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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父亲不服一审判决为儿子上诉)上诉人沈*清,男,42岁,个体,住**市**区**镇**街46号,系被告沈*之父上诉人因被告沈*等人抢劫一案,不服**区人民FY2008年8月6日
(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有多处错误一是判决书第4页下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沈*邀约被告人杨*、王*栋、叶*、宫*、韩*外出抢劫,被告人杨*等人表示同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晚是杨*先邀约沈*而后沈*才去约王*栋等四人的,而且提议“搞钱用”也是杨*提出来的,沈*约另四人是去上网的这一事实不仅王*栋等四人在开庭审理时有证词,而且被告沈*在被西城刑警中队审问笔录时作了如实回答(见刑事侦查卷宗第*页)二是判决书第9页一认定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3晚,沈*约王*栋、叶*、祝*三人到“**网吧”去上网,因是未成年人,被网吧老板劝阻,而此时杨*、杨*提、寇*林、杜*四人也因被老板赶出网吧正好与沈*等人相遇,而这次作案又是杨*提出来“再搞一票”的这一事实不仅有沈*的供词(卷宗第95页),更主要的是有祝*、杨*提等五名被告的供词作证三是对于使用刀具的文字表述不仅与事实有出入,而且有妄加推断之嫌判决书第4页下称“并由被告人沈*、宫*携带刀具以备抢劫用”沈*随身携带的刀具本是一把水果刀,而且其在供述中已明确回答是以备“打架”时受到欺负作为防身之用,而在沈*三次作案仅一次使用刀具时也只是顺便掏出来恐吓对方,并未用刀具伤人因此认定“沈*携带刀具以备抢劫用”存在明显的臆断之嫌另外,判决书第9页下称这与事实也不符祝*在供词中已明确回答西瓜刀是自己携带的,而非沈*给他的四是将沈*列为十名被告之首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不合情理,致使沈*处于被动与不利境地判决书将沈*参与的两晚三次作案均列为十名被告名单之首加以叙述(见前面所述),显然已将沈*作为一个策划者、组织者或主犯来对待,这明显有失公允首先,如前所述,沈东参与的三次抢劫活动均不是他最先提议的,也不是组织者和指挥者;其次,沈*在十名被告中的年龄最小,是唯一一名不足16周岁的少年且无作案前科而年龄最大的杜*、次之杨*均大沈*两岁将一名在本次作案中率先提议抢劫、且年龄大于上诉人两岁的案犯名单置于次要位置,而将一名年龄最小、初犯且不是组织者的同案犯置于名单之首,让沈*成为众矢之的并以此作出对沈*不利的判决,显然让人难以理解与接受
二、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对上诉人明显过高,且不适宜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为如下三类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
2、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14T6周岁,在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QJ、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犯任何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18周岁以下统称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在这个年龄段犯罪的都应当视情节从轻减轻处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该法该条款还明确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ZF收容教养”刑法的这些明文规定已非常明确地界定了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对8类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且一般不给予刑事处罚,可实行劳动教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等,而在该法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中规定“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ZF依法收容教养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方面,法律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原则,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挽救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FY《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以上这些法律和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满16周岁少年犯罪的特殊保护精神其次,从沈*等人的作案动机和劫获的钱物看,其抢劫他人的物品手机并非是价值昂贵的财物,而且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将其低价兑换成现金用于上网消费,且10人共三次作案所得的财物与现金按原值折款也不到2700元,按现值更是不足800元另从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看,十名被告虽携带有刀具和木条,但并未用刀刺伤他人,只是用于威逼恐吓,且在四位被抢劫的对象中,仅有一名男性因拒不交出钱物才遭到脚踢等殴打的,且伤情轻微因此,沈鹏虽参与了两晚三次的抢劫行动,但不应视为严重犯罪行为,且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仅属一般,况且属于初犯和偶犯,而且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称的“严重不良行为”中的“携带管制刀具、拦截殴打他人、强行索要财物”等特征,应以严重不良行为论处,将其定性为抢劫罪已明显畸重,更不适宜给予判刑处罚
三、被告沈鹏具有诚实、善良的品质和悔罪表现,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一是沈*自被捕之时起就一直诚恳配合公安、司法部门的询问、审理、审判,在十名被告中交待最彻底,态度最诚恳,口供最诚实未隐瞒任何作案事实二是沈*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虚心接受干警和司法人员的教育并认真书写了“忏悔书”,深刻反省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要接受教训,重新做人三是当沈*从报纸上得知四川汶川发生特大地震灾害的消息后,特委托其父母将平时积攒下来的零花钱1000元捐给地震中受灾的学生其爱心之举先后被随州新闻网和《随州日报》作了宣传报道而且从沈*的《忏悔书》中得知,沈*在就读**中学时,就“经常资助困难学生”这次作案主要是“讲哥们义气,一时冲动”四是有校方证明沈*在校表现良好沈*所在班主任代表校方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生在校期间,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秀,思想上积极进取,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另外,被告沈*的父母(即上诉人)常年在北京务工,不仅无暇顾及其生活,也对沈*的教育和管理鞭长莫及,对沈*诱发不良行为也负有一定程度的监护责任,我们已感到无比后悔和自责,表示要吸取沉重教训,专心加强对孩子的管教特别是在7月14日一审开庭休庭前,作为此案的公诉机关**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就当面恳请审判长“对沈*、杨*提两人从宽减轻处罚”而判决的结果是对杨*提已减轻处罚,而对沈*并未作减轻处理因此,人民FY应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年龄阶段、作案性质、危害程度、平时表现、思想品质和悔过态度等多种因素,对沈*采取能减则减、能轻则轻、能免则免的判决,以促进和保护未满16周岁的被告人沈*悬崖勒马,重新做人综上所述,特请求二审FY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此致**市中级人民FY上诉人沈*清2008年8月12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