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2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化工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新加坡XX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宜兴市XX化工厂于1997年3日签订的“中外合资宜兴XX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1998年10月15日,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X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X和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XX义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12月8日在上海对本案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1997年3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外合资宜兴XX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
72.29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50.5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额为2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8%;以现汇投入被申请人出资额为
26.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以原有化工设备、厂房及配套设施、土地使用权、商标等作价出资合营各方的注册资本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40天内投入1997年5月4日,宜兴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准了上述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7年5月20日合营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在1997年6月3日、6月16日分二次汇入合营公司8万美元,合营企业开始采购生产原料和组织生产1997年8月12日,由于被申请人合资前的债务,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查封了合营企业仓库内价值70万元人民币的化工原料和产品此时,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注册资金分文未投更为严重的是合资前被申请人负债累累,实际已停产二年多由于法院的查封,合营企业无法正常运转合营企业成立一年来,生产经营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又由于被申请人造成的原因,使该合营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为此,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裁定终止宜兴XX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裁定撤回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资金8万美元及利息.裁定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和申请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向本会提出了反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因出资不足的违约金10万美元.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举证称被申请人无资产、无法投入合营企业,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法院查封了合营公司原料70万元,系查封错了,现已解除了全部查封申请人把法院的错误查封归咎为被申请人过错,这不符事实申请人把被申请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硬拉到合资企业中来,也是不应该的被申请人有
223.44万元资产,由宜兴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证.被申请人依照合同按时出资
26.5万美元,已达到应出资额,是合同的守约方.申请人仅出资
80022.32美元,占注册资本的
15.85%应出资而未出资
159977.68美元,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表示同意终止合资合同,但被申请人无过错;申请人对已投资的部分不能抽回,同时还应承担合资企业损失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一步申诉如下:.被申请人的原债务严重影响到合营公司的利益.被申请人投资不实验资时,镇龙村委以220万元人民币现汇投入,待变更手续办好后,村委又将220万元资金全部抽走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宜兴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完全是被申请人单方行为房屋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申请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被申请人出具的实物出资交接清单和验收证明及转账凭证,申请人原先一概不知晓
二、仲裁庭意见.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出资从1998年7月15日江苏宜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申请人已投入合营公司
80022.32美元,占应投资额的
33.3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投资,不是合同的守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实物作价H
3.02万元人民币,因未能按时办理产权和使用权转移手续,故不能认为被申请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投资到位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以实物作价出资的交接清单,未经申请人签字,不足以表明申请人对此实物投资的认可,不符合常规的手续因而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守约方.关于本案合营企业的实际运作和终止合同仲裁庭查实,本案合营企业于1997年5月20日依法成立但成立后不久,即因被申请人的债务问题,查封了合营公司仓库内化工原料和产品长达一年多,造成合营公司停产,故本案合营企业实际未开展实质性的生产经营活动鉴于本案合营企业未投入实际运作,刚成立就停产至今,生产经营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按约足额投资,故仲裁庭认为本案合营公司已符合《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所规定的提前终止合营企业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因此,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营企业应依法进行清算.申请人要求撤回投资款,并主张该款利息,因不符合合同和中国法律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并非出资守约方,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并未按期、如实投入合营公司,且因被申请人对外的债务累及合营公司,使合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停产至今虽然申请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投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申请人不是守约方,故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对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庭也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请求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中外合资宜兴XX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合营企业应依法进行清算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
(四)本案仲裁请求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五)本案仲裁反请求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