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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陈加清、罗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1.
12.13【案件字号】
(2021)鄂08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禧【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加清;罗艳平;王玲【当事人】陈加清罗艳平王玲【当事人-个人】陈加清罗艳平王玲【代理律师/律所】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威陈滋琼李飞亮【代理律所】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加清经审核一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13日,罗艳平应陈加清要求,以帮陈加清、王玲偿还欠款、利息和向陈加清转款等方式,多次向陈加清出借款项2021年1月17日,陈加清向罗艳平出具金额为408211元的借条并载明已到账,并承诺于2021年4月26日前还清2021年4月13日,陈加清在罗艳平制作的“陈加清欠罗艳平款项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确认其累计欠罗艳平借款408211元(已扣除2021年1月8日还款2万元)二审中,罗艳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加清偿还借款398931元罗艳平要求陈加清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二审中,本案争议在于陈加清应偿还款项数额陈加清主张称,L陈加清与罗艳平在承接屈家岭管理区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时商量共同出资,罗艳平提供出资款项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未能顺利进行,罗艳平称其出资是向他人借款,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因此形成了借款明细中的利息数额
2.罗艳平未明确其借款的来源以及向他人支付利息的数额
3.请客送礼的款项是罗艳平在承接工程过程中所支付的成本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当作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即使该部分费用属实,也应当双方共同分担,而不应由陈加清全额偿还
4.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罗艳平称,
1.罗艳平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陈加清欠罗艳平款项明细表,该明细表的制作是陈加清与罗艳平经仔细核对,双方共同制作,陈加清予以签字确认
2.无论是明细表中的利息也好,还是请客送礼的款项,均是陈加清借罗艳平的钱而对外支付的,无论陈加清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均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3.罗艳平请求陈加清偿还借款本金398931元,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陈加清以使用借贷款项的明细为由来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王玲意见与陈加清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加清与罗艳平之间发生借款笔数多且跨度时间长达近3年,现罗艳平提交陈加清签名确认的借条和欠款明细表及部分微信转款明细和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陈加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王玲在陈加清给付义务中3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从本案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罗艳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加清偿还借款398931元罗艳平自愿放弃其部分权利,既是其对己权利的处分,也轻减了陈加清的还款责任,故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判项予以变更另,由于罗艳平一审诉讼请求未主张借期内利息,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借期内利息的判项,加之罗艳平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晚于陈加清上诉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陈加清上诉称其签名确认的欠款明细表及借条的出具并非陈加清真实意思表示款项明细表中所列款项数额共计418931元,其中所列利息99500元为罗艳平个人借款出资支付的高额利息且未提供支付凭证、请客送礼17331元不应认定为借款,在扣减已偿还的20000元后,下欠282100元本院认为,陈加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和签名确认欠款明细表的后果,但其仍然在出具借条后,还又签名确认款项明细表中的欠款数额为4080H元(已扣除还款20000元),故陈加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加清还称,请客送礼的款项是罗艳平在承接工程过程中所支付的成本费用,该部分费用即使属实,也应当双方共同分担,而不应由陈加清全额偿还罗艳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陈加清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加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二审中,由于罗艳平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减轻了陈加清的还款责任,且罗艳平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一审判决判项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2021)鄂08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
二、陈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罗艳平借款本金398931元及逾期利息(以398931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王玲对第二项确定的陈加清给付义务中3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罗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减半收取
3711.50元,由陈加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陈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丁俊蓉审判员吴琼审判员熊蒋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郭庆雪书记员刘晖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被告】罗艳平;王玲【本院观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加清与罗艳平之间发生借款笔数多且跨度时间长达近3年,现罗艳平提交陈加清签名确认的借条和欠款明细表及部分微信转款明细和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陈加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王玲在陈加清给付义务中3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陈加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和签名确认欠【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加清与罗艳平之间发生借款笔数多且跨度时间长达近3年,现罗艳平提交陈加清签名确认的借条和欠款明细表及部分微信转款明细和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陈加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王玲在陈加清给付义务中3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从本案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罗艳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加清偿还借款398931元罗艳平自愿放弃其部分权利,既是其对己权利的处分,也轻减了陈加清的还款责任,故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判项予以变更另,由于罗艳平一审诉讼请求未主张借期内利息,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借期内利息的判项,加之罗艳平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晚于陈加清上诉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陈加清上诉称其签名确认的欠款明细表及借条的出具并非陈加清真实意思表示款项明细表中所列款项数额共计418931元,其中所列利息99500元为罗艳平个人借款出资支付的高额利息且未提供支付凭证、请客送礼17331元不应认定为借款,在扣减已偿还的20000元后,下欠282100元本院认为,陈加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和签名确认欠款明细表的后果,但其仍然在出具借条后,还又签名确认款项明细表中的欠款数额为408011元(已扣除还款20000元),故陈加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加清还称,请客送礼的款项是罗艳平在承接工程过程中所支付的成本费用,该部分费用即使属实,也应当双方共同分担,而不应由陈加清全额偿还罗艳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陈加清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加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二审中,由于罗艳平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减轻了陈加清的还款责任,且罗艳平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一审判决判项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2021)鄂08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
二、陈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罗艳平借款本金398931元及逾期利息(以398931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王玲对第二项确定的陈加清给付义务中3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罗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减半收取
3711.50元,由陈加清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012:27: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包括
