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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体育纠纷化撕的多元逻辑瞰随着社会转型的逐步深入,中国的社会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革,从党的十八大到十九届四中全会召开,中国共产党推动了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转变2017年十九大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9年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十九大报告作出有力回应,提出“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同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社会治理理念和机制由此得到全面提升2020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O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畅通新社会阶层、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至此,新时期社会治理范式的内涵已发生重大变化,其所蕴含的治理方式多样化与治理主体多元化,决定了社会治理不能再单纯依赖国家强制力,治理主体不再限于政府等公共机构,治理方式不再限于自上而下的命令和强制,而更强调上下互动,注重合作、协商、引导等非正式制度安排[1]当前我国内部体育纠纷中的利益格局日趋复杂,相关主体的利益表达诉求也呈多元发展态势,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无法适应纠纷演化的新局面在社会治理新范式下,作为社会整体控制机制的组成部分,体育治理手段的差异必然影响纠纷化解机制的基本框架构建,从“体育管理”走向“体育治理”体现了政府简政放权、多元治理、民主决策、实现共同利益的发展趋势,其封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完善提供了重要思路,即立足体育实践,充分协商合作,有效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打造一套多元互通、高效便民的多元化解机制1价值逻辑社会治理新范式契合体育纠纷化解机制转型
1.1社会治理目标定位指向内部体育纠纷多元化解趋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范式表达了政府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认知,再次确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价值理念,全新的社会治理格局增强了公众对“社会性”的认同,是对传统文化中“社会性”认同困境的突破[2],其目标定位直接指向内部体育纠纷解决过程中社会的能动性与治理主体的主动性,强调通过激活社会的组成细胞,激发多元社会治理主体的积极性,提高社会的内生性治理在社会治理新范式下,体育组织的性质不再限于政府治理的对象,而应主动转换为非政府性质的社会治理力量,成为社会治理新格局中多元共治的重要治理主体[3]最大限度的权利保障是新时期社会治理的题中之义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社会倾向于鼓励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特别是典型和新型纠纷,在诉讼中,判决较之调解更符合社会的需要”[4]可以说,我国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正经历着由传统“人治型”向现代“法治型”的深刻转型近年来,我国因内部体育纠纷而引发的诉讼不断增加,法治理念的宣扬和法治素养的提高使得纠纷解决的质量得到有效提升随着社会治理的重心转向社会整体的秩序稳定和各领域内部的高效协作,司法救济机制无法满足体育纠纷主体日益多元的利益诉求为了实现有效的定纷止争,社会治理目标体系的调整对新时期的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体育治理主体开始在融合社会治理新范式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开辟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发展路径,期望借助非诉手段在“事中控制”的基础上,兼顾“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力图在内部体育纠纷的“事前”“事中”“事后”缓和冲突,实现纠纷的全程化解,以节约社会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1.2共建共治共享”价值导向回归体育法权利本位法的价值在于法律对人的有用性,它既是法对于个体需求的满足,更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和信仰,是一种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由于法的价值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而人的需要是多元且多层次的,相应的法的价值也应与之对应,并以人的需要为根本作为法的特殊形式,体育法是法的具体化,二者的价值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作为一种关系范畴,法的价值是对人的法律需求的满足,而“体育法价值是指体育法所构建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的法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方向和原则”[5]当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迅速,但司法在体育纠纷化解中的效用毋庸置疑,“司法权如何介入体育纠纷”也一直是体育法学研究的热点尽管司法权在内部体育纠纷中的介入时间、管辖对象和范围存在重要意义只有不断推进体育纠纷案件的庭审专业化,完善配套诉讼机制,才能切实增强当事人对司法救济机制的认同感,实现真正意义“案结事了工内部体育纠纷的化解效果紧密关联着新时期的社会治理工作,而社会治理范式转换有效推动了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社会治理主体协同参与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规范重构“共建共治共享”理念是新时期预防和化解内部体育纠纷,提高纠纷处理能力的根本遵循,加强和创新体育治理必须统合价值理念、目标体系和本土资源,推动纠纷化解机制的多元融合,形成立足于本土体育实践、有效利用本土体育资源、富有中国特色的内部体育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它既包含规范的内部自治机制,也包含仲裁、调解等社会性较强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更离不开司法救济机制的终局保障在价值逻辑、方向逻辑、现实逻辑的多重论证下,我国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完善应致力于健全不同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