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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后发现权益受损损失谁买单栏目主持杨学友1973年入伍,1987年转业到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现为三级高级检察官据来自某地工商12315指挥中心受理投诉案件统计,随着私家车的增多,购车纠纷呈明显上升势头一些商家为赚取高额利润,千方百计钻空隙,糊弄消费者,导致购车合同违法、违约纠纷时有发生当遭遇购车纠纷时,下面案例会告诉你如何寻求法律支持!
一、商家不知是“问题车”,可否主张双倍赔偿?案例闫小姐以H.8万元从某汽车专卖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某品牌轿车使用一段时间后,闫小姐将轿车开到一家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此前曾因撞伤进行过维修闫小姐当即找到专卖公司,以其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退车并按购车款双倍赔偿专卖公司则称,该车是他们从某市一家该品牌轿车专卖中心选购的一批车中的一辆确实不知有过维修的情况,公司不是故意欺诈,而是不知情,可退货,但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维权提示我国民法认定“欺诈”是以故意为前提,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若是有证据证明并非故意、确实属于不知情,则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本案有证据证明该轿车确实曾因撞伤维修过,这说明商家将维修过的车充新车卖给消费者那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无法弄清该专卖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闫小姐可以该专卖公司、该“问题车”的上一卖家及厂家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共同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二、降价促销告知不足,是否构成欺诈?案例金某在某4S店销售中心购买一辆促销降价的轿车销售人员告诉他,这辆车是销售展品,只是经长时间的太阳照射车漆美观程度差点而已,并无其他质量问题金先生将购置的新车开到单位,同事看后发现车身外侧车油漆不协调,明显色变经一家修理中心专业人员察看,该车局部位置曾做重新喷漆处理金先生找到销售中心要求退货并按欺诈性质双倍赔偿而商家则认为车辆不是不合格产品只是因展放时间过长,对车身进行局部补漆处理是允许的,所以才降价促销,不同意退货,更拒绝双倍赔偿降价促销告知不足,属于欺诈吗?维权提示4S店销售中心已明确告知了该车是销售展品,且经长时间太阳照射车漆美观程度差这一重要情况,对于降价原因及所存在的瑕疵已经尽了主要告知义务,只是对车身局部重新喷漆处理这一事实告知不足,存有一定的过错,但尚未达到欺诈程度金先生主张按合同欺诈予以双倍赔偿之要求虽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先生可要求退货,并赔偿购车过程中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
三、定金约定不对等,一方违约可否适用定金罚则?案例张女士于春节前在某4s店订购了一款轿车,双方在销售店事先准备好的购车合同中约定,张女士交定金款5000元,于2月1日前按销售方通知补交全额款提车若购车方未按时交款提车,可按违约处理,5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可到了提车日(2月1日)当天上午,销售店电话通知张女士,因供货出现短缺,春节前暂时不能到货张女士本来节前购车就是为了节日能用车方便,既然购车不成张女士提出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4S店以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未有店家双倍返还定金之约定为由予以拒绝张女士提出双方的购车合同之约定有违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该约定无效,4S店则认为,若合同定金的约定无效,就更不应该适用定金罚则维权提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店事先准备的格式合同条款只对购车单方约定了定金,显然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无效后,张女士可否以销售方违约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呢?回答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可见适用定金罚则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约定在先;二是双方无约定,一方违约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张女士急着购车的目的是为了节日用车方便,因销售方的违约导致其目的无法实现时,完全可以追究销售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四、因车不能过户,合同解除,已付中介费谁承担?案例经一家中介机构居间介绍,曹先生与何某签订了购置一辆二手大型货车买卖合同三方还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曹先生向中介机构支付居间中介费600元合同签订后,曹先生又向中介机构支付600元现款,向何某支付定金2000元一周后,曹先生带着8万元购车款与何先生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该车此前被何某的妻子为朋友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能过户双方只好解除购车合同,何某按“定金规则”双倍退还曹先生定金4000元事后,曹先生要求中介方退还中介费遭拒绝,找何先生补偿中介费损失亦遭拒绝未实现的合同,中介机构应否收取中介费?若是,这笔中介费应由谁承担?维权提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只要合同成立,中介公司已完成其居间义务,收取中介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事后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与中介机构无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是卖车人何某的原因导致购车合同不能履行过错在何某那么,曹先生在支付居间费后,有权要求违约人何某承担中介机构的相应损失
五、车辆登记“名与实”不符,车辆应归谁所有?案例汪先生系某商贸公司职工在与于女士谈恋爱期间,汪先生所在的商贸公司为职工着想,以20%的优惠价从某汽车制造公司购置一批某品牌轿车汪先生购置了一辆轿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购车后,该车辆一直由未婚妻于女士的弟弟于志勇(化名)使用,该车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和保险费发票单据等均在于志勇处2012年11月中旬,汪先生与于女士协议离婚,汪先生要求于女士弟弟返还轿车未果,以于志勇借车后拒绝归还为由,起诉至法院法庭审理中,于志勇提供证据证明是自己出资、委托汪先生购买的证据;而汪先生即未能提供出资证明,对5年时间未主张权益,及轿车所有手续均在于志勇手中等情形均未做出合理解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权提示通常情形下,依据特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以车辆管理部门的初始登记为准但是,当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双方都主张所有权时,应当以实为准,即依据证据来确定实际所有人本案,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汪先生名下,但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和车辆投入使用后的保险费等单据却均在于志勇处;而且,于志勇还提供了委托汪先生购买及出资证据而汪先生虽以轿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主张权益,但无法提供其支付车款、使用车辆过程中有关费用的任何单据汪先生虽主张是出借给于志勇,但没有提供足够依据证明,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