葬费本案中付忠群死亡,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为其父母付自立、周琴及其子付博所继承继承人周琴同时又是付忠群遗产的占有人,其依法应为付忠群遗产的保管人,拥有付忠群遗产继承人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代理其他继承人管理遗产同时因付忠群生前与其父母付自立、周琴存有相互抚养、赡养关系,且对其子付博尽了抚养义务,而周琴、付自立、付博都在付忠群死后共同取得了遗产继承权,故应认为他们负有安葬付忠群之大致均等的义务故此,遗产占有人周琴为安葬付忠群而先行从占有的遗产中支付丧葬费,是合理的,并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遗产再由各个继承人分割
二、周琴为付博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由付博从其应继遗产份额中返还在本案中,周琴为付博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实际上是从付忠群的遗产中支付的但周琴并无义务为付博支付学费和保险费,此也不属遗产占有人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的例外因为,一方面,付博在其父死亡后,其母即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付博的义务,且又有生活来源和抚养教育付博的能力,依法应负担付博的学费和保险费另一方面,周琴并未表示自己自愿承担此笔费用,而是在付忠群死亡后,付博当时随周琴生活,并急需此笔费用,而由周琴从付忠群遗产中先行垫付此应属付博对其应继承的遗产先行取得的部分,故在遗产分割时可从其应继份额中予以扣除
三、正确认定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本案的显著特点是,付博既是普通法定继承人,又是代位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三种身份集于一身一方面,应明确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权,从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继承人死后,方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如果继承中继承人已获得了继承既得权,则他(她)的继承人的继承就只能是普通继承或转继承本案中付忠群先于付自立死亡,付博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人身份,代表享有付忠群生前对付自立财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付自立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另一方面,很明显,由于付自立在付忠群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周琴、付娟、付化群及代位继承人付博转继承关于付自立遗产的具体范围,在本案中应为其生前与周琴分别所获得的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之和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付忠群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从整个继承过程来看,继承事件对付博可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对付忠群遗产的普通继承;其二是对付自立遗产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本案中是竞合的,这也正是此继承案的特点所在本案在程序上有两点应明确其一,由于付博不仅与付自立、周琴为付忠群的继承人,而且与周琴、付娟、付化群同为付自立的继承人,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在只有付博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列愿意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付娟、付化群为共同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其二,因本案是付博诉周琴,故判决主文应着重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已死之人付自立以不在判决主文出现为妥责任编辑按本案的正确处理,除了正确认定遗产的范围及最终可实际分割的遗产数量以外,还必须正确认定两次继承关系的各自继承人范围本案因付忠群的死亡而发生第一次继承因付忠群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发生的是法定继承关系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即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有第二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付忠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即付博,其父母付自立和周琴,其遗产应由他们三人依法继承可以说,
一、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之处本案在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其父付自立作为其继承人又死亡,因付自立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付忠群的遗产,故此第二次继承所引发的继承关系呈多样化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此次继承是为转继承其次,转继承情况下,实际可发生什么性质的继承关系,应依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而定,即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其遗嘱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其法定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被转继承人付自立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是其合法继承人第
三、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代位继承的原则,而不论法定继承是发生在直接继承还是转继承之中所以,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同时要考虑代位继承事实的存在及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的实现问题本案中,付博的父亲付忠群是付自立之亲子,又先于付忠群死亡,付自立死亡时就发生有代位继承的事实故在确定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中,除了其配偶周琴及其子女付娟、付化群以外,还应包括其先故之子之子付博不能因为要分割的付自立的遗产是付自立继承其子付忠群的,而否定付博的代位继承权及其实现故一审判决认可付博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正确的;二审不承认付博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在转继承情况下,因为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仅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并不因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即不能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作为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按析产认定其中一半属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在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认定应是正确的关于周琴为付博上学而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否从付博的应继份额中扣除的问题,不取决于此费用是从遗产中所出还是从周琴个人财产中所出应当看到,付博继承其父的遗产是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的应有内容,付博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又享有从其父母那里得到抚养的权利父母为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负担学习费用是父母的义务,也即父母应用父母的财产来负担子女的学习费用,而不是由子女用子女的财产来负担所以,在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没有抚养义务的人垫付而不是自愿承担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学费情况下,垫付人因此产生了向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对未成年人的返还请求权基此,周琴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为付博已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从付博的继承份额中扣除,不能成为减少付博实际继承遗产量的抗辩理由此主张与付博提起的继承权之诉,即不为同一种类的诉讼,又不为对付博继承本诉的反诉,而应为对付博之母张红霞提出的另一种诉讼,应另案审理关于付娟、付化群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即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本案的共同原告,这要从其实际所处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在本案中,该二人参加到付博与周琴的诉讼中来,并不是因为他们是在付博所处的继承关系中的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是因为付博所提起的继承诉讼同时要解决转继承的问题,他们作为转继承关系中的法定继承人对争议指向的遗产的一部分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故他们应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里,发生一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见前引)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应是指同一继承关系下的部分继承人起诉,部分继承人未作为被告被诉,也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种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才有必要将这部分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本案付娟、付化群并不和付博处在同一继承关系之下,不是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不应被列为共同原告的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这种区别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案情】原告谢东辉,女,50岁,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一单元三层八号原告郑兆本,男,60岁,住址同上,系谢东辉之夫被告陈世军,男,43岁,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五号楼六单元三层一号被告陈秀英,女,46岁,住陕西省咸阳市西北橡胶厂研究所被告陈瑞玉,女,33岁,住陕西省东新街一百零六号被告陈世忠男,37岁,住陕西省西安市陕西省国家测绘局一大队家属院三号楼东单元五层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之父母,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被继承人陈世杰之兄姐郑萍,陈世杰于1985年相识恋爱,自1987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购置财产1989年4月11日晚,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身亡,其财产经公安局核对后交给谢东辉、陈世忠,并由陈世忠等保管郑萍、陈世杰遗产计有现金及债权共23,000元,“夏普”20寸彩电一台,“索尼”14寸彩电一台,“三洋”150立升电冰箱一台,“夏普”双缸洗衣机一台,“日立”双卡收录机一台,电视投影机一台,“富丽”录像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大立柜、写字台、高低柜、梳妆台、装饰柜、双人沙发、床头柜、茶几、碗柜、小橱柜、竹茶几、电子钟各一个,另有双人床一副,圆桌一张,竹椅一对,单人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气枪一支,被面四条,毛巾被一条,金龙金项链一条,景泰兰装饰品七盒及灶具、餐具等物陈世杰生前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陈世杰、郑萍之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谢东辉、郑兆本遂于1989年5