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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职业健康监护管理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职工健康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安质部是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基层单位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是指单位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及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四条上岗前健康检查即对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职工或转岗职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五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即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工作期间进行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第六条离岗健康检查即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准备调离或退休前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七条应急健康检查即在突发职业病危害时对可能受到职业病因素危害的职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第八条单位职业健康检查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凡被确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均须纳入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九条为了确保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质量须提示职工在体检前充分休息并合理膳食,禁止安排下夜班职工直接去医院体检第十条安质部根据单位年度职业健康检查安排,填写《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安排表》,并由专人负责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一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且准备调离或退休职工,须依据《员工调职通知单》或《拟退休人员情况登记表》,提前填写《职工体检申请表》报安质部,安质部接到《职工体检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组织安排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二条对因出差等原因错过体检时间的,应由职工所在基层单位及时报单位安质部安排补检第十三条对职业健康检查中被列为医学观察对象或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安质部按照体检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第十四条对于经具备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安质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复查第十五条异地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单位须按照本办法委托所在地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接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十六条向其他企业派遣职工时,须了解所派职工是否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签订合同时须明确职业卫生权利与义务,督促用工企业做好接害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事项等第十七条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时,基层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须及时上报单位安质部,安质部及时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十八条安质部须根据职业健康检查安排和体检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第十九条安质部须及时将体检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向职工进行告知,由职工本人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在职业卫生公告栏内公示;并依据单位的评估报告及整改措施及时进行整改第二十条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办理调动(离)、退休等手续第二十一条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职业病危害作业;职业健康检查中被确定为职业禁忌的职工,须及时调离其所禁忌的职业病危害岗位第二十二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须暂时调离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第二十三条单位须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患者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纳入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费用计划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二十五条安质部须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建立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每人一份,妥善保管第二十六条职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须永久保存,职工调出、退休可另柜封存,但不能销毁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职工的职业史和既往史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五)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六)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对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职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职工,以及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职工,安质部须及时组织职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同时存入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二十九条职工离开本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安质部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条安质部应保证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应遵循医学资料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的原则,维护职工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防止资料的滥用和扩散档案资料按规定妥善保存第三十一条本制度适用于单位各基层单位、机关各部室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由安质部制定并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