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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院国有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院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XX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学院占有、使用的,依法取得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存货、无形资产等第三条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拟处置的资产,必须经过论证、专家鉴定或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处置意见;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涉及到残值等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四条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关系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形式第五条学院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第六条学院资产处置的形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第三章资产处置的组织与实施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在学院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主要成员由计财处、监察审计室、资产管理部门组成,组长由计财处处长担任,办公室设在计财处,负责资产处置工作具体工作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包括设备与实验室管理科、总务处、图书馆第八条学院资产处置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资产处置实行归口初审制度,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使用单位相关资产的报废、报损等处置申请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建议学院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负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落实责任到人第九条资产处置工作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四章资产处置申报程序第十条各单位进行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资料:
(一)对学院内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各资产使用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1.附有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XX大学医学院资产处置申请表;
3.待处置资产信息卡片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需报学院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提交以下材料
1.附有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购货发票、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片、盘点表以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5.非正常损失的,需提交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进行处理的文件;
6.经过学院内部审批的相关文件;
7.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五章资产处置的审批第十一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资产账面原值,文中所指均同此意)低于1万元(不含1万元)的资产,由资产使用单位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申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二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大于1万低于5万(不含5万元)的资产,由资产使用单位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申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主管院领导审批第十三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大于5万元的资产,由资产使用单位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申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学院院长办公会审批第十四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资产处置需报上级主管审批或备案的,由计财处根据上级要求及学院的审批结果按规定的程序报批或备案第六章资产处置的备案第十五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本部门处置的资产汇总后报计财处,由计财处汇总后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第七章资产处置的后续工作第十六条资产处置完毕后,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资产使用单位调整备查账、资产卡片信息,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调资产明细账目,财务部门处理相关的资产账务第十七条资产处置形成收入的,其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在扣除处置资产发生的有关直接费用后,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学校计财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坐支、截留、隐瞒、挪用第八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计财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