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郑萍之遗产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与陈世杰生前系非法同居,争议财产属其弟陈世杰个人所有,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查,陈世杰之父母陈先良、吴兰花已先后于1977年6月、1982年3月去世【审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其财产应为共同所有原告、被告分别为郑萍、陈世杰第一及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郑萍、陈世杰遗产之权利原告要求继承郑萍遗产,依法自应准许被告辩称,全部遗产系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遗产,应考虑郑、陈各自工作年限长短及在家庭生活中经济收入状况,先予分割后再予继承据此,于1989年11月27日判决郑萍、陈世杰财产中,债权6,000元,“夏普”20寸彩电一台,被面四条,毛巾被一条,归郑萍法定继承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财产归陈世杰所有,由陈世杰法定继承人陈世军、陈世忠、陈秀英、陈瑞玉共同继承宣判后,谢东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等为理由,提起上诉陈世军等四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郑萍、陈世杰之遗产,除陈世军处现金7,000元(包括实现债权4,000元在内)、债权6,000元,陈瑞玉处现金6,500元、金龙金项链一条外,其余遗产进行诉讼保全该院根据调查和法医鉴定查明,发案时,郑萍已在卧室睡觉,陈世杰在外边客厅与他人看录像,被罪犯用钝器突然打击头颅,伤后虽有挣扎,但其颅脑损伤程度属立即致命伤罪犯在杀害陈后,袭击正在卧室睡觉的郑萍,郑在搏斗抵抗时,被扼颈、咬伤左前臂、击伤头部,并被从床上拉到地上,捆绑了双手,口内又填塞衣物,又被锐器刺入胸腹腔及内脏,终因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法医鉴定结论确认“陈世杰先死亡,郑萍后死亡;两人死亡时间相距约20分钟左右”该院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先于郑萍死亡,其遗产部分应由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谢东辉、郑兆本继承鉴于陈世军等四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的扶助,又在陈世杰死亡后尽了一定的埋葬义务,可予以适当分享部分遗产陈世杰生前所欠陈瑞玉债务,应在遗产中扣除归还据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当时《民事诉讼法》尚未施行笔者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郑萍、陈世杰财产中债权6,000元,现金9,820元,“夏普”2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索尼”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洋”150立升电冰箱一台,“夏普”双缸洗衣机一台,“日立”双卡收录机一台,电视投影机一台,“富丽”录像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装饰柜一个,双人床一副,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套,床头柜一个,茶几一个,碗柜一个,圆桌一张,小橱柜一个,竹椅一对,竹茶几一个,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气枪一支,电子钟各一个,景泰兰装饰品七盒及炊具、餐具等,由谢东辉、郑兆本继承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陈世军给付谢东辉、郑兆本应继承之现金1,000元,债权6,000元;陈瑞玉给付谢东辉、郑兆本应继承之现金5,320元
三、陈世军、陈秀英、陈世忠各分享郑萍、陈世杰遗产现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陈世军给付陈秀英、陈世忠各应分享之2,000元,剩余2,000元归陈世军分享;陈瑞玉分享现在其处现金1,180元,另分享“金龙”金项链一条(价值82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谢东辉、郑兆本一次付给陈世杰生前所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评析】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郑萍、陈世杰两人的关系以及两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从本案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陈世杰、郑萍从1985年恋爱,自1987年元月起,即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对邻居,他们亦以夫妻相称,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陈世杰与郑萍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事实婚姻的条件
一、二审法院认定两人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是正确的这就决定了在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一方举不出证据证明哪些财产属陈世杰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两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问题确定后,查清本案两被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次序,就成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遗产谁有继承权的关键二审法院结合法医鉴定和现场勘察情况,最后查清陈世杰死亡在先、郑萍死亡在后的法律事实,这对于本案确定继承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精神,认为在陈世杰先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后死亡的郑萍继承;郑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父、母继承陈世军等四人因是陈世杰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继承陈世杰遗产之权利该院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是正确的梁永艳诉邱玉明、邱玉珠、邱玉兰赡养纠纷案[案情]原告梁永艳,女,73岁,住陕西省泾阳县前街76号被告邱玉明,女,37岁,住泾阳县桥底镇和村被告邱玉珠,女,39岁,住泾阳县中张乡义民曹村被告邱玉兰,女,44岁,西北橡胶厂工人原告梁永艳是三被告之继母196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邱清发结婚时,邱玉兰16岁,邱玉珠11岁,邱玉明9岁邱玉兰、邱玉珠分别于1969年、1972年出嫁,邱玉明于1974年招婿王崇先,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年,邱清发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年4月,梁永艳和赵维屏再婚同月18日,赵维屏、王崇先请村民王启福作中人,写了一份《梁永艳、王崇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1989年年底,由于王崇先付给梁永艳300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梁永艳无关;梁永艳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无关,王不得异言梁永艳与赵维屏婚后,因不和膝,于199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梁永艳因无生活来源,于1990年10月25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邱玉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500斤、生活费120元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邱玉珠、邱玉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邱玉明辩称继母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邱玉珠辩称自己出嫁多年,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邱玉兰辩称自从继母再婚,已解除与继母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证,梁永艳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但在其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梁永艳无往来;刘学良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只是偶而往来【审判】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时,虽与邱玉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邱玉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学良,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邱玉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1991年5月1日判决
一、梁永艳责任田由邱玉明耕种,每年付给梁永艳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玉珠每年付给梁永艳生活费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玉兰每年付给梁永艳生活费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二,梁永艳的医疗费、丧葬费,由邱玉明承担百分之四十,邱玉珠、邱玉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1991年开始付给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邱玉明已将梁永艳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亦与梁永艳和睦往来【评析】梁永艳和邱清发再婚后,抚养和教育了邱玉兰三姐妹长大成人,梁永艳与邱玉兰三姐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因梁永艳再婚而解除,即她们之间已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梁永艳亲生儿子刘学良,在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刘学良对梁永艳没有赡养义务梁永艳与赵维屏再婚又离婚后,因年迈且生活困难,要求邱玉兰三姐妹赡养,根据《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梁永艳的要求是合法的泾阳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三个继女分别负担其继母的生活费用,是正确的张德明诉原配偶丁石恢复子女姓氏及探视子女纠纷案【案情】原告张德明,男,41岁被告丁石,女,36岁原告张德明与被告丁石于1989年4月15日经广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成玺(生于1983年2月27日)随母亲丁石生活,张德明一次性给付张成玺的生活、教育费3000元张德明与丁石离婚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为生计经常东奔西走,且未再婚张成玺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丁石和继父黄宗赋生活多年,相处融洽,丁石处的抚养条件和学习环境比张德明处好1990年6月,被告丁石将张成玺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黄宗赋的姓氏,取名黄忆丁自原、被告离婚后,丁石对张成玺的活动控制很严,外出(包括上学和放学)进行护送护接,严禁张德明接近张成玺由于原告张德明看望张成玺受到丁石的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2月28日,张德明书面向丁石提出从4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下午起,每隔一星期,他与张成玺共度周末和星期日一次,暑假期间除半个月外,其余时间由他与张成玺共同生活对张德明的书面要求,丁石不予理睬,继续阻止张德明探望张成玺,更不让张成玺与张德明共同生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双方于198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成玺由被告抚养1990年6月,被告擅自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被告再婚之夫姓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看望张成玺,均遭拒绝1994年2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再次提出看望张成玺的要求而被告却视张成玺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让原告探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婚生子张成玺变更为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张成玺的一切生活、教育费如张成玺坚决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黄忆丁恢复为原来的姓名张成玺,并依法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继承李学愚与喻文昭共同财产的另二分之一是喻文昭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元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三、成都市双林村房屋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四、以李学愚名义给付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购房款190800元人民币,由宋梦继承二分之一即954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二分之一即95400元因仅交房屋价款,未取得实际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五、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人民币
