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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包分包问题引起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总承包单位承揽建设项目后经建设单位允许,普通都会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相应的分包单位如果发包方就全额工程款结算完毕,则发生结算争议的可能性较小,如果发包方只进行部份结算,则很容易酿成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争议而且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除工程款结算外,还存在着管理费之争如果建设单位参预指定或者暗示分包单位,则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会更复杂这类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比较普遍,2004年建设部第124号颁布的《房屋建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份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的确立与法院主管管辖
3、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
3.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设
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商议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允许后可延期支付”业主反索赔有哪些内容及特点
(一)对承包商履约中的违约责任进行索赔它包括以下内容.工期延误反索赔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业主可要求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确定违约金的费率时可考虑的因素有业主盈利损失;由于工程延误引起的贷款利息的增加;工程延期带来的附加监理费用及租用其他建造物时的租赁费.施工缺陷反索赔如工程存在缺陷,承包商在保修期满前(或者规定的时限内)未完成应负责的修补工程,业主可据此向承包商索赔并有权雇用他人来完成工作,发生的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对超额利润的索赔如工程量增加不少(超过有效合同价的15%)使承包商在不增加任何固定成本的情况下预期收入增大,或者由于法规的变化导致实际施工成本降低,业主可向承包商索赔,收回部份超额利润.业主合理终止合同或者承包商不正当抛却合同的索赔此时业主有权从承包商手中收回由新承包商完成工程所需的工程款与原合同未付部份的差额.由于工伤事故给业主方人员和第三方人员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索赔,及承包商运送建材、施工机械设备时损坏公路、桥梁或者隧道时,道桥管理部门提出的索赔等.对指定分包商的付款索赔在承包商未能提供已向指定分包商付款的合理证明时,业主可据监理工程师的证明书将承包商未付给指定分包商的所有款项(扣除保留金)付给该分包商,并从对付给承包商的任何款项中扣除
(二)对承包商提出的索赔要求进行评审、反驳与修正它包括以下内容.此项索赔是否具有合同依据、索赔理由是否充分及索赔论证是否符合逻辑.索赔事件的发生是否为承包商的责任,是否为承包商应承担的风险.在索赔事件初发时承包商是否采取了控制措施据国际惯例,凡遇偶然事故发生影响工程施工时,承包商有责任采取力所能及的一切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竭力挽回损失如确有事实证明承包商在当时未采取任何措施,业主可拒绝其补偿损失的要求.承包商是否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普通为发生索赔事件后的28天内向业主和监理工程师报送索赔意向通知
5.认真核定索赔款额,肯定其合理的索赔要求,反驳修正其不合理的要求,使之更加可靠准确总之,掌握工程索赔知识,熟练运用索赔技巧是对每一个从事建造工程管理及建造经济活动的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其应具备的基本素质索赔的证据种类1投标文件它是组成施工合同的重要部份,其内容包括承发包双方的要约和承诺,在索赔要求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2会议记要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及有关针对工程召开的一切会议记要;但记要必须经过参预会议的各方签认,或者由发包人或者其代理人签章发给建造企业才具有法律效力3往来信函合同双方的往来信件,特殊是对建造企业提出问题的答复或者认可信等4指令或者通知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者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各种指令、通知,包括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暂停等指令5施工组织设计这是指包括施工进度计划在内并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者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6施工现场的各种记录如施工记录、施工日报、工长日记、检查人员日记或者记录以及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者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中停电、停水、停气和道路封闭、开通记录或者证明等7工程照片这是指注明日期、可以直观的工程照片8气象资料现场每日天气状况记录,或者请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者监理工程师签证的气象记录9各种验收报告如隐蔽工程验收报告、中间验收工程报告、材料实施报告以及设备开箱验收报告等10有关原始凭证如建造材料的采购、运输、保管和使用等方面的原始凭证,各种可以公开的成本和会计资料等11国家发布的相关规定及有效信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令和政策性文件,特殊是涉及工程索赔的各类文件;政府有关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调整造价的方法和指数等,一定要注意积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二种一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但对于具体的行使程序,法条本身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过于原则,有些问题尚需明确其一是催告如前所述,“催告”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惟独首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材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催告的“合理期限”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承、发包双方对催告的“合理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比如,双方采用的是第二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则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对此合理期限有相应的、明确的约定该条具体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使用这个合同文本的前提下,催告的合理期限应为56天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催告的“合理期限”,由于法律亦未作具体规定,此时可参照担保法关于留置权行使中的确定宽限期的规定,将催告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两个月以上关于催告的方式问题,《合同法》第286条及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但笔者认为,催告到期工程款的通知,宜采取书面形式,其基本内容包括要求付款义务人(发包人)付款的依据、付款的金额、最后付款期限等内容其二是协议折价承包人通过催告程序,发包人仍然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用折价所得偿付工程价款需要说明的是,“协议折价”并非必经程序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两种方式,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这两种方式是并列的,承包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并非“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不成,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o固然,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构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并进而由承包人主张其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从而达到架空债权人的普通债权的目的,其他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三是申请拍卖承包人不允许以建设工程协议折价的方式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达不成建设工程折价协议的,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提出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以实现其工程价款债权的申请以后,在程序上应当如何操作,《合同法》第286条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法定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须提出证明法定抵押权存在及法定抵押权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就法定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执行程序,驳回承包人之申请;此种情形