从衔接平台和程序着手,切实调动社会治理主体参与内部体育纠纷化解工作的积极性,同时建立制度保障体系,增强体育行业多元解纷的精准性、协同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不同治理主体在机制建设各阶段的推动和保障作用,构建公平、专业、多元的纠纷化解机制,在加强体育治理体系和体育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体育治理新格局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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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争议,但在内部体育纠纷中一味排除司法救济必然过犹不及从立法价值取向来看,若以“权利”和“义务”在法的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为划分标准,可以将立法价值取向分为“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两种类型“义务本位”强调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注重人的社会属性,而权利本位”更强调个体价值和权利,注重人的自然属性当前我国体育立法价值取向尚处于义务本位阶段,但随着社会治理范式的深刻转型,公民个人权利不断凸显,体育法在价值选择上应回归体育本身作为社会法的组成部分,体育立法应在坚持国家主义、集体主义指导思想的基础上体现共建共治共享的时代内涵,鼓励个人价值的实现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性进步,而体育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终应该体现在保护人的权利之上⑹内部体育活动的多元化导致不同价值之间难免产生冲突,如自由和秩序的权衡、公平和效率的取舍,而内部体育纠纷的实质解决需要一套兼容并包的利益衡量和价值评估机制正如博登海默[7]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内部体育纠纷的复杂利益格局中,自由、秩序、公平、效率等不同的价值元素在具体的纠纷情境中必然有所侧重,某种价值并不具有绝对优势纠纷解决主体需要根据现实情景展开全面的利益衡量,进而作出具有最大社会效用的价值判断例如,尽管体育活动需要倡导“团结合作”精神,但类似道德规范并不具有强制性,与之相对的价值即“竞争”,这些多样的价值理念在某些场景可能产生冲突,这就需要相应的价值协调机制予以平衡,尽可能规避或缓和体育活动中的价值冲突,作为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铺垫和补充[8]在社会治理新范式的价值引领下,不同救济方式在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融合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囊括了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非诉救济方式的多样性、灵活性和即时性,其本身就带有强烈的价值平衡属性,能更加有效地应对复杂纠纷中的多元利益诉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质2方向逻辑体育治理语境重塑纠纷化解场景
2.1规范协同体育治理语境分析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在我国社会管理格局中处于绝对中心,由于过度强调行政管控,其他社会治理主体无形中被边缘化,既不利于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本身发展,也无法充分体现社会治理效能十九大报告提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新范式,从而明确不同主体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的主次顺序,实现了从“中心・边缘”到“多元协同”的转变共建共治共享理念在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时代表达中具有独特的思想内涵,为转型期的体育治理工作创造了全新的语境“共建”指向依靠谁解决纠纷,其强调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责任意识实现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共建”,需要明确不同体育治理主体的角色定位和职能职责“共治”指向如何完善纠纷化解机制,其强调纠纷化解的社会化、法治化、专业化实现内部体育纠纷化解工作的“共治”,需要推动体育行政管理、非诉救济机制、司法救济机制和协会自治的良性互动,探索创新体育自治的实现途径,提高体育自治组织的活力和能力,增强纠纷化解主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共享”指向为谁完善纠纷化解机制,其强调通过稳定社会秩序实现体育治理的成果共享,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实现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共享”,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多元参与、规范治理的总体路线优势转化为体育治理动能,创新并发动多元纠纷解决主体,创新组织和发动机制,健全为民解纷机制,完善体育公共服务体系,让改革成果惠及更多群众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范式从主体、路径、目标3个维度彰显了我国社会治理的总体方向和关键组成,体现了我国的制度优势,对于改进体育治理理念、优化体育治理结构、创新体育治理方式具有重大意义由于内部体育纠纷引发的负面效应直接影响社会治理全局,为使其得到妥善解决,提高纠纷主体和人民群众对体育治理的认同感和满意度,在推进体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进程中,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应革故立新,在社会治理机制和理念全面转型的背景下,纠纷化解手段的多元化和机制的规范化应齐头并进,彰显社会治理新范式的多元价值理念作为社会法治和体育自治的桥梁和纽带,体育治理工作应从治理主体明确化、解纷程序规范化、制度设计便民化、权力运行法治化等方面循序渐进,全面铺陈,将体育纠纷化解纳入法治化轨道[9],充分利用机制重构凸显体育治理新格局的制度意蕴
