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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委托合同【第919・936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
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黄薇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典型合同分编•委托合同章条文释义”的主体内容;
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条文释义】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一、委托合同的特征L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与人们生活有关的事务,除依法不得委托他人处理的事务外,都可以委托他人处理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成立,无须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换言之,委托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委托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法律并未对委托合同的形式提出特别要求,即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择特定的受托人处理其事务,是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资格、品行等方面的信任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此不作强制规定,即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委托合同可以是双务合同,也可以是单务合同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面,对受托人来说,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另一方面,对委托人来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基于委托人的原因,此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身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后,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受托人不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其权利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作出选择的,应当作出明确表示,并通知受托人与委托人第三人既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但是二者只能选其一,选定后被选择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就是第三人的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即使该相对人无力承担责任,第三人亦不得变更其选择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发生变化,也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第三人的相对人,产生的效果除了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外,第三人自然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则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而委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是基于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条文释义】受托人应当将自己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这是受托人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取得的财产”,包括取得的金钱、实物、金钱与实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例如,受托人因出售委托人的物品而取得的价金,或为委托人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等因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不论其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取得的财产,权利人都是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将该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转移利益的义务,不仅适用于受托人,还适用于转委托的第三人第九百二十八条【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条文释义】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的义务在有偿委托中,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在所有关于有偿合同的立法例中,委托人都负有此种义务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也很多,可能是因为委托人的原因,也可能因为受托人的原因,还有可能因为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563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第二,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合同终止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事由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履行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条第2款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并不需要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所有报酬,而只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来说就是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或者所处理事务的大小及完成情况,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不过上述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依然向受托人支付事先约定的所有报酬但是,如果是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受托人可能丧失报酬请求权因此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甚至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百二十九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责任的规定【条文释义】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还因为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不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仅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中,受托人可以从委托人处获取一定的报酬,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所负有的注意义务要比一般注意义务高,有的学者认为有偿合同的受托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中受托人注意义务的区分,类似于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要有过错,即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一般过失下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故意是指受托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损失可能发生,并主动促使或者放纵损失的发生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到,而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没有报酬,因此,其承担责任相比有偿委托合同要轻一些受托人享有处理委托人之委托事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来自委托人的授权,也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处理事务,不得擅自超越权限所谓“超越权限”包括没有相应的权限、超出委托人的授权以及权限终止后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都应当赔偿损失第九百三十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条文释义】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认真处理委托事务,在自己毫无过错和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有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害的情况有很多,例如,委托人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又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事务致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等本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损失,不仅包括上述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还应当包括因为意外事故等不可规则于受托人的原因而导致受托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因为委托人在享受委托事务所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受托人的损失是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与处理委托事务具有关联性,按照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如果委托人并未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而是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到损失的可能就是委托人自己受托人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其损失,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托人受到损失受托人在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时遭受了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例如,律师代理当事人出庭应诉,在去法庭的路上遇到山体滑坡,导致律师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二是受托人的损失基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主要是指受托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则受托人不享有向委托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例如,律师代理当事人出庭应诉,在去法庭的过程中,该律师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对于律师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委托人均无须赔偿三是受托人的损失发生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受托人才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才实际以“受托人”之身份行事,与委托事务及委托人产生直接关联所以受托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以其损失发生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为要件如果受托人受到损失,并非发生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也并非由于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则与委托人无关,受托人无权向委托人请求赔偿例如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并非在出庭应诉当事人之案件的路上,而是在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的路上遇到山体滑坡,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则不