,应由承包人此外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法定抵押权之成立,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始能申请法院依法拍卖第二种观点认为,比较切合目前法院审判实际的做法是,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固然承包人也可以仲裁书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事实上,迄今为止,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合用《合同法》第286条的实例,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审理程序中的9笔者认为,从《批复》第1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以合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究竟是进入执行程序,还是进入诉讼程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看承包人的申请有无执行依据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双方并就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公证,形成为了公证债权文书,由于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执行效力,所以承包人持此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未就确定的价款形成公证债权文书,承包人仅以工程价款已经发包人确认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由于发包人对工程欠款确认的文书不能成为法院直接执行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执行申请不能予以支持,应当告知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纠纷提起诉讼,或者依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待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其四是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普通认为,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的工程、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不宜折价或者拍卖10其中“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的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较好理解,至于“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笔者认为是指该工程具有特殊用途不适合将其出售给第三人换言之,将该工程出售给第三人,在客观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如高速公路、桥梁涵洞、政府办公楼、学校教学楼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建设工程虽然不宜折价或者拍卖,但如果这些工程可以通过经营获得利益,承包人可以要求以其经营所得优先偿还建设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无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但是《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明确这一点,为此,《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和最终期限,但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有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其一,建设工程正常竣工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正常竣工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理解“竣工”的含义,应注意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竣工交付使用”行为与行政管理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行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竣工交付使用”是指承、发包双方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相互认可,即承包人将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转移给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在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后予以接受,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则是在“竣工交付使用”基础上完成法定的行政许可手续,目前主要涉及建设规划、设计、工程质量、消防设施、卫生防疫、环保等一系列行政部门的竣工验收竣工交付使用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两者既可能同时进行,也可能分别进行在有些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为了迟延支付工程款,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迟迟不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认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即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其二,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当建设工程处于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形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就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此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商议以“烂尾”工程折价,或者达成延期付款和竣工的合意,以便继续履行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如果承、发包双方不愿商议或者商议不成承包人可以在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待于建设项目的接盘、转让或者重新启动当浮现“烂尾”楼整体拍卖时,承包人应从拍卖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当有新的开辟商接盘烂尾工程时,接盘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原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后方可受让项目其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期限,笔者认为应理解为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时起算,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泯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合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而《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的规定,彻底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六个月期限是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存续期间,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按进度支付部份工程款外,余款于工程竣工六
(一)诉讼请求确立的基础是合同价款而不同价款方式约定,导致最终诉讼请求不同合同价款方式有固定价格,可调整价格,成本加酬金三种在工程总造价巳定,对方陆续交付部份工程款情况下若我们缺少对方实欠工程款的证据.可以以总造价为标的起诉之庭审中被告为了减轻自己民事责任,必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最终法院会按双方证据综合裁判
(二)基于施工企业被动交易地位,现行立法对施工企业权益保护有所加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厂程承包人享有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最高院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规定,施工企业行驶优先受偿权期限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日起算惟独6个月,而行使该权利往往通过法院实现于是施工企业在确认诉请时,特殊应加之一条“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工
(三)级别管辖变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实际操作中,仍可灵便变通可通过增加标的额以提高级别管辖;也可以分解标的,立案后再追加请求的方案将原本由中院管辖案件交由基层法院管辖以施工合同为基础的索赔