2.2立足社会效应体育治理效能转换根据纠纷发生的时间节点,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3种类型一是在纠纷的事前阶段以忍耐或回避的方式处理纠纷,属于“单方调整型机制”;二是在纠纷的事中阶段以交涉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双方参与型机制”;三是在纠纷升级的事后阶段以诉讼、仲裁、调解等第三方介入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第三方介入型机制”从研究现状看,学界对于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探讨主要存在以下局限一方面,学界将研究重点集中于纠纷升级的事后阶段,即“第三方介入型”纠纷化解机制,缺乏对纠纷演化过程的动态关注实际上,当事人在解纷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和潜在诉求恰恰是纠纷得以有效解决的关键所在[10];另一方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机制对内部体育纠纷的有效化解至关重要,而作为体育行业的基本法律规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32条(2016年11月7日修改前为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有学者以此为据,主张限制司法权介入内部体育纠纷的化解,过度限缩司法的边界和尺度即便是认同司法介入的合法性,但目前相关成果在研究方法上以法教义学为主,偏重实在法秩序,以此作为相关法律阐释、体系研究、规范实践工作的出发点尽管客观规则体系是开展制度研究的关键要素,但需要正视的一点在于,制度建构必须扎根于纠纷化解机制的动态发展状况,否则任何看似美好的应然导向都将难以落实当学者习惯于通过法教义学展开相关研究时,难免存在一定程度的表述片面、价值理念陷蔽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社会治理范式转换的全过程,全面审视内部体育纠纷的动态发展,从有效实现体育治理现代化的角度探讨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完善,在法教义学的基础上运用新的社会视角跳出固有理论框架,回到内部体育纠纷本身的实然社会效应,针对纠纷特点开展对症下药的研究鉴于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或者特定的代表性事件更容易引起人们对规则的合理性、合法性等方面的思考,进而完善和修改规则[11],故可更多关注转型期典型的内部体育纠纷案例,以此作为机制改革的突破口,全面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的展开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要想对症下药地将我国社会治理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体育治理效能,需要在内部体育纠纷化解过程中有效回应“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需求“法治建设是中国未来深化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全方位综合联动改革中其他领域改革的关键枢纽,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12]从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社会效能来看,其既牵涉我国法治建设,也与新时期的社会治理工作紧密相连,作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关键枢纽,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事关社会治理全局因此,在创新社会治理这一负重致远的进程中,体育治理理念需要吐故纳新,体育治理能力需要厚积薄发,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需要在规范化的基础上实行多元发展,全面推动体育治理体系的现代化3现实逻辑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困境研判符合体育治理价值逻辑和方向逻辑的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应由纠纷主体和体育治理主体通过政府的权力转移获得一定的自治权,当纠纷发生时自治主体及时介入以缓和或消解纠纷,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私力救济和其他社会救济无法产生预期效果时,由审判机关代表“国家意志”中立介入理论上看,这种“内部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三位一体”的救济机制是解决内部体育纠纷的最佳结构然而,从当前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运行现状来看,这一理想构造还不稳定,具体表现为法律依据模糊或缺位导致司法介入尺度存疑,司法救济则相对保守;内部救济过度适用,体育治理主体在内部体育纠纷化解中的角色定位和权责分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纠纷解决主体的责任意识有待加强;缺乏独立的体育仲裁机制,以体育仲裁为代表的替代性纠纷化解方式及其与协会内部救济和诉讼救济之间的协调机制亟需完善
3.1法律依据缺位导致司法介入边界锚定首先,司法介入范围尚存争议我国《体育法》立法起步较晚,在调整复杂的内部体育法律关系时,规则体系还不完善,某些领域的法律缺位需要依靠政策调整来弥补当前体育诉讼的受案类型既包括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财产性体育纠纷,还包括涉及体育主体肖像权、姓名权的人身性体育纠纷,以及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因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社会权纠纷但社会转型期衍生的新型内部醴育纠纷经常会同时涉及其他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或复合型法律关系,司法在审查范围上的局限难免影响纠纷的解决进程,而纠纷的久拖不决势必给体育治理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在诸多问题中,较为典型的是《行政诉讼法》对体育行业协会自治行为的可诉性规定不明与大多数行业自治一样,“内部纠纷解决权”一直属于体育行会的“内部特别权力”长期以来,司法权对此类纠纷的主管和管辖都存在较大争议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款对“行政行为”作出限定,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行为的可诉性来看,“各单项体育协会在行使体育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具有与国家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实施行政行为,对违反授权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或体育管理秩序的人,各单项体育协会可以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13]例如,中国足协和中国篮协的处罚决定一般会涉及各俱乐部的财产权、注册许可权和球员的劳动就业权等法定权利,具有典型的行政处罚行为特征由此,《行政诉讼法》似将体育协会的内部行政权划入规制对象,但由于条文表述不够明晰,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释,因此存在较大的可解释性,部分法院在释法不足的情况下习惯性拒绝受理因内部体育纠纷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再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2款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定为“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若当事人的经营权、就业权或人格权受到体育协会的侵害,司法权的介入时间为何?