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规定【条文释义】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委托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就已经开始着手处理委托事务,为此付出人力物力财力,如果委托人擅自委托他人,不仅可能增加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成本,甚至可能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因此,委托人如果要把委托事务再委托他人处理,需要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如果受托人不同意,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擅自将委托事务重复委托给第三人,不仅需要向受托人支付全部报酬,如果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亦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的委托事务,应当与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务内容相同,也就是委托人将同一事项先后委托两个受托人,存在两个委托合同有的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为“重复委托”如果受托人和第三人处理的委托事务不同,则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与受托人并无直接关系,无须经过受托人的同意例如,甲委托乙在某商场销售电视机,后来又委托丙在该商场销售洗衣机,两项委托事务并不相同,则甲对丙的委托无须经乙同意重复委托不同于本法第932条规定的共同委托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将委托事务同时委托给两个以上的受托人,由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只有一个委托合同而重复委托则是委托人将相同的委托事务先后委托给不同的受托人,各受托人分别处理委托事务,存在两个以上的委托合同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可能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如报酬减少委托人重复委托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条规定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及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无需任何的理由L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就其损失要求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需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任意解除权的一种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而无需赔偿对方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托人未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争议较大的有两个问题其一,是否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适当限制有的意见提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建议区分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作不同的规定,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则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但是这与委托合同的基础不相符合委托合同的基础在于合同一方对相对方的信任,如果信任基础丧失,就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没有作限制其二,如何合理确定合同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范围合同法第410条只是笼统规定,合同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解除方应当进行赔偿,这点应无疑义但是,对于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解除方是否应当赔偿,学界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不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因为一方任意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当对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有些委托合同尤其是在有偿的商事委托合同中,如果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事务快完毕时,行使任意解除权,受托人起诉要求委托人赔偿时,法院往往依据合同法第410条判决委托人仅赔偿受托人处理事务的费用,不足以弥补受托人损失有偿委托大多是商事委托,受托人一般都是专门从事委托事务的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解除委托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较大的损失,也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无偿委托往往都是基于个人之间的信任以及帮助,委托他人处理的一般也都是较小的事务,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小所以,有偿委托的当事人随意地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更加严苛的责任据此,民法典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修改完善,区分无偿委托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对赔偿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解除一方的事由外,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在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中是不同的在无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在有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可以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解除方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例如,甲和乙订立委托合同,甲委托乙在1个月内购买某种生产设备,向乙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报酬,计划于1个月后即投入生产,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将其生产经营计划写入委托合同中乙在即将满1个月的最后1天,没有不可归责于乙的事由,通知中解除委托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向甲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如乙已经花费的部分委托费用等,还应当包括甲的间接损失,如因为乙解除合同导致甲未能在计划时间安装好生产设备并投入正常生产期间内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因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甲已经将其拿到委托乙购入的生产设备后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计划明确告知乙,乙仍然选择与甲订立合同,乙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最后期限突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将导致甲无法按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进而丧失进行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条规定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及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无需任何的理由L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就其损失要求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需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任意解除权的一种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而无需赔偿对方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托人未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争议较大的有两个问题其一,是否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适当限制有的意见提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建议区分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作不同的规定,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则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但是这与委托合同的基础不相符合委托合同的基础在于合同一方对相对方的信任,如果信任基础丧失,就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没有作限制其二,如何合理确定合同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范围合同法第410条只是笼统规定,合同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解除方应当进行赔偿,这点应无疑义但是,对于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解除方是否应当赔偿,学界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不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因为一方任意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当对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有些委托合同尤其是在有偿的商事委托合同中,如果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事务快完毕时,行使任意解除权,受托人起诉要求委托人赔偿时,法院往往依据合同法第410条判决委托人仅赔偿受托人处理事务的费用,不足以弥补受托人损失有偿委托大多是商事委托,受托人一般都是专门从事委托事务的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解除委托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较大的损失,也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无偿委托往往都是基于个人之间的信任以及帮助,委托他人处理的一般也都是较小的事务,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小所以,有偿委托的当事人随意地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更加严苛的责任据此,民法典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修改完善,区分无偿委托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对赔偿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二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解除一方的事由外,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在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中是不同的在无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在有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可以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解除方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例如,甲和乙订立委托合同,甲委托乙在1个月内购买某种生产设备,向乙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报酬,计划于1个月后即投入生产,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将其生产经营计划写入委托合同中乙在即将满1个月的最后1天,没有不可归责于乙的事由,通知甲解除委托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向甲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如乙已经花费的部分