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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令81号发布)第一条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第四条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第五条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第八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进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生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作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以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拐骗童工的;-虐待童工的;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第十六条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