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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89・1001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
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人格权编条文释义”的内容;
(1)受害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同类型对营利性、非营利性和特别法人类型以及每种类型内更具体的类型,要予以更为细致的考量
(3)是否是公众人物以及何种类型的公众人物
(4)特殊主体例如,未成年人、残疾人这些特殊主体再次,主观的过错程度主观过错程度越高,例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越可能构成侵害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要更为谨慎,例如,未经朋友同意将其电话号码发给特定人,导致朋友被诈骗,此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认定时要更为谨慎最后,行为方面的因素本条所规定的“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是对行为方面因素的列举,这包括诸多可以被考量的因素例如
(1)目的行为的目的是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涉及公共性的议题,则应受到更多的保护如果是以娱乐消遣为目的,追求轰动效应,吸引公众眼球,满足部分人的窥探欲望,无涉公共议题,则受到保护的程度要低一些,更为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如果是商业目的性行为,较之非商业目的性行为,该行为受到保护的程度也可以适度降低
(2)方式如果采取了较为恶劣的方式,例如,暴力侮辱、恶意跟踪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更大是自己创作还是转载,是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还是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是创作新闻作品、批评作品还是文学作品,在认定中都要采取不同的标准行为人发表的言论是属于对特定事实的陈述,还是对个人意见的表达,认定时也要采取不同的标准
(3)后果造成人格权受侵害的程度越高,人格权受保护的强度就越大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无论是关于责任构成,还是责任后果,都需要对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各个具体因素之间也会强度互补例如,是否需要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也要进行利益的权衡这种考量不具有整体的确定性,不能脱离个案中的情形,要让相互冲突的价值都能发挥最佳的功效,通过充分对比冲突价值在具体情境中的各自权重,而使所有的价值都能获得最妥善的衡平在此,需要考虑比例原则,考虑目的是否妥当、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目的、手段是否是最小限制、手段的效益是否大于成本,避免在运用时过分机械和僵化本条的规定仍然是较为抽象的,需要在实践和个案中积累和提炼更为具体的基准和规则,但是,本条规定有助于实践之后的发展,为下一步的案例类型化和更具体的规则提供了规范基础为了在具体情形中进一步明确,本法也据此作出了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本法第1000条第1款、第1020条和第1026条的规定此时,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具体的规定,避免绕开直接的法律规定进入背后的利益评价而导致适用的不确定第九百九十九条【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使用民事主体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条文释义】宪法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集中体现在宪法第35条、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中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有助于保障人民的知情权,有助于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和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的贯通本条首先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新闻报道是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从而进行监督的活动舆论监督与新闻报道有密切的关系,但两者存在不同新闻不一定是舆论,新闻报道只是传播意见进而形成舆论的工具;新闻单位通过报道进行的监督仅是舆论监督的一种,舆论只是借助于传播工具实现其监督的目的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为了保障人民的知情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无须民事主体的同意据此,本法也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例如,本法第1020条第2项、第5项和第1036条第3项的规定本条同时明确,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可以不经民事主体的同意,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这种使用必须是合理的此时,应当依据本法第998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权衡多种因素如果经判断认为使用是不合理的,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规定【条文释义】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予以救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该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情形,一般不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如果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更大的影响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比较法中,对此存在类似措施经研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能够防止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扩大或者进一步发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类似于精神上的恢复原状,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连接了法律与道德多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针对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形式,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对此,本条第1款首先明确了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意味着,首先,在是否适用这些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到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同时,在考虑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时,还应当将被侵权人的心理感受及所受煎熬、痛苦的程度纳入考虑范围其次,这些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也应当考量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在特定单位内传播侵害人格权的信息的,应当在特定单位内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果是在特定网络媒体上传播侵权信息的,应当在该网络媒体上予以澄清事实但是,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行为人拒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依然存在如何执行的问题目前,对于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而言,执行并不是难题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第255条对此规定了替代执行措施但是,赔礼道歉则与行为人的自由有着密切关系赔礼道歉当然可以缓解人格权被侵犯主体的精神痛苦,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但应该看到,赔礼道歉包含认错并向对方表示歉意的内涵,这涉及行为人内在的精神自由,也涉及纯粹消极层面的不表达的自由对于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这种道歉广告或者道歉启事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存在不同观点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通过公布裁判文书这种方式达到赔礼道歉的效果此时,并非采取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这种道歉广告或者道歉启事方式,而是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这种替代方式这种替代方式将对行为人内在精神自由和不表达自由的限制转变为了对行为人财产权的限制,符合最小损害的比例原则精神,有助于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客观效果比较法中,德国和法国均有将判决书刊载报纸上进行全文或者摘要刊登的规定据此,本条第2款予以明确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首先,行为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次,执行的方式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最后,人民法院是“可以”而非“应当”采取鉴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较为复杂,有时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可能会导致后续的损害,因此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加以酌定处理的必要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相关侵权信息已经删除,此时人民法院再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则有可能将侵权结果再次扩大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征询被侵权人的意见,在被侵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采取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的方式执行,而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执行第一千零一条【身份权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身份权利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规则的规定【条文释义】