委托费用等,还应当包括甲的间接损失,如因为乙解除合同导致甲未能在计划时间安装好生产设备并投入正常生产期间内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因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甲已经将其拿到委托乙购入的生产设备后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计划明确告知乙,乙仍然选择与甲订立合同,乙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最后期限突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将导致甲无法按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进而丧失进行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条文释义】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还是未知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可以终止“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而言,“终止”则是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本条将合同法第411条中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破产”改为“终止”,因为破产只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原因之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原因还有解散等而且,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进入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清算阶段,并不必然导致委托合同终止而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终止的,委托合同原则上应当终止本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从当事人的角度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与合同法第411条相比,删除了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第二,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之所以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作出不同规定,是因为受托人一旦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就无法再继续处理委托事项,委托关系只能终止如果受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等愿意也有能力继续处理该委托事项,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订立新的委托合同而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依然可以完成委托事务而且,依据本法第173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因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终止,并不因被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当然终止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这几种法定事由发生时合同应当终止,但也有例外情况L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即使有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终止的情况发生,委托关系仍不消灭,有此约定的,当然依照其约定
2.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在一些特殊的委托合同中,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因以上事由之发生而终止,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例如,甲委托乙企业生产医疗物资,用于某地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情况十分紧急如果此时委托人甲因感染新冠肺炎不幸逝世,由于委托事务是生产抗击疫情急需的医疗物资,性质十分特殊,在这种情况下,这批医疗物资不能停止生产,委托合同不能因委托人甲的死亡而终止委托合同终止后,可能也会因为特殊事由,要求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等履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本法第935条和第936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第九百三十五条【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义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委托人发生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的事由时,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终止但是,如果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况,即发生上述法定事由,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到委托人的利益时,委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了委托事务为止相比合同法第412条的规定,本条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因为在委托人死亡后,可能先由遗产管理人暂时承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行为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人仍得向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请求报酬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并未增加负担,对受托人的利益则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一般认为,应继续到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清算人能接受时为止例如,委托人死亡,委托人的继承人有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受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第九百三十六条【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受托人死亡等原因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其继承人等负有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及时通知委托人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委托人可能对委托终止的事由并不知情,如果不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可能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二是在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不仅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例如,保存好委托事务有关的单证和资料;保管好委托事务的财产,以便交付给委托人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与本法第935条规定的“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同,只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减少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产生的损失,实际上委托已经终止,受托人的继承人等没有义务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法律规定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承担上述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是因为受托人死亡后,继承人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在遗产分割前由遗产管理人接管相关财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法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后,由清算人接管,对财产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人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在承受受托人遗产或者处理受托人事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受托人的有关事宜妥善处理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应到何时为止?一直处理到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时为止委托人在知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需要有一段时间进行善后处理,如需要找新的受托人代替前一受托人的工作,寻找的过程需要时间等,在委托人处理好以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说,如果是无偿委托,委托人无需支付受托人报酬,甚至可能并不涉及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事务不产生相关费用),这种情况下的无偿委托合同自然属于单务合同例如,甲委托乙向丙赠与一些生活用品即便委托人有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但是委托人的这种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所以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能要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但是一般仍属于单务合同例如,甲委托乙到楼下便利店帮其购买一包香烟,类似例子在生活中极为常见,尽管甲要向乙支付香烟的费用,但是一般情况下乙接受其委托是无偿的,甲与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就属于单务合同而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委托人还负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的义务,受托人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等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属于双务合同因此,委托合同可以是双务合同,也可以是单务合同
二、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收养子女等
三、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法律应予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这一问题没有争议,故本条没有作出修改依据本法第925条和第926条的规定可知,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四、处理委托事务是受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委托合同的定义,受托人要按照约定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委托人还应当就委托事务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向受托人告知说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也有很多需要尽到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须经委托人同意才可以进行转委托,不得擅自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得超越权限,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还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例如在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又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事后再将该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第九百二十条【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权限的规定【条文释义】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指示的委托事务范围为准以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范围为标准把委托划分为两大类,即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前者是指仅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后者则指将所有事务一并委托给受托人来处理划分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意义在于,使受托人能够明确自己可以从事哪些活动,也使第三人知道受托人的身份和权限,使之有目的、有选择地订立民事合同,以防止因委托权限不明确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也便于根据委托权限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责任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特别委托还是概括委托委托人选择特别委托来委托他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更有针对性,也可以防止受托人权限过大而损害委托人利益委托人也可以选择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其一切事务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特别委托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动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