审查范围如何确定?和其他救济机制之间是否存在必要的先后顺序?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其次,权力规制路径缺乏有效引导,法官裁量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有待提升一方面,内部体育纠纷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其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一般会涉及行业规范,需要法官对与此相关的规则和技术有所认知,因此法官不能只依据一般的法律规则来处理,而应适当参考符合体育行业的特殊规则但长期以来,司法权在介入内部体育纠纷时存在固有障碍,法官对体育活动的特殊性和技术性尚缺乏足够的专业认知,更不用说有效适用“符合体育行业的特殊规则”加之某些体育活动具有国际性,其竞技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统一性,在依据我国诉讼法管辖规则审理相关案件时,难免会影响到体育规则的全球统一,也不利于体育行业自治发展[14]在缺乏统一裁判标准的情况下,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也难以保障,毕竟任何当事人都难以信服“外行”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司法有效运作并符合当事人要求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它的中立性TI5],而我国的地方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容易受到行政权的干预,在多层权力关系纽带的施压下,具有隶属关系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极有可能在内部体育纠纷的处理中实施权力寻租行为,法官在体育诉讼中的中立性容易受到质疑,这无疑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弱化司法权威,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创伤当法律对相关组织的授权不明、非诉救济机制立法定位模糊、司法机关消极应对与裁判者中立性受到质疑混为一体时,内部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建构之初的美好规划就难以有效实施,体育治理法治化的进退维谷导致“共建共治共享”理念难以落到实处
3.2协会权力异化导致外部救济机制无处发力体育行业内部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生活事务,具有独特的行为准则,内部纠纷的争议事项往往具有强烈的行业属性,协会内部自治理应是最具实效性的救济模式但从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共治”要素来看,当前体育行业自治组织的法治素养、法律思维以及纠纷化解能力都有待提高,亟需在推动体育行政管理、非诉救济机制、司法救济机制和体育协会自治的良性互动的基础上,加强内部体育纠纷化解的社会化、法治化和专业化程度从权力来源和分配来看,《体育法》第7章赋予体育社会团体对竞技体育中违反纪律与体育规则的行为依章程享有一定的处罚权基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及行业封闭性,体育行业协会一般会出台内部章程规定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内容涉及管辖条件、范围、程序和内部申诉救济机制等,但是以内部文件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比如以足球协会、篮球协会、网球协会为代表的体育组织均设立了内部仲裁机构,但类似机构既不属于《仲裁法》第10条规定的仲裁机构,也不属于《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在法律地位存在天然瑕疵的情况下,内部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容易受到质疑此外,在体育行业协会为一方当事人时,纠纷解决方案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容易受到诟病,并且行会利用内部条款剥夺成员的司法救济权也存在合法性问题[16]纵观我国体育协会自治现状,自上而下的行政管控传统使得部分行业协会自治的权力基础产生异化例如,尽管历经多次修改,但现行《中国足协章程》(2019版)第54条第1款仍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作为行业协会的内部章程,这一争议解决条款直接导致司法救济机制无处发力,难以体现成员的自愿性,毕竟在正常情况下,中国足协的会员没有任何理由主动放弃最能体现中立性和权威性的司法救济权类似条款虽然没有直接侵害协会成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但却对潜在的救济权造成损害体育协会作为项目的管理者,其权力来源于体育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契约赋予的自律管理权,但由于我国的单项体育协会属于体制改革的产物,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其产生动力来源于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而非社会实际需求因此,很难将其定义为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代表人,作为主要纠纷解决依据的内部章程也非全体成员意见表示一致的产物在这样的背景下,体育协会的自治权力主要来源于体育法律、法规的授权,当法律、法规授权不明时就极易引发权力异化从程序规范来看,内部自治程序不够严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的日常运转往往依据内部决议,可能未经登记和批准,其纠纷处理流程不够透明,难以得到法律保障由于部分体育活动存在强烈的竞技性,评价指标带有明显的功利性,体育协会的自治活动可能长期影响个体成员的职业生涯或组织的日常运作,以罚款为代表的经济处罚决定显然牵涉成员的财产权,通报批评类处罚决定通常会影响处罚对象的名誉权和就业权例如,中国足协对2001年做出的14号处罚决定,停止长春亚泰队主教练2002赛季1年的工作,封该队主教练的劳动就业权造成限制,该决定还涉及5家俱乐部的财产权、注册许可权和球员的劳动就业权等一系列法定权利当内部成员权益遭受侵害却申诉无门时,原本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罚主体更是如履薄冰从权力的制约关系来看,内部体育纠纷的外部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劳动仲裁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机构主要对认定劳工关系的成员与组织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等争端行使管辖权,而法院可以通过认定体育协会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自治行为性质,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内