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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号《统计调查证管理办19法》已经年月日国家统计局第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621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01791第一条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第三条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颁发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第四条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第五条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第六条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核准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颁发第七条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第八条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第十条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第十一条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1000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但不超过万元的罚款;133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1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元以下的1000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规定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201791年月日公布的《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2007827。