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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第四章房屋安全调查和安全鉴定第五章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第六章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第二十九条【鉴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托鉴定第三十条【政府部门委托鉴定】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一条【委托鉴定提供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托书或者合同;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鉴定活动要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报告应当由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审,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鉴定报告】涉及房屋危险性鉴定的,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报送鉴定合同相关信息,并确认房屋坐落信息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鉴定结论异议处置】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核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第五章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第三十五条【日常维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修缮,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或房屋经鉴定或检测需采取处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六条【共有部分管理】房屋实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采取临时解危措施第三十七条【外立面设计要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房屋外立面类型的设计使用范围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和养老院二层以上部位不得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住宅、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公共建筑、临街建筑等人流密集场所应在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增设底层挑檐等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第三十八条【外立面安全检测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外立面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建筑幕墙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建筑幕墙以外的外立面,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结束前进行一次外立面安全性检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及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外立面进行安全性检测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检测的情形受委托检测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并依法对检测报告负责经检测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第三十九条【鉴定、检测的日常提醒和督促】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屋使用安全档案的日常利用,对发现符合本条例规定鉴定或检测情形的房屋,及时提醒、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外立面安全性检测第四十条【房屋养老金制度和房屋质量保险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建立的城镇房屋养老金制度、城镇房屋质量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鼓励运用保险机制】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第六章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四十二条【行业部门和镇街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经信、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房屋存在非外立面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
(二)外立面存在安全隐患且符合法定检测情形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外立面安全性检测,并自发现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督促解危通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本级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督促解危通知书可采取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在线送达(包含电话、短信)、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发出第四十四条【危房治理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解危期限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停止使用等措施,或者配合政府统筹实施成片改造等建设项目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接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委托依法代理危险房屋解危涉及的具体工作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第四十五条【危房治理措施】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受托解危机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经复核鉴定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按要求继续实施解危治理第四十六条【农村危房治理特别规定】农村危险住房的维修加固和拆除后重建,可按规定选用当地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委托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设计人员开展住房设计,并可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农村危险住房的拆除可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实施第四十七条【危房管控和防护】对存在安全风险的疑似危险房屋,若现场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后再鉴定;有人居住、使用的D级危险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用于生产经营(含出租)、公益事业或人员集聚的C级危险房屋,应立即停止使用其他危险房屋暂不能拆除或维修加固的,宜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停止使用后实施维修加固或拆除前,应做好现场管控,或采取外围硬隔离等措施,严格限制人员返回(入内)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应视情况采取消减可能落物、架设临时支撑等措施对周边进行相应防护确保安全危险房屋解危前应做好安全防控,鼓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积极探索,通过委托专业机构或保险公司加专业机构,对危险房屋实施重点巡查、动态监测第四十八条【危房工程监管】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资料备案等进行监督、指导危险房屋拆除后实施的重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管理第四十九条【危房治理审批简易流程】危险房屋的维修加固或拆除后重建,满足“不改变原房屋用途,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无需变更权属登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联合会商或制定专门办法的方式,明确审批简易程序、标准和要求第五十条【其他危房处置措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进行收购或产权置换,征收、收购、置换的同时应当采取相应解危措施危险房屋收购或置换政策由属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明确收购或置换的准入标准、补偿标准、具体操作程序、资金和用于置换房源的安排、收购和置换所得房产的处置等内容第五十一条【危房解危规划管理和成片危房处置】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第五十二条【危房解危费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危险房屋解危治理所需资金,按照“业主主体、有责追偿、政策支持、单位资助”的原则筹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以追偿资金不到位、政策性资金不足等理由,拖欠政府垫付的解危治理费用或拒不履行解危治理责任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包括因解危引起的维修加固、拆除、新建等工程建设费用、搬家费用、过渡费用、室内装修补偿等解危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不当使用等非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
(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难以确定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
(五)危险房屋原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解危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解危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六)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用于解危治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探索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性补助资金统筹用于解危治理城镇住宅危险房屋解危治理项目,不突破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权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涉及的水电、燃气等管线铺设、表箱拆装移位等工程按成本价一次性收费第五十三条【危房相关禁止规定】除采取解危治理措施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对危险房屋的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经信、商务、机关事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第五十四条【危房信息管理】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危险房屋的定期巡检,核查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现场管控、灭失等情况,通过已有房屋信息系统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第五十五条【外立面安全隐患整治】房屋外立面经检测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外立面督促整治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治期限,同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的督促整治通知书送达方式、整治责任主体、整治实施、整治监督管理等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外立面安全隐患应急处置费用追偿】房屋外立面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建设单位,拒不采取或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且情况非常危急的,房屋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并采取围蔽、安全隔离、维修加固等必要的整治措施直至险情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追偿第五十七条【外立面整治费用承担及业主筹资渠道】国有土地上房屋外立面发生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治的,相关安全整治费用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安全隐患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安全整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安全隐患在保修期限外发生的,安全整治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整治项目,相关安全整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如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整治项目与工程质量缺陷存在部分关联的,安全整治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建设单位协商分摊;
(三)法律、法规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保修期限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外立面安全整治等相关支出,建设单位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规定从物业保修金中列支保修期满后的外立面安全整治等相关支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中列支;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可以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不经业主共同决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出面协调各业主筹集资金,指引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体土地上房屋外立面发生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治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参照执行第五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房屋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人员撤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按时执行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第五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措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属于房屋应急处置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条【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监督、指导房屋安全调查和安全鉴定;
(四)督促、指导危险房屋治理;
(五)组织房屋使用安全培训;