部体育纠纷[17]但当前外部争端解决机制的介入存在诸多障碍就劳动仲裁的介入来看,一方面,劳动仲裁范围有限,仅适用于涉劳工关系的部分纠纷,而内部体育纠纷牵涉的法律关系可能因其特殊性导致劳动仲裁机构无法行使管辖权例如,绝大多数专业运动员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属于特殊代理关系,这种非单纯劳工关系的特殊法律法律关系一般无法适用劳动仲裁另一方面,在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下,由于裁决一般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大概率会提起诉讼,加之劳动仲裁机构无法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当一方未自觉履行义务时,另一方仍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导致解纷程序的终局性不足就司法权的介入来看,在体育、宗教等特定领域享有权力的机构若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司法权理应及时介入予以救济因此,作为权力主体的体育协会若因作出某项决定而损害内部成员利益,其行为自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18]但受制于《体育法》第32条及体育协会内部排他性条款的影响,法院受理内部体育纠纷的态度过于审慎,一般会习惯性地将内部仲裁认定为前置程序,导致协会成员的司法救济权难以及时履行诚然,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法治化是绝大部分国家孜孜以求的目标,但即便是在社会法治化程度高度发达的英国,当事人想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公法上的救济程序)来推翻有关体育协会的裁决,也并非易事[19]面对英国法院的消极态度,有学者提出尖锐的批评,“尽管协会的决定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但往往会影响相对人的竞技性体育权利,在体育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互动联结下,协会决定可能进一步损害相对人的名誉权、体育知识产权、物质利益所有权等关联权利因此,法院是否介入纠纷不应以被诉机构和所作决定的性质为依据,而应重点考量当事人受损的权利性质是否可诉”[20]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推动下,欧洲法院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加大对内部体育纠纷的介入力度,“博斯曼法案”
(1995)即是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的代表作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动用司法权审查欧洲足球协会联盟的“转会规则”,并最终判定这些内部规则既侵犯了球员的平等权,也侵犯了球员作为劳动者在欧洲转会市场自由加盟的权利,违反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根据随后出台的“博斯曼法案”,有欧洲联盟公民资格的足球运动员在与俱乐部的合同期满后,有权在不支付任何转会费的情况下到其他欧盟成员国踢球;有欧洲联盟公民身份的运动员在欧盟领域内踢球时,有关“外国运动员限制”的规定被废除“博斯曼法案”的出台加速了欧盟范围内的球员流动,有效保护了球员的切身利益,其最重要的影响即消除球员的转会障碍,将转会市场上的主角从俱乐部变成了球员个人,欧洲足球至此开启了全盛时代,司法救济这一外部争端解决机制和体育产业的良性互动在这一案件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3.3体育仲裁制度有待完善体育仲裁兼具行业特殊性和准司法性,充分体现了社会治理新范式所内涵的自治与法治双管齐下的目标定位基于体育行业所具有的组织形式一体化、成员非国家化、组织关系契约化、运动规则统一化等特点,体育仲裁在具备“准司法性”的同时,以其自身独立性与外部司法切割,确保了具有较强行业封闭性的内部体育纠纷通过仲裁可以被更好、更快地解决[21]但当前体育仲裁制度没有充分发挥其效能,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从仲裁对象来看,我国缺乏对“竞技体育纠纷”和“非竞技体育纠纷”的法律定义和区分当前我国仍未建立国际通行的、独立于体育社团的仲裁机构,现有的行会内部仲裁机构,难以保证裁决的中立和公正《体育法》第32条将体育仲裁的范围限定为“竞技体育纠纷”,但却没有明确定义“竞技体育纠纷”,也缺乏对“非竞技体育纠纷”的规制条款,引发了理论和实践的诸多争议随着竞技体育与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的逐渐融合,其内涵并非一成不变,如何在大体育观下识别“竞技体育纠纷”和“非竞技体育纠纷”,从而确定体育仲裁范围,是完善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进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其次,从制度模式来看,体育仲裁的模式选择是理论界长期讨论的热点,到底是将体育仲裁纳入普通仲裁,并依据行业的现实需求作出特别规定?[22]还是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那样,通过特殊立法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法》?[23]亦或是在《体育法》中设专章确立体育仲裁?众多学者对此莫衷一是2021年10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设专章对体育仲裁作出规定,通过立法作出模式选择,即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但有关制度建设、机构设置、管辖范围、裁决效力、程序、执行、特殊约定等有待进一步细化再次,从主管依据来看,《体育法》和《立法法》对体育仲裁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体育仲裁立法定位不明根据《体育法》第32条之规定,体育仲裁机构负责处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由国务院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但现行《立法法》第8条却将诉讼和仲裁制度的制定形式限定为“法律”,而我国享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并不能越权立法因此,对于二者之间的冲突,需要相关主体厘清《体育法》第32条与《立法法》中的“重大立法事项专属立法权修订条款”之间的关系,即《体育法》授权国务院建立体育仲裁到底是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对《体育仲裁条例》进行立法的情况,还是属于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第65条之规定对内部体育纠纷的仲裁事项作出规定的情况即便确认国务院享有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权限,但《体育法》已出台25年有余,至今仍未出台相应的补充性行政法规,当不断演化的内部体育纠纷类型和模棱两可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