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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一)原告,(男、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被告—(男、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被告,(男、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
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元;
四、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元(按每天所欠租金的%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
五、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元(暂计至年—月—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
六、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和燃气等费用(暂计)人民币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
七、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元(年—月至一月的费用,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一月—日,被告因(饭店或店铺经营或个人)需要而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区镇(东、西、南、北)路号、号和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O该房屋的租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其中,年—月一日至年—月—日为免租期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元(大写圆整)且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变另外,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的
一、—、
2、5月份的20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支付违约金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于年一月一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二)原告北京某某模架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某地,邮编******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南通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某地,邮编******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案由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每月人民币2700元(现约162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架管、扣件等租赁物资;
3、请求法院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钢架管、扣件等物资,钢架管每米每天壹分壹厘,扣件每个每天柒厘,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租金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2009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租赁物资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但无任何效果,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三)上诉人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北大街130号XX大厦7层701号法定代表人京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北京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外大街义义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屈XX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XX经营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XX园1楼15层6号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08)西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义X大街XX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北京商XX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XX公司)所有商义义公司于2003年8月4日与北京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XX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XX公司享有转租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2008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XX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03年8月4日林XX公司与商义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林义义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2008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XX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火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其次,林XX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XX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再次,林XX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XX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XX公司自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义义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义X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义X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北京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