305883.92元,在已冻结的存款中扣除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中扣除李登辅、朱蕴文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
222103.92元,由宋梦继承
111051.96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111051.96元各自继承的存款其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
六、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
21.20元,由宋梦继承成都企联股权证10000元、美元21元、港币5元、外汇兑换券1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成都企联股权证10000元,美元20元;港币5元、外汇兑换券
11.20元
七、春兰空调1台、收录机1台、尼康牌照相机1部、手表2只(其中雷达表1只)、密码箱1口、提包2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4枚、金项链4条由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
八、华宝空调1台、卡拉OK机1部(连话筒1个)、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收录机1台、手表2只(其中浪琴女表1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3枚、金项链4条、珍珠项链1条、望远镜1架由宋梦继承保护原告探视张成玺的权利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法院的调解书已经载明,离婚后儿子张成玺由被告抚养,现已执行了5年张成玺已满11周岁,他又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又有抚养能力和较好的抚养条件如果张成玺仍由被告抚养,他今后可免试进入广汉中学读书(被告再婚之夫是广汉中学的教师)据此,原告要求变更张成玺抚养关系无正当理由;张成玺自愿将其姓名改为黄忆丁是合理合法的;黄忆丁不愿见原告,应尊重黄忆丁本人的意愿在诉讼中,张成玺向法院表示,愿随母亲丁石生活,不愿随父亲张德明生活【审判】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有利于张成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原来的抚养关系,张成玺仍随丁石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子女的意见被告丁石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社会习惯相悖,因此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离婚父母对由一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的因此,原告张德明探视亲生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H月1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张德明要求变更儿子张成玺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责令丁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黄忆丁恢复为原姓名张成玺;
三、原告张德明可于每月第
一、第三个星期日早十点到晚八点探望其子张成玺但张成玺拒绝接受探视时,张德明不得强行探视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
一、确定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包括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均应以子女的权益为重,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张德明是个体工商户,工作不固定,且未再婚;而丁石工作固定,在与张德明离婚后很快再婚,现住广汉中学校内,丁石的再婚丈夫黄宗赋是广汉中学的教师,张成玺已与母亲和继父生活多年,家庭关系融洽,张成玺现在的生活条件和学习环境都比较好由此可见,张成玺随母亲丁石生活更有利于他的身心健康成长加之张成玺又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不愿随生父张德明生活,在此情况下,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德明变更张成玺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丁石擅自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不当首先,欠缺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丁石将儿子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关于父或母一方能否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51年2月28日对华东分院的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成年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是不妥当的二是1981年8月14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指出傅家顺(女方)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方(原夫)同意,单方决定将陈昊彬(子)的姓名改为傅伟继的作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方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的姓名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其一,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其二,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在本案中,丁石与张德明离婚后,在未取得张德明同意的情况下,丁石单方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使子女既非随父姓,也非随母姓,而是随继父姓,丁石的行为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第三,与中国传统习惯相冲突在我国,子女随父姓是传统,子女也可以随母姓但在父母离婚后,单方将子女改随继父姓是违反社会习惯的,是社会上多数人不能接受的综上所述,丁石在与张德明离婚后,单方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无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并且背离民族习惯故广汉市人民法院在张德明起诉后,判决丁石恢复张成玺本来的姓名,是恰当的
三、在我国,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享有的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其子女的权利探视权是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监护的变化而发生的探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视,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视子女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律对探视权未设专门条款但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确立了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
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既然法律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然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如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承担抚养费以外,探视子女就成为基本的、必经的途径若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不享有探视子女这一基本的权利,就难以全面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应是承认和保护离婚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的,离婚父母享有的探视子女的权利应当受到司法保护在本案中,丁石与张德明1989年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张成玺随丁石生活之后,丁石出于私利,拒绝和阻止张德明探视张成玺,严禁张德明接近张成玺,致使张德明想见而长期见不到张成玺,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张成玺的抚养和教育了丁石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张德明探视子女的权利,阻碍了张德明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是一种违法行为张德明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其子女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广汉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用判决的方式,肯定了张德明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判定了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广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是正确的
