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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渔业组织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渔港和渔船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我市渔业经济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根据《XX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渔船和渔港生产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工作原则,创新“以渔船为核心、以渔港为抓手、以公司为主体”的渔港渔船管理机制鼓励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对渔港渔船实行组织化管理,实现“渔船适航、船员适任、渔港适泊”管理目标第四条各区市、开发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船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工作落实积极推行渔业组织化和渔船包保责任制双体系建设公安、人社、交通、海洋发展、应急、市场监管、海警、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渔业组织化做好渔港和渔船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各区市、开发区政府(管委)应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支持渔港升级改造、渔港经济区建设,支持渔船减船转产,引导渔港渔船组织化管理第六条渔港和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第二章组织化管理第七条渔港公司要对渔船实施规范化、组织化、精细化管理与服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经过统一培训的渔政协管员,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渔港公司及其经营管理的渔港应符合相应标准(附件1),并取得相关证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渔港公司及渔港的初审,并报市海洋发展局审核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标准的渔港公司及渔港名单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渔船应确定一处经认定的渔港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该港口渔港公司的监督管理未在我市选择固定停靠港口的渔船,由各区市、开发区政府(管委)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确保渔船不失控第十条渔港公司应与固定本港停靠渔船(以下简称“渔船”)签订《渔业船舶固定停靠港口管理与服务协议》(附件2),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为渔船提供规范、便捷、安全、高效的服务保障第十一条渔港公司对渔船开展以下管理,并根据双方协议提供以下服务
(一)渔船管理
1.检查渔船证书证件,确保齐全有效并随船携带;
2.检查渔船消防、救生、通讯、导航、船位监控等设备,确保配齐并保持有效使用;
3.检查渔船船员配备情况,确保符合配备标准;
4.落实渔船进出港管理,确保遵守进出港登记和报告制度;
5.检查渔船是否装载违规渔具、1力抗法装置、违禁物品、非法载客,确保符合管理要求;
6.检查渔船防污染设施配备情况,船员是否存在丢弃固体废弃物或排放污油、污水等行为,确保渔港清洁;
7.检查渔船疫情防控(疫情防控期间)工作,确俣防控到位;
8.检查渔船及船员保险购买情况,确保按规定购买保险;
9.检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务协议情况,确保按照协议要求规范用工;
10.开展渔船船东、船长、船员思想教育,对渔船进行监督考核,确保渔船按照核准的航区、作业海区、作业方式合法生产经营,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等有关规定;
11.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渔船拒绝检查和管理的,渔港公司应立即报告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二)渔船服务
1.提供渔船年审年检对接服务;
2.提供渔船买卖过户对接服务;
3.提供购买渔船及船员保险对接服务;
4.提供渔船用工招聘对接服务;
5.提供渔船减船转产申请对接服务;
6.提供渔船更新改造申请对接服务;
7.提供国家政策性补助申领对接服务;
8.提供涉韩入渔资格申请对接服务;
9.提供专项捕捞资格申请对接服务;
10.提供气象预警信息服务;n.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职责渔港公司提供以上管理和服务,应当公平公正,不得干涉渔船合法生产经营,不得收取渔船任何费用第十二条海上航行作业时,接到超抗风等级大风以及风暴潮等灾害性天气预报时,渔港公司应及时通知,并监督渔船立即返港或就近靠港(或锚泊)避风遇有需要进入他国港湾避风、修理、抢险、救治等情况时,渔港公司应督促渔船及时报告船籍港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程序向对方国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对方指定港口或锚地停靠期间,应严格遵守对方相关规定第十三条渔港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安、人社、交通、海洋发展、应急、市场监管、海警、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对渔港及渔船开展相应管理工作第三章监管与考核第十四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市渔业组织化管理工作,并对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渔业组织化管理工作的实施,监督辖区内渔港公司和渔业船舶贯彻落实渔业组织化管理要求第十五条渔港公司对渔船进行管理和服务,由市级政府对相应运营成本发放资金补助,原则上每艘渔船每年补助5000元第十六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渔港公司定期开展监督考核,监督考核办法由各区市自行制定,并报市海洋发展局备案监督考核结果作为运营成本资金补助的依据,对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资金补助适当扣减或停止发放第十七条渔船惠渔政策通过渔港公司申报,渔港公司根据对渔船的监督考核情况制定分配方案,报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市海洋发展局备案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XX则,将渔船惠渔政策分配给渔港公司,并进一步对渔港公司分配情况进行监督审查,确保不出问题第十八条市县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营成本资金补助和惠渔政策资金管理,并做好相关资金审计工作对渔港公司管理与服务、渔船惠渔政策分配有争议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海洋发展局调查处理第十九条渔港公司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除行政处罚以外,渔港公司因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约谈渔港公司主要负责人,并责令整改
1.渔港、渔船因环境污染事件被查处;
2.管理渔船因伏休违规被查处;
3.渔港、渔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或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
(二)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渔港固定停靠港口资格4渔港、渔船因环境污染事件被查处2次;
5.管理渔船因伏休违规被查处2次;
6.渔港、渔船发生较XX全生产事故
(三)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渔港公司停业整顿
1.渔港、渔船因环境污染事件被查处3次及以上;
2.管理渔船因伏休违规被查处3次及以上;
3.渔港、渔船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4.管理渔船发生涉外违规事件第二十条渔船航行、停泊、作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渔港公司督导整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渔船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机构按照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渔港”指我市沿海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经审核认定满足大中型渔船停泊的人工渔港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我市纳入国家和省渔船数据库管理的
44.1千瓦及以上的所有渔船第二十二条我市其他渔船以及外省、省内外市渔船进出我市渔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三条各区市、开发区(管委)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创新渔港和渔船管理措施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