(2)赠与由于赠与属于无偿行为,所以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和解在发生纠纷后,有关人员在处理问题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彼此作出一定的妥协与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的扩大,它包括民法上的和解或者诉讼法上的和解,以及破产法上的和解
(4)诉讼当事人就有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
(5)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发生争执时,不诉请法院判决,而是提请仲裁机构裁判,其效力同法院的判决一样受托人接受特别委托时,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可以采取一切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必要的合法行为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某个方面或者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的合同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即概括委托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支付利息的规定【条文释义】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等,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委托人要么先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要么在受托人垫付有关费用后再予以偿还费用及利息,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委托人负有支付处理委托事务之费用的义务而且,不论委托事务是否完成,因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人都应当支付L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概念如果委托人未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要先垫付相关费用,当委托人无力偿还这些费用时,受托人的利益可能难以得到保障
2.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当然受托人可以自愿为委托人垫付相关费用,或者在委托人预付的费用不足以处理委托事务时先垫付不足的部分如果受托人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担的费用和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与受托人履行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完成委托事务必须支付的费用,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费等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须,应当依据所委托事务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定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支出费用的合理原则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其二,有益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让委托人受益其三,经济性原则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采用尽量节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也就是说,必须是客观上确有必要,才可以请求偿还,以防其滥用不能以受托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支出为必要为标准,而应以受托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状态作为标准
3.委托人偿还利息的义务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暂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约定,如果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时,就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例如,甲因出国数年将自己的房屋委托乙看管并出租数年后甲回国,乙应将房屋及其历年的房屋出租费交付给甲,但甲应当将乙为管理该房屋支出的维修等必要费用,连同自乙支付时起的利息,偿还给乙对于委托人偿还利息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借款说,认为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相当于委托人向受托人的借款,因此委托人应当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一种是不当得利说,认为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对于委托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委托人不仅需要返还受托人垫付的费用,还需要返还相应的利息不论基于何种理论,委托人偿还的范围,应当包括相应的利息因为该费用本应由委托人预付,而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先行垫付,受托人为此将损失垫付费用可以产生的利息,对此委托人应当予以补偿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首要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的,因此,受托人应当一丝不苟地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的指示主要是委托人就委托事务的处理方式方法或者欲达到的效果等提出的具体要求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具体应当如何处理,取得何种结果才最符合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有权决定,自然也有权对受托人发出相关指示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销售家电,有权指示受托人以特定的价格出售家电受托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法律规定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这样可以防止受托人得到授权后任意行事,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如当委托人指示受托人以特定价格出售家电的,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商品价格如果该类家电的市场价格出现上涨或者下跌,受托人不能擅自做主进行涨价或降价出售,需经委托人的同意才可以为之即使受托人认为委托人的指示明显不符合委托人之利益时,原则上亦不得不经委托人同意而擅自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受托人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按这些指示办事
(1)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新的措施;
(2)由于客观上的原因,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
(3)依据情况这样办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所必须例如,甲委托乙为其出售股票,明确指示了某日以后再抛出,但突然股票价格骤跌,如果等到甲指示的某日再出售,股票价格将低落不堪;委托人又外出办事,短时间难以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乙推定如果委托人知道此情况,也会变更其指示,受托人就有变更指示的权利,应当机立断妥善处理如果受托人在不应该变更指示的时候变更了,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再如,甲在市场售卖鲜活鱼虾,因临时有事委托旁边摊位卖菜的商户乙进行售卖,并指示乙以特定价格出售乙发现很多鱼虾已奄奄一息,若不降价促销,将导致大量鱼虾死亡,给甲造成重大损失,而此时又难以和甲取得联系,乙推定这种情况下甲会采取降价的方式促销,则可以立即采取降价方式将鱼虾出售,以将委托人甲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向甲报告受托人乙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甲的利益而采取了降价措施出售鱼虾,无须承担变更委托人指示的责任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立即采取妥善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应措施的,事后也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相关情况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有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该合同的订立,既体现了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这种彼此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受托人往往具有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要的能力,或者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尤其是受托人为从事某方面事务的专业人士时,更需要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若受托人擅自转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可能并不具有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应资质或者能力,从而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或者影响委托事务的完成质量、效果,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例如,当事人甲了解到律师乙是法学博士,具有扎实的婚姻家庭法知识,且从事20年的离婚诉讼案件代理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甲于是委托乙作为其离婚诉讼的代理人,并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这种情况下乙不能擅自将该案件转委托给刚拿到律师执业证入所的年轻律师丙,否则将损害委托人甲的利益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事务转托他人处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受托人还是可以进行转委托,如受托人经过委托人的同意转委托,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转委托实践中,受托人可能由于各种情况的变化,或者发现自己缺乏处理委托事务的能力,不能完成委托事务,此时,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合适的第三人来处理,也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例如,当事人甲委托律师乙代理某一个案件,而乙因为家中老父亲病逝,要回老家,不能继续代理该案件,遂和甲商议将该案件转委托给在这方面案件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丙,甲同意后,由丙继续接手处理该案件,可以较好地维护甲的利益民法典对于转委托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第一,转委托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法律上之所以不许任意转委托,是为防止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