四、法院否定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不当在诉讼中,张德明不仅提出了对张成玺探望性探视的诉讼请求,还提出了在暑假、寒假期间与张成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广汉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只判决张德明每月可探望性探视张成玺两次,每次10小时,未对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实际上是否定了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情况,首先,作为张成玺生父的张德明,虽然从职业上讲是个体工商户,但张德明现年41岁,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经济上也比较宽裕也就是说,从身体条件和经济条件看,具备短时间内抚养、教育张成玺的能力其次,张德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是一个社会评价良好的守法公民第三,张德明十分喜爱张成玺综上可见,如果让张成玺与张德明这样的父亲短期生活,不会给张成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相反,对增进他们的父子感情、张成玺身心的健康发展都有很大的好处因此,法院否定张德明逗留性探视亲生子张成玺的诉讼请求,是欠妥的如果法院的判决增加一条,准许寒、暑假时张德明与张成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那么,本案的判决结果将更加完美王宝有诉在美国自费留学的陈德珍离婚案[案情]原告王宝有,男,61岁,原系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工程处医院主治医师,已退休,住丰城矿务局工程处家属区五支会26栋92号被告陈德珍,女,56岁,原任江西省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副院长,现在美国俄亥俄州医科大学攻读医学博士,住美国俄亥俄州哥伦布市43219圣玛丽院王宝有与陈德珍于1960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长大成人197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将经济分开,夫妻感情逐渐淡漠1980年,陈德珍由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工程队卫生所调往江西省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工作后,便很少回丰矿家中1988年9月,陈德珍赴美国探亲,在此期间,双方通讯逐渐减少,尔后中断书信联系原告王宝有及有关部门曾多次劝被告陈德珍早日回家团聚,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王宝有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理由,向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德珍离婚;并提供家庭财产清单古式家俱大小7件、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黑白电视机1部、收录机1部、洗衣机1台、电风扇3台;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债务被告陈德珍答辩称她对原告王宝有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理由,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离婚;对原告王宝有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属实,同意全部归王宝有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审判】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宝有与被告陈德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有固定工资收入原、被告从1974年开始,因家庭矛盾和性格等原因,经济开始分开,嗣后,夫妻感情淡漠1980年陈德珍经要求调往洛市矿务局职工医院工作后,其很少回丰矿家中,形成分居事实1988年9月,被告陈德珍获准赴美国探亲,后通过托福考试,被美国俄亥俄州医科大学录取并获得奖学金,成为自费留美学生被告陈德珍留美期间,几乎断绝与原告王宝有的信件来往原、被告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解除婚姻关系据此,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主持调解经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法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王宝有要求与被告陈德珍离婚,陈德珍表示同意;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古式家俱大小7件、缝纫机1台、自行车1辆、黑白电视机1部、收录机1部、洗衣机1台、吊扇2台、落地电风扇1台,归王宝有所有;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评析】原告王宝有诉被告陈德珍离婚一案,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从程序到实体,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从1980年以来就长期分居,尤其是被告陈德珍赴美国探亲、自费留学以后,几乎断绝与原告王宝有的一切来往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王宝有与被告陈德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法院主持他们双方调解离婚是正确的同时,这种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的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决定由其作一审受理,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具有确定国际管辖的意义郑X X诉孙X X因生理缺陷离婚和通奸所生之子抚养案【案情】原告郑XX,女,38岁被告孙XX,男,39岁197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一直未生育,经检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可以过夫妻生活1984年3月5日,原告因与他人通奸怀孕生育一子,该子跟原、被告一起生活
三、四年后,被告得知此事真象,双方即开始为此事经常争吵,并发展到动手打架被告也逐渐形成酗酒的习惯1995年5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1996年4月,原告向灯塔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生理缺陷和酗酒的恶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现双方有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外债有欠我娘家亲属6000元,欠被告家亲属4〜5000元共同财产要求均分,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自家亲属的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由于我没有生育能力,原告乱搞两性关系,才生育了一子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但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所欠外债应各自偿还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价值14000元,不同意分割【审判】灯塔县人民法院经征求原告所生子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经评估价值14000元灯塔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同他人生育子女后,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虽与原告所生子共同生活,但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该子又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该子和负担抚养费为宜双方所称债务,均系欠各自亲属,双方愿各自偿还,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被告拒绝分割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1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析产款7000元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评析】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与财产的分割均属正常范围,难题在于一方与他人通奸怀孕所生一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谁给付而改变本案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其所生之子,且抚养费自负,这是为什么呢?受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有生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一方或双方再婚而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大前提是收养本案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这是原、被告共同承认的事实,因此,该子同被告不可能形成生父子关系该子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又非收养,这又否认了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和养父子关系的形成该子女是原告同他人通奸怀孕所生,这一事实,被告是在该子
三、四岁时才知道的这种情况同民间的“借种”是有根本区别的虽然“借种”行为是一种陋习,不能提倡,但所生子女因被家长承认而抚育,形成被法律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虽由一方抚养,而另一方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本案中的被告实际上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子,其在原告要求离婚情况下不同意抚养该子,实际上是不再自愿承担本不属其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该子的生母承担抚养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确系该子生母,由其抚养该子并给付抚养费,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因此,不能单纯解决婚姻关系,而抛开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可行的在本案中,该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没有剥夺该子受抚养、教育的权利教育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子女受抚养、教育是其应有之权利该子的生父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如原告认为将来抚养该子有困难,可要求其生父尽相应的义务另外,该子同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是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而产生的其间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及付出的劳动,虽然有在受蒙蔽期间的付出,但该期间与其知道真象后的期间相比毕竟较短,且其在后段时间又主要是基于自愿而付出,离婚时被告也不主张返还这种费用,所以,审理中不涉及此问题是适宜的施义X诉朱XX离婚及双方书面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抚养案[案情]原告施XX,女,33岁被告朱XX,男,38岁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H月登记结婚因婚后三年未能生育,双方遂到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原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1990年10月,双方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原告施行了人工授精术1991年n月,原告生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酗酒、赌博,并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1994年9月,被告因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并被单位开除公职,致使家庭收入减少,生活受到影响,夫妻矛盾日益激化1996年2月,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及经常无故打骂她为理由,起诉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是原告向其无度索要钱财而致其犯法造成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人同意,但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财产原告经施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不抚养也不负担抚养费【审判】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1994年以后,夫妻间的矛盾加深,直至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工作,靠救济为生活来源,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60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应按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1996年8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略)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评析】人工授精方式现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这项技术不仅给不育症患者的家庭带来福音,为维系和巩固这种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而且它在克服人类自身繁衍障碍上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但也应当看到,随着这一医学科学技术手段的逐步推广运用,其中所涉及的