体育仲裁制度在实务运作中荆棘丛生4多元融合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规范重构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立足点在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纠纷要素的高度专业性,另一方面表现为解纷需求的紧迫性[24]为了进一步缓和纠纷引发的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体育治理主体需要扎根于中国体育实践,在内部纠纷化解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体育治理效能,只有构建以体育协会规范自治为基础、替代性纠纷化解机制为依托、司法有序介入为后盾的内部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能实现体育治理的新跨越,回应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范式
4.1充分利用内部救济,规范引导协会自治保障体育协会的自治性,由其独立自主地行使相应的纪律处罚权确能有效树立协会权威,保障体育协会章程的有效执行由于司法具有终局性,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关系的稳定,纠纷经由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即得到最终解决因此,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须遵循必要的规则体育协会自治具备自主性、即时性和灵活性特点,理应成为内部体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基础,这既能避免某些轻微冲突的当事人经历繁冗的司法程序,也能体现体育协会的民主自治特性,并为后续可能启动的诉讼程序提供专业的规则依据、全面的事实依据和初步证据支撑,更能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法院审判压力,为落实立案登记制提供便利在国外,“协会先决前置程序”乂被称为“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例如美国法院规定,只有出现当事人已经充分寻求协会内部救济,存在体育协会显然违规或其他显失公平的极端情况,并对当事人造成难以补救的重大损害时,司法才能介入内部体育纠纷或对协会内部的自治行为开展司法审查[25]从制度建构的总体思路来看,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需要先向体育协会申请救济,若其对协会提供的解决方案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起诉如体育协会相关人员存在需要集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牵涉复杂的法律问题以致协会内部救济机制难以解决;协会内部机构在先前的关联纠纷处理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或其他有失公允的违规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及时处理纠纷的其他情形具体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中止”“延期审理”和“管辖权转移”的相关规定进行制度设计从制度建构的具体措施来看,首先,按照“事前缓和一事中调解-事后处罚-申诉执行”的基本思路在体育协会内部设置心理健康部门、纪律检查部门、申诉部门和执行部门等阶段性解纷机构当纠纷处于萌芽状态时,由心理健康部门对当事人开展心理疏导,尽量将冲突消弭在初期当纠纷爆发后由心理健康部门和纪律检查部门介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阐明纠纷的负面效应,重点在于引导当事人找寻利益共同点当内部调解无效时,由纪律检查部门依据章程作出纪律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申诉部门提出申诉,若仍不服申诉裁决,则由执行部门负责最后的内部终局裁决和后续执行如此一来,即可将纠纷的各阶段都纳入内部救济范围淇次,规范同类协会内部章程,确立权责合理、分工明确、有效中立的部门运行机制,重点在于明确调解、内部听证、申诉等程序的衔接机制,通过对纠纷化解程序作出统一规定,避免标准不一导致类案结果偏差,以协会内部规范的程序指引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性;最后,完善协会内部和外部纠纷化解机制的衔接路径对于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后续可能启动的救济程序,体育协会需要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指引,特别是当司法作为终局手段介入纠纷时,应遵循“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与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26],以此构建内外互通、循序渐进、高效共治的内部权利救济机制
4.2创新替代性纠纷化解方式,促进多元机制协调配合替代性纠纷化解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的概念虽源于美国,但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作为社会领域纠纷化解机制的必要补充,ADR在内部体育纠纷化解中能更加充分地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具有简易灵活、非对抗、参与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合意性强等特点,这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尊重”“宽容”等价值理念具有内在一致性,更能体现“共建共治共享”所内涵的多元参与、机制创新、为民解纷的治理思路作为纠纷的缓冲带,ADR机制的创新和适用对内部体育纠纷的高质高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具体的制度建构方案如下第一,在纠纷初期建立即时协商和第三方评议机制作为最简易的纠纷解决方式,此举旨在避免内部体育纠纷的进一步恶化由于没有第三方参与,纠纷当事人或能在轻微冲突阶段更加自由的表达诉求,协商谈判,避免因负面情绪而放大争点,从而无法正确衡量利益格局这一阶段尤其要注意保护弱势方的程序权益,防止强势方权力^张导致纠纷的“强制解决”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若内部体育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希望更加全面地评估自己在纠纷中的优势和劣势,可邀请律师、行业专家或处理过类似纠纷的当事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开展联合磋商和评议,帮助当事人解答疑问、缓和情绪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想法和疑问,第三方应从法律意见、专业评议、类案处理经验的角度给出意见,帮助当事人有效衡量权益得失,引导其选择最佳救济方式,尽量避免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导致最终结果和心理预期落差过大而造成负面影响第二,在大调解格局下构建内部体育纠纷调解制度作为最常见的一种ADR形式,调解是基础鉴于调解“是自愿的,非法律约束力的、私人的争议解决程序”
