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9页未读,继续阅读
本资源只提供10页预览,全部文档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文本内容:
何学荣、胡中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1.
10.09【案件字号】
(2021)苏02民终4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学荣;胡中勤【当事人】何学荣胡中勤【当事人-个人】何学荣胡中勤【代理律师/律所】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来林朱敏洁杨菲菲【代理律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何学荣款本院认为何学荣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何学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和收条的区别理应知晓,其关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接受胡中勤委托向华敏公司催讨投资款的说法与其主张作为华敏公司经办人身份签署借条的意见自相矛盾,且其自认不确定华敏公司能否返还投资款,自然无权代表华敏公司向胡中勤出具借条,况且案涉款项如是胡中勤交付给华敏公司的投资款,何学荣完全没有必要另行出具借条换回收条其次,收条出具在前,借条出具在后,即使按照何学荣主张,胡中勤将案涉借条所涉其中40万元交付给了华敏公司,何学荣以向胡中勤出具借条换回收条的做法亦表明其以向胡中勤承诺还款的方式受让胡中勤对华敏公司的投资款权益,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再次,从借条所载金额来看,已超过收条所载40万元,何学荣称因为胡中勤投资多年,所以在借条上多写一些金额,该说法亦与其自认不确定华敏公司是否能返还投资款的说法相矛盾,相比较胡中勤关于双方存在的其他钱款往来一并结算后出具借条的说法更符合双方长期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亦与胡中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何学荣的抗辩意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何学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何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沈君审判员贾建中审判员陈迪金二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吴兰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被告】胡中勤【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14:41:44何学荣、胡中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47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斌,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何学荣因与被上诉人胡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21)苏021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何学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中勤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案涉款项系投资款性质,法院不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其在一审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8月31日的收条已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且该款由安徽华敏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敏公司)收取,2018年7月5日出具借条之前收条一直在胡中勤手里胡中勤因为人一直在外地不方便问华敏公司要钱,就委托其要钱,为表示帮胡中勤要钱的决心,在胡中勤要求下出具了案涉借条,并换回了前述收条从常理上讲,其不可能在不确定华敏公司能否退回投资款的情况下将胡中勤给华敏公司的投资款变更为其的个人借款,该借条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正常借条一般应具备的内容,其在借条中写明身份证号、个人签名均是作为华敏公司“经办人”身份,而非“个人债务人”身份
2、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长期经济往来,但案涉借条金额并非是双方往来的结算,关于借条的金额,当时胡中勤说钱放了几年了,让其多写一点,其就按照胡中勤要求写了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中勤辩称
1、其与何学荣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能够证明借款合意以及借款金额何学荣先后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于2018年7月5日在作废了上述借条的情况下出具了
44.7万元的借条从借条落款是“何学荣”个人、载明何学荣身份证号码、前后两次金额有变化等方面均能看出,双方经过了结算,并通过借条明确了借款合意以及结欠的金额其不认识华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款项交付给何学荣时就明确不投资、只是借款,至于拿到款项之后何学荣用到什么地方与其无关
2、何学荣在一审认可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何学荣亦陈述其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胡中勤的款项系归还的其他借款,与借条无关何学荣一审提交的收条其看到过,但并没有拿到过,一直保存在何学荣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胡中勤一审诉讼请求何学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44.2万元并赔偿损失(以