婚姻、抚养、赡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本案中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就是一例它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是难以解释的,必须有新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施行人工授精术,是被告签字认可的在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人工授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此种意思表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自始即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共同申请人工授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系婚生子女当属无疑在传统的婚姻法理论中,婚生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是归入自然血亲范围的,这对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视为婚生子女情况下,显然是说不通的因此,相应地应在“自然血亲”的概念基础上推衍设定“准自然血亲”的概念,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也还有其他技术手段所生)与父方、母方或父母双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均归入其中,并且将其与拟制血亲关系区别开来,这种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与生俱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解除本例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书面申请书,彼例则有夫妻双方共同到医院要求进行人工授精的行为,目的都在说明“双方一致同意”这个条件及其表现形式;同时,也为了说明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当认识到,承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父一方虽然与该子女无血缘关系,仍然应对该子女尽抚养义务,此点在法律上是不难确立的但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遇到的基本上还仅涉及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将来还会遇到什么实际问题,这些实际问题应从理论上如何解释,从立法上如何规定,则是难以预料和在现阶段难以解决的因此,我们需要注意随时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随时予以研究解决,为立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陈坚勇与赵宝玲离婚纠纷案
九、上列给付事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7000元,由宋梦负担85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5200元,共计18200元,由宋梦负担9100元,李登辅、朱蕴文共同负担9100元【评析】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本案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和顺序,它直接关系到本案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应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李学愚、喻文昭系夫妻关系,在同一事件中被歹徒枪杀死亡后,各自均有法定继承人,即李学愚有父母李登辅、朱蕴文,喻文昭有与前夫所生女宋梦一审人民法院对李学愚、喻文昭死亡的时间和顺序未予科学鉴定,仅根据李学愚先于喻文昭被枪击的事实,认定李学愚先于喻文昭死亡,证据不充分,由此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然就会出现问题二审人民法院为查明死亡的事实真相,委托法医对李学愚、喻文昭死亡时间和顺序进行鉴定依照其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二者死亡的先后时间和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据此,二审人民法院推定李学愚、喻文昭同时死亡,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应当指出本案第三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从被继承人的共同遗产中清偿债务,经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属实并判决受偿,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实现,赢得胜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仍由其分担诉讼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规定,改判免除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的分担,是正确的罗绍玲等五人诉吴瑞宁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坚勇,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市南虹酒店下岗职工,住海口市大同路22号海南省公路局宿舍一栋106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玲,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宝通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岗职工,住海口市大同路22号海南省公路局宿舍一栋106室/PXP案由离婚纠纷〈/PXP》上诉人陈坚勇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00)新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婚生男孩陈津由其抚养,房屋归其使用或把房屋隔开分室居住使用及对其他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坚勇与被上诉人赵宝玲于1988年互相认识,198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和睦1992年5月生育一男孩陈津此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为此,被上诉人赵宝玲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果2000年1月1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上诉人陈坚勇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被上诉人赵宝玲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2000年7月120,被上诉人赵宝玲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陈坚勇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陈坚勇则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
(2000)新民初字第571号判决,准许被上诉人赵宝玲与上诉人陈坚勇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另查,上诉人陈坚勇与被上诉人赵宝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海口市大同路22号海南省公路养护质量监督中心宿舍一栋1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
78.86平方米)、乐声牌21寸彩电一台、南宝牌21寸彩电一台、华凌窗式空调一台、三菱分体空调一台、全自动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星星冰柜一台、电话二部、乐声热水器一个、乐声牌210升冰箱一台、乐声牌录像机一台、消毒碗柜一台、微波炉一台、家具一套、厨具一套、手机一部、BB机一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坚勇与被上诉人赵宝玲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津由上诉人陈坚勇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上诉人陈坚勇自己负担
三、座落在海口市大同路22号海南省公路养护质量监督中心宿舍一栋106号房屋自东西方向从中间平均分割(费用按实际支付各负担一半),靠南面的房屋归被上诉人赵宝玲所有,靠北面的房屋归上诉人陈坚勇所有;
四、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厨具一套、南宝牌21英寸彩电一台、三菱立体空调一台、乐声牌210升冰箱一台、乐声牌录像机一台、消毒碗柜一台、微波炉一台,公用电话
(6756090)一部归上诉人陈坚勇所有;乐声牌21英寸彩电一台、华凌牌窗式空调一台、全自动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星星冰柜一台、乐声牌热水器一个、电话
(6756280)一台、手机一部、B B机一台归被上诉人赵宝玲所有朱泽民被指定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范淑华诉梅成林离婚案[案情]原告范淑华,女,83岁指定代理人朱泽民,男,45岁,系原告儿子被告梅成林,男,90岁197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近年来,双方因年事已高,均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顾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顾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儿女,要他们照顾原告,原告儿女因此对被告表示不满,彼此矛盾加深原告之子朱泽民持一份握有手印的、署名为原告的、内容为“我年岁高,委托亲子朱泽民代理诉讼,追究梅成林虐待我的刑事责任,请求离婚”的委托代理书,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原告的忍让情况下和睦相处被告盛气凌人,对原告不好近三年来,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及其女儿不想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并劝原告离婚1996年春节过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儿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顾问题但在我们提出离婚的问题后,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现我已将原告接回家中原告现已没有意思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因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房屋居住权,由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和今后治病的医疗费被告梅成林答辩称我们双方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没有打过架提出离婚不是我俩人的主张现我俩年龄都大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到他儿子家生活我同意但离婚让人笑话,我不同意他们如要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房子是我单位的,不同意原告住原告有劳保,我不付扶养费原告的医药费在原告的单位能报销【审判】大东区人民法院收案后查明原告现在其子朱泽民家中,但神志不清,不能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朱泽民所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书,其落款日期“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九六”两字是涂改的,无须认真辨认就可以看出是由“七五”两字改成的因此,此经过涂改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但因已经收案,案件应当审理下去,故指定朱泽民为原告范淑华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能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年事已高,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双方子女在赡养二老问题上意见不一,因此产生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已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及代理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10月4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