但如果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时,则法律就没有禁止的必要,因为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受托人才可以再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是基于其认为转委托是符合其利益才作出的决定,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自然是有利的委托人对于转委托的同意也包括追认,追认具有与事先同意一样的法律效果第二,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可以进行转委托例如,委托人临时患急病,不能前去处理,又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由于情况紧急,如果不立即转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就会使委托人受到很大的损失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委托是否经过委托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其法律效果以及受托人所负担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只要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委托人可以跳过受托人,直接对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学理上又称为“次受托人”)下达指示受托人如果在选任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上没有过错,选择了具有处理委托事务相应能力的第三人,且对第三人的指示也都是恰当合适的,那么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尽管受托人就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选任,以及对第三人下达的指示,都是合理恰当的,也要对第三人的所有行为负责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转委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而转委托,但是仍然要对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向委托人负责,如果因选任或者指示不当造成委托人损失的,依然要承担相应责任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委托人有权了解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而受托人则负有向委托人报告有关事项的义务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等,以使委托人及时了解事务的状况如果委托合同约定了报告的时间,受托人应按时进行报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向委托人报告处理情况,委托人才能了解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并根据最新的具体情况调整原来的指示、作出新的指示委托合同终止,不论委托事务是否完成,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委托人都有权全面了解有关委托合同的所有情况,不论委托人是否提出受托人进行报告的要求,受托人都负有报告的义务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就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如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各种账目、收支计算等,并要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条文释义】代理与委托合同关系十分密切,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本法第163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常常通过委托合同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通过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代理关系、行纪关系等,实现民事主体假手他人以从事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委托合同是基础合同,委托合同可以产生代理关系本法第3条还规定了被代理人取消代理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则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委托合同还可以产生行纪关系属于大陆法系的有的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在民法的债编中对行纪合同作出规定,行纪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直接后果由行纪人承担,并按照行纪合同解决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另一方面,在代理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后果最终也是由委托人承担从这个角度上看,代理人和受托人都只是扮演了中间人的角色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则该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本法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即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或者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直接向委托人主张其权利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在这些情况下,和直接代理产生的效果是一样的虽然委托合同和代理关系密切,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区别在区分代理和委托的国家,如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有关代理的规定一般是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的,而委托合同则往往规定在民法债编或者商法中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七章是关于代理的规定,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该章仅规定了学说上的直接代理即显名代理有的观点认为,本条和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设立了间接代理代理和委托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代理关系发生的一种基础合同,但是并不等同于代理关系第二,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委托合同可以产生代理关系但是代理关系的产生,除了基于委托合同外,还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合伙合同、身份关系等简单地说,委托合同并不必然产生代理关系,代理关系的产生也不一定基于委托合同第三,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处理代理事务,否则不构成直接代理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无论是以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均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性质另外,有的学者认为,代理和委托合同还有一个区别在于代理事务和委托事务的范围不同根据本法第161条的规定,代理的范围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的事务,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但不能适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所有情况英美法系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都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因外贸经营权以及其他原因,也出现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代理活动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间接代理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应当存在代理关系,这是前提从代理的角度看,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则受托人基于代理权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法律效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第二,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例如,甲委托乙购买100台洗衣机,丙亦知晓此事,尽管丙知道甲和乙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是如果乙向丙购买100台电视机,并表示其受甲之委托购买该批电视机,丙与乙订立电视机的买卖合同,因为超越了乙的代理权限,该买卖合同不能直接约束甲和丙第三,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也知道委托人即被代理人具体是谁这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以产生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之法律效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键本法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代理关系,仍然选择与受托人订立合同,表明其实际上亦认可与委托人缔约第四,第三人“知道”应当以订立合同时间为准,即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而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甲委托乙向丙购买100台洗衣机,乙在和丙签订的合同中已注明“乙受甲之委托购买100台洗衣机”,则丙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就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表明其实际上接受了以委托人为合同相对人,而不是受托人,所以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五,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则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受托人与第三人虽未明确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解释规则明显可以得到这种结论的;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本条规定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主要是指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取代受托人在该合同中的地位,委托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委托人行使(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权利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条文释义】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该合同本来就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适用本法第925条的规定,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受托人也不能履行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是因为第三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身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则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可能存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例如,甲与丙一直关系交恶,甲明知丙不会和自己订立合同,遂委托乙与丙订立合同,并叮嘱乙不告知丙他们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如果乙因为丙的原因对甲不履行义务,向甲披露第三人为丙(事实上甲已知道该第三人)且因丙的原因导致其不履行义务,此时甲也不能行使乙对丙的权利,因为甲和丙心里都很清楚,如果丙与乙订立合同时,知道甲为乙的委托人,则不会与乙订立该合同另外,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此时,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且选定后不得变更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