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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业务类别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时间2019年3月8日仲裁委员会名称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姓名李明均检索主题词采购协议、违约责任、定金编写作者李明均、李翔
二、案例正文采集【案情简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日签订《智能电子秤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约定申请人作为甲方向被申请人作为乙方采购智能电子秤整机,单价
1080.00元/台,数量500台,共计54万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交开发、生产计划且按照计划完成开发、生产工作内容1计划开始时间2017年9月1日;2完成结构样机试制时间2017年9月30日;3计划完成时间2017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项目预付定金;结构初样整机试装完成,样机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待申请人样机确认后,被申请人按照样机标准进行批量生产;产品量产完成且调试检验合格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20%被申请人产品的开箱合格率必须达到97%如单批次交货同一现象故障产品或影响用户使用的功能性产品超过该批10%时,申请人有权于收到产品180日内要求退回该批产品,并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采购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被申请人仅于2017年12月9日向申请人交付整机200台,剩余整机300台一直未生产申请人于2018年4月要求被申请人交付剩余整机300台,但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更无理要求申请人先支付20%的尾款据此,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双倍返还预付定金
21.6万元及货款
21.6万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且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要求被申请人分批交货,同时又多次拖延提货时间及提供生产整机所需要的配件申请人违约在先,其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争议焦点】.剩余产品未及时交货的原因和责任.申请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定金罚则【裁决结果】.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智能电子秤采购协议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
12.96万元、退还货款
15.12万元【相关法律规定解读】.关于剩余产品未及时交货的原因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J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第一批货物后一直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应视为申请人认可货物质量合格另外,《采购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双方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也未提出未按该照期限履行合同的原因和责任,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9日向申请人交付整机200台,申请人予以接受,且双方就该批货物的实际交货时间并无争议,应视为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未就剩余整机300台的交货时间达成新的协议,被申请人可以随时履行,申请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被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以尽早履行为原则从之前整机200台的履行可知,该产品的正常生产周期非常短,申请人已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供剩余整机300台的产品外壳被申请人早已于2017年12月26日即将用于生产500台智能电子秤的物料准备完毕,但截至目前并未完成该批产品的量产,不具备交付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未生产整机300台的情况下,违反《采购协议》的约定要求申请人支付尾款,并提出其他条件,仲裁庭确信被申请人根本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剩余整机300台未尽早交货的原因和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关于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采购协议》第八条约定,为了便于申请人掌握项目开发情况,被申请人应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每周一向申请人汇报项目进展双方确定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开发成果,则每逾期7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若逾期交付开发成果超过14日,则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退回仲裁庭认为,按照《采购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申请人已逾期交付开发成果超过14日,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双倍返还预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仲裁庭认为,因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的预付定金无效,应作为预付货款对待,故仲裁庭认可的定金数额为
10.8万元因被申请人并未完全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若全额双倍返还定金有失公允,其已交付整机200台,剩余300台未履行,按照五分之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较为适当,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
12.96万元,而非
21.6万元因仲裁庭只认可按
6.48万元适用定金罚则,被申请人应返还的货款数额应重新计算本案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
43.2万元,其中
6.48万元作为定金返还,剩余
36.72万元应作为货款,扣除被申请人已经交付货物部分的全部货值
21.6万元,应向申请人返还的货款为
15.12万元【案例评析】该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仲裁庭意见部分,仲裁庭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进行一一论证,善于从案件的细节处探求当事人的利益考量和真实目的,对于当事人一些不合理的主张也做了详细的分析论证,皆有所回应对于大前提法条的选择准确恰当,对于小前提的论述紧扣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层层剖析,最后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对于是否违约的分析属于定性分析,对于如何承担责任的分析属于定量分析,通过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圆满解决此纠纷【结语和建议】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缔约双方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双方有时会通过口头沟通变更合同内容,甚至直接凭借个人经验或者业务关系进行业务操作,从而发生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在合同履行发生变化后,当事人一定要及时沟通,变更合同内容或者口头沟通后及时出具书面的补充协议对变更内容进行确认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反而需要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一方来证明曾经发生过变更,如无法证明,往往使得本来有利的局面变得被动,陷入有理说不清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