44.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胡中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何学荣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书写在2017年6月15日何学荣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的背面,是双方对多笔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由何学荣确认的,证明胡中勤、何学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何学荣确认了结欠的借款金额为
44.7万元
2、何学荣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确认结欠胡中勤5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胡中勤、何学荣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经过多次结算
3、农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胡中勤于2016年10月11日向何学荣转账20万元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胡中勤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银行卡取款40万元,后直接交付给何学荣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何学荣在2019年5月12日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也是没有争议的,何学荣于2020年1月23日还表示胡中勤非常善良
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何学荣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向胡中勤转账5000元,何学荣在微信中还表示“借了6个人都没有借到,仅仅能够暂时先归还5000元”何学荣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系华敏医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的延续,何学荣以华敏医药公司收取胡中勤投资款的经办人身份出具,个人不是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胡中勤未能提供该份借条的原件,不认可借条复印件另从借条字面内容看,借款已全部还清,落款时间与胡中勤提交的2018年7月5日的借条时间相差很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与案涉借条无关,该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明细是取款记录,该款项并非胡中勤向何学荣出借的款项,也没有支付给何学荣;取款时间与案涉借条相差2年,该款项如果真实发生,则为胡中勤向华敏医药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聊天内容中并不能看出何学荣认可个人欠胡中勤四十多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项是胡中勤、何学荣双方个人之间的往来款项何学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存款单2张、微信还款记录,证明何学荣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13日、2021年2月9日向胡中勤归还35万元、5万元、4万元、5000元,共计
44.5万元胡中勤陈述的2016年10月11日交付20万元已经还清
2、华敏医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胡中勤诉请的款项系投资入股华敏医药公司的款项何学荣当时任华敏医药公司总经理,系胡中勤投资入股事宜的经办人胡中勤主张的借款实际系投资款,胡中勤提供的2018年7月5日的借条系2016年8月31日收条更换而来何学荣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
3、证明1份,证明何学荣一直担任华敏医药公司总经理职务
4、证人查某、宋某的证言(出庭),证明何学荣与胡中勤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胡中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有多笔借贷往来,最终结欠的金额应以最后的借条为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当时何学荣向胡中勤表示,何学荣现在华敏医药公司也有投资,收益肯定能超过银行利息,可以保证胡中勤的款项安全胡中勤表示不需要投资,出借钱是基于朋友关系,钱就是借给何学荣的何学荣曾经拿这张收条想证明他和华敏医药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胡中勤没有拿这张收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明确“仅供何学荣入职海王医药健康集团使用”,无法在本案中起到证明何学荣身份的作用即使何学荣担任华敏医药公司总经理,亦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无关对于证据4证人对于何学荣、胡中勤之间的事并不了解,证人与何学荣有合作关系,证言有倾向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何学荣与胡中勤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5日,何学荣向胡中勤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胡中勤人民币447000元,340121196410XXXX(身份证号),收到现金借条具名何学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7月5日借条对应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胡中勤认为,2018年7月5日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的,对应的款项是何学荣的借款何学荣认为,2018年7月5日的借条是从华敏医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转化而来,对应的款项是胡中勤对华敏医药公司的投资款,与双方的其他借款无关对于案件事实,胡中勤陈述,胡中勤与何学荣是朋友关系,何学荣当时说想投资华敏医药公司,很赚钱,胡中勤就说你投吧,胡中勤是借钱给何学荣的,胡中勤之前不认识华敏医药公司的人,跟何学荣去玩过一两次,华敏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敏是吃晚饭时才认识的因为何学荣要去投资,就借给他40万元,是带现金过去交给何学荣的胡中勤后又陆续借钱给何学荣,何学荣没有写借条胡中勤之后感觉跟何学荣不好要钱,就让何学荣写了借条胡中勤与何学荣的借款、还款中,没有计算过利息何学荣陆续还款后,到现在还欠
