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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学院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各部门本办法所称公务接待,主要指上级部门、上级领导、校外有关单位到学校(含院系、机关部处等,下同)视察工作、检查指导、考察调研、出席会议、合作交流等公务接待活动经学校批准,应邀来校指导工作的领导、专家、学者、合作单位、用人单位、校友等来宾的接待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对口对等、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第四条根据公务接待对象及活动内容,本着对等对口的原则做好接待工作
(一)来校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重要嘉宾,由学校主要领导及有关校领导接待,由党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负责安排
(二)应学校邀请来校指导工作的专家、学者等来宾一般由对口校领导负责接待,牵头部门负责安排确需学校主要领导出面的,由党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负责协调
(三)除
(一)、
(二)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内公务接待由对口的职能部门负责接待;如活动内容涉及学校多个部门的,由党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负责协调第五条严格控制接待范围
(一)学校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得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第六条按规定安排住宿
(一)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住宿,住宿费由接待对象自理
(二)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不得在房间内摆放花篮和果篮第七条严格控制用餐标准
(一)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在校内餐厅安排自助餐或工作桌餐一次,用餐标准控制在80元/人次以内(包含酒水);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到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消费第八条严格控制接待形式及活动范围
(一)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组织欢迎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组织师生欢迎、不得铺设迎宾地毯,不得有意造势或搞夸张性宣传
(二)接待单位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不得偏离工作主题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原则上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校内出行活动尽量步行
(四)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举办师生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第九条严格执行接待清单制度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须如实、完整填写接待清单(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由相关负责人审签第十条严格执行公务接待费报销规定及审批程序
(一)公务接待费报销应及时,票据必须规范,并限由接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各单位接待费需在发票开具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销,原则上逾期将不予报销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或邀请来校的邀请函和接待清单(以下简称“三单”),“三单”不齐全或者内容不一致的,不得报销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需接受有关单位的审计
(二)接待费用支付应当严格按公务转账或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严格要求采用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具备条件确需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应当由经办人书面说明原因,并经相关负责人审批
(三)学校及校内各部门须将公务接待费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总额控制,单独列示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第十一条涉外公务接待,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国家外交礼仪规定及外事纪律,负责组织接待工作,并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各单位涉外公务接待,由国际交流学院审核同意后方能报销第十二条公务接待情况应当按年度予以公示,接受监督公务接待坚持谁接待、谁负责,实行责任追究制,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学院办公室会同计划财务处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