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包括自然人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和因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前者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利,后者是因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例如,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和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立法过程中,有观点提出,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与人格权在保护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对这些身份权利的保护,除了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外,还应当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经研究,身份权利和人格权利虽然不同,但是两者存在密切的关系建立和维持与他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本身就是人格发展的必要条件,保护身份权利往往同时就是保护个人利益两种权利都不可转让,具有极强的道德性等相似的属性据此,为完善身份权利的保护,体现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本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首先,应当适用本法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次,没有特别规定的,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可以被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的保护在对身份权利的保护没有明确的特殊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以弥补保护的漏洞,这有助于通过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补充完善身份权利的保护例如,本法第990条第2款、第995条第2款、第996条、第997条、第998条和第1000条,在一定情形下都可以参照适用再次,能够被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保护的只能是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例如,本法第993条规定的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在身份权利中,就不存在参照适用的可能性最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是被参照适用于而非宜接适用于身份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九百八十九条【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条文释义】人格权的概念在民法中的确立经历了较长的过程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现代的人格权概念,但其在“侵辱之诉”中包括了对身体、名誉和尊严的保护近代的民法典也多以财产法为中心构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不足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创新,人格权保护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多样在传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外,出现了隐私权、个人信息等需要保护的新型人格权二是人格权保护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对人格权的保护往往需要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例如,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处理者的具体义务,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资产化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三是侵害人格权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后果越来越严重所有这些促使了人格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在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这一章中专节规定了人身权,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本法总则编延续了这一方式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对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予以一般性规定据此,本条明确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首先,本编的调整范围与人格权有关所谓人格权,一般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本编调整范围所涉及的是人格权而非人格人格,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享有人格权;但人格权所涉及的是人格利益而非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格其次,本编所涉及的是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而法律对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予以确认,并对其予以保护,有助于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人格权的保障本编所涉及的是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并非意味着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仅能通过本编实现本法总则编第109条至第111条和侵权责任编,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但是,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功能和定位不同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侵权责任编主要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同时,鉴于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只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因此,在体系上,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既各有分工,又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最后,本编调整的是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意味着第一,民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之后的结果;第二,调整的是民事关系,而非其他关系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的共同调整,有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本编仅涉及其中的民事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在人格权问题上的宪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确立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宪法第33条第3款、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对于人格权保护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的这些规定,首先,强调了国家对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国家要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对这些基本权利的保障,通过立法予以保障是实现国家保障义务的重要方式之一,宪法的这些规定应当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予以落实其次,宪法的规定不仅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其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对于公民和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也发生重要的价值辐射作用因此,本法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宪法这些规范的上述两种功能据此,宪法规范具有根本的、最高的规范层级,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宪法中的这些规范构成了本法人格权编具体规定的规范基础,为人格权制度提供了合法性来源以及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本法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定是对宪法这些规定的落实和具体化,体现了宪法的精神,落实了宪法的要求这也是本法第1条中所强调的“根据宪法”的含义为了确保宪法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民事法律需要将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为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提供裁判依据同时,本法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涉及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有助于将宪法的要求具体化,充实宪法的各项具体规范要求,协调宪法多种价值和规范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因此,本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将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在民事领域予以具体化,围绕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以及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可以更好体现宪法精神,这对于确保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体现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所取得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宪法和民法之间交互影响和双向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但是,本编对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包含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所有基本权利,而主要是公民所享有的关于人格的民事权利,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权利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格权类型的规定【条文释义】