44.2万元元对于何学荣举证的2016年8月31日的收条,因为当时何学荣说,以他的名义买入股份价格每股10万元,如果以胡中勤名义买入每股只要8万元胡中勤说可以帮他,对外可以这么说,实际上胡中勤没有入股,胡中勤是借钱给何学荣何学荣当时说要将收条给胡中勤,胡中勤当时拿了,因为当时很多人在场,要做个样子后来胡中勤又将这张收条交给了何学荣何学荣之后还向胡中勤借过钱,最后一起结算是
44.7万元何学荣陈述,何学荣与胡中勤是朋友关系何学荣与查某等人在2016年投资华敏医药公司,购买了华敏医药公司的股份,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未签订书面协议胡中勤是通过何学荣的介绍知道华敏医药公司的胡中勤说她带40万元买华敏医药公司5%的股份胡中勤把钱带去后交给了华敏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敏,当时查某、宋某等人也在场那时何学荣是华敏医药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8月31日,何学荣经手以华敏医药公司的名义向胡中勤出具投资款收条除了该收条,就该投资,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准备以后与何学荣等一起同华敏医药公司签订协议后来胡中勤说她没有时间来要钱,让换个借条,2018年才换的胡中勤举证的2018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就是2016年8月31日的收条转换来的除了这笔投资款外,何学荣与胡中勤之间还有借贷往来,目前已经基本结清何学荣举证的还款是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投资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胡中勤的事实主张成立理由为
一、2016年8月31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胡中勤40万元,作为加入华敏医药公司5%股份的费用,享受华敏医药公司净利润5%的分红华敏医药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印章,何学荣在收条上签字从该收条的形式上看,华敏医药公司收取了胡中勤40万元该收条由何学荣向法院提交,何学荣称,2018年7月5日以华敏医药公司经办人的身份重新出具了借条说明在2018年7月5日这个时间段,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进行过协议,2018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则体现了协议的结果法院注意到,2016年8月31日收条记载的款项数额为40万元,2018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款项数额为
44.7万元,何学荣称2018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是从2016年8月31日的收条演化而来,与何学荣与胡中勤之间的其他借款无关,但何学荣未能就2018年7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款项数额从40万元变成
44.7万元作出说明
二、除争议的2016年8月31日的40万元款项外,何学荣与胡中勤之间还有借贷往来
三、胡中勤之前对华敏医药公司并不熟悉,何学荣称胡中勤投资华敏医药公司是自己介绍的何学荣当时与查某等人也投资购买华敏医药公司的股份,何学荣还担任华敏医药公司的总经理
四、证人查某称,听何学荣说胡中勤要加入团队投资,看到胡中勤带了现金过来,直接把钱给了华敏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敏证人宋某称,当晚何学荣等人入股华敏医药公司,等胡中勤一起过来吃饭,看到胡中勤开车送来40万元现金,钱是史敏带走的,不清楚是做什么用的二位证人均只看到交付款项的过程,对为何交付等并不知情
五、何学荣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收条记载的是收到胡中勤加入华敏医药公司5%股份的费用40万元,享受华敏医药公司净利润5%的分红何学荣称胡中勤的款项投入后没有享受过分红胡中勤提交的2018年7月5日借条,字面含义是借款何学荣称胡中勤因为没有时间去催款,要求换个借条,何学荣遂以华敏医药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如果何学荣的解释合理,借条当中应当有双方协商的还款时间、对分红或者利息等协商的内容
六、2018年7月5日的借条主文内容中,记载了何学荣身份证号,借条具名何学荣胡中勤举证的何学荣与胡中勤微信聊天内容为,2019年5月12日,胡中勤发“你借我的那四十几万钱,你拿那张有章的去处理,我认为我来直接出面解决问题比较好,如果能拿到钱,你就少还我四十几万不就行了吗?、“我回去你与我一起找个朋友弄好,我这里有直接的关系朋友能帮我们解决”何学荣回复“好的,我看看怎么安排,再与你联系”2020年1月23日,胡中勤发“他问我何总你的钱有没有还,我告诉他说我一直在要,我说你也非常不容易,实在拿不出来”何学荣回复“我已和小马老查商议,春节后往芜湖要钱从借条字面的含义,特别是借条内容中何学荣身份证号以及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借条是以何学荣个人名义出具一审法院认为,何学荣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向胡中勤借款
44.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何学荣仅归还过5000元,胡中勤请求判令何学荣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本案受理于2021年4月19日,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何学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胡中勤借款本金
44.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
44.2万元为基数,按照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何学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785元,由何学荣负担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中勤为证明其与何学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供了何学荣签字确认的借条以及双方往来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何学荣对该借条真实性确认,但抗辩称该借条系其作为华敏公司经办人出具,以出具借条换回华敏公司确认收到4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收条,证明案涉款项系华敏公司收取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