1、索赔的法律依拒个月后支付,这种约定就有可能造成承包人难以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逻辑地推导出,只要承包人在六个月内提出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就保护了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非诉讼的方法,与发包人商议将工程折价,只要承包人单方提出这种要求,就说明其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这样既保留了优先受偿权,又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索赔是当事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及管理并非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是属于应由合同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且实际发生了损失,向对方提出赋予补偿的要求,它是转移风险的主要途径施工索赔是合同和法律赋予受损失者的权利,对建造企业来说是一种保护自己,维护自己正当权益,避免损失,增加利润的手段虽然我国在哺育和发展建造市场中还存在有关法规不够健全、不够严密的问题,但对逐渐推行工程施工索赔工作,客观上还是有一定条件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全民所有制建造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都有涉及工程索赔的条款,可以作为推行工程索赔的法律依据第一,《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上应负的给付义务这种给付义务包括普通民事义务和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赔偿义务根据民事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第111条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违反合同的现象屡屡发生,这种违反合同的现象可能是合同内因素,也可能是合同外因素;可能是发包人故意行为,也可能是客观原因,发包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彻底履行合同无论什么情况,只要是发包人的责任使建造企业遭受到合同价款以外的损失或者影响工期,建造企业就可以依法要求发包人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种要求赔偿权,就是依法索赔权第二,《合同法》第107条至114条也有上述类似规定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过错,建造企业可以依据这些条款向发包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这种要求即为索赔此外,《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为建筑企、业的索赔提供了优先受偿的法律支持第三,国家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建造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要“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工程索赔制度”第6条规定,“对于建设资金不足,物资供应短缺的工程,企业有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调整施工进度”第7条规定,“工程的承包价格应由企业与工程发包单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投标竞争,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企业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调整预、决算”上述条款也可作为建造企业向发包人要求索赔的依据催告权的具体合用
(一)承包人对工程结算款的催告权按照《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是承包人的权利也是其行使优先权的前置程序承包人具体运用该法条行使催告权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
一、这种催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如“催告函”、“催款函”等,而不是随口说说;第
二、在书面催告中应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除此之外,承包人在行使催告权时的最大难点就是如何把握法条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即赋予发包人多少期限才算合理笔者查阅了《合同法》286条的相关学理解释以及最高院针对《合同法》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均没有对“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可见至今为止在法律层面上对“合理期限”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但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
33.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乍一看该条款似乎没有涉及催告的合理期限,但子细阅读与理解条文表述,不难得出该条款所建议的“合理期限为28天因此承包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催告函中将“合理期限定为28天,固然这28天也不是一个绝对数字,承包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发包人所欠工程款数量和承发包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合理期限
(二)承包人对工程进度款的催告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催告权”的时间段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在李国光主编的《合同法理解与合用》中也明确“合用本条,承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工程按期完工,质量合格,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是否承包人一定要等到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干行使“催告权”,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承包人针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等是否也能以“催告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
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商议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允许后可延期支付”第
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住手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以及《通用条款》赋予了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时向发包人行使催告的权利发包人经催告后如果仍未支付工程款,并且这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承包人可以住手施工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承包人在施工进行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均享有催告权,但在不同的阶段中催告权行使的后果是不同的当工程竣工验收后,也就是承包人根据《合同法》286条行使催告权后,如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引起的后果是承包人可以对建造物行使优先权,即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的途径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行使催告权后,如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引起的后果是承包人可以住手施工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在此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惟独当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方才干行使解除权,即学理上所称“根本性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权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其他类型合同来讲还具有履行时间更长,标的更大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等特点,因此对于解除此类合同更应持审慎态度,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惟独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材干行使解除权至于如何界定“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指“半拉子工程”和因发包人原于是导致建设工程停工较长时偶尔者近期无法开工的情形,当然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每一个工程的具体情况,还有审理法官的内心评价综上,笔者罗列了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情况下承包人行使催告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并且就承包人具体运用该催告权以及催告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作了探讨笔者认为承包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催告权才干有效防止工程款的拖欠,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商议解决工程款拖欠纠纷或者决定采用法律程序索要被拖欠的工程款时,催告权的行使又是其前置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承包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催告权对工程款清收、防止工程款拖欠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意义及后果承包人行使催告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