一、人格权具体类型的列举本条第1款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具体类型本法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据此,本款予以总结,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具体法定类型包括L生命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权利
2.身体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为内容的权利
3.健康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心健康为内容的权利
4.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5.名称权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6.肖像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7.名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8.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自主决定的权利
9.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刺探、侵扰、泄露和公开的权利关于人格权的主体,自然人当然享有人格权,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享有人格权,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经研究,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具有保护的现实必要性,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其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本法第110条第2款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具有充分的伦理价值,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一定范围的人格权,更多是基于现实的法律技术的需要,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人格权最为重要的目的是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规范的重心关于信用权,从实践情况来看,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进而对信用进行保护,可以满足现实需要基于此,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信用权,而是将其置于名誉权中予以保护关于环境权,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权是否属于人格权甚至民事权利存在很大争议本条最终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
二、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本条第1款仅是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利的具体类型进行了列举,而并未对人格权作出概括式的定义理论界对人格权的概括式定义存在多种观点就人格权的客体而言,存在不同的观点经研究,不同的观点都指出了人格权的一个侧面,但都难免挂一漏万;同时,对人格权下定义是法学但并非立法的任务因此,本条第1款未对人格权采取概括定义的方式,而仅仅是对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进行了不全面的列举对于人格权类型的具体列举,通过法律明确人格权的类型、保护对象、内容等,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便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需求必然会更为多元化,立法中难以穷尽,不断会有新的人格权益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具体的列举必然会导致人格权保护的漏洞,即使不断根据实践需求,将值得法律保护的新的人格权益,通过扩张,纳入已经明确列举的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中,仍然可能会不敷其用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即使不同规范前提下采取的法律技术不同,但不断扩张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法的共识和趋势本法第3条和第126条规定的目的都是避免法律保护可能出现的漏洞据此,本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能够回应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需求,避免具体列举人格权所产生的封闭性,有助于使得人格权益保护的体系更为健全,保护的范围也更为周延,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发挥对人格权益进行兜底性保护的功能,保持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开放性本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首先,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该款规定是为了弥补法律规定和人格权的具体列举所出现的不足因此,当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适用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时,则应当适用具体的规定例如,本法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次,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因此是需要法律保护的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尊严,包括静态和消极的人格尊严,以及动态和积极的人格尊严也即人格形成和人格发展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由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含义非常广泛,所以也能够包含通常所说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所有的人格权都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是这两种价值的具体表现,是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目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获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依据,也是认定新型人格权益的根本标准因此,对人格权益而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权利创设、价值指引和兜底保护等多重功能当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必须与其他价值相协调,因此,本款是框架性的、有待价值填充的、不确定的一般条款被侵犯的人格权益在个案中是否值得保护,必须通过在个案中顾及所有情况,并通过以比例原则为导引的利益权衡予以确定在此,本法第998条可以提供一般性的指引最后,只有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才能通过本款予以保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适用本款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条文释义】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本法第3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种,自然也是如此,因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害、限制、剥夺他人的人格权,也不得干涉他人合法行使人格权,否则就要依据本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保护和行使人格权,不受干涉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可以毫无限制,是绝对自由的对人格权的限制,或者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是基于其他价值而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限制,不得随意为之例如,本法第130条至第132条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了一般性规定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禁止性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规定【条文释义】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尤其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因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是一种固有权利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人身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首先,人格权不得放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权利主体享有,禁止权利主体随意加以放弃如果人格权被一般性地、概括地放弃,人格必然受损对某项人格权的一般性放弃,例如,放弃生命权,意味着他人可以任意剥夺其生命,这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其次,人格权不得转让人格权作为整体必须由权利人享有,而不能转让给他人人格权不得转让,需要与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相区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权仍然属于权利主体,被许可使用的也仅仅是自己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等特定的人格要素或者人格标识,而非人格权的整体转让最后,人格权不得继承能够被继承的只能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是人格权本法第994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仅仅是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不被他人侵害,而并非人格权的继承第九百九十三条【人格标识许可使用】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姓名、名称、肖像等的许可使用的规定【条文释义】人格权本质上是非财产权,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进步以及大众传媒、广告行业的兴起,一些人格权已经不只是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等的许可使用已经成为现实和可能,现实中也有大量需求例如,肖像权人允许公司使用其肖像做广告,姓名权人允许公司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