[27],应由双方当事人自主请求中立第三方协调争议,调解人或调解组织提供的纠纷解决方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可设立独立于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体育纠纷调解机构,形成“地方•全国•国际”的多层级调解机构框架;其次,制定调解指导手册,设置高效便民的调解程序,对受理的纠纷类型、程序启动条件、调解员选任、行为规范、时限、终结、协议达成和执行等作出明确规定,促进调解程序的专业化运作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加清晰的指引,体育行政机关可在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上对调解手册的编撰提供指导;再次,根据特定的纠纷类型选择适当的第三方对纠纷主体进行疏导,协助磋商,引导当事人找寻利益共同点为解决非讼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更加高效地对接调解和诉讼,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若人民法院对诉讼外调解协议作出确认裁定,之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完善体育仲裁制度近年来,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新型仲裁机构不断涌现,成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新生力量随着民众的仲裁意识逐渐增强,仲裁的社会认知度和公信力也与日俱进社会治理新范式下的体育仲裁制度应体现成本低廉、意志自愿、地位独立、程序高效、灵活便民、方案公平、承接有序的特点,既要符合体育的社会化发展方向,也要契合国际惯例,更要融合社会治理的法治底色因此,针对内部体育纠纷完善体育仲裁制度,不仅要参考《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还应借鉴国际体育仲裁的相关规定与惯例,协调不同法域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结合体育组织内部行为准则,平衡行业内部自治与外部法律规制对与普通仲裁程序无异的普通事项,内部体育纠纷可直接适用《仲裁法》或授权体育仲裁机构制订《体育仲裁规则》加以解决,《体育法》仅需针对体育仲裁程序的特殊事项加以规定,如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选任、管辖范围、强制仲裁等从具体的制度设计来看,首先,应合理设置不同层级的体育仲裁机构,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以及仲裁和其他程序的高效衔接性其次,扩大体育仲裁的范围2021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仲裁范围上凸显当事人的自愿性,体现了仲裁范围的扩充趋势体育仲裁作为一种特殊仲裁形式,是对现有仲裁体系(我国现有仲裁体系既包含《仲裁法》所规定的普通民商事仲裁,又包括劳动仲裁等特殊仲裁)的补充,理应顺应趋势,从源头上扩大仲裁范围,尽量将那些与内部体育活动相关的纠纷都纳入仲裁范围对于那些普通仲裁、体育仲裁和其他特殊仲裁都有可能管辖的特殊争议,可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管辖机构最后,规范仲裁程序体育仲裁的民间性使其带有司法自治的属性,是一种私法领域内的活动,体育行业的封闭性和内部纠纷要素的专业性决定了仲裁人员在处理纠纷时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因此,需要对申请仲裁的条件、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和裁决、仲裁协议的执行和撤销等作出具体规定,并针对一些小微纠纷设置简易仲裁程序由于涉及到参赛资格、职业保障等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纠纷主体对解纷效率具有较高要求,而民事诉讼审理期限一般很难满足内部体育纠纷对时效的紧迫需求,故应重点对国际通行的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鉴于运动员职业生涯的“黄金时期”非常有限,强制性先裁后审必然造成纠纷解决的迟滞,不利于权利的及时维护,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故应秉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效司法管辖和高质高效解决纠纷的多重要求,二者的进一步细化将是接下来体育仲裁完善工作的重点只有在保证纠纷解决的专业化和一致性的基础上融合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构建更加公平、专业的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第四,建立简易裁决制度试点通过体育和法律行业专家、学者的共同介入促进内部体育纠纷的解决在美国的简易陪审程序中,陪审团会在举行官方听证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并作出初步裁决虽然该裁决仅具有建议性,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可能会成为当事人开展后续磋商的基础,旨在帮助当事人切实调整心理预期,免于陷入冗繁的诉讼程序鉴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陪审团介入不具有普适性,故可选取内部纠纷较为高发的行业领域作为制度推广试点,由双方共同协商,自愿将纠纷交由专家组成的“简易裁决组织”作出建议性裁决,兼顾法律的客观性和体育行业的专业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裁决结果具有类似合同的约束力与仲裁相比,简易裁决制度能更加高效、灵活地化解纠纷,它既能独立运行,也可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结合适用
4.3明确司法介入边界,完善体育诉讼制度第一,规范司法介入条件,明确法院受案范围首先,根据纠纷缘由、事实特性和法律关系准确界定纠纷性质,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司法审查的时间、空间和对象范围在穷尽行会内部救济后,对于牵涉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权利的内部纠纷,应遵循“实质审查原则”,严格实行司法终局,不得强制排除司法介入;对于专业技术事项和竞赛规则事项等非法律纠纷,应实行有限的形式审查,重点对行会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若法院判定体育协会所做裁决程序违法,则法院可要求体育协会依法重新作出裁决°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法律也可指令其他相关体育组织重新作出裁决其次,将包括合同型体育纠纷、竞技型体育纠纷和保障型体育纠纷在内的纠纷类型纳入受案范围由于法律始终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中运行,不同因素交错存在的特定的场景往往会赋予法律不同的目的和意义[28]因此