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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制日报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协议效力如何刘先生、温女士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刘先生近年来与他人同居,致使与温女士的感情破裂2007年9月夫妻双方达成一份婚内协议,刘先生承认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与温女士离婚,如由刘先生提出离婚,则向温女士支付赔偿金60万元目前刘先生起诉离婚,温女士以前述婚内协议为依据,要求刘先生支付损害赔偿金60万元刘先生坚决反对如何认定当事人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律师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认定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则应以强行性法律规范为准,不得突破法律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原则是对离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修改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构成离婚条件此时如以巨额赔偿加以限制,即使当事人曾经允诺其数额,并不利于双方理智公平地解决纠纷况且,为解除人身关系附设经济约束,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限制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木案夫妻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可以根据实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方式、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重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于1997年8月相识,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长期在广西工作近年来原告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5月为被告写下一份婚内协议,承认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会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并以此为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原告坚决反对以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婚内协议系受被告要挟所写,因此该协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清单、手机通讯发票和车船票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公序良俗,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具有完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被告事先约定原告若离婚就给予被告40万元补偿的协议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无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方式、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富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需赔偿费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650元该判决现己生效,双方已按判决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