公司名称此种许可使用的现象日益增多,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对于此种社会现实,存在不同的观点经认真研究,本条对姓名、名称、肖像等的许可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回应社会发展需要、提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水平和遏制对许可使用的不良现象,并且这一规定也符合比较法的共识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本条的适用中,首先要注意的是,许可他人使用,是许可他人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等方面使用,因此,不包括他人正当使用别人的姓名等情形,姓名本身就是让他人使用的,否则无法发挥区别于他人的目的同时,许可他人不仅仅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也包括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更多的是在赔偿损失的数额中予以考量;不仅仅限于重复性使用,也包括一次性使用等多种使用方式其次要注意的是,许可使用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当适用本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最后要注意的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的限制本条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对许可使用的限制,这为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许可使用而损害人格尊严这些限制主要如下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许可使用例如,代孕所涉及的人体器官的许可使用就是不允许的
(2)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这主要指的是人格尊严以及公序良俗的限制许可使用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但是如果许可使用损及了人的存在,就背离了上述目的,不应当被允许,这主要指的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的人格权,同时也包括名誉权等纯粹精神性的人格权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条文释义】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在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故意冒用已故画家的姓名作画销售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也层出不穷,对此人民法院有大量的案例,并公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观点不同,但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是存在共识的据此,经认真研究,为回应社会现实,本条借鉴既有的司法经验,参酌比较法,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条适用的前提第一,被侵害者已经死亡如果被侵害者并未死亡,而是成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应适用本条因为他们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由监护人代理请求第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
(2)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荣誉;
(3)以非法披露、利用等方式侵害死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4)以非法利用、损害等方式侵害死者的遗体等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第一,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是近亲属对于何为近亲属,第1045条第2款设有明文规定如果对请求主体不加以限制,过于泛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一般而言,近亲属与死者具有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感情、亲情或者特定的身份关系,最关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慰藉和赔偿因此,本条将请求主体限于近亲属第二,近亲属提出请求具有顺位限制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如果死者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存在的,则由配偶、子女和父母提出请求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中,其他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该请求顺位的规定与本法第1127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继承顺位大致类似,区别仅在于本条所规定的第二请求顺位中还包括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第三,近亲属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依法”意味着本条并非完全规范,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例如,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一般要符合本法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民事责任”包括所有的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一些人格权益中可能包含有财产利益,例如姓名、名称、肖像等,未经许可而被他人使用此时,就涉及这些财产利益可否由其继承人继承,受托人许可他人使用的问题,对此存在争议但明确的是,在不存在受托人、遗嘱继承和遗赠等的情形中,本条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以保护这些财产利益,避免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而保护的期限也可以认为是所有近亲属的生存年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即使保护期限已过,对死者的姓名、名称、肖像等的使用,也不得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格权保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的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条第一句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本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都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丁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这些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法律也对于侵犯人格权的具体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了规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这些规则有助于确定合同义务的范围,进而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有助于明确侵权责任中所侵犯权利的具体类型、具体内容以及行为人违反的具体义务因此,本编中有一些规定应当和本法的其他规定、其他法律中的规定结合适用这种结合适用是司法适用的常态,不仅在人格权受侵害时如此,在物权等其他权益受侵害时也是如此例如,在侵害物权的情形中,也可能要将物权编的规定和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结合予以适用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按照本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包括了多种,其中最主要的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损害赔偿责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还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性的责任方式这些防御性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目的存在差别,在构成上不要求过错和损害根据本条第二句的规定,受害人因人格权受侵害而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法总则编第九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本法第196条第1项规定了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侵害人格权、物权等权益所产生的这三类请求权,其构成都要求现实存在对权益的妨害和危险,行为或状态处于现实持续之中,对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无须考虑之前的事实状况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这三类请求权对于维持人格完整性至关重要,故本款据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格权受侵害而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有很多意见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也有意见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经认真研究,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很长时间之前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如受害人认为对自身仍然有影响,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必要,可以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第九百九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损害人格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条文释义】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经常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因此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这尤其经常发生在加害给付中合同义务中也包括了对当事人的人格权这种固有利益予以保护的义务,不履行此种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对此的违约责任,但也可能会同时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186条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竞合的处理原则但对于精神损害,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