,有必要根据具体的纠纷类型选择恰当的救济机制,对争点开展富有针对性的审查从权力来源和目的来看,体育协会的民主自治本是对传统行政管理模式的优化,其目的是更加灵活有序地规制内部体育活动中的失范行为,行政诉讼机制应合理回应制度运行的权利逻辑,促进协会自治的规范运作“从严格意义的法律逻辑来看,将具有实际法律权力地位但却没有被正式授权法律权力的主体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确是一种全新的挑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不断革新,但其介入边界的确定还为时尚早[”29]当法官在行政诉讼中审理竞技体育纠纷时,需要重点关注协会权力的作用时间和方式,厘清行政管理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的界限,以此判断自治行为对内部体育纠纷的实际影响根据英国、美国等体育法治发达国家所通行的“行为判定说”,不管体育协会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其自治行为性质应主要根据该行为所依据的权力性质进行判断,若协会对具有公共性的事务行使管理权,则自治行为依据公共权力而做出,即可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反之则属于民事行为,这一推论模式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特征此外,体育协会的某些自治行为虽然表面上是行政管理行为,但却对管理对象的其他权利造成潜在的负面影响比如,协会作出处罚决定剥夺球队或个人的参赛资格、对俱乐部停赛、对球队降级、通过申诉程序改变比赛结果等,这些都会对关联方的权益造成损害最后,为解决单项体育协会管理权力和成员权利之间的冲突,有必要由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不同场景下协会自治行为的性质,为司法介入合同型体育纠纷之外的其他纠纷提供明确指引法官在审查起诉条件时,既须遵循《行政诉讼法》和《体育法》的相关规定,正视二者对体育协会的授权,将竞技体育纠纷和保障型体育纠纷等与协会成员权益密切相关的纠纷类型纳入受案范围,并适时跳出协会内部自治章程的既定框架,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查明案件事实在穷尽非诉救济机制且不符合仲裁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积极作为,回应当事人诉求第二,设立体育法庭,完善配套机制由于法律具有系统性,作为行业部门法,《体育法》的修改离不开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因此在修改《体育法》时应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分支进行考虑并作出统筹协调,重点对特定行业面临的特殊问题加以规定,对于其他部门法已经规定的问题则无须重复规定[30]当前我国正在推进“大民事”审判格局,由于各业务审判庭在处理案件时往往依据不同的实体法,依托的法学理论也存在差异表面上支撑内部体育纠纷审判的学理基础一体育法学,虽然与民事权利存在联系,但其研究对象与民事审判庭的业务活动并不完全兼容,以往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内部体育纠纷案件缺乏统一的处理原则,给当事人和法官的理解造成偏差随着法院专业化审判改革的有序推进,民事审判职能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增强,调整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大民事”审判格局应运而生,以知识产权法庭、劳动法庭、少年法庭为代表的专门性法庭屡见不鲜在体育事业基本框架大致确定和体育产业体系逐渐完善的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法院对体育纠纷的审判“案结事了”是裁判者最高的追求,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存在较大主观性,对司法公正的认知难免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容易导致主观预期与裁判结果的偏差面对一个法理逻辑正确的判决,若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判结果,就会造成“案结事未了”的尴尬局面,甚至伴随长期的涉诉信访鉴于基层治理体系的畸形议价系统已然形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亟需通过社会治理体系的运作形成一套有效的措施来回应不同领域的社会矛盾为平衡当事人主观预期和客观裁判结果之间的落差,可参考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设立专业的体育法庭,由具备《体育法》专业背景或其他对体育专业领域具备一定认知基础的法官担任审判人员,从而更加科学地应对内部体育纠纷中的专业问题在体育法已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或可将内部体育纠纷定义为独立的体育法律关系纠纷,参考英美法系的诉因理论分情况处理若不存在内部体育纠纷诉因和其他诉因的竞合,即可以“内部体育纠纷”作为独立诉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若内部体育纠纷和外部体育纠纷交叉存在,由于涉及体育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混合,内部体育纠纷诉因和其他诉因可能并存,此时,原告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出两个诉讼[31]内部体育纠纷中的新问题不一而足,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能适用具有地域性、不同的专业技术指标,加之成文法存在天然的滞后性,司法解释在制定之初往往比较概括和抽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有针对性地适用于个案,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避免类似窠件的不同判决,应全面完善体育诉讼配套机制一方面,可充分利用案例指导制度,在裁判思路、具体事实认定、法律运用和解释等方面达成统一,从而有效填补前述法律漏洞,有效应对内部体育纠纷的行业性和地域性另一方面,由于体育规则具有相对法律规则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围绕体育规则的纠纷,法院或受制于专业知识,难以准确判断因此,对于内部体育纠纷中出现的专业技术问题,体育法庭可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法官查明事实,理解并参考体育规则,从而保证法官对内部体育纠纷中的专业问题作出准确认定[32]在当前审理内部体育纠纷的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背景下,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等配套机制或能有效填补法律漏洞,指导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对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裁判统一性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