1.案涉借款是否包括部分合伙经营发生的支出陈加清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存在承包工程的合伙关系,陈加清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在合伙过程中因项目的需要而产生的支出罗艳平予以否认,陈加清未提供证据因陈加清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王玲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罗艳平主张案涉借款系陈加清、王玲共同借款,王玲予以否认罗艳平为此提供其与王玲的通话录音一份,王玲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中王玲一直表示对借款不知情,甚至表示,对于陈加清向罗艳平借款10万元的事情,如果她知道,一定会反对一审法院认为,罗艳平提供的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王玲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进行处理陈加清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以各种理由向罗艳平借款,于2021年初对于罗艳平制作的“陈加清欠罗艳平款项明细表”签字认可,确认其累计欠罗艳平借款408211元,并于2021年1月17日向罗艳平出具金额为408211元的借条,承诺于2021年4月26日前还清,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加清未按期偿清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罗艳平要求陈加清偿还借款本金4082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玲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陈加清与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范围,根据罗艳平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中除2018年12月2日、12月3日、2020年6月9日借款5000元、20000元、14000元共计39000元用于偿还王玲信用卡,王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外,罗艳平未举证证明其余借款用于陈加清与王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案涉其余借款为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罗艳平要求王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一、陈加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罗艳平借款本金408211元及逾期利息(以408211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王玲对第一项确定的陈加清给付义务中3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罗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减半收取37n.50元,由陈加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一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13日,罗艳平应陈加清要求,以帮陈加清、王玲偿还欠款、利息和向陈加清转款等方式,多次向陈加清出借款项2021年1月17日,陈加清向罗艳平出具金额为408211元的借条并载明已到账,并承诺于2021年4月26日前还清2021年4月13日,陈加清在罗艳平制作的“陈加清欠罗艳平款项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确认其累计欠罗艳平借款408211元(已扣除2021年1月8日还款2万元)二审中,罗艳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加清偿还借款398931元罗艳平要求陈加清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加清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加清偿还282100元;
2.诉讼费由罗艳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欠罗艳平款项明细表中所列款项数额共计418931元,而非罗艳平主张的428211元,其中所列利息99500元仅为罗艳平个人主张,并未提供实际的支付凭证;其中17331元注明用途为请客送礼,该部分并非陈加清经办产生,不应认定为借款对于除利息及请客送礼款项外下欠的款项陈加清予以认可,但陈加清已偿还20000元,下欠282100元
2.欠款明细表及借条系因罗艳平称其要到陈加清单位找陈加清的领导,陈加清担心其作为公职人员参与经商会受处分而迫于无奈出具的,并非陈加清真实意思表示欠款明细表及借条上所列数额均是罗艳平拟定的,陈加清未进行实质审核即签名了综上,陈加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二审中,由于罗艳平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减轻了陈加清的还款责任,且罗艳平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一审判决判项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加清、罗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民终13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加清因与被上诉人罗艳平、原审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罗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李飞亮,原审被告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加清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加清偿还282100元;
2.诉讼费由罗艳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欠罗艳平款项明细表中所列款项数额共计418931元,而非罗艳平主张的428211元,其中所列利息99500元仅为罗艳平个人主张,并未提供实际的支付凭证;其中17331元注明用途为请客送礼,该部分并非陈加清经办产生,不应认定为借款对于除利息及请客送礼款项外下欠的款项陈加清予以认可,但陈加清已偿还20000元,下欠282100元
2.欠款明细表及借条系因罗艳平称其要到陈加清单位找陈加清的领导,陈加清担心其作为公职人员参与经商会受处分而迫于无奈出具的,并非陈加清真实意思表示欠款明细表及借条上所列数额均是罗艳平拟定的,陈加清未进行实质审核即签名了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艳平答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2.陈加清提到的与罗艳平之间是合伙关系,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陈加清与罗艳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罗艳平出借给陈加清的款项包括一些日常生活的开支,以及陈加清欠他人的借款本息和王玲欠付信用卡以及房贷等,至于欠款明细表中有部分涂抹是因为陈加清当时与罗艳平协商将借款用于请客送礼,涉及到他人隐私,因此才将欠款明细表上的名字涂抹,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陈加清在其欠罗艳平款项明细表中对每一笔欠款均签字确认,欠款总金额为428211元,罗艳平认可陈加清已还2万元现金,陈加清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408211元
3.罗艳平没有对陈加清进行威胁或者恐吓陈加清出具借条以及欠款明细表中的签名是陈加清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基于罗艳平向陈加清出借款项这一事实而出具,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真实王玲未发表参诉意见原告诉称罗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陈加清、王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82n元;
2.判决陈加清、王玲连带支付以40821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陈加清、王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包括
1.案涉借款是否包括部分合伙经营发生的支出陈加清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存在承包工程的合伙关系,陈加清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在合伙过程中因项目的需要而产生的支出罗艳平予以否认,陈加清未提供证据因陈加清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王玲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罗艳平主张案涉借款系陈加清、王玲共同借款,王玲予以否认罗艳平为此提供其与王玲的通话录音一份,王玲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中王玲一直表示对借款不知情,甚至表示,对于陈加清向罗艳平借款10万元的事情,如果她知道,一定会反对一审法院认为,罗艳平提供的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王玲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进行处理陈加清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以各种理由向罗艳平借款,于2021年初对于罗艳平制作的“陈加清欠罗艳平款项明细表”签字认可,确认其累计欠罗艳平借款408211元,并于2021年1月17日向罗艳平出具金额为408211元的借条,承诺于2021年4月26日前还清,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加清未按期偿清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罗艳平要求陈加清偿还借款本金4082n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玲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陈加清与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范围,根据罗艳平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中除2018年12月2日、12月3日、2020年6月9日借款5000元、20000元、14000元共计39000元用于偿还王玲信用卡,王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外,罗艳平未举证证明其余借款用于陈加清与王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案涉其余借款为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罗艳平要求王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一、陈加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罗艳平借款本金408211元及逾期利息(以408211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王玲对第一项确定的陈加清给付义务中3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罗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减半收取
3711.50元,由陈加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