淑华的请求,不准离婚宣判后,指定代理人朱泽民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离婚上诉审理期间,范淑华因突发病,于1996年11月25日死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的规定,于1997年2月19日裁定终结本案诉讼【评析】这是一起由儿子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其无行为能力的母亲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又被受案法院指定为代理人的离婚案件二审中,虽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由二审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所遇到的程序问题及其处理方法,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关于本案的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据此,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其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也就是说,离婚必须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本人的意志和行为,任何人不得代理而一审法院在确认朱泽民无权代理其母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却又指定朱泽民为其母的代理人,客观上犯了与朱泽民同样的错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指定代理人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但也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不得代理的规定代理无行为能力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与代理无行为能力的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认为对离婚案件的被告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就认为法院也可以为无行为能力的原告指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无行为能力的被告指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该被告的各项权益,当事人之间是否离婚,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不存在指定代理人替被告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的问题而为无行为能力的原告指定代理人,原告本人没有能力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等于是让代理人代替原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将这种意志强加给无行为能力人,其实质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婚姻自主权的侵犯因此,这种为无行为能力的原告指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的作法,是错误的
二、一审无须作出实体裁判一审既然查明原告无行为能力,亦不能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原告有离婚的诉讼请求问题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查明原告属无行为能力人时,即应确认原告之子朱泽民无权代理其母进行离婚诉讼;特别是在又查明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情况下,应当认定朱泽民无诉权,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在程序上驳回起诉,无须经过实体审而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实体判决在二审中,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病死亡,二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案诉讼,是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如果范淑华未死,二审就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朱泽民代理范淑华的离婚起诉,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责任编辑按本案因属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故在诉讼代理问题上具有特殊性,进而决定在程序上如何处理也具有特殊性由于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须是当事人自己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属应当由本人,而不是由他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希望离婚,必须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其立法涵义就是如此基于离婚诉讼的上述特性,如果被告属无行为能力人,依法就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依法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但这种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并不意味着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有权代替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仅意味着他们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婚姻权益而代为进行诉讼也就是说,他们无权代替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离婚的实体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是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依法作出裁判的问题而原告如是无行为能力人,则不仅仅是其不能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同时影响到其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具备的问题,这是法律上没有规定的问题由于其不能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其就不可能作为原告而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在离婚诉讼上,应当确立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规则既然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或指定代理的问题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这就决定了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应待有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由法院裁判是否准予离婚当然,在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是有上诉权的从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出发,二审法院应当接受这种上诉,并通过审理作出裁定如果原告确属无行为能力人,就不论是其本人起诉还是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二审都应维持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那么,如本案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起诉的原告在二审中死亡,二审应如何处理呢?从表面或形式上看,法院是可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为理由,终结诉讼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了的一种终结诉讼的情况但我们从实质上深入地分析,就会发现这样的问题即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终结诉讼的四种情况,都是建立在诉讼有效成立的基础上的,而本案诉讼并不能有效成立,是一个不能发生、法院也不应受理的诉讼诉讼不存,焉能终结诉讼?所以,本案二审应当针对一审的实际问题,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才更符合诉讼程序机制的要求同时,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死亡,是该婚姻关系消灭的一种实体原因,活着的一方已无该婚姻关系的约束,成为无配偶之人,可再行结婚,因此,法院无须再作出离婚的判决,就达到了消灭婚姻关系的目的因此,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具有实体因素的,不单纯是一个程序问题所以,本案二审终结诉讼,一审不应受理的问题没得到纠正这也是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4赵玉梅诉张光军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案[案情]原告赵玉梅,女,54岁,农民被告张光军,男,25岁,农民张光军生母去世后,其父张克孝于1978年与原告赵玉梅结婚,当时张光军年仅5岁,即随父与赵玉梅共同生活,赵玉梅承担了抚养张光军的义务但张光军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玉梅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玉梅在与张光军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光军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光军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1万元被告张光军答辩称赵玉梅将我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之间闹矛盾,主要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子关系【审判】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梅自1978年开始抚养张光军以来,为张光军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欧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之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张光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继母子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玉梅与张光军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