(六)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监督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范房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行为,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以及非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工作;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园林文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房屋体检、安全鉴定,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第六十二条【行业协会管理】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第六十三条【相关单位信用管理】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及物业服务单位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不良信息,由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四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动态管理,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制度,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军队、宗教团体、自建房、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第四条【监管体制】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协助、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队伍建设、宣传教育、安全隐患排查、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下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外立面安全性检测、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宣传教育】查,接受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整治与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六十五条【违法建筑处置】市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第六十六条【投诉举报管理】市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各有关部门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转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第六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归集】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归集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信息的系统推送、录入、更新等工作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内设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第三方机构等做好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的系统推送、录入、更新等工作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园林文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机关事务、数据资源等部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实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的归集共享、互联互通第六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的部门应用】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信息与教育、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信息的互通共享、动态更新教育、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审批时,应审核场所的安全性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综合行政执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本条例规定的执法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照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开展初步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在初步调查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提交《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材料、已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和处理建议以及其他涉案相关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第七十条【房屋使用安全主体未履职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根据部门职能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实施白蚁防治罚则】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白蚁防治单位管理罚则】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该单位属地具备白蚁防治单位管理职能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属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不具备白蚁防治单位管理职能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违规装饰装修罚则】房屋装饰装修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装饰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相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装修未按规定申报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国有土地上住宅装修开工前未将房屋装修图纸等相关材料报送物业服务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开工前未将房屋装修图纸等相关材料报送物业服务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的,由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单位巡查失职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委托鉴定、检测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或外立面安全性检测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鉴定或检测,逾期不委托鉴定或检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或外立面安全性检测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鉴定或检测的逾期不委托鉴定或检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违法资质要求开展鉴定的罚则】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相邻工程建设单位违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第八十条【鉴定、检测报告管理罚则】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或者备案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中删除,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外立面安全行检测报告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十一条【未按规定解危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第八条规定,不履行外立面整治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管理人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外立面管理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第八十二条【违规使用危房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公职人员失职罚则】房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犯罪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八十五条【有关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装饰装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采用相关材料或饰物对房屋内部空间进行处理的建筑施工活动
(二)外立面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房屋的外侧墙体和屋顶构架的抹灰层、保温层、饰面层、建筑幕墙等
(三)房屋体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重要性等级、使用环境、建设年代及已使用时间,委托房屋体检机构通过检查、检测、计算等技术手段,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判定
(四)安全鉴定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房屋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
(五)危险房屋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依据房屋危险性鉴定标准,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c级危险房屋;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D级危险房屋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常态化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三)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封闭停用、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四)依法开展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五)依法委托房屋体检、房屋安全鉴定、外立面安全性检测;
(六)依法投保房屋质量保险;
(七)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A)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日常巡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九)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因对共有部分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管理规约共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取第九条【共有部分管理职责】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于无受委托管理人的房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第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三)擅自变更房屋使用性质;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
(五)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擅自改变外立面;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有部分;
(七)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A)安装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九)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户型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责任房屋外立面在保修期限外发生安全隐患问题,且经司法鉴定认定该问题是工程质量缺陷直接引发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整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第十二条【房屋信息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原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和现在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出租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提示房屋安全风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房产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第十三条【加梯安全】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编制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拆改原有建筑的部位进行安全评价,不得降低原有建筑的安全性能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对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土建施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原房屋及周边房屋的安全第十四条【白蚁预防】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白蚁防治单位办理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受理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实施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和蚁害灭治工作鼓励个人建房时,委托专业的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鼓励房屋装修时,委托专业的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第十五条【白蚁灭治】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承担所需费用房屋周边绿化出现蚁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时,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单位委托专业的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第十六条【白蚁防治单位责任】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配合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的蚁情蚁害调查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调查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第十七条【装饰装修原则】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八条【适用范围】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活动,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投资额以及建筑面积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装饰装修要求】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拆改、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或者规范,擅自增加房屋使用荷载;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确需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房屋装饰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规定的装修工程第二十条【装修备案】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住宅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将非住宅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进行装修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方案装修方案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出具,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出图章以及注册结构师执业章委托房屋装修经营者实施装修的,还应当提供装修合同以及房屋装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装饰装修巡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装饰装修行为日常宣传和巡查工作重点对有无装修备案、是否按照装修备案图纸施工、是否有违法装饰装修行为进行核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发现违法装饰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根据房屋使用性质及时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对装饰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巡查第二十二条【违法装饰装修处理】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接到违法装饰装修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现场巡查,不得拒绝、阻挠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第四章房屋安全调查和安全鉴定第二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制度】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调查登记工作制度,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工作部署,合理组织、安排房屋体检工作建立、更新房屋使用安全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住宅房屋、公共建筑和经营性自建房实行强制性定期体检制度房屋体检的具体办法,根据实际另行制定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求委托房屋体检机构开展房屋体检第二十四条【应急检查】房屋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进行应急检查第二十五条【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体检、灾后或突发事件后应急检查等各类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开展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六条【鉴定情形】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厂房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房屋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六)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不改变用途的,无需依照前款第六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委托鉴定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统一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安全鉴定费用补贴第二十七条【鉴定单位要求】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成立后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相邻工程影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周边房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