二、张光军付给赵玉梅225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8月15日制发了调解书【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分,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赵玉梅和张光军就是基于相互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而产生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张光军已经长大成人,本应尽赡养继母赵玉梅的义务,但其不仅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继母子关系恶化经赵玉梅请求,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调解或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张光军承担赵玉梅晚年的生活费用本案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就如何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是解除收养关系,还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级法院的认识迥然不同一审法院以赵玉梅抚育了张光军为据,认定赵、张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混淆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界限赵、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和被收养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解除收养关系”,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基于赵、张之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认定双方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抚养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本案中,赵玉梅与张光军生父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赵与张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自然存在,赵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解除其与张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即使准许,在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解除其“继母子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继母子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二审调解书主文“维持继母子关系”的写法欠妥,应当写为“维持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为确切责任编辑按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收养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虽然不符合事实,但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何解除这种关系,不能不说是其遇到的法律难题由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和收养关系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即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解除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这个解除条件也应当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但因收养法只是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规范,继父母子女关系不由其调整,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收养法的规定精神来处理这类纠纷,而不是适用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是不当的王桂香诉朱嗣忠等子女及孙女朱凤琴赡养纠纷案[案情]原告王桂香,女,80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被告朱秀英,女,61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忠,男,60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兰,女,55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孝,男,52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珍,女,48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华,女,46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敏,女,40岁,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凤琴,女,37岁,住牡丹江市东牡丹街27号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H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
1349.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审判】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案情]原告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被告吴瑞宁第三人龚学森第三人李善金原告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因与被告吴瑞宁房屋产权及继承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罗绍玲与李秀松是夫妻关系,并生有4个子女,即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70年代,全家陆续从原籍广东省信宜县迁往香港定居1987年3月,李秀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9区24幢103号房屋(下简称103号房屋)1套;1989年8月,又与原告李春风合资购买宝安县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下简称202号房屋)1套1991年3月,李秀松因故在香港死亡后,原告在清理遗产时,发现被告占有上列2套房屋拒绝交还;同时,第三人龚学森占租该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2套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判令龚学森迁出占租的房屋被告辩称我与李秀松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一直是我与李秀松共同管理、使用,是我夫妻财产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龚学森等人,是为了保证我有固定收入维持生活李秀松与我登记结婚,持有我国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未婚证明及从未与任何人结婚的声明原告罗绍玲以李秀松配偶身份要求继承其遗产,无理原告李春风等4人若能提出有效证明证实确系李秀松子女,对属于李秀松的部分财产可依法参加继承第三人龚学森、李善金均没答辩[审判]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秀松与原告罗绍玲于1950年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4个子女1974年至1979年间,李秀松与罗绍玲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27日,李秀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
85.45平方米1989年6月19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
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
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评析】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本案
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琴应对王桂香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朱凤琴对王桂香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原
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凤琴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焦彦平诉焦玉英侵犯其继承的遗产和析产纠纷案[案情]原告焦彦平,男,48岁,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三社被告焦玉英,女,43岁,住同上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宝、母韩桂兰)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焦彦平,长女被告焦玉英,次女焦玉珍焦洪宝夫妇于1956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
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结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焦洪宝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焦洪宝去世后,韩桂兰与女儿焦玉英、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医院当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玉英”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焦玉英韩桂兰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玉英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玉英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两间,妹妹焦玉英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被告辩称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审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在案,认为焦洪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系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作为焦洪宝的遗产,应由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将全部房权据为己有,系对原告焦延平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焦延平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房屋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8日判决如下原告焦彦平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
32.66平方米)1/8的产权,由被告焦玉英付给原告焦彦平该1/8房屋的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评析]本案原告对争议的两间房屋产权是否享有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享有权利,应占多大份额?这取决于对先后发生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赠与的认定,以及在争议发生时,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争议的两间房屋属焦洪宝、韩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份额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时,属于死者的一半份额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一般情况下)继承;另一半份额的财产转为活着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对焦洪宝死亡后两间房屋的分割认定,是符合上述原则的韩桂兰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和继承焦洪宝的部分指定由被告焦玉英继承,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其遗嘱是有效的由于韩桂兰用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故韩桂兰死亡只发生遗嘱继承,其遗产由被告焦玉英一人继承;不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及焦玉珍对韩桂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而焦洪宝死亡时,因其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韩桂兰及3个子女按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后,其份额未明确,也未分割,故其财产权状态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现被告焦玉英持有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并认为其全部产权归其所有,而两间房屋中有原告及其妹对其父应有的继承份额,并已转为共同共有的状态,所以,被告将争议房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侵犯了原告及其妹的房屋产权原告之妹焦玉珍在争议发生后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这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对继承权的放弃,故被告占有焦玉珍的部分,是以合法所有人的名义占有,此部分不能再视为侵权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其请求中包括了确认侵权和析产的两种请求,本案即应定为侵犯房屋产权和析产纠纷,而不能仅定为析产纠纷由于原告是以其继承其父的应继承份额为基础主张权利的,而遗产一直未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继承诉讼时效对待,即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按普通侵权诉讼时效对待被告将争议房屋全部据有己有,应从其母死后开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原告未丧失胜诉权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案情]原告康国宁,女,55岁原告旷衡君,女,28岁原告旷晓珊,女,25岁被告旷原子,男,55岁第三人汤镁训,女,71岁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钱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澜、汤镂训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镂训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原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镂训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银训之夫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汤镂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审判】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国宁、旷原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镂训夫妇在旷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占1/6的份额
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自负责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
三、驳回第三人汤镂训的诉讼请求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钱训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屋的分割汤镂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旷原子与康国宁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并改建的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旷衡君、旷晓珊在该房购买改建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尽了个人应尽之义务,且旷原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旷衡君、旷晓珊登记为共有权人,另一共有人康国宁并未提出异议,财产所有人对共有人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应当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应享有一定份额上诉人旷原子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该二人在房屋购买、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其与康国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汤镂训夫妇既非旷原子、康国宁之家庭成员,亦非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仅以其在购房建房过程中出资18500元,就要求参与对该房产权的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其所出资金作为借贷行为由各所有权人分别偿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所称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做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未出资的共有权人在财产分割时是否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四人在家庭未解体前,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办理了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四共有权人对房屋分割所占份额,应考虑出力大小予以确定第三人汤镂训不是共有权人,其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由四共有人按比例负责偿还一般来说,房屋产权证是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最有力的权利证明,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系骗取或其中内容系错误填写,在审判中即应维护房屋产权证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本案被告旷原子去房管部门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有误登,在其取得发证时即应及时提出,而不是在发生本案争议时才提出因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又是自己前去办证,自己不填写那些人可作共有人,房管部门在逻辑上是无法把他人并以他人的正确姓名确认登记为权利人的;如果有误填,办证人自应对如此重要问题的关注而及时发现所以,旷原子称有误登,但拿不出证据,是不能推翻房屋产权证的记载的其实,无论是从被告旷原子的答辩理由,不是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汤镁训的诉讼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资与产权的关系问题,所谓“误登”仅仅是一个在表面上可以利用的诉讼理由被告旷原子主张原告旷衡君、旷晓珊未出资,不得享有产权,因而不能参与争议房产的分割;那么,其父母不仅出资,而且出资几近一半,其父母是否应享有产权呢?旷原子对此避而不谈第三人汤铁训以有出资并几近一半为理由,主张应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享有产权,是否依此可被确认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而参与本案的分割呢?这都属出资与产权的关系问题出资作为设定权利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是承认的,特别是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出资是作为认定享有权利的最主要的依据的但因出资的原因不同,目的不同,出资设定的权利也不同,或者不可能设定权利特别是在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出资在未明确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时,性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借予,也可能是赠与,还可能是基于赡养、扶养义务的履行出资的本来意义是指资金来源,出资只有与出资人的某种明确的法律意思表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出资的法律属性因此,本案第三人汤钱训主张其出资应享有房屋产权,就必须证明其当时出资就表明了要在争议房屋中享有产权的意思,即当时的权利意思表示,否则,在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且共有人记载明确,发证至诉讼已近8年,其才提出出资应系有产权的主张,是很难得到支持的同时,出资是设立权利的原因之一,但不是惟一的原因权利的取得,既可根据本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也可根据他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因此,被告旷原子所主张的原告旷衡君、旷晓珊无经济收入(即无出资),不能享有争议房屋的产权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该二原告一分钱未出、一分力未出,被告作为她们的父亲为其设定权利,她们也因此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被告没有理由事后反悔因为,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利益,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就没有理由反悔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第三人汤镂训主张的出资,未被认定为享有争议房产产权的根据,从
一、二审判决的字里行间看,就是其权利意思表示根据不足但该出资是否就应被认定为是其对房屋全体共有人享有的债权呢?案件事实中并没有当初出资是借给他们的事实认定,因而将其出资视为对原、被告的债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在程序上,汤镂训参加本案诉讼,是认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也应享有权利,进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对原、被告提起了诉讼,其诉讼为确认之物权诉讼,而不是给付之债权诉讼,且其并未提出债务返还之主张,处理中让原、被告按比例向汤铁训返还,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再进一步看,汤钱训的独立请求权是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争议及其分割是一致的,而其债权问题,既使其同时予以主张,它也不属独立请求权诉讼的范围,不能和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系于物权时,第三人所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也需系于物权,权利之同类应是合并第三人提出的独立请求权诉讼的要件施宝英诉丁振康协议赡养案的评析[案情]原告施宝英被告丁振康原告施宝英与其夫丁克明(已故)共生育两子两女,被告丁振康为其长子1989年,丁克明去世后,被告丁振康与其弟丁正其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从1990年正月15起,原告施宝英每月的一切费用计人民币40元,由兄弟两人各半负担;原告施宝英今后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原告现有财产由原告自行保管,待原告去世后,由两人各半所有1998年12月,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1999年正月起两人每月给付原告施宝英生活费增加到人民币30元嗣后,被告丁振康按约给付原告施宝英生活费至2002年6月2002年12月31日,原告施宝英突发脑梗塞并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5000多元被告丁振康在原告施宝英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03年2月,原告施宝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振康从2002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0元,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患病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被告丁振康辩称,其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施宝英四子女共同负担[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02年7月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2年7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自200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元;原告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终结诉讼[评析]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思考
1、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是否有效?1989年,丁氏二兄弟为原告的赡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1998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每月生活费20元增加为每月30元,两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施前成立,因此对协议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丁氏二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